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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9: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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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钢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为了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机制,以便充分发挥其排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预期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 。客观而论,无论是在《调解规定》的宏观指导思想与贯穿的价值理念上,还是在其基本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上,都十分鲜明地彰显出了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高度推崇与大胆完善,以及在诸多具体环节上的重要创新。与此同时,由于《调解规定》第9条明示“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而这一规定似与传统的诉讼法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抵牾,故而常常在调解实践中引起理解上的分歧与操作上的迟疑,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其之实施效果。鉴此,显然有必要就这一新的制度设计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调解的合意基础
从本质上来说,调解协议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彼此协商与相互妥协,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的结果。调解与判决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在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于纠纷的“柔性”解决,而判决则是直接以既判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处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机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与主导作用。在私权领域,以行为人意志独立、行为自主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仅允许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为此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简而言之,意思自治即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理性判断来为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自我设计、自我管理与自我归责。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同时也是民主政治与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可以把相关主体在民事交往中所相互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一种“初次协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初次协议”显然应该严加恪守,但是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导致人们的需求总是难以得到完全满足,故而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反映在民事活动中便体现为利益的相互对应乃至直接对立。而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又会“背信弃义”,置“初次协议”于不顾,于是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即所谓民事纠纷自然在所难免。此后,在当事人诉诸法院希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时,并不意味着他们因此也就失去了达成用以解决纠纷的“二次协议”的机会与可能。这是因为,尽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因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应诉而被纳入了诉讼轨道,从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对象,但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改变。所以,就象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初次协议”应为法律所许可一样,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二次协议”同样应该依法得到法院的确认并施以保护。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包括原告撤诉、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调解等在内的各种处分行为均为法律所允许,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对这些机制作了规定。其实,无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其在实质上都是对此前纠纷中所涉民事权益的合意处分。因此,只要这种合意处分不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即应予以一体确认并以强制执行为后盾施以保护。具体就诉讼法理而言,对于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似可看成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认诺,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了用以解决纠纷的“二次协议”。这种“二次协议”中即使包含了原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但只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全面解决,有利于当事人的长远利益与彼此之间的睦邻友好,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予以确认。《调解规定》这种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充分体现并切实尊重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性,是诉讼民主的直接体现,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的达成与纠纷的彻底解决。相反,如果对调解协议的事项范围与诉讼请求的相互关系作过于机械的理解,并对前者作过于苛严的限制,则无异于直接干涉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处分,故而是有悖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二、调解的开放原则
众所周知,相对于判决的封闭性而言,诉讼调解具有十分鲜明的开放性。
首先,调解的主体具有开放性。《调解规定》第3条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既可以把上述单位和个人“请进来”协助调解,也可以将自己受理的案件“托出去”进行调解,也即诉讼调解的主体并非仅仅局限于案件的承办法官。与此不同的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判决的主体只能是依法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其次,诉讼调解的开放性还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如前所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当事人此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院的判决则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如有“溢出”,即属不当,且应归于无效,对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亦要求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来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与判决方式的封闭性相比,诉讼调解的开放性对于涉讼纠纷的妥善解决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首先,调解主体的多元化与社会化,不仅可以有效地弥补法院自身审判力量的短缺和案件承办法官在专门知识与特定社会经验方面的不足,而且可以借此吸收相关民众参与司法,从而体现其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更为直接和重要的是,其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单纯由法官主持调解时可能给人造成的过于“冰冷”的感觉,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在排解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天然”优势,从而大大地增强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导入新的事实与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将案件所涉之所有争议纳入调解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判决方式下将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过于“固定化”或“格式化”的弊端,从而更加完整地反映当事人之间所生争议的全貌,并使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得到一揽子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三、调解的“瞻前顾后”之特质
就民事纠纷而言,其之产生、发展与消解,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瞻前顾后”的功能性优势。所谓瞻前,在这里是指:在进行诉讼调解之前,须就当事人之间所生纠纷的成因、经过及其结果进行具体、细致的探寻,以便从中挖掘到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深层矛盾,并有针对性地确定和运用解决矛盾的方法及途径,从而力争做到全面化解矛盾,真正修复关系;而就审判的方式而言,由于其受制于“依法审判”的严格要求,法官只能而且也应该“就事论事”地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且其判决只能是以既判力为后盾的“非黑即白”式的裁断,而非以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为基础的处置,故其往往只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在当事人的心理上则几乎不可能做到“胜败皆服。”于是,日后的强制执行往往在所难免;即使勉强执行了,也很难避免相关当事人之间“旧恨未消又添新仇”的情形,甚至还会进而发生“民事转刑事”的过激反应。而诉讼调解则不同,由于其系以双方当事人基于完全自愿之合意作为解决纠纷的深厚基础,既能够妥善地解决眼下的争议,又能够有效地避免日后潜在的纠纷,所以其所具有的“顾后”特质显然能够在促进纠纷的全面、彻底解决方面发挥出独特的功效。鉴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就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达成协议,无疑也是在更大范围内拓展了诉讼调解的“顾后”功能,而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协议的确认,则直接使得这种功能的拓展有了规则层面的可靠保证。
四、调解与判决的“无缝对接”
众所周知,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形式。根据“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为了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人民法院即应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完成开庭审理各项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及时地作出判决。毫无疑问,在审判权的主导之下,在当事人自身无法就彼此权益的处分达成合意时,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即不可避免。但须指出的是,即使在调解不成而需要“及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此前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的对话与协商,仍然具有不可小视的价值:
首先,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地了解纠纷的真相与矛盾的根源。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但是当事人在友好、祥和的调解氛围中就诉讼请求范围内外的事项所进行的坦诚对话与充分协商,仍然对人民法院了解纠纷的成因与经过以及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产生根源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原因在于,正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其才有可能解除戒备与顾忌,从而畅所欲言地交流意见,全面彻底地公开事实真相;也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开诚布公地交流意见,承办法官才有可能从中知晓整个纠纷的来龙去脉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根源。
其次,有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毫无疑问,在诉讼中,法官“心证”的形成主要依赖于查证属实的证据。然而,就当事人而言,在“趋利避害”的生物本能的支配下,他们总是会竭尽所能地去发现、获取并向法庭提交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支撑于己有利的诉讼主张,从而“诱使”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支持自己的诉求。如此一来,这种极具对抗性的诉讼格局便往往使得案情变得进一步的“扑朔迷离”,并在客观上为某些滥讼当事人的“浑水摸鱼”提供了便利。然而,在诉讼调解的场合,由于氛围的轻松与和睦,完全有可能使当事人在无拘无束(包括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的情况下畅所欲言。而这种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彼此沟通显然有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展示事实真相,从而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了然于胸,并最终形成契合事实、符合逻辑的“心证”内容。当然,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此种“心证”之形成,仍然须以诉讼证据为基础的,而非意味着法官可以基于“引蛇出洞”、“秋后算帐”之考量而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此前的调解过程中就超出原来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协商。
最后,就原告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与对方当事人在自己原来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所进行的协商,有可能是其此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的“试探性”或“先导性”体现。当事人希冀通过诉讼程序所实现的利益,通常都是他们自己经过诉讼风险评估以后的理性选择。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诉讼情势,其之诉讼主张(即诉讼请求)则会有不同的具体体现。鉴此,在提起诉讼之时,基于某些考量,其通常有可能会在诉讼主张上“留一手”。而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见交换,已经达到了“知己知彼”的程度,加之气氛比较融洽,于是在对原有诉讼请求进行妥协、让步的同时,则有可能就原有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求作些“弥补”。即便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协商未果,也可以为其在后来的审判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奠定相应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对话与协商,既可以为法官(在现行立法所确立的“调审结合”的办案模式下)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又能够为当事人日后增加诉讼请求提供一定的“预演”空间。
四、结语
(1)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调解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确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有限度、有条件的,并非允许当事人“恣意妄为”。申言之,即根据《调解规定》第12条的要求,不论是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在此范围之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之内容均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告无效。此外,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加以确认。当然,从大力推进诉讼调解以充分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角度来看,只要此类协议符合《调解规定》第12条的要求,都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2)从功利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机制,可以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可以实现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有效对接,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从理论层面来讲,人民法院的此种确认,切实尊重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其权益的处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利与行为的自由,故而是诉讼民主与司法文明在调解中的直接体现。因此可以说,《调解规定》第9条所作的此项制度安排,乃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机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所作的有益尝试。                                                                                                                                  注释:
              对《调解规定》的全面评述可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迄今为止的通说认为:无论是从法院对于调解活动的实际主持过程来看,还是从调解书的制作主体和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来看,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毫无疑问都应是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基于处分权主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事项均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任意审理和随意裁判。从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均要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诉讼(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鉴此,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亦不宜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协议内容作出确认,否则便有失当之嫌。
当然,引发民事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仅仅限于以“初次协议”为基础的“违约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而所谓“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若从广泛意义上理解,似应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在内。据此,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增加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诺显然不应被法律所禁止。
其实,对于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审判范围而言,同样须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1条。
但不可否认的是,假若一方当事人在此前进行的调解过程中作出了于己不利的认诺,法官尽管不能直接依据这种认诺来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但该项认诺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客观上还是存在着影响的。
虽然也有“狮子大开口”的非理性原告,但是由于讼费交纳机制的制约,其在总的比例上并不占多数。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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