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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9: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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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事不再理”原则由古罗马人所创设,后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继承,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人权保护观念兴起以后“,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并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走进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保护文献中,从而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特有的作用。目前“,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也引起一些学者的关注,并以此为中心展开了一系列的研讨。不过,我国学者多是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侧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渊源、界定、与管辖权的竞合、运作机制等方面的研究,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立根据,特别是该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价值着笔墨不多。有鉴于此,本文以人权为思考进路,探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立根据,并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入手,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思考。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人权的连接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做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的诉讼原则的概括。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有学者认为其发轫于古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罗马人基于朴素的、机械的世界观,将诉权也看作是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造成物质的消耗,因此,他们认为诉权的行使同样也会导致诉权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在17 至18 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的斗争中,现代意义的人权理念得以诞生。特别是在18 世纪,人权理论得到迅速发展。这一阶段涌现的许多著名思想家,如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人的思想,特别是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观、洛克的三权分立论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及人民主权观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影响渗透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和新的诉讼原则的形成。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及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正对待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有利于贯彻人权保护的精神,因而自然受到人们的关注,并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新内容。也由于刑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之方式的特殊性和刑事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所决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被赋予更高的要求。这样,为人权保护意识所推动“,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条款,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如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 条第3 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指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法国于1791 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368 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 日本在其宪法第39 条确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在如何理解该原则的讨论中注意更好地保护相关个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为缓解严酷的刑罚和限制王权,应当强化不得因同一犯罪将一个人置于两次危险的主张在英国也开始出现,并在北美殖民地得以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 禁止双重危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是一些国家的宪法原则。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 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 在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在合众国诉迪弗朗西斯科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受双重危险条款的基本目的是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和完整性;避免再次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难堪、损失和折磨;保护被告人保有原陪审团这项值得珍视的权利;避免多重处罚;保护被无罪开释的被告。 可见,人权保护开始在此原则中占据重要位置,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重要功能之一。
综上“, 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但西方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吸收和确认,已经超出了单纯的诉讼原则的意义,而是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尽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集体人权,英美法系国家推崇个人人权,因此在相关原则的表述上和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基于相同的基础,都强调人权保障机能,尤其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机能。这样,“一事不再理“原则就自然地和人权连结在一起。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二战以后,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严重侵犯和践踏人权的粗暴行径的极大愤慨,国际社会兴起一股世界性的人权保护国际化思潮。人权保护不仅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刑法方面与国内刑法的涉外方面汇集而成的国际刑法,当然要接受人权的冲击与洗礼,其中被告人及被判刑人的权利保障尤其为人们所关注。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往往涉及相关人员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一些学者自然地将人权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联系在一起。人权保护因素注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后,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是多方面的。如当一个人在协助请求国可能因其种族、宗教、道德信仰、政治观点等受到惩罚,可能受到酷刑或不公正审判,可能被判死刑,可能被一个特别法庭判决时或一个人可能在缺席的情况下受审判时,被请求国都可以拒绝协助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与刑事程序密切相关、与人权保护紧密联系的原则,也必然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重大影响。
在日益高涨的人权浪潮推动下“, 一事不再理”也因其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具有特殊意义而得到进一步关注,并为许多国际性公约所确认。如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 条第7 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可以认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已经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国家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事实上,1990 年联合国《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4 条第1 款第4 项进一步强调了这一原则,即当协助请求涉及某项在被请求国进行调查或起诉的罪行,或在请求国对该罪行进行起诉将不符合被请求国“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时,可以拒绝协助。 1998 年罗马外交大会通过并于2002 年7 月1 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 条再一次重申:“(1) 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 (2) 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 (3) 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此外,一些地区性公约或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如《欧洲引渡公约》、《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欧洲公约》等也有类似的规定。应该说,既然“一事不再理”已经成为国际刑事领域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就应该将其视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遵守的准则,并贯彻到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去。然而,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负载了不同的政策功能以及各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认识,在其进入国际刑法后,也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一是由于对“一事不再理”概念的认识不同而带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对“一事不再理”概念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同一行为”的界定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禁止对同一行为的两次处罚。但在刑事领域中,何为同一行为,存在明显的认识分歧。在法国,尽管理论界对同一行为的理解有分歧,但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 条的规定,同一行为是指相同的“事实上的行为”,与它们在法律上的事实无关。在美国,根据1932 年布洛克伯格诉合众国一案确立的标准,一个犯罪与其低度犯罪或高度犯罪被视为同一犯罪,但当对低度犯罪或高度犯罪分开审判是由被告人的要求或其对合并审判的成功异议所引起时,双重危险条款不禁止后续的起诉;当被告人受审之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而死亡,从而有支持指控的新证据时,控方可就较重的罪名对被告人提出控诉;或在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主权下的法律时(美国各州及联邦均享有独立的主权) ,允许州或联邦分别起诉而不违反双重危险条款。 因此,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同一行为”,可以理解为基于先前审判中被判有罪的同一行为的高度犯罪或低度犯罪。由于对同一行为的理解不同,哪些情况下需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必然产生分歧,进而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运行。
二是因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的不同认识而带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障碍。引渡是一个国家应他国请求,将被指控犯有引渡之罪的逃犯或已被判决的罪犯交付该请求国以使其实现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制度。目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最基本的形式。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和引渡适用的增多,引渡也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引渡过程中的人权保护尤为各国所关注“, 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基于人权考虑而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具有特殊的意义。但是,各国在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国家间的引渡协议时,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认识和处理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各国都承认当被引渡请求人在被引渡请求国已经受到指控或已经被判处刑罚时,被引渡国可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引渡。但当被引渡人不是在被引渡请求国而是在第三国或者是在引渡请求国已经受到指控或已经被判处刑罚时,可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引渡则有不同的看法。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可避免地涉及多个国家,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范围认识不同当然会影响到引渡的实际运行。
三是国内刑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模式不同而带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及价值取向不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国接受的情况不尽相同,因而引入各国刑事法律的时间及立法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有差异。而在世界范围内“, 一事不再理”已经成为一项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这样,在尚没有明确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家,其国内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之间就会出现矛盾,有违法律的统一。例如,从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目前尚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规定,而且我国刑法第10 条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条规定甚至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但我国在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则接纳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即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特别是引渡条约时,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如我国同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等国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作出了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程序,或正在对有关犯罪进行审理时,被请求国均应以此作为拒绝引渡的事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2 章第1 节第8 条拒绝引渡的事由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该条第2 项和第6 项所规定的两种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即“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引渡请求人的刑事责任的”,实际上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化。这两项规定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是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其他国家进行引渡合作时应该遵守的一项原则。这样,在我国刑事法律与引渡法之间,在我国刑事法律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和冲突。很显然,这种冲突和矛盾的出现与存在不利于我国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法律的实际运作带来一定困难,从而影响到我国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引发其他国家对我国的不信任,进而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
三、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发的思考
国际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要求国家之间不断加强刑事领域里的司法合作且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不断扩展和合作途径的迅速增加已是不争之实。这种客观现实表明,一个国家加强防范和控制机制,形成追诉犯罪的有效网络,就可以减少被犯罪侵害的机会。同时,在打击国际犯罪的同时,也必须关注人权的保护,尽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因此,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尽快在刑事法律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法第10 条的规定则表明在我国还没有排除双重起诉或双重审判的可能性,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实践来看,却已经实践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应该删除刑法第10 条的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
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并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 作为重要法律部门之一的刑法,当然也要以保护人权为价值目标。可以说,1997 年我国对1979 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就在相当程度上为人权保障需要所推动。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包括对被判刑人权利的保障,我国一直在向扩大人权保护领域和范围方向上不断迈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已于1998 年10 月签署了国际上重要的人权文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该公约的第14 条第7 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我国既然加入了该公约,就应该自觉遵守公约规定的要求,并把公约精神落实到相关立法中。现行刑法第10 条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相对照,明显存在有违反公约精神之嫌,不利于突出和实现人权保障的主题。就立法本意而言,刑法第10 条在某种意义上是作为一个象征性的条款而存在的,目的在于突出和强调国家主权。然而,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精神而保持这一象征性条款,显然得不偿失。况且,刑法第10 条在实践中的确适用很少,没有保留的太多必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目前, “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我们应该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同时,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要求我们将公约精神转化为国内法,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缔约国的义务自觉遵守。而且“,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也具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
1.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涵义,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不仅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而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指一般法院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有关各方也不得再次起诉。狭义说目前是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已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不得另行提出诉讼。所以为了尊重我国这一立法现状,扩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范围,以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广义说是可取的。
2.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适用主体看,应该包括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 在诉讼提起后,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法院的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从适用对象看,“一事不再理”原则上“不再理”的对象是“同一案件”,包括同一犯罪事实和同一被告人。从适用时间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起诉以后和起诉以后诉讼被驳回或撤销起诉两个阶段。
(二) 完善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固然有节省资源、保护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之功效,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该原则,将其绝对化,不但违背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的价值取向,侵犯国家主权,而且恰恰严重伤害了人权。所以无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内规定,还是国际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这也是现行法律对古罗马法中具有原创意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发展。世界大多数国家通常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再审制度,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例外。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后,也要相应完善再审制度,确保“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常、有效运行。
从理论上看,设立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防止无罪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判刑,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因此,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进行再审的目的应侧重对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护。以人权保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使法律规定具体化,增强程序法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过于抽象, 难以操作。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所规定的理由之一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这一用词过于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这一问题有所突破,才有利于司法实际操作。其次,对再审启动的次数没有明确限制,这必然使再审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根据法国、德国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并无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再审申请权人具有法定的理由,就可以随时就某一已决案件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但是,那些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时则要在时效和申请次数方面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
2. 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某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实质上,当事人的这种申诉并不当然引起再审,最终的决定权还掌握在法院或检察院手中。当事人的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法院能否据此开始重新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能否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则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审查的结果而定。可以说,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其他国家,例如日本,当事人是可以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所以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3. 切实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再审程序的直接启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某一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三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此可见,我国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存在着极为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性问题。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也就是原来的控辩双方) 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同时成为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和裁判者,违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院是再审程序的当然启动主体,这自然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当今各国通行的基本诉讼准则。所以,应当将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4. 确定再审不加刑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即对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无论提出该申请的是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 ,法院经过重新审判,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我国刑事诉讼法出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由于我国的再审程序是以“有错必纠”诉讼思想为指导的,所以再审程序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很可能导致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结果,这对鼓励被告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不利的。所以,应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参鉴德国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注释:
              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2 期。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4 页。
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2 页。
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 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72 页。
同注引文。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0 页。
参见姚剑波:《终局规则下的利益平衡——关于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 年第4 期。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4 页。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5 页。
参见(日) 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 年版,第31 页。
同注引书,第30 页。
同注引文。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8 页。
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295 页。
参见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41 页。
同注引文。
参见赵秉志、谢望原:《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5 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6 期。
参见李元勇:《中日刑事再审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1 年第3 期。
同注引文。
参见黄士元、屈广清:《中德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论坛》2001 年第4 期。                                                                                                                     出处:《法学评论》2003 年第4 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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