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网上仲裁,其出发点是网上仲裁就是传统仲裁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和一般的传统仲裁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有学者试图将网上仲裁完全纳入传统仲裁的制度框架之中,从多方面论述《纽约公约》对网上仲裁的可适用性。(注:如参见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5页。)他们认为现有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法律制度,起源自这样一种理念:一项仲裁或多或少都应和它进行的地点相联系。仲裁地的法院在整个仲裁国际法律制度中起着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网上无国界,地点的概念被否定。虽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地点进行约定,使仲裁裁决具有国籍,从而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但是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具有某国国籍的理论基础是仲裁地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具有管辖权。而网上仲裁和当事人假定的仲裁地之间已经不具有这种属地管辖权的联系,因而将完全在虚拟空间进行的网上仲裁和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上述理念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网上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可能只是当事人为了仲裁裁决执行的考虑而作出的变通处理。也许“非国内化仲裁”理论更适合运用到网上仲裁领域,它所主张的仲裁“非国内化”和网络的“无国界”不谋而合。(注: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核心,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可以摆脱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控制,甚至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的控制与监督。仲裁裁决在寻求法院承认与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对该裁决的唯一补救措施就是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依据该理论,网上仲裁裁决不必再假定其仲裁地,而可以直接要求有关国家的法院承认与执行。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着依《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非国内化裁决的实践,(注:参见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1页。)随着时间的推移,接受“非国内化”的立法、司法及仲裁的实践在增多,尽管接受的程度有所不同。(注: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俄罗斯、新西兰、意大利、英国、比利时、德国、瑞典等国相继修改或颁布了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而言,这些国家的法律证明了越来越支持“非国内化”仲裁程序的趋势。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这些国家的法律在理论与实践上均已经完全“非国内化”了,完全脱离了属地主义,参见Theodore C.Theofrastou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urope:Subsidiarity and Supremacy in Light of the De-Localization Debate",Case Western Reserv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1999,pp.473-474.)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接受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网上仲裁中因仲裁地无法确定而引起的一些问题。网上仲裁将成为非国内化的,裁决也成为非国内裁决,有可能根据《纽约公约》在有关的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是,不容否认,国际争议当事人在网上获得的裁决却要跨越国界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且不说有时不够经济,这种状况也和网上仲裁的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符。可以想见,值得通过这种需要跨国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网上仲裁所解决的网上争议的数量,目前在所有网上争议中应该只占很小的比例。(注:对于WIPO的仲裁程序,一些商标持有人建议应使仲裁员具有裁定金钱损害赔偿的权力,或者至少有裁定支付律师费的权力,但WIPO最后基于两点而没有采纳这一建议:第一个理由是,WIPO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该金钱数额将不太大,而且如果域名登记者没有提供真实联系地址则很难要其付款。第二个理由可能是,如果授权仲裁员作出金钱损害赔偿,则公平将要求他们有权对滥用的登记者(filers)收费(levy charges),商标律师协会(trademark bar)将会坚持这一点。尽管没有允许裁定金钱损害赔偿,但WIPO的确建议当申请人不得不在程序开始时支付仲裁员费用时,仲裁员有权裁定由败诉方支付仲裁员费用与律师费以外的花费。但即使如此裁定,执行起来有时亦不方便,一是有时难以查找被告,二是即使知道被告的所在但执行费用可能还要高于要收取的费用。参见Michael Froomkin.ICANN’s "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Causes and (Partial)Cures,67 Brooklyn L.Rev.Spring,2002,p.636,666.)这种不经济可能会限制网上仲裁的发展活力。所幸,现在出现了法院也使用网络技术来处理诉讼的趋势。美国密歇根州建立了首个网上法庭(www.michigancybercourt.net),于2002年10月正式开始运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该网上法院进行诉讼,也可选择在传统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在网上法庭进行诉讼的案件标的应达到25000美元。(注:Natalia Porcelli,Sharon Selby,Jessica Bagner,Christine Sonu,Michigan establishes first cybercourt,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Law Journal,14,May 2002,p.25.)或许有一天,也可以在外国的网上法庭上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
“信誉标记”(trustmark,seal)或“网站证明”(site certification)在美国和欧洲的电子商务中十分流行,拥有信誉标记和其他认证标志的网站数量激增。网站证明是一种程序,通过它网站被授予一个类似商标的“信誉标记”,这种信誉标记是一种认证标志,表示该网站符合商业实践标准、隐私保护或其他相关行为指南。信誉标记还包含标记拥有者保证使用某种ADR形式来解决有关争端的承诺。信誉标记还向消费者提供一种有用的过滤机制,以帮助他们根据网站信誉标记发布者或网站自己制定的标准来判断这些网站的可信度。(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48.)如前文所述,eBay就是SquareTrade的信誉标记的拥有者之一。
而根据国际公约成立的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通过把一种全球性的信誉标记(Trustmark)运用在商家和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将帮助建立一种统一的网上仲裁的程序标准。该信誉标记将作为一种一致的标记出现在经过评估,符合网上仲裁管理机构制定的程序标准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网上商家如果符合一定的相关行为指南,也可以获得该信誉标记。获得该信誉标记的商家应将它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提交获得该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机构来处理。因此,网络商家可以以该信誉标记为标准来寻找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而消费者也可以以该标志为标准来考虑购买承诺用拥有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服务来解决与网上商家的产品或服务纠纷。同时,该机构在网上提供一个投诉和反馈的中心场所,用反馈机制来执行它的统一程序标准。网上仲裁的统一标准和该标准的实施对于鼓励公众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异常重要。网络商家和消费者都可以向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针对某一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进行投诉。如果拥有该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未能很好地按该标准行事,则该机构有权取消它的信誉标记。该信誉标记的实施可以改变现有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良莠不齐的状况,打消人们对网上仲裁机构的网上仲裁能力和公正性的怀疑,有助于建立起一些网上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在制定网上仲裁的标准时,裁判的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为这一标准的建立提供一个适当的出发点。(注:Henry H.Perritt,Dispute Resolution in Cyberspaceemand for New Forms of ADR,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677.)另外,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还可以制定统一的仲裁员评价标准,进而更加保障网上仲裁的质量。
对于网上小额交易争议来说,现有网上仲裁的费用过于昂贵,网上仲裁提供者有两种方式解决该问题:(1)由商家来承担一部分费用,这是信誉标记模式下的解决方式,拥有信誉标记的商家事先支付了费用以使它和消费者之间有争议发生时,消费者可以享受到“免费”的或低价的争议解决服务;(2)网上仲裁机构提供批量的标准化、高效的服务,从理论上来说,将案子集中起来,一次处理多件争议,可以节省每件争议的成本。(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4.)
ICAN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之所以成功,和它的网上仲裁裁决直接由域名注册机构执行是分不开的。所以,应由各国签订国际公约成立的网上仲裁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该机构应充分发挥网上社区自治的作用,尽量通过网上方式来解决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它可以针对任何不遵守裁决的当事人执行裁决。所采用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对当事人威胁短期或永久取消信誉标记认证或短期或永久剥夺其在网上从事交易的权利,直到该当事人遵守网上仲裁裁决。在美国,对不遵守包含有关经济义务的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使用信用卡付款返还机制,因为绝大部分的网上商业活动都是通过信用卡来作为付款中介。(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Spring 2001,p.88.)根据美国有关法律,当消费者就某一笔帐目向信用卡公司投诉并要求公司停止划拨该笔款项,则“chargeback”程序开始。该笔有争议的款项被返回消费者的信用卡上,直到公司的调查结束。大多数信用卡公司都使用这种chargeback系统来解决国际争议,这种系统看起来似乎能够使商家和消费者都能满意。(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3.)
普遍认为,ODR程序应保持灵活性,没有哪一种ODR形式能适应所有的网上争议的解决。(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Spring 2001,p.65.)所以学者建议,一种适应电子商务特殊要求的争议解决模式应为一种多层次的、灵活的模式。(注:Michael E.Schneider and Christopher Kuner,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Commerc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32.)各层次的救济方式之间应是一种由简易救济方式到正式救济方式的递进关系。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2年1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合作推出网上仲裁服务。该网上仲裁采用一种信誉标记认证的模式,凡是得到会计师公会认证的公司,必须承诺采用符合美国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所倡议的十二条仲裁原则的争议解决机制,消费者可以针对这些公司提出网上仲裁。为确保网上仲裁的仲裁员的服务水平,只有在仲裁中心推荐名单上的仲裁员,才能从事该机构的网上仲裁。(注:参见http://finance.sina.com.hk/news(访问时间:2002年1月29日)。)香港仲裁中心的这种网上仲裁项目值得我们关注。 出处:《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从仲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网上仲裁,其出发点是网上仲裁就是传统仲裁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和一般的传统仲裁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有学者试图将网上仲裁完全纳入传统仲裁的制度框架之中,从多方面论述《纽约公约》对网上仲裁的可适用性。(注:如参见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5页。)他们认为现有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法律制度,起源自这样一种理念:一项仲裁或多或少都应和它进行的地点相联系。仲裁地的法院在整个仲裁国际法律制度中起着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网上无国界,地点的概念被否定。虽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地点进行约定,使仲裁裁决具有国籍,从而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但是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裁决具有某国国籍的理论基础是仲裁地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具有管辖权。而网上仲裁和当事人假定的仲裁地之间已经不具有这种属地管辖权的联系,因而将完全在虚拟空间进行的网上仲裁和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上述理念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网上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可能只是当事人为了仲裁裁决执行的考虑而作出的变通处理。也许“非国内化仲裁”理论更适合运用到网上仲裁领域,它所主张的仲裁“非国内化”和网络的“无国界”不谋而合。(注: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核心,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可以摆脱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控制,甚至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的控制与监督。仲裁裁决在寻求法院承认与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对该裁决的唯一补救措施就是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依据该理论,网上仲裁裁决不必再假定其仲裁地,而可以直接要求有关国家的法院承认与执行。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着依《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非国内化裁决的实践,(注:参见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1页。)随着时间的推移,接受“非国内化”的立法、司法及仲裁的实践在增多,尽管接受的程度有所不同。(注: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俄罗斯、新西兰、意大利、英国、比利时、德国、瑞典等国相继修改或颁布了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而言,这些国家的法律证明了越来越支持“非国内化”仲裁程序的趋势。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这些国家的法律在理论与实践上均已经完全“非国内化”了,完全脱离了属地主义,参见Theodore C.Theofrastou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urope:Subsidiarity and Supremacy in Light of the De-Localization Debate",Case Western Reserv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1999,pp.473-474.)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接受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网上仲裁中因仲裁地无法确定而引起的一些问题。网上仲裁将成为非国内化的,裁决也成为非国内裁决,有可能根据《纽约公约》在有关的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是,不容否认,国际争议当事人在网上获得的裁决却要跨越国界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且不说有时不够经济,这种状况也和网上仲裁的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符。可以想见,值得通过这种需要跨国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网上仲裁所解决的网上争议的数量,目前在所有网上争议中应该只占很小的比例。(注:对于WIPO的仲裁程序,一些商标持有人建议应使仲裁员具有裁定金钱损害赔偿的权力,或者至少有裁定支付律师费的权力,但WIPO最后基于两点而没有采纳这一建议:第一个理由是,WIPO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该金钱数额将不太大,而且如果域名登记者没有提供真实联系地址则很难要其付款。第二个理由可能是,如果授权仲裁员作出金钱损害赔偿,则公平将要求他们有权对滥用的登记者(filers)收费(levy charges),商标律师协会(trademark bar)将会坚持这一点。尽管没有允许裁定金钱损害赔偿,但WIPO的确建议当申请人不得不在程序开始时支付仲裁员费用时,仲裁员有权裁定由败诉方支付仲裁员费用与律师费以外的花费。但即使如此裁定,执行起来有时亦不方便,一是有时难以查找被告,二是即使知道被告的所在但执行费用可能还要高于要收取的费用。参见Michael Froomkin.ICANN’s "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Causes and (Partial)Cures,67 Brooklyn L.Rev.Spring,2002,p.636,666.)这种不经济可能会限制网上仲裁的发展活力。所幸,现在出现了法院也使用网络技术来处理诉讼的趋势。美国密歇根州建立了首个网上法庭(www.michigancybercourt.net),于2002年10月正式开始运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该网上法院进行诉讼,也可选择在传统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在网上法庭进行诉讼的案件标的应达到25000美元。(注:Natalia Porcelli,Sharon Selby,Jessica Bagner,Christine Sonu,Michigan establishes first cybercourt,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Law Journal,14,May 2002,p.25.)或许有一天,也可以在外国的网上法庭上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网上仲裁裁决。
“信誉标记”(trustmark,seal)或“网站证明”(site certification)在美国和欧洲的电子商务中十分流行,拥有信誉标记和其他认证标志的网站数量激增。网站证明是一种程序,通过它网站被授予一个类似商标的“信誉标记”,这种信誉标记是一种认证标志,表示该网站符合商业实践标准、隐私保护或其他相关行为指南。信誉标记还包含标记拥有者保证使用某种ADR形式来解决有关争端的承诺。信誉标记还向消费者提供一种有用的过滤机制,以帮助他们根据网站信誉标记发布者或网站自己制定的标准来判断这些网站的可信度。(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48.)如前文所述,eBay就是SquareTrade的信誉标记的拥有者之一。
而根据国际公约成立的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通过把一种全球性的信誉标记(Trustmark)运用在商家和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将帮助建立一种统一的网上仲裁的程序标准。该信誉标记将作为一种一致的标记出现在经过评估,符合网上仲裁管理机构制定的程序标准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网上商家如果符合一定的相关行为指南,也可以获得该信誉标记。获得该信誉标记的商家应将它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提交获得该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机构来处理。因此,网络商家可以以该信誉标记为标准来寻找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而消费者也可以以该标志为标准来考虑购买承诺用拥有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服务来解决与网上商家的产品或服务纠纷。同时,该机构在网上提供一个投诉和反馈的中心场所,用反馈机制来执行它的统一程序标准。网上仲裁的统一标准和该标准的实施对于鼓励公众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异常重要。网络商家和消费者都可以向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针对某一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进行投诉。如果拥有该信誉标记的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未能很好地按该标准行事,则该机构有权取消它的信誉标记。该信誉标记的实施可以改变现有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良莠不齐的状况,打消人们对网上仲裁机构的网上仲裁能力和公正性的怀疑,有助于建立起一些网上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在制定网上仲裁的标准时,裁判的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为这一标准的建立提供一个适当的出发点。(注:Henry H.Perritt,Dispute Resolution in Cyberspace:Demand for New Forms of ADR,1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2000,p.677.)另外,该网上仲裁管理机构还可以制定统一的仲裁员评价标准,进而更加保障网上仲裁的质量。
对于网上小额交易争议来说,现有网上仲裁的费用过于昂贵,网上仲裁提供者有两种方式解决该问题:(1)由商家来承担一部分费用,这是信誉标记模式下的解决方式,拥有信誉标记的商家事先支付了费用以使它和消费者之间有争议发生时,消费者可以享受到“免费”的或低价的争议解决服务;(2)网上仲裁机构提供批量的标准化、高效的服务,从理论上来说,将案子集中起来,一次处理多件争议,可以节省每件争议的成本。(注:Wiliam Krause,Do You Want to Step Outside?An Overview of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Spring,2001,p.484.)
ICAN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之所以成功,和它的网上仲裁裁决直接由域名注册机构执行是分不开的。所以,应由各国签订国际公约成立的网上仲裁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该机构应充分发挥网上社区自治的作用,尽量通过网上方式来解决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它可以针对任何不遵守裁决的当事人执行裁决。所采用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对当事人威胁短期或永久取消信誉标记认证或短期或永久剥夺其在网上从事交易的权利,直到该当事人遵守网上仲裁裁决。在美国,对不遵守包含有关经济义务的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使用信用卡付款返还机制,因为绝大部分的网上商业活动都是通过信用卡来作为付款中介。(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Spring 2001,p.88.)根据美国有关法律,当消费者就某一笔帐目向信用卡公司投诉并要求公司停止划拨该笔款项,则“chargeback”程序开始。该笔有争议的款项被返回消费者的信用卡上,直到公司的调查结束。大多数信用卡公司都使用这种chargeback系统来解决国际争议,这种系统看起来似乎能够使商家和消费者都能满意。(注:Mary Shannon Martin,Keep it Online: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Need for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commerce,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2,p.153.)
普遍认为,ODR程序应保持灵活性,没有哪一种ODR形式能适应所有的网上争议的解决。(注:Lucille M.Ponte,Throwing Bad Money After Bad:Ca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Really Deliver the Goods for the Unhappy Internet Shopper?,3 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 & Intellectual Property,Spring 2001,p.65.)所以学者建议,一种适应电子商务特殊要求的争议解决模式应为一种多层次的、灵活的模式。(注:Michael E.Schneider and Christopher Kuner,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Commerc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3(1997),vol.14,p.32.)各层次的救济方式之间应是一种由简易救济方式到正式救济方式的递进关系。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2年1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合作推出网上仲裁服务。该网上仲裁采用一种信誉标记认证的模式,凡是得到会计师公会认证的公司,必须承诺采用符合美国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所倡议的十二条仲裁原则的争议解决机制,消费者可以针对这些公司提出网上仲裁。为确保网上仲裁的仲裁员的服务水平,只有在仲裁中心推荐名单上的仲裁员,才能从事该机构的网上仲裁。(注:参见http://finance.sina.com.hk/news(访问时间:2002年1月29日)。)香港仲裁中心的这种网上仲裁项目值得我们关注。
出处:《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