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7: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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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从孙某处拿走15000元入股,后因工厂效益不佳,孙某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1995年,某印染厂组织职工入股,职工刘某到孙某处拿走现金15000元。几天后刘某将一张印染厂收款收据交给孙某,收据上入股人为刘某。1995年底,刘某将印染厂所分红利2600元交给孙某,并将孙某持有的收据换成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收据载明:“交款人刘某,事由入股”,并盖有印染厂和经办人印章。后印染厂因效益不好,一直没有分发红利。孙某多次向刘某索款,刘某分两次付给孙某人民币5000元,余款10000元拒付。孙某持两张入股收据以刘某借款不还为由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莒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持有的两张入股收据和已收取红利26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孙某“顶名入股”的可能。虽然刘某已付还孙某5000元,但并不能推定刘某从孙某处拿走的15000元即是借款,孙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刘某借款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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