法艺花园

2014-4-8 16:08: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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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巍  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后               
一、基层司法的功能

新农村建设的时代背景在于中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从专制社会向民主社会、从小农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现代化转型。新农村意味着现代化的潮流已经冲击到了广阔的中国农村,农民自觉不自觉地被卷入商品经济的洪流,方式不一,或者到大城市打工,或者耕种的土地因各种名目的开发而易主,甚至仅仅是卖出自己的农业产品并换取需要的商品。市场经济的洪水则毫不留情的动摇了传统秩序格局,但问题在于,旧有的秩序和利益保障机制被打破,而新的秩序和利益保障机制又没有建立,处在新旧交替阶段的农民不得不经历巨大转变带来的痛苦。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农民,在卷入市场经济的初期,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上却处于绝对的劣势,这也是三农问题的症结所在。

受市场经济影响的农村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服务需求,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社会保障等新问题以及婚姻、抚养、赡养、人身伤害、债务等传统纠纷,都涉及到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直接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此时为农民提供及时而优质的司法救济和司法裁判就非常关键了。农村司法的基本使命在于服务农民,满足其权利界定和保护需求,其中民事司法起着主要作用。

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因此,首先要界定农村基层司法的范围。司法机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由于检察院和负责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基本上只处理刑事案件,与普通村民日常生活发生联系的频率不高,因此本文采狭义上的司法机关,仅指各级人民法院。为讨论集中,本文指代的新农村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县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下属乡、镇设立的派出法庭,这些法院承担着绝大部分发生在农村的各类案件,是新农村建设中的核心司法组织。

二、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在背离

近二十年的研究,学界对民事诉讼体制的理想形态的主流观点是,在诉讼模式上奉行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在诉讼构造上遵循“对抗—判定”结构。前者是各诉讼主体的权能划分,强调法官的审判权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① 后者则是诉讼的形式特点,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和法官的居中裁判角色。② 两者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职业化、正规化和独立性的强调。这种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民事司法体制以市场经济为依托,具有显著的正当性,可以大致地称为城市司法。当前,我国通过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法律事实等制度引入民事诉讼中来,初步确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③ 这一模式在若干年的磨合后,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得到了比较正常的适用。法官宋雨水为这一诉讼模式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极佳的典范。从媒体宣传的事迹看,宋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遵循了当事人对抗、法官中立裁判的诉讼模式,而媒体津津乐道的她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以及铁面无私,也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精髓。④ “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是一个城市司法体制中对法官的最高评价。即使是调解,宋法官也没有违背诉讼程序规则之处。

当事人主义固然是当事人的“诉权大宪章”,但是,从当事人负责主张举证、法官居中裁判以及当事人对抗等程序要素看,当事人主义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自己负责实现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从反面看也是一种不得不行使、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可以称为“自我实现的负担”。这其中蕴含着丰富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想。当事人要通过诉讼保护民事权利,就应当具有权利得到法院认可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存在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就是当事人有行使诉讼权利、满足自身权利诉求的“自我实现能力”。对有自我实现能力的当事人,如果确实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么只要他在诉讼中尽心尽力,发挥其能力,就会胜诉。而原本有能力的当事人出于过失、懒惰和错误等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这种合法权利的丧失就是可以容忍的,这也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在农村,农民当事人自我实现能力的最基本条件却无法得到满足,适用当事人诉讼模式面临避无可避的困难。相对而言,农民的经济状况和法律素养远远没有达到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自我实现”的水平,对那些文化不高、请不起律师,但又不得不走进法院寻求权利保护的农民而言,在没有外界力量帮助的情况下,法院要求他们主张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请求权、收集证据、遵守举证时限、说明证据三性、阐述法律适用意见,否则就要面临败诉,无疑是一种残忍、不人性,是对正义的嘲讽。农民因为对法律的陌生和严格司法程序的不适应而丧失应得的权利,诉讼成本过高甚至给农民造成二次伤害,⑤ 这种司法体制很难说是农民所真正需要的司法。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务中饱受抨击,根源于此。

城市司法体制面对贫穷的农民,显得神秘而冷漠。司法实务部门承受着来自当事人和民众的巨大压力,为缓和压力,法院系统在基层人民法院倡导一种“人性化”的便民司法,要求基层人民法庭积极推行各种便民诉讼措施,切实满足农民的需要。⑥ 以便民为口号的基层司法改革可以透过法院树立的“基层法官模范金桂兰”窥其端倪。⑦ 金桂兰法官对待当事人热情而富有爱 fl,,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不辞辛苦,深入田间地头,以自己的真诚感动当事人从而化解纠纷,可谓与群众打成一片。

金桂兰法官审判案件的程序,从现行民诉法上看是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的结合,但若仔细审视金桂兰法官在案件中的行为方式,不难发现,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本质的背离。透过媒体介绍的模范事迹,金法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找到当事人一方了解情况,⑧ 起码与不得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规则相背离;我们也看不到当事人按照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积极举证的迹象;金法官的诸多爱民、亲民举动似乎也超越了现代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应有身份。总之,很难想象一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现代法官会有这样的行为。

当前,以上背离借助法院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得到缓和,金桂兰法官调解成功的案件比例高达90%,调解一旦成功,其过程是否遵守了诉讼程序规则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这种背离并不能因调解而视而不见。首先,如果案件调解不成功则不得不判决,那么判决作出的程序就需要判断是否遵守了程序性规则,因为程序问题会构成二审和再审的审查事项;其次,基层法院毕竟是司法机关,受司法程序约束,尽管法官可以灵活的调解,但法官的行为方式要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如果为提高调解的效果而任意违背程序规则,会造成“合情合理不合法”的正当性危机,严重削弱了司法程序的规范性色彩,隐含着无视程序的道德风险;⑨ 最后,默许这种背离使得法官的个性决定司法程序的适用和结果,加剧了司法结果的随意性。例如,在基层法院,科班出身的法官往往偏好判决,以“专家型法官” 自居,对调解不以为然,习惯于坐堂问案,严守程序规则,醉心于析法明理,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案率很高;而经验型法官则习惯于深人群众,积极调解,调解结案率极高。

金桂兰式的乡村司法某种意义上是马锡武审判方式在当今中国的回归。法院系统树立金桂兰法官为典型,本身说明这种司法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能赢得农民的支持,得到国家高层的认可和推崇。因此,通过分析金法官的处理案件方式,可以大致勾勒出农村地区理想司法的面目,这也是我国基层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因此,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人格分裂”的势态:一头朝向城市司法的正统面貌演进,另一头也大力提倡乡村司法的亲民和便民,这两种司法形态在机理上背道而驰。处于人格分裂状态中的司法改革,时而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和律师保持距离,时而又要求法官深入群众,切实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时而强调法官的专家色彩,时而要求法官熟悉人情世故,善于斡旋。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在两种司法形态中游移不定,陷人不知如何审判的窘境。

市场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当事人的经济水平和法律素质也差异较大,用一种成熟市场经济中运行良好的诉讼程序去解决不成熟市场经济地区的实际问题,必然捉襟见肘。我国正面临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全国的司法程序都要由这一部法典所塑造,如果承认城市司法和乡村司法的运作机理相背离,那么如何化解两种精神意旨的司法体制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冲突和分裂,就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当前,由学者推动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正朝向现代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一路高歌猛进,但立法者不得不考虑,数量庞大的农民是否能沐浴新民事诉讼法的阳光?农民会不会在新民诉法典规划的司法程序中处于被遗忘的角落?

三、农村民事司法模式的双轨制

新农村建设是一个长期过程,短期内农民还无法成长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农业市民,起码在未来十年内,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农民的现实需求,避免城市司法给农民的第二次伤害。可能办法之一是在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不同的诉讼模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条件的当事人。具体办法是,继续完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基层以上法院适用;同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奉行更加灵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乡、镇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简易程序具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运行机理,由不同的司法机关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民事司法模式的双轨制。

双轨制的核心是在充分考虑农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将现有的乡镇人民法庭改造为区别于正规司法机构的便民法庭,推行法官高度职权主义、程序简单灵活、不需律师代理的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程序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在运行机理和正当性基础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具有显著的灵活性和职权色彩,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没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和规则,以解决纠纷,以口头诉讼为丰,以化解矛盾为主要目标。这种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体现出独特性。从法官的任职资格看,由于便民法庭处理的案件具有显著的小额性和乡土色彩,法官也就没有必要按照统一的最高标准设定,允许一些没有取得职业法官资格但社会经验丰富,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裁判法官。将法官进行适当的分类,不同审级的法官采用不同的遴选标准,享受不同的待遇,也是符合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的。⑩我国对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法官,在职业资格标准上可低于普通法官,但高于法院其他辅助性工作人员,待遇也介于两者之间。

以推行小额诉讼程序和法官非职业化为核心的乡镇人民法庭,能在机理和程序上真正实现司法便民的目标。从根本上说,民事诉讼双轨制是基于农民对司法的实际需求,是提高农村司法服务质量的便宜之举。以上设想的可能优势在于:

首先,缓和区域发展不平衡导致的正规司法与落后农村的隔阂。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诉讼模式规定下来,赋予法官更为强大灵活的职权,以弥补农民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之不足。乡村司法借鉴了马锡武审判方式的合理内核,包容了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具备依法裁判的司法能力,而当事人不必承担过重的诉讼负担。农村基层法院实行的各种人性化司法措施不至于受到程序规则的重重束缚,金桂兰法官们的辛勤努力也不至于面临“程序违法”和“法官角色错位”的指责。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在农村的派出法庭,既能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也能控制该模式的适用。农民与派出法庭的关系最为密切,基本上可以满足农民对司法的需求。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根植于传统的诉讼形式,是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权宜之计,将其限制在乡镇派出法庭也不至于影响正规司法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成和培育。

再次,解除了诉讼程序对法官调解方式的限制,能最大限度的提高司法调解的效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约束了法官的行为举止,迫使其克制中立,尽量避免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因此调解与正规司法程序并不能完全兼容。而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约束,法官不必拘泥于当事人的主张,可以大胆地采用各种可能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即使调解不成也不必担心违反法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视为调解型程序,审判和调解保持内在的和谐与融洽。这也说明派出法庭的法官应当倾向于调解并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具有同质性。

小额诉讼程序以调解为主,这也蕴涵了缓和国家法律与落后经济的隔阂,促进国家法律与乡村传统秩序相结合的契机。研究表明,在传统经济依然存留的农村,严格依法裁判并非最好的纠纷解决方案,将国家法律与乡土社会规则结合起来,才是最佳处理方式。“在中国社会转型时的法制建设中,从总体上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而不能按照一种思辩的理想型法制模式??来构建当代中国的法制。”⑩ 调解无疑是促进妥协合作,寻求最优方案的重要方式,这也是人民调解制度再次被强化的内在根源。当前关于司法调解功能的研究非常丰富,⑩ 最高人民法院也数次重申了对调解结案的推崇,而乡镇派出法庭作为农村纠纷调解的主阵地,调解型诉讼模式的建立可谓司法调解的实质性进展。

最后,保障农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排除农民对正规诉讼程序的适用。一般而言,农民争议的标的额并不太高,大部分涉农案件可以由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也有一些案件标的较大,涉及到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利,派出法庭不足以提供全面的保护,则可以到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以案件标的额为标准决定诉讼程序,大体上可以实现案件类型与诉讼程序的契合。如果农民当事人对标的较小的案件希望提出在基层法院适用普通或简易程序,法院也不能否认这一权利。

通过诉讼模式双轨制,不同条件的当事人能找到各自适合的诉讼程序,农村中的基层派出法庭法官也能获得广阔的天空,为农民提供更加贴近人心的司法服务,不至于在消极与积极,冷漠与热情的角色定位之间进退维谷。

                                                                                                                                 注释:
            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移与选择的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②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 参见汤维建、陈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创新与不足》,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④ 《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人民日报2005年01月13日第一版。
⑤ 广东省四会县法院法官莫兆军被指控玩忽职守案,是农民当事人反对城市司法体制的一个极端案例。
⑥ 2003年l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⑦ 金桂兰法官的事迹参见: 《公正如山》,载《人民日报》2005年l1月02日第四版; 《金法官“断案”:法官金桂兰审判调解二三事》,人民日报。
⑧ 媒体报道的事迹之一是:2004年8月,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告到法庭,原告提供了一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然而在庭审调查时,被告却称:钱早已归还,因为原告当时说借条已经被妻子洗衣服时洗掉了,所以才没有要回借条。因为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完全可以判决原告胜诉。可当天晚上,金桂兰就找到100多公里外、已经与原告离婚的妻子付某,不料却吃了个闭门羹。第二天一大早,付某正要出门,一眼就看见等了一夜的金法官,心一下就软了:“哪有洗借条那回事,他瞎编的!’付某出庭作证,真相大白,原告败诉。这里,金法官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一般原则。
⑨ 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⑩ 参见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o02年第6期;傅郁林:《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的途径》,http://arficle.Chinalawinfo.corn/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ArticlelD=22425。
⑩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⑩ 范愉:《调解的重构》,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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