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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3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9-25 10:49:36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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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筑中法发〔2013〕32号
发布日期:
2013-03-13
实施日期:
2013-03-13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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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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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3年3月13日 筑中法发〔2013〕32号)
一、总体问题
1、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标准?
答: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一般不应超过全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2倍,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
在受害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在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了其过错程度,因此在计算总计费用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重复分责。
2、对因侵权造成损害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采用何种标准?
答:目前就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若审理中当事人对采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工伤应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标准定残,非工伤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如在非工伤案件中采用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释明,但在确定各自责任份额的大小时应充分考虑此因素。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在委托鉴定函中载明应采用的鉴定标准。
3、关于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答:可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按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进行增加,如增加的一处为10级伤残,则增加赔偿系数为1%,如增加的一处为9级伤残,则增加赔偿系数为2%,以此类推;增加的赔偿系数合计不得超过10%;所有等级伤残累计最高赔偿系数合计不得超过100%。
4、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答: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定残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过合理定残期间的,且对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院的出院证明、受害人职业性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考虑误工时间。
5、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中涉及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应如何计算每日平均工资?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日平均工资应为: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
。由于上述计薪日扣除了104天的休息日,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也应扣除相应的休息日。
【相关专题:
民事综合 (8/102)
】
6、关于农村居民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
答: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7、关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答:一般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级别,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级别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及50%以下;若受害人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的,应结合配置器具后的生活自理情况适当考虑护理费问题:在没有护理级别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人在(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将护理级别分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4项需要护理)、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2项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监护人应当作为何种诉讼主体地位?
答:应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若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仅起诉监护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9、死者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商不成,起诉至人民法院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答: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由加害人对其近亲属给予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债权人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二、分部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1、关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是否必须予以采信?
答:一般而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承担责任?
答:上述行为一般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若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对第三人的损害各侵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一般情况下应区分各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在可以区分各机动车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在无法区分各机动车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可以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辆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确定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被保险车辆有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车辆无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限额能否不区分有责、无责,并且不分限额赔偿?
答: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根据该批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应按何次序进行赔偿?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必要时法院可按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进行释明。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6、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述?
答: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可以直接判令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先明确当事人过错分摊责任,再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例:行人甲被乙驾车致伤,乙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甲受到的人身伤亡损失共计350000元,按过错责任甲应承担40%的责任,乙应承担60%的责任,应表述为:
一、由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甲120000元;
二、乙应赔偿甲138000元,由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甲100000元,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38000元。
(二)医疗纠纷(略)
……
(三)雇佣纠纷
1、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答:受害人可选择请求接受劳务者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同时起诉接受劳务者和侵权人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择一诉因进行诉讼,经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请求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接受劳务者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接受劳务者若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无过错,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人,不宜判处接受劳务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3、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有部分已通过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受害人是否还可以就已在工伤保险部分获得的赔偿起诉侵权人赔偿?
答: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区分可补偿性损失与不可补偿性损失。可补偿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这是受害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可补偿性费用受害人可择一而诉,不允许兼得。不可补偿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生命健康无价,工伤补偿标准偏低,残疾人或死者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应允许兼得。
(四)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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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3年3月13日 筑中法发〔2013〕32号)
一、总体问题
1、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标准?
答: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一般不应超过全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2倍,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
在受害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在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了其过错程度,因此在计算总计费用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重复分责。
2、对因侵权造成损害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采用何种标准?
答:目前就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若审理中当事人对采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工伤应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标准定残,非工伤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如在非工伤案件中采用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释明,但在确定各自责任份额的大小时应充分考虑此因素。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在委托鉴定函中载明应采用的鉴定标准。
3、关于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答:可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按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进行增加,如增加的一处为10级伤残,则增加赔偿系数为1%,如增加的一处为9级伤残,则增加赔偿系数为2%,以此类推;增加的赔偿系数合计不得超过10%;所有等级伤残累计最高赔偿系数合计不得超过100%。
4、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答: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定残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过合理定残期间的,且对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院的出院证明、受害人职业性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考虑误工时间。
5、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中涉及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应如何计算每日平均工资?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日平均工资应为: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sign_1]。由于上述计薪日扣除了104天的休息日,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也应扣除相应的休息日。[/sign_1]
6、关于农村居民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
答: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7、关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答:一般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级别,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级别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及50%以下;若受害人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的,应结合配置器具后的生活自理情况适当考虑护理费问题:在没有护理级别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人在(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将护理级别分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4项需要护理)、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2项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监护人应当作为何种诉讼主体地位?
答:应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若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仅起诉监护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9、死者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商不成,起诉至人民法院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答: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由加害人对其近亲属给予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债权人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二、分部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1、关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是否必须予以采信?
答:一般而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若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承担责任?
答:上述行为一般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若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对第三人的损害各侵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一般情况下应区分各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在可以区分各机动车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在无法区分各机动车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可以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辆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确定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被保险车辆有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车辆无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限额能否不区分有责、无责,并且不分限额赔偿?
答: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根据该批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应按何次序进行赔偿?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必要时法院可按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进行释明。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6、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述?
答: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可以直接判令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先明确当事人过错分摊责任,再明确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例:行人甲被乙驾车致伤,乙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甲受到的人身伤亡损失共计350000元,按过错责任甲应承担40%的责任,乙应承担60%的责任,应表述为:
一、由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甲120000元;
二、乙应赔偿甲138000元,由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甲100000元,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38000元。
(二)医疗纠纷(略)
……
(三)雇佣纠纷
1、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答:受害人可选择请求接受劳务者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同时起诉接受劳务者和侵权人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择一诉因进行诉讼,经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请求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接受劳务者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接受劳务者若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无过错,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人,不宜判处接受劳务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3、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有部分已通过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受害人是否还可以就已在工伤保险部分获得的赔偿起诉侵权人赔偿?
答: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区分可补偿性损失与不可补偿性损失。可补偿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这是受害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可补偿性费用受害人可择一而诉,不允许兼得。不可补偿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生命健康无价,工伤补偿标准偏低,残疾人或死者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应允许兼得。
(四)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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