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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补救生效裁判错误的一个特殊制度,对于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建立于十多年前的计划经济基础上,必然深深地打上那个时代的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固有的缺陷日益显现,并在实践中出现了“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现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基于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纷纷主张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至于改革的具体思路,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大多主张改革申请再审制度,建立民事再审之诉。本文拟就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判范围(以下简称“再审客体”) 作一粗浅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再审客体的规定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再审客体的考察,可以为我国合理确定再审客体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关于再审客体的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再审客体的范围比较宽。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4 条规定,案件参加人可以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申请再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 条规定,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第349 条规定对于确定的可以即时抗告声明不服的裁定或命令可以援用对确定判决提起的再审之诉的规定,称为准再审。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再审客体范围要窄一些。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 条和第584 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和执行命令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9 条和第60 条规定,对于终局判决或命令可以申请再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 条和第507 条规定,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和确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可以对之提起再审之诉的只限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3 条规定,只能对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才能申请再审。不过,在法国,可以提出再审之诉的判决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无论作出判决的法院为何性质,也不论是何性质的判决,均可提出再审之诉。也就是说,大审法院、商诉法院、初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纠纷仲裁法庭、农村契约对等法庭、社会保险事务法庭的判决,均可提出再审之诉。 由于各国法律在裁判种类以及每一种裁判的名称、含义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要进行对应的分析和比较是较为困难的。不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我们仍然可以形成一个粗略的印象,即一般只有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和已确定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之诉。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客体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判范围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以及离婚判决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①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下列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1)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②;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3) 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③; (4)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④; (5) 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⑤; (6) 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⑥。 由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除了民事决定和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外,对判决和裁定基本未作任何限制。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掌握”将大量的判决和裁定排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从目前情况看,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限于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则只限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除此以外的裁定均不能申请再审。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因而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它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比较零碎,不够全面,对一些判决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部分改判的情况下的一审判决、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以外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没有涉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对象的限制是从方便和有利于法院出发,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存在着是否违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这种限制的问题。至于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明文限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更是于法无据。诚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对几乎全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既不现实,又不必要,而且将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严重危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再审客体作出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尽量明确具体。 三、合理确定再审客体的范围 科学合理地确定再审客体的范围,既有利于有效发挥再审制度的积极作用,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又有利于避免滥诉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哪些生效裁判允许提起再审之诉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于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仅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不宜再审。二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手段,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尚无法使其权利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不能提起再审之诉。三是效益原则。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无法或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的生效裁判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根据这一原则,对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判应作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对于以下裁判,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一) 民事决定 从民事决定的内容而言,一般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民事决定存在错误,有的可以通过复议进行救济,有的则可以将其作为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而不必对该决定本身提起再审之诉。同时,民事决定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也较简便,如果决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反映,法院可以在查实后自行纠正,而不必通过繁琐、严格的再审程序来进行救济。如果允许对民事决定提起再审之诉,既使诉讼程序极端复杂化,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又极大地违背诉讼经济目的,因此对民事决定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二) 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判决 1. 未生效的判决。再审是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当然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就不存在提起再审之诉问题。因此,对于依法可以上诉但上诉期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已提起上诉的的判决,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2. 中间判决。所谓中间判决是指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就实体上或程序上各争点所作出的判决⑦。中间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处理,为终局判决作准备,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它对终局判决具有拘束力。由于中间判决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终局性的裁决,其裁决的内容最终将反映在终局判决中,因此对中间判决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如果中间判决存在再审事由,可以将其作为理由,通过对生效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方式来救济。当然,我国立法对中间判决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使用过中间判决,因此目前不存在对中间判决提起再审之诉问题。 3.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于这类案件的判决可否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不允许申请再审的。这些案件中,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没有争讼性质。对选民资格案件而言,如果认定一个公民没有选民资格,则其将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显然关乎公民的重大民主权利,对其理应特别慎重。对于认定公民无选民资格的判决,该公民当然有权提起再审之诉。而对于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在判决作出后,如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该公民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作出判决后,如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的,经该公民或者他的监护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作出判决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这五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都是依据判决时的事实作出的,其本身往往不存在什么错误。即使有错误,完全可以申请法院重新审查核实后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因此,由于法律对其赋予了更为简便的救济途径,也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了。 4.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对于该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服的除外。在民事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占的比重较高。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往往是男女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是由于子女抚养或者夫妻财产分割有争议。就离婚而言,是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或者夫妻财产分割有争议,是由于离婚这一主诉讼引起的。换句话说,没有离婚就不会发生子女归父母哪一方抚养的问题,也不会发生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依法都有再婚的权利与自由。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就表明生效判决确定准予离婚的事实可以经过再审予以改变,使当事人重新恢复判决前存在的婚姻关系,这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在事实上也是不可思议的。从法律上讲,允许提起再审之诉,要使再审具有可行性,就必须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不能够另行结婚。很显然,它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再婚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如果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则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另行结婚,这样一旦再审改判,就会使这种合法婚姻变成“重婚”,这显然是荒谬的。从实际情况看,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生效后,无论是再婚还是复婚都是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同意恢复婚姻关系,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即可,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再审来达到复婚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复婚,则证明双方的感情关系已完全破裂,那有什么必要通过再审将当事人硬拉在一起,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又损害了公民婚姻自由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也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至于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涉及的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内容不服,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5.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 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 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没有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享有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因故未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还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此类判决,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6. 再审判决。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关,任何一个纠纷通过诉讼必须得到一个最终解决,而不能无休无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再审,判决的质量和公正性应当是有保证的。同时,再审次数越多,判决结果并不一定会越正确、越公正。因此,对于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应再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三) 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定 1. 未生效的裁定。对于依法可以上诉但上诉期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已提起上诉的判决,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2. 非终局性的、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的裁定。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任何限制,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生效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呢? 这很难下一个肯定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 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对于这一规定,也是存在疑义的。一种理解是只有这两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掌握的。另一种理解是这一规定仅是对这两种裁定可再审性的肯定,澄清人们对这两种裁定是否具有再审性的模糊认识,而不是否定其他裁定的可再审性。由于法律规定的裁定种类繁多,究竟哪些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人认为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只限于可提起上诉的裁定,即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进行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有的人主张当事人可以对以下六种裁定申请再审:第一,对不予受理作出的生效裁定;第二,对驳回起诉作出的生效裁定;第p_%Ep_三使案外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因此应允许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除上述裁定外的裁定,有的对案件的审理或执行没有终局的影响,可以在原有程序内加以纠正,有的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的可以通过起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对这些裁定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既没有必要,又会造成诉讼的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这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对这些裁定都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不管哪个法院管辖,都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我国法律进行裁判,不会因此而造成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何况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法律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已给了一次救济机会⑧。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之诉。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仅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临时处分,对案件在实体上无终止效力,可以通过法院撤销或者执行回转,完全可以在原有程序内加以纠正;对于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审理或执行即可,也可在原有程序内进行纠正;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虽然终止了案件的审理,但准许撤诉系根据一方申请而进行,如当事人认为不妥,可以重新起诉;对于不准撤诉的裁定⑨ ,一般是由于诉讼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准撤诉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属于终局判决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或公证,也可以起诉,不需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至于其他裁定,都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不使审理或执行程序复杂化,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或执行,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进行救济。 3. 再审裁定。对于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作出的各种裁定,当事人都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四) 调解协议(调解书) 对于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从其出发点来看,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体现。调解协议一经双方认可,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设置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既快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又维系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之诉,则有违设立调解制度之初衷。既然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上诉,寻求二审程序这一通常救济途径,那么又有什么必要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来寻求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呢? 基于此,不应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之诉。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存在一方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外界力量采取当事人无法抗拒的手段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情况,可能存在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对此,法律可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对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可由第三方提起异议之诉来进行补救,而不应采取再审渠道来救济。 关于再审之诉的客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对于支付令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 条规定,对于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定有失偏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 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支付令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由于支付令的发出毕竟没有经过审理程序,没有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往往只依据债权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审查判断,这就显然使债务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支付令存在错误,债务人却无法通过再审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支付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 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赋予债务人对生效支付令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否允许再审。近来,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再审。其理由是: (1)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其地位、审级、裁判的效力都是最高的,其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最具权威性的、终局的,应当假定它是不可能有错误的、无可怀疑的,因此也是不能推翻的,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如果其裁判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一则与其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相悖,二则在公众心目中会破坏其“最高”、“神圣”的形象。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强化公众法制意识的今天是不适宜的。(2)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的,其审级起点较高,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其案件质量是有保证的。(3) 从建国以来的实践看,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程序并予以纠正的极为少见。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性这一出发点看,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国外情况看,也有不允许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提起再审之诉的做法。例如,美国和法国。笔者认为,美国等国家的最高法院与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出错,也会出现个别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侵害给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之诉,只不过应从严掌握。 第三,对因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生效的一审裁判,当事人能否提起再审之诉。对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生效的一审裁判,许多学者主张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法放弃。一审裁判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这是当事人不寻求二审程序的救济机会并放弃自己的程序利益的意愿,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又以一审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权利的滥用,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对程序安定的正常期待利益,也不符合再审程序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设计初衷。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在实际生活中,只要有上诉理由,当事人一般都会提起上诉,而不会故意放弃较易得到的二审救济机会而寻求较难实现的再审救济。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在一审中并不知悉再审事由,而在一审裁判生效后才知悉。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知道再审事由而不提出上诉,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显然既不利于发挥二审程序的功效,又违背了设置再审制度的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才知悉再审事由,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其寻求再审救济,显然也不尽合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看,均没有当事人未上诉就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规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就知悉再审事由而未上诉的,则不能以该事由为根据提起再审之诉⑩ 。第四,已无纠正可能或必要的生效裁判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有的学者出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稳定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主张对无纠正可能或必要的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这显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如出一辙。对于判决是否有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不经过审理,怎么可能知道和确认。作为当事人来说,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而不必以实体上是否有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作为前提条件。如果以此作为条件,那么法院在受理提起再审之诉时就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然后再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这岂不是“先定后审”。这样做,将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又将严重虚化和旁落,必然又会出现“申请再审难”,其严重性显然要更甚于当前状况。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也不能以此为由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 注释: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 条、第20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20 号)。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1 条。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6 号) 。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 ]8 号) 。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9 号) 。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14 号)。 ⑦在日本,对以下三类事项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1) 终局判决前,对各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裁判时机成熟时; (2) 对中间争执作裁判时机成熟; (3) 对请求的原因及数额发生争执,就其争执原因已可作出裁判时。 ⑧当前,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之所以给予高度重视,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但这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对此也不能靠再审制度解决,即使换一个法院也不见得就能避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 ⑨在实践中,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情形较少。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不应再赋予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权力。 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差异是:第一,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要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和制约,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并列的一种权力机构;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承担对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不服而上诉的案件,而且还可以受理一审案件(虽然极为少见,但其毕竟有这个权力,也就有行使的可能)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受理个别案件的上诉,而且是第三审;第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二审都是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审理法律问题;第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司法解释权,但其并不具有创制法律的职权,其所作出的裁判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不具有判例法效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以判决的形式创制法律,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判例法效力;第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法官大多是由分配的大学生和从下级法院、其他单位选调的人员组成,既没有极高的任职资格限制,也不是从那些富有经验的权威的下级法院法官或优秀律师中产生,在经验和智识方面不具有权威性,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遴选条件十分严格,不仅要具有极高的学术能力和职业素养,而且拥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常识和睿智,他们实质上是最优秀的法官和最优秀的律师。lv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 条规定,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得以同样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德国、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罗结珍.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Z]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20. 王祺国. 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的限制[J ] . 政治与法律,1993 , (3) :59. 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70 - 671 ;江伟,徐继军.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J ] . 现代法学,2004 , (2) :34 ;廖永安,何文燕. 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 ] . 法学评论,2000 , (2) . 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70. 傅郁林. 民事复审程序研究[D] . 博士论文,123 - 124. 常怡,唐力.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J ] . 河北法学,2002 , (5) :19 ;江伟,徐继军.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J ] . 现代法学,2004 ,(2) :34 ;虞政平. 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建议[A] . 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C]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0 ;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 ] . 法学评论,2000 , (2) . 景汉朝,卢子娟.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 ] . 法学研究,1999 , (1) :36 - 37 ,37.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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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补救生效裁判错误的一个特殊制度,对于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建立于十多年前的计划经济基础上,必然深深地打上那个时代的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固有的缺陷日益显现,并在实践中出现了“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现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基于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纷纷主张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至于改革的具体思路,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大多主张改革申请再审制度,建立民事再审之诉。本文拟就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判范围(以下简称“再审客体”) 作一粗浅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再审客体的规定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再审客体的考察,可以为我国合理确定再审客体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关于再审客体的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再审客体的范围比较宽。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4 条规定,案件参加人可以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申请再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 条规定,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第349 条规定对于确定的可以即时抗告声明不服的裁定或命令可以援用对确定判决提起的再审之诉的规定,称为准再审。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再审客体范围要窄一些。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 条和第584 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和执行命令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9 条和第60 条规定,对于终局判决或命令可以申请再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 条和第507 条规定,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和确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可以对之提起再审之诉的只限于确定的终局判决。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3 条规定,只能对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才能申请再审。不过,在法国,可以提出再审之诉的判决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无论作出判决的法院为何性质,也不论是何性质的判决,均可提出再审之诉。也就是说,大审法院、商诉法院、初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纠纷仲裁法庭、农村契约对等法庭、社会保险事务法庭的判决,均可提出再审之诉。
由于各国法律在裁判种类以及每一种裁判的名称、含义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要进行对应的分析和比较是较为困难的。不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我们仍然可以形成一个粗略的印象,即一般只有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和已确定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之诉。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客体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判范围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以及离婚判决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①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下列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1)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②;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3) 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③; (4)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④; (5) 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⑤; (6) 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⑥。
由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除了民事决定和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外,对判决和裁定基本未作任何限制。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掌握”将大量的判决和裁定排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从目前情况看,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限于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则只限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除此以外的裁定均不能申请再审。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因而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它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比较零碎,不够全面,对一些判决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部分改判的情况下的一审判决、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以外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没有涉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对象的限制是从方便和有利于法院出发,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存在着是否违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这种限制的问题。至于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明文限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更是于法无据。诚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对几乎全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既不现实,又不必要,而且将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严重危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再审客体作出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尽量明确具体。
三、合理确定再审客体的范围
科学合理地确定再审客体的范围,既有利于有效发挥再审制度的积极作用,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又有利于避免滥诉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哪些生效裁判允许提起再审之诉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于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仅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不宜再审。二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手段,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尚无法使其权利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不能提起再审之诉。三是效益原则。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无法或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的生效裁判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根据这一原则,对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判应作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对于以下裁判,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一) 民事决定
从民事决定的内容而言,一般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民事决定存在错误,有的可以通过复议进行救济,有的则可以将其作为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而不必对该决定本身提起再审之诉。同时,民事决定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也较简便,如果决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反映,法院可以在查实后自行纠正,而不必通过繁琐、严格的再审程序来进行救济。如果允许对民事决定提起再审之诉,既使诉讼程序极端复杂化,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又极大地违背诉讼经济目的,因此对民事决定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二) 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判决
1. 未生效的判决。再审是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当然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就不存在提起再审之诉问题。因此,对于依法可以上诉但上诉期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已提起上诉的的判决,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2. 中间判决。所谓中间判决是指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就实体上或程序上各争点所作出的判决⑦。中间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处理,为终局判决作准备,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它对终局判决具有拘束力。由于中间判决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终局性的裁决,其裁决的内容最终将反映在终局判决中,因此对中间判决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如果中间判决存在再审事由,可以将其作为理由,通过对生效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方式来救济。当然,我国立法对中间判决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使用过中间判决,因此目前不存在对中间判决提起再审之诉问题。
3.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于这类案件的判决可否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不允许申请再审的。这些案件中,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没有争讼性质。对选民资格案件而言,如果认定一个公民没有选民资格,则其将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显然关乎公民的重大民主权利,对其理应特别慎重。对于认定公民无选民资格的判决,该公民当然有权提起再审之诉。而对于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在判决作出后,如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该公民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作出判决后,如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的,经该公民或者他的监护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作出判决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对于这五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都是依据判决时的事实作出的,其本身往往不存在什么错误。即使有错误,完全可以申请法院重新审查核实后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因此,由于法律对其赋予了更为简便的救济途径,也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了。
4.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对于该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服的除外。在民事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占的比重较高。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往往是男女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是由于子女抚养或者夫妻财产分割有争议。就离婚而言,是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或者夫妻财产分割有争议,是由于离婚这一主诉讼引起的。换句话说,没有离婚就不会发生子女归父母哪一方抚养的问题,也不会发生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依法都有再婚的权利与自由。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就表明生效判决确定准予离婚的事实可以经过再审予以改变,使当事人重新恢复判决前存在的婚姻关系,这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在事实上也是不可思议的。从法律上讲,允许提起再审之诉,要使再审具有可行性,就必须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不能够另行结婚。很显然,它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再婚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如果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则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另行结婚,这样一旦再审改判,就会使这种合法婚姻变成“重婚”,这显然是荒谬的。从实际情况看,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生效后,无论是再婚还是复婚都是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同意恢复婚姻关系,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即可,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再审来达到复婚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复婚,则证明双方的感情关系已完全破裂,那有什么必要通过再审将当事人硬拉在一起,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又损害了公民婚姻自由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也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至于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涉及的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内容不服,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5.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 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 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没有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享有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因故未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还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此类判决,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6. 再审判决。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关,任何一个纠纷通过诉讼必须得到一个最终解决,而不能无休无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再审,判决的质量和公正性应当是有保证的。同时,再审次数越多,判决结果并不一定会越正确、越公正。因此,对于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应再允许提起再审之诉。
(三) 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裁定
1. 未生效的裁定。对于依法可以上诉但上诉期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已提起上诉的判决,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
2. 非终局性的、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的裁定。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任何限制,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生效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呢? 这很难下一个肯定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 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对于这一规定,也是存在疑义的。一种理解是只有这两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掌握的。另一种理解是这一规定仅是对这两种裁定可再审性的肯定,澄清人们对这两种裁定是否具有再审性的模糊认识,而不是否定其他裁定的可再审性。由于法律规定的裁定种类繁多,究竟哪些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人认为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只限于可提起上诉的裁定,即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进行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有的人主张当事人可以对以下六种裁定申请再审:第一,对不予受理作出的生效裁定;第二,对驳回起诉作出的生效裁定;第p_%Ep_三使案外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因此应允许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除上述裁定外的裁定,有的对案件的审理或执行没有终局的影响,可以在原有程序内加以纠正,有的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的可以通过起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对这些裁定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既没有必要,又会造成诉讼的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这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对这些裁定都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之诉。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不管哪个法院管辖,都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我国法律进行裁判,不会因此而造成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何况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法律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已给了一次救济机会⑧。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之诉。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仅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临时处分,对案件在实体上无终止效力,可以通过法院撤销或者执行回转,完全可以在原有程序内加以纠正;对于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审理或执行即可,也可在原有程序内进行纠正;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虽然终止了案件的审理,但准许撤诉系根据一方申请而进行,如当事人认为不妥,可以重新起诉;对于不准撤诉的裁定⑨ ,一般是由于诉讼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准撤诉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属于终局判决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或公证,也可以起诉,不需要通过再审进行救济。至于其他裁定,都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不使审理或执行程序复杂化,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或执行,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进行救济。
3. 再审裁定。对于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作出的各种裁定,当事人都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四) 调解协议(调解书)
对于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从其出发点来看,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体现。调解协议一经双方认可,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设置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既快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又维系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之诉,则有违设立调解制度之初衷。既然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上诉,寻求二审程序这一通常救济途径,那么又有什么必要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来寻求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呢? 基于此,不应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之诉。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存在一方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外界力量采取当事人无法抗拒的手段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情况,可能存在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对此,法律可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对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可由第三方提起异议之诉来进行补救,而不应采取再审渠道来救济。
关于再审之诉的客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对于支付令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 条规定,对于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定有失偏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 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支付令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由于支付令的发出毕竟没有经过审理程序,没有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往往只依据债权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审查判断,这就显然使债务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支付令存在错误,债务人却无法通过再审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支付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 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赋予债务人对生效支付令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否允许再审。近来,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再审。其理由是: (1)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其地位、审级、裁判的效力都是最高的,其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最具权威性的、终局的,应当假定它是不可能有错误的、无可怀疑的,因此也是不能推翻的,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如果其裁判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一则与其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相悖,二则在公众心目中会破坏其“最高”、“神圣”的形象。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强化公众法制意识的今天是不适宜的。(2)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的,其审级起点较高,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其案件质量是有保证的。(3) 从建国以来的实践看,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程序并予以纠正的极为少见。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性这一出发点看,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国外情况看,也有不允许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提起再审之诉的做法。例如,美国和法国。笔者认为,美国等国家的最高法院与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出错,也会出现个别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侵害给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之诉,只不过应从严掌握。
第三,对因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生效的一审裁判,当事人能否提起再审之诉。对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生效的一审裁判,许多学者主张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法放弃。一审裁判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这是当事人不寻求二审程序的救济机会并放弃自己的程序利益的意愿,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又以一审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权利的滥用,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对程序安定的正常期待利益,也不符合再审程序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设计初衷。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在实际生活中,只要有上诉理由,当事人一般都会提起上诉,而不会故意放弃较易得到的二审救济机会而寻求较难实现的再审救济。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在一审中并不知悉再审事由,而在一审裁判生效后才知悉。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知道再审事由而不提出上诉,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显然既不利于发挥二审程序的功效,又违背了设置再审制度的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才知悉再审事由,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其寻求再审救济,显然也不尽合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看,均没有当事人未上诉就不能提起再审之诉的规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就知悉再审事由而未上诉的,则不能以该事由为根据提起再审之诉⑩ 。第四,已无纠正可能或必要的生效裁判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有的学者出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稳定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主张对无纠正可能或必要的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这显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如出一辙。对于判决是否有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不经过审理,怎么可能知道和确认。作为当事人来说,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而不必以实体上是否有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作为前提条件。如果以此作为条件,那么法院在受理提起再审之诉时就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然后再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这岂不是“先定后审”。这样做,将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又将严重虚化和旁落,必然又会出现“申请再审难”,其严重性显然要更甚于当前状况。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也不能以此为由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
注释: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 条、第20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20 号)。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1 条。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6 号) 。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 ]8 号) 。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9 号) 。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14 号)。
⑦在日本,对以下三类事项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1) 终局判决前,对各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裁判时机成熟时; (2) 对中间争执作裁判时机成熟; (3) 对请求的原因及数额发生争执,就其争执原因已可作出裁判时。
⑧当前,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之所以给予高度重视,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但这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对此也不能靠再审制度解决,即使换一个法院也不见得就能避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
⑨在实践中,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情形较少。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不应再赋予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权力。
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差异是:第一,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要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和制约,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并列的一种权力机构;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承担对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不服而上诉的案件,而且还可以受理一审案件(虽然极为少见,但其毕竟有这个权力,也就有行使的可能)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受理个别案件的上诉,而且是第三审;第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二审都是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审理法律问题;第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司法解释权,但其并不具有创制法律的职权,其所作出的裁判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不具有判例法效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以判决的形式创制法律,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判例法效力;第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法官大多是由分配的大学生和从下级法院、其他单位选调的人员组成,既没有极高的任职资格限制,也不是从那些富有经验的权威的下级法院法官或优秀律师中产生,在经验和智识方面不具有权威性,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遴选条件十分严格,不仅要具有极高的学术能力和职业素养,而且拥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常识和睿智,他们实质上是最优秀的法官和最优秀的律师。lv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 条规定,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得以同样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德国、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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