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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中洪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二)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支撑和维持了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从而致使审判程序降格为一种操作规程 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化倾向,是指司法审判中,其审判权力的实施和审判程序的运行不仅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而且整个审判活动带有较为明确的政策目标和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在这种类型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实际上成为了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另一种形式,民诉法也成为了维护和保证国家司法政策实现的一种工具。这种审判活动与国家的一般行政管理方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是一致的。这种审判活动中,法官裁判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还包括大量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其中不乏内部规定)。其审判功能也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裁判,还兼有教育和引导的社会功能。通常司法审判所应具备的中立性、独立性和消积极,被倾向性、干预性和主动性所取带。诉讼程序也不再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而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社会管理目的的一种可以变通的操作规程。而在这种非独立的以国家社会管理为特征的司法审判活动中,要保证和维持其行政管理的特征,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司法体制上,必须把法院划入国家机关的范围,并从行政人事组织管理的角度,对法官进行人事、组织管理。即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控制法院和法官。第二,在立法上授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审判权。即确保法院和法官对诉讼的绝对主导权。没有这两个基本条件,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化倾向是难以为继的。而在这两个条件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显然为后一条件的实现提供了必备条件。因为没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国家本位主义的角度和国家干预的立场上解释、说明为什么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职权,其具体法条规定和制度设置就成为了一种无法解释的行为,而变为了不合逻辑的立法现象。这与实际立法事实和过程也是不相吻合的。由此可见,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不仅是存在直接联系的,而且,正是由于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存在,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才成为可能,审判程序也才可能由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制度,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特定社会管理目标的操作规程。 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哈泽德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一书中指出:“在以西方传统为根据的法律体系中,法院原则上并不关心某一特定案件所产生的社会成果。法院的宪法性职能在于依法裁判每一案件,而不是唤醒或提高当事人的社会良知。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和事实的关注,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只能依法而行,不能依据社会需要。”这段话所昭示的司法审判精神对于今天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民诉法修改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现代西方程序法律思想中,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中立,司法应当具有被动性,已成为一条基本准则。如果司法主动出去,以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并服务于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任务。势必将自己卷入社会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从而难于保证裁判的公正。现代司法审判之所以可以达到公正,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不为任何势力所左右,也不服务于特定的权力,只遵从一个标准——法律。而以国家本位主义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把国家的政策和对于社会治理的需要作为了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和制度设置的依据。其结果不仅必然导致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也根本无法实现公正这一基本的追求目标。其问题是不言而喻的。 (三)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司法违法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一定地区,一定范围的审判活动中还相当严重。例如违反当事人自愿强行调解:违法追加第三人;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等。对于这种现象的成因,学者们大多将其归结为法官素质不高和制度设置上的不科学所致。很少从立法观念对法官们的影响上去研究和思考。而笔者认为,除通常人们已注意到的原因外,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不仅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的联系和影响的角度上看还应当是较为主要的原因。 而之所以说是主要原因,其基本理由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把法律视为国家实现其政策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不仅在立法观念上体现出很强的功利主义倾向,而且立法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对于司法者的执法意识必然产生严重影响。因为在法律观念上立法和司法都是相通和相互作用的。既然立法上为了国家政策的需要可以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制约的权力,那么,逻辑上和心态上司法审判中为了审判目的的需要,当然也就可以不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两者认知上的同一性,客观上决定了两者法律观念上的联系性。换言之,从法律观念的角度上看,法官在司法中的司法违法,只不过是立法上审判权不受约束立法思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自然延伸或另一种表现形式。这两者法律意识和观念本质上的同一性,客观地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和相互影响。可以说,凡是立法上不以公平、正义为基本指导的立法必然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权力的滥用。因为一方面这种把法律视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和手段的立法,本质上并不要求法官严格执法;另一方面这种以实用为目的,功利主义为特征的立法,也很难想像任何人包括法官有可能对他建立起一种内在的信仰,从而在司法中严格遵从。因为所谓“只要目的正确,手段可以再所不问”的司法违法现象,本质上并不违背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不仅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而且,也是我国不少法官头脑中存在的违反程序不算违法。以及民诉法不在立法中对程序违法做禁止性规定的原因所在。以这种思想主导立法,法官对于现行程序性规定置若网罔,任意违法操作也就是情理中的事了。因此,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相互联系的角度上看,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所造成的危害远不限于程序制度和法条设置本身。也影响到了审判观念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实务操作。 (四)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必然影响程序规则制定的科学性 民诉法作为民事司法救济的程序法,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乃至于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和条件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是作为人类社会长期处理民事争议法律规范的经验总结,其中免不了包含大量的审判规律和规则。这些规律和规则作为审判经验的总结不仅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是理性的处理民事争议必须遵循的必要准则。例如,通过法官的中立和消极来保证裁判的公正;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趋利心理来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等。实践证明这些规则和规律对于公正处理民事争议不仅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审判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律规定中如果缺少了这些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规律性规定,不仅影响法典本身的科学性,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要保证程序法律规则制定中的科学性,首要条件是立法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不应有偏见,倾向和自己的利益。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诉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而目前我国现行民诉中不科学和非理性的程序设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是不难看到的。例如,在“有错必纠”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再审制度,不仅导致了反复再审,审而不终的现象,也严重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所谓追求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建立的证据制度,不仅导致了审理程序的复杂化,而且反复开庭,期限拖长,也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以法官询问为主的庭审制度,把法官置于了当事人的对立面,由裁判者成了庭审参与者,等等;诸如此类,都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由此可见,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其程序制度和规则制定的科学性是必然受到影响的。 四 把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无论是就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法条规定,还是就诉讼体制以及对于司法审判观念的影响等诸多方面看,其不当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思想又何以能长期主导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这种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问题。换言之,这种立法观念的产生并非人为的恣意,有其客观的社会基础。而就支撑这种思想的基本社会条件而言,主要有三个。 (一)计划经济体制 计划经济体制作为我国过去长期适用的一种经济体制,是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中,国家行政与社会经济的一体化,客观上不仅决定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运行都必须依赖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且整个国家的调控手段也都无不是为了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而服务。这种条件下,法律不可能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免不了蜕变为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一种外部强制手段。换言之,国家对于计划经济除了需要通过内部的行政规划、指令和其他行政调控手段加以调控外,还需要法律这种对于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外部强制性手段来辅助、确保计划的实现。即计划经济条件下,无论什么类型的法律,其存在的社会意义,从宏观上看都是或者都负有保证国家行政调控和国民经济计划完成的任务。虽然民诉法就法的类型而言,与一些经济和刑法方面的法规与这一“任务”的距离似乎相对远了一点,但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即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立法意识,总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通过经济基础反映出来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换言之,社会经济体制对于社会立法观念的决定作用,从本质上决定了即便是类型不同的法律,在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也不可能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为此,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和角度来设计和制定法律,就成为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一大立法特色,也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任何立法都逃不掉的基本指导思想。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就是自然而然,符合逻辑的必然结果。可以说计划经济体制是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体制上的基本根据。当然,这一思想反过来也较好的服务了计划经济体制。 (二)传统的国家与法的理论 在我国的法学学科分类中,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法的理论与国家的理论是合二为一的,并统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门以国家和法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等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并被视为各部门法学理论基础的学科中,其居于核心地位的“法”的一般概念,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一直沿用的是苏联学者的观点。特别是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在维辛斯基看来,“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狭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行。”[7]由于维辛斯基在斯大林时代所具有的官方法学代言人的特殊地位和学术身份,这一定义不仅成了当时苏联法学理论中关于“法”的基本概念,而且在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全盘苏化的趋势下,也成为了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概念。而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以国家理论替代法学理论。即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中,不仅片面强调国家学说对于法的理论的主导,强调法在维护国家统治中的作用,以及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统治的需要,而且,在法的功能上,只讲法的工具性和强制性根本否定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由于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地强调法的阶级性,以及法在国家统治中的工具作用。所以,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首先考虑的必然是阶级斗争和国家统治的需要,并根据不同历史时期阶级斗争的需要和国家的政策来制定法律。即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就成为了传统立法必然的规律。 (三)前苏联民事立法中有关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的思想 在民事立法中,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是前苏联上个世纪二十年代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观点。1922年针对苏俄民法典制定中的认识问题,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8]这一论断由于是列宁针对当时苏俄民事立法中的认识问题而作的,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经典性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关于在经济领域内不承认“私人”的东西,即“私权”和“私法”关系,以及国家在民事立法中必须扩大对“私法”关系的干预,甚至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权力,即实行国家对经济领域内的全面干预的思想,自然历史的就成为了我国民诉立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的理论根据和有力的论据。即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在我国的产生和存在,除却前述来自于基本经济体制和基本政治法律理论的条件外,列宁这一思想对其形成和确定具有十分特殊和直接的决定性意义。 上述三个方面作为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形成的主要原因和条件,不仅是其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和理论根据,而且这种立法思想与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国家与法理论的密切程度,客观上也决定了这一立法思想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这种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和国家与法理论主导下产生,并服务于这种经济体制和体现这种理论学说观念的立法思想,仅适用于社会生活中,阶级矛盾占主导地位,且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立法。换言之,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发生重大的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且不论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在具体程序制度设置和有关法律规定上是否合理、科学,从立法与社会经济以及社会本体联系的宏观角度上看,客观上也向立法者提出了重新审视、考虑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适用性问题。即在现行的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我国民诉程序立法是否还适用,或者仍然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根本的指导思想?理性的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从社会经济体制的角度上看,市场经济与以国家权力至上为特征的计划经济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种以人格平等,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为特征的经济体制,本质上是社会权利本位的一种经济体制。从国家角度对于经济进行直接的全方位的行政干预,和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并运用其强制力来进行社会调控和管理,已完全不适应这种经济的发展和运行规律。这种经济体制条件下,法律要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促进经济的发展,本身就必须进行由对社会调控和国家管理的职能向权利保护的转变。因此,可以结论,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得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条件已不复存在,而且国家本位主义作为一种立法指导思想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用价值。 从中国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角度上看,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剥削阶级作为完整阶级的消灭,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的变化,法学领域中不仅维辛斯基等人关于法的观念的错误得以肃清,而且,以阶级斗争为纲和以国家理论代替法学理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也受到了法学界的严厉批判。换句话,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片面强调国家意志对法的主导,否定法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国家与法理论在立法观念上的具体表现,已失去了基本的理论支持。这种已失去基础理论学说支持的立法观念,如果仍然应用于立法,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理论上是缺乏根据的,也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程序制度的设置和具体法条规定的微观角度,还是从法律与社会经济的联系,以及为立法思想提供基本根据的基础理论的角度上看,现行民诉法的修改、完善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都是应当加以抛弃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迅速变革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新的社会发展时期,根据社会经济和民主化进程的需要,“与时俱进”,即时抛弃不合时务的立法指导思想,只是调整我们整个立法思想体系问题的一个方面。而迅速确立新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作为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民诉法作为与市场经济纠纷解决机制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门程序法,其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的要求,并以其基本要求为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而市场经济作为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的经济体制,权利的行使及其保障,是整个体制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权利是基础,权利是动力,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利益机制,没有权利的自主和享有、行使和保护,便没有市场经济”。[9]为此,作为解决经济纠纷和各种民、商事纠纷具有程序保障功能的民诉法,理应以权利保障为其最为根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并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从彻实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正确设置诉权与审判权,以及民事检察监督权之间权利与权力的行使界限和制约关系,彻底改变把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或者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甚至超越当事人主张裁判的现象。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能够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真正成为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法! 注释: 〔美〕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7. 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100. 列宁文稿(4)[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22-223. 江平.国家与社会——论中国现今法律观念之转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5. 出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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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中洪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二)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支撑和维持了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从而致使审判程序降格为一种操作规程
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化倾向,是指司法审判中,其审判权力的实施和审判程序的运行不仅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而且整个审判活动带有较为明确的政策目标和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在这种类型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实际上成为了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另一种形式,民诉法也成为了维护和保证国家司法政策实现的一种工具。这种审判活动与国家的一般行政管理方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是一致的。这种审判活动中,法官裁判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还包括大量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其中不乏内部规定)。其审判功能也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裁判,还兼有教育和引导的社会功能。通常司法审判所应具备的中立性、独立性和消积极,被倾向性、干预性和主动性所取带。诉讼程序也不再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而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社会管理目的的一种可以变通的操作规程。而在这种非独立的以国家社会管理为特征的司法审判活动中,要保证和维持其行政管理的特征,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司法体制上,必须把法院划入国家机关的范围,并从行政人事组织管理的角度,对法官进行人事、组织管理。即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控制法院和法官。第二,在立法上授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审判权。即确保法院和法官对诉讼的绝对主导权。没有这两个基本条件,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化倾向是难以为继的。而在这两个条件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显然为后一条件的实现提供了必备条件。因为没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国家本位主义的角度和国家干预的立场上解释、说明为什么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职权,其具体法条规定和制度设置就成为了一种无法解释的行为,而变为了不合逻辑的立法现象。这与实际立法事实和过程也是不相吻合的。由此可见,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不仅是存在直接联系的,而且,正是由于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存在,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才成为可能,审判程序也才可能由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制度,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特定社会管理目标的操作规程。
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哈泽德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一书中指出:“在以西方传统为根据的法律体系中,法院原则上并不关心某一特定案件所产生的社会成果。法院的宪法性职能在于依法裁判每一案件,而不是唤醒或提高当事人的社会良知。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和事实的关注,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只能依法而行,不能依据社会需要。”这段话所昭示的司法审判精神对于今天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民诉法修改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现代西方程序法律思想中,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中立,司法应当具有被动性,已成为一条基本准则。如果司法主动出去,以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并服务于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任务。势必将自己卷入社会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从而难于保证裁判的公正。现代司法审判之所以可以达到公正,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不为任何势力所左右,也不服务于特定的权力,只遵从一个标准——法律。而以国家本位主义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实际上是把国家的政策和对于社会治理的需要作为了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和制度设置的依据。其结果不仅必然导致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也根本无法实现公正这一基本的追求目标。其问题是不言而喻的。
(三)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司法违法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一定地区,一定范围的审判活动中还相当严重。例如违反当事人自愿强行调解:违法追加第三人;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等。对于这种现象的成因,学者们大多将其归结为法官素质不高和制度设置上的不科学所致。很少从立法观念对法官们的影响上去研究和思考。而笔者认为,除通常人们已注意到的原因外,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不仅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的联系和影响的角度上看还应当是较为主要的原因。
而之所以说是主要原因,其基本理由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把法律视为国家实现其政策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不仅在立法观念上体现出很强的功利主义倾向,而且立法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对于司法者的执法意识必然产生严重影响。因为在法律观念上立法和司法都是相通和相互作用的。既然立法上为了国家政策的需要可以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制约的权力,那么,逻辑上和心态上司法审判中为了审判目的的需要,当然也就可以不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两者认知上的同一性,客观上决定了两者法律观念上的联系性。换言之,从法律观念的角度上看,法官在司法中的司法违法,只不过是立法上审判权不受约束立法思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自然延伸或另一种表现形式。这两者法律意识和观念本质上的同一性,客观地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和相互影响。可以说,凡是立法上不以公平、正义为基本指导的立法必然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权力的滥用。因为一方面这种把法律视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和手段的立法,本质上并不要求法官严格执法;另一方面这种以实用为目的,功利主义为特征的立法,也很难想像任何人包括法官有可能对他建立起一种内在的信仰,从而在司法中严格遵从。因为所谓“只要目的正确,手段可以再所不问”的司法违法现象,本质上并不违背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不仅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前司法审判中法官司法违法的倾向,而且,也是我国不少法官头脑中存在的违反程序不算违法。以及民诉法不在立法中对程序违法做禁止性规定的原因所在。以这种思想主导立法,法官对于现行程序性规定置若网罔,任意违法操作也就是情理中的事了。因此,从立法观念与执法意识相互联系的角度上看,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所造成的危害远不限于程序制度和法条设置本身。也影响到了审判观念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实务操作。
(四)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必然影响程序规则制定的科学性
民诉法作为民事司法救济的程序法,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乃至于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和条件下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是作为人类社会长期处理民事争议法律规范的经验总结,其中免不了包含大量的审判规律和规则。这些规律和规则作为审判经验的总结不仅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是理性的处理民事争议必须遵循的必要准则。例如,通过法官的中立和消极来保证裁判的公正;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趋利心理来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等。实践证明这些规则和规律对于公正处理民事争议不仅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审判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律规定中如果缺少了这些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规律性规定,不仅影响法典本身的科学性,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要保证程序法律规则制定中的科学性,首要条件是立法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不应有偏见,倾向和自己的利益。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诉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由于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则必然破坏立法的公正性,导致程序规则制定和设计中的非理性化和非科学化倾向。而目前我国现行民诉中不科学和非理性的程序设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是不难看到的。例如,在“有错必纠”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再审制度,不仅导致了反复再审,审而不终的现象,也严重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所谓追求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建立的证据制度,不仅导致了审理程序的复杂化,而且反复开庭,期限拖长,也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以法官询问为主的庭审制度,把法官置于了当事人的对立面,由裁判者成了庭审参与者,等等;诸如此类,都与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由此可见,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其程序制度和规则制定的科学性是必然受到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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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国家本位主义作为我国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无论是就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法条规定,还是就诉讼体制以及对于司法审判观念的影响等诸多方面看,其不当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思想又何以能长期主导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这种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问题。换言之,这种立法观念的产生并非人为的恣意,有其客观的社会基础。而就支撑这种思想的基本社会条件而言,主要有三个。
(一)计划经济体制
计划经济体制作为我国过去长期适用的一种经济体制,是国家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来直接指导、调整国民经济,规划社会生产以及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中,国家行政与社会经济的一体化,客观上不仅决定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运行都必须依赖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且整个国家的调控手段也都无不是为了国家经济计划的完成而服务。这种条件下,法律不可能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免不了蜕变为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一种外部强制手段。换言之,国家对于计划经济除了需要通过内部的行政规划、指令和其他行政调控手段加以调控外,还需要法律这种对于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外部强制性手段来辅助、确保计划的实现。即计划经济条件下,无论什么类型的法律,其存在的社会意义,从宏观上看都是或者都负有保证国家行政调控和国民经济计划完成的任务。虽然民诉法就法的类型而言,与一些经济和刑法方面的法规与这一“任务”的距离似乎相对远了一点,但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即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立法意识,总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通过经济基础反映出来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换言之,社会经济体制对于社会立法观念的决定作用,从本质上决定了即便是类型不同的法律,在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也不可能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为此,从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和角度来设计和制定法律,就成为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一大立法特色,也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任何立法都逃不掉的基本指导思想。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也就是自然而然,符合逻辑的必然结果。可以说计划经济体制是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体制上的基本根据。当然,这一思想反过来也较好的服务了计划经济体制。
(二)传统的国家与法的理论
在我国的法学学科分类中,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法的理论与国家的理论是合二为一的,并统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门以国家和法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等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并被视为各部门法学理论基础的学科中,其居于核心地位的“法”的一般概念,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一直沿用的是苏联学者的观点。特别是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在维辛斯基看来,“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狭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行。”[7]由于维辛斯基在斯大林时代所具有的官方法学代言人的特殊地位和学术身份,这一定义不仅成了当时苏联法学理论中关于“法”的基本概念,而且在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全盘苏化的趋势下,也成为了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概念。而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的国家与法理论,以国家理论替代法学理论。即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中,不仅片面强调国家学说对于法的理论的主导,强调法在维护国家统治中的作用,以及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统治的需要,而且,在法的功能上,只讲法的工具性和强制性根本否定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由于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地强调法的阶级性,以及法在国家统治中的工具作用。所以,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首先考虑的必然是阶级斗争和国家统治的需要,并根据不同历史时期阶级斗争的需要和国家的政策来制定法律。即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就成为了传统立法必然的规律。
(三)前苏联民事立法中有关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的思想
在民事立法中,国家应对私法领域进行全面干预,是前苏联上个世纪二十年代民事立法中的一个基本观点。1922年针对苏俄民法典制定中的认识问题,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8]这一论断由于是列宁针对当时苏俄民事立法中的认识问题而作的,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经典性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关于在经济领域内不承认“私人”的东西,即“私权”和“私法”关系,以及国家在民事立法中必须扩大对“私法”关系的干预,甚至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权力,即实行国家对经济领域内的全面干预的思想,自然历史的就成为了我国民诉立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的理论根据和有力的论据。即国家本位主义指导思想在我国的产生和存在,除却前述来自于基本经济体制和基本政治法律理论的条件外,列宁这一思想对其形成和确定具有十分特殊和直接的决定性意义。
上述三个方面作为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形成的主要原因和条件,不仅是其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和理论根据,而且这种立法思想与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国家与法理论的密切程度,客观上也决定了这一立法思想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这种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和国家与法理论主导下产生,并服务于这种经济体制和体现这种理论学说观念的立法思想,仅适用于社会生活中,阶级矛盾占主导地位,且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立法。换言之,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发生重大的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且不论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在具体程序制度设置和有关法律规定上是否合理、科学,从立法与社会经济以及社会本体联系的宏观角度上看,客观上也向立法者提出了重新审视、考虑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适用性问题。即在现行的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我国民诉程序立法是否还适用,或者仍然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根本的指导思想?理性的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从社会经济体制的角度上看,市场经济与以国家权力至上为特征的计划经济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种以人格平等,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为特征的经济体制,本质上是社会权利本位的一种经济体制。从国家角度对于经济进行直接的全方位的行政干预,和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并运用其强制力来进行社会调控和管理,已完全不适应这种经济的发展和运行规律。这种经济体制条件下,法律要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促进经济的发展,本身就必须进行由对社会调控和国家管理的职能向权利保护的转变。因此,可以结论,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得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条件已不复存在,而且国家本位主义作为一种立法指导思想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用价值。
从中国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角度上看,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剥削阶级作为完整阶级的消灭,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的变化,法学领域中不仅维辛斯基等人关于法的观念的错误得以肃清,而且,以阶级斗争为纲和以国家理论代替法学理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也受到了法学界的严厉批判。换句话,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片面强调国家意志对法的主导,否定法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国家与法理论在立法观念上的具体表现,已失去了基本的理论支持。这种已失去基础理论学说支持的立法观念,如果仍然应用于立法,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理论上是缺乏根据的,也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程序制度的设置和具体法条规定的微观角度,还是从法律与社会经济的联系,以及为立法思想提供基本根据的基础理论的角度上看,现行民诉法的修改、完善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都是应当加以抛弃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迅速变革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新的社会发展时期,根据社会经济和民主化进程的需要,“与时俱进”,即时抛弃不合时务的立法指导思想,只是调整我们整个立法思想体系问题的一个方面。而迅速确立新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作为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民诉法作为与市场经济纠纷解决机制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门程序法,其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的要求,并以其基本要求为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而市场经济作为以社会权利为本位的经济体制,权利的行使及其保障,是整个体制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权利是基础,权利是动力,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利益机制,没有权利的自主和享有、行使和保护,便没有市场经济”。[9]为此,作为解决经济纠纷和各种民、商事纠纷具有程序保障功能的民诉法,理应以权利保障为其最为根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并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从彻实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正确设置诉权与审判权,以及民事检察监督权之间权利与权力的行使界限和制约关系,彻底改变把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或者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甚至超越当事人主张裁判的现象。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能够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真正成为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法! 注释:
〔美〕哈泽德.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7.
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100.
列宁文稿(4)[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22-223.
江平.国家与社会——论中国现今法律观念之转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5. 出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