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1: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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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鸣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 ,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统计方法与研究意义
  如我们所感知的那样,诉讼量与一国的社会变迁、经济发展不无关系,但要考察人们对诉讼的真实态度、使用法院的频率,一个科学的指标则应当是诉讼率。诉讼量只是一个绝对量的概念,人口增长必然会使案件数量上升,所以必须将人口增长的影响因素剔除。究竟什么是诉讼率?一般而言,诉讼率是指一定时间内,每个人口单位提起的民事案件的数量。 按通行的计算方法,本文中的诉讼率是指一年内每十万人口中,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数。 由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制度、价值理念上有较大差异,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率。 诉讼率并非一个价值判断指标,一定地区诉讼率的高低本身也并非衡量该地区司法制度效能、法和权利意识发达程度的依据。当社会经济发展较为平稳时,诉讼率应当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上,此时各种解纷机制运行良好、社会化解矛盾与紧张关系的渠道畅通。
  研究诉讼率的主要影响因素的意义在于:
  1. 为科学认识诉讼率的变化提供依据。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具体状况及其变化轨迹的认识,仅仅停留在一长串司法统计数字和对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的感性认识上。通过研究诉讼率的影响因素,我们能够科学地认识我国民事诉讼之现状;解释是什么力量推动着诉讼率的变化;为何从2000年以来诉讼率逐年下降;为何在诉讼率逐年下降的今天,法院在通过改变诉讼规则将诉讼中的负担、风险更多的转移给了当事人之后仍然感到不堪重负。  
  2. 为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诉讼率的发展趋势提供科学依据。影响诉讼率之诸因素合力的方向最终决定着诉讼率的发展方向,虽然未来永远存在着无数可能和偶然性,但通过分析诉讼率的主要影响因素在现阶段的力量对比及其延续性,我们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诉讼率的发展趋势,从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和将面临的困难有较为准确的把握,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防患于未然”。
  3. 为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诉讼率提供科学依据。诉讼机制的设置并非需要在每个权利保护的场合都强制推行,其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选择,国家从特定时期的政策目标出发,可以对诉讼率进行引导。然而不论是要从总体上提高或降低一定时期的诉讼率,还是要鼓励或者抑制特定类型诉讼,只有了解经济发展、所有制变迁、司法效能等因素是如何作用于诉讼率的,各因素间是否存在着牴牾,才能“对症下药”,避免流于空洞和浪漫的改革意见,达到从制度政策上去引导诉讼率的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急于对民事诉讼改革的取向和措施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旨在通过对实证数据的定量分析,为改革的政策调整提供比以往的定性分析更为准确的依据,并期待唤起对实证研究的重视,同时为进一步探讨留出空间。
  二、影响诉讼率之宏观因素分析
  (一)社会经济发展因素
  社会经济发展对诉讼率的实际影响如何,两者间是否存在着一种线性关系,引起了很多学者的研究兴趣。Jose Toharia在“经济发展和诉讼:西班牙的情形”一文中指出,1900—1970年间西班牙的经济增长与诉讼率成反比,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诉讼率并未上升,而是趋向稳定甚至有所下降。 无独有偶,瑞典和丹麦1930—1970年的一审民事诉讼情况进一步证实: 在工业化初期,法院的审判数量较低;但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诉讼率迅速提高;到了工业化成熟时期诉讼率开始稳定并趋于降低。
  那么我国诉讼率变化情况是否也能验证上述结论呢?图1 直观的展示了我国大陆地区改革开放至今经济发展与诉讼率变化之间的关系。这里我们用人均实际GDP 作为经济发展状况的代表参数。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诉讼率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8—1989年。这11年间我国诉讼率随着GDP的升高快速上升,由每十万人31.2件,发展为每十万人221.4件。这说明经济的快速增长导致了社会关系领域极大的调整、重构,改革产生的冲突与矛盾推动着诉讼率的上升;第二阶段是从1990—1996年。1990—1992年间诉讼率首次出现下降,并呈短暂稳定态势,其中原因可能是由于此时正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治理整顿”时期,市场经过整顿,投机、违法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经济案件数量首次降低。从92年起到96年,诉讼率又以较快速度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经济仍处于工业化的高速发展期,GDP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攀升,伴随而来的是纠纷数量的持续增加;另一方面恐怕和此时提出政治体制改革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被认为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整个社会文化环境对诉讼持的是激励褒奖的态度。第三阶段是从1997年至今。1997—1999年的诉讼率一直稳定在每十万人386件左右,2000年开始至今,更是出现了明显下降的趋势。此时我国大陆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的工业化已然成熟,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供给不足变为有效需求不足。一方面,由于社会关系领域经过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剧烈变化至此已经较为稳定,市场日益规范,契约的模糊性下降,纠纷的数量随之减少;另一方面,经济体制的变迁开始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意识之中,由不计成本地追求过程的意义、抽象的价值理念到更多地关注结果利益,人们对诉讼的态度趋于现实,诉讼率的稳定乃至下降也就不足为奇。
  
  由此可见,我国诉讼率的变化同样验证了西方学者对于诉讼率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之间关系的结论,诉讼率与我国人均实际GDP呈高度相关。需要指出的是,两者间的相关性不仅表现在经济发展的水平对诉讼率的推动上,经济发展的平稳性对诉讼率也有很大影响。从图1我们发现诉讼率增幅最大的是1989年和1996年,而1989年正是我国通货膨胀相当严重的一年,社会环境也比较紧张,各种矛盾尖锐;1996年我国经济运行中面临通货紧缩的困境,处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前夜,虽然从GDP总量看继续保持上升,但年内经济波动幅度很大。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表现得更为明显。对比表1和图2可以发现,在1980年(台湾出现第二次石油危机)、1989年(台湾第一次金融风暴)、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三个时点附近,台湾地区的GDP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说明此时经济运行状态不稳,而同期诉讼率正处于较大攀升的转折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伴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诉讼率快速上升是必然的,但到了工业化成熟时期诉讼率将保持平稳,甚至慢慢下降。(2)诉讼率与经济发展的平稳性呈负相关状态。
  表1 台湾地区(1980—2002)GDP增长情况  
   年度    80   85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2000   01   02
GDP增长率  7.3  5.0  5.4  7.6  7.5  7.0  7.1  6.4  6.1  6.7  4.6  5.4   5.9  -2.2  3.6
  
  (二)所有制变迁的因素
  诉讼率与所有制形式之间似乎并无直接联系,然而仔细审视因所有制变迁而带来的社会法律关系主体格局的变化,就会发现所有制变迁也是影响诉讼率的主因素之一。从1997年开始,由于“十五大”对公有制实现形式和国有经济主导地位等问题的认识实现了根本性突破,特别是1999年十五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改组,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步伐大大加快。1999年以来私营企业的数量以年均47%的增长率急速发展,同期国有企业的数量以年均14%的速度下降,国企与私营企业数量呈此消彼长的态势,至2002年私企的数量更是完全超过了国企。 这种变化对民事诉讼率的影响在于:国有企业与私企提起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是不完全一致的,前者起诉时往往不计成本,对诉讼结果也不是非常介意,重要的是通过诉讼使得企业财务账目得到符合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处理,体现管理者的工作姿态和成绩。而对于后者,提起诉讼是一个自利的理性个体,诉讼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必须考量诉讼的成本收益。高额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迟延使人们不得不理性地计算诉讼的成本,人们开始意识到法院不是万能的。因此,从图3 中我们不难发现,诉讼率变化的方向、速度与国企数量的变化轨迹非常接近,与私营企业数量变化方向相反。可以肯定的说,诉讼率在1999至2003年间的逐年下降与所有制的变迁,社会对待诉讼的态度日趋理性高度相关。
  
  (三)法律文化的因素
  社会经济发展与诉讼率之间高度相关,这种影响不是GDP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经济发展引起的社会变迁作用于人们的生活、交往所致。首先,随着社会现代化,社会关系逐渐由复杂关系向简单关系转型,人们对诉讼的态度也随之发生变化。美国学者格鲁克曼(Gluckman)首先提出简单关系和复杂关系的划分,认为在复杂关系中,当事人有很多相互控制的方法,因此较少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而在简单关系中,诉讼则是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节奏加快,人口流动日渐普遍,传统农业社会逐渐被现代商业社会所取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人际关系趋于简单化。因此现代社会比传统社会具有更高的诉讼率。台湾苏永钦教授等对台湾民众进行的问卷研究也证实了这个观点,在“互助会被倒了五十万元,会如何处理”的问题中,都市型民众(大多住于城市地区)有56.8%的人会委任律师或上法院,但乡村型民众(大多住于乡村地区)愿意委任律师或上法院的民众比率只有38.3%, 城乡间存在很大差异。
  其次,社会传统法律文化对诉讼所持的观点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人们是“厌讼”还是“好讼”。同属发达国家,各国的诉讼率却从每十万人172—3605件不等, 这显然不是经济水平、人际关系简单化所能完全解释的。美国在传统上将诉讼视为一种消极的价值而加以否认,他们把诉讼视为一种必需的恶(a necessary evil),认为诉讼一般是侵犯隐私权和有损体面的。直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对4票决定正式承认不再将诉讼视为恶的新观念,对于诉讼的时代思潮才开始改变。 学者们认为,对诉讼否定性价值判断的彻底扭转正是造成美国诉讼爆炸的直接诱因。
  我国传统上深受儒家伦理的制约,“法出于礼”、《周易》的“讼则终凶”的观念深植民心,从无讼的理想到息讼的做法,我国一直被视为“厌讼”的国家。明清 两代由于诉讼制度趋向开放,“好讼”、“健讼”现象的记载也曾屡见不鲜。以乾隆年间湖南省宁远县为例,该县仅有23366户人家,一年间提出的诉讼文书却高达1万份。即使除去旧案,每年也有千人以上参与诉讼。 到了今天,为了权利而斗争正在成为一个非常有号召力的口号,上世纪90年代起大陆地区诉讼率的快速攀升即与这种鼓励诉讼的思想不无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二战后仍深受传统文化中儒家“厌讼”思想的影响,在经济起飞的1953—1973二十年间,诉讼量虽然因社会发展而增加,但诉讼率仅仅从每十万人22.5件升为每十万人25.3件,此后更有所下降(见图2)。1994年一次对台湾民众的访谈调查发现,在回答:“如果您参加的互助会被人倒了,损失十万元或五十万元时,您最有可能如何处理?”对损失十万元,35%的受访者表示愿意息事宁人;77%的受访者表示愿意私下和解。愿意委请律师或直接上法院者,分别仅为18%与6%的受访者。即便在受损失为五十万元时,愿意息事宁人与愿意私下和解的受访者,仍高达19%与57%。愿意委请律师或直接上法院的受访者,分别为44%与14%,仍低于愿意息事宁人与愿意私下和解的受访者。  
  值得一提的是,某个国家厌讼或好讼只是就普遍情形而言,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对不同行为,社会意识的看法都是不一样的。大卫·恩格尔对美国伊利诺州圣达(Sander)的研究 表明,对侵权行为案件,由于当地人普遍具有自给自足的要求,强调个人责任,认为从事农业工作时造成人身伤害不能责怪加害人,应自我忍受。而且财富的获取应通过辛勤劳动,而不是通过以自己的不幸要求法官判给金钱赔偿。这种意识使当地人不便就人身损害案件起诉请求赔偿,因而倾向使用非诉讼方式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契约案件则不同,当地人认为,传统社会以相互依赖与互相交换为基础,信守承诺乃是维持社会制度的必须,因而如有人破坏承诺,即应为毁约而负责。所以在债务不履行案件,即使债权人采取激烈手段,人们也不加以谴责。由此可见,由于当地传统文化对于人身损害与违约具有完全不同的态度,其诉讼率必然大相径庭。
  (四)法律规范的数量因素
  从1979年开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需要,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以惊人的速度制定了大量新的法律规范。 在立法不遗余力地把更多的利益和愿望变成权利的同时,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日渐觉醒,权利受到侵害不再无法可依,于是越来越多的诉讼有机会被提起。为了从实证数据中获得对上述判断的分析与支撑,可以将我国二十几年来的立法数量变化情况与诉讼率变化情况进行对照。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总数仅占同期全国所有法律规范数很小的一部分,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在整个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完整性和独立性,是调整人们权利义务最重要的规范。因此,以历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情况作为讨论样本,具有较强的指标意义。如图4 所示,诉讼率变化情况基本与立法数量变化轨迹相吻合,从1983—1998年,六至八届人大期间立法数量快速增长,同期诉讼率也快速上升,到了1998—2003年间,立法数量略有下降,人们的目光由法律规范的数量投向立法的质量,开始追求“良法之治”,而同期诉讼率也基本保持稳定。可见,诉讼率与立法数量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联系。
  
  (五)司法制度的因素
  1. 司法的公信力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主要是审判质量和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有观点认为,反映审判质量高低的一个主要指标是上诉率。笔者统计计算出1990年至今我国民事案件上诉率的变化趋势,发现上诉率从1990年的34.2%逐年下降到1998年的18.3%,后基本稳定在19%左右。这是否就意味着法院审判质量日渐提高,审判技术趋于成熟稳定?恐怕还不能就此得出结论。上诉率的降低固然有可能因为初审审判质量提高,不需要上诉;但同样也可能因为当事人对审判质量失望、对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丧失了信心,不愿再上诉。实践中为避免上诉的费时费钱,双方情愿在执行中做出一定让步或为避免交上诉费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
  为得出更为准确的结论,我们不妨分析一下案件上诉后的结果,图5展示了二审和再审对初审审判质量的评价。从中可以看出,二审程序十几年间发展的轨迹是判决维持率稳中有升,改判率稳中有降;而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变化的趋势恰恰相反,判决维持率明显下降,改判率大幅上升。我们似乎得到了两个完全相反的推论:就前者论,审判质量应当是提高了,而根据后者,审判质量却在下降。其实,二审对初审结论更多的采取肯定态度,是由于基层法院在判决前往往已经“请示”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很多时候初审判决就代表了二审法院的态度,上诉审时自然不会轻易改变。从这个角度说,再审的维持率与改判率恐怕才是真实的反映了审判的质量。而且,再审的提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者地方政府、人大等机关移送的涉诉信访案件,与二审相比,审判监督程序有了来自外部的监督。故此,我认为虽然近年来法官的业务水平在提高,但当今社会日新月异,经济生活日益复杂,案件难度、数量大大提升,现有的业务水平进步的速度赶不上社会的需要,审判质量未能有效提高,对法院的不满于是滋生。
  
  此外,公众由于对司法认知的有限,对司法存在过高的、不当的期待,而且随着立法的日益精深、被司法实践所遵循的规则与公众的法意识差距拉大。 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正式的司法制度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越来越受到怀疑,这必将影响人们对诉讼的使用。
  2. 诉讼周期的长短
  诉讼迟延是抑制人们使用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限,案件的实际诉讼周期相当漫长。虽然统计显示法院每年一审案件审限内结案的占98%以上,但甚至肖扬院长都承认这个数字有“水分”。 事实上,只要依法办理了延长手续,就不算超审限,而这个手续很简单。更进一步讲,关键就在于各地高级法院对超审限的态度,最高法院不可能(也没有这样的条件)对基层法院一审案件是否超审限进行检查,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由于某些正当或不正当的原因,暂时无法结案,只要高院同意,对基层法院和案件的承办人而言,就不会存在什么不利后果。“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漫长的诉讼周期使当事人身心疲惫,厌恶诉讼;而且不少法官都承认迫于审限的压力,许多案件办得有些粗糙,仓促判决不仅影响了判案品质,更影响了当事人使用法院的意愿。
  3. 判决的实现程度
  债务纠纷中,被追债的一方常常态度强硬、有恃无恐,常见的说法是“你告吧,告了也没钱”。他们“恃”的是什么?就是现行司法制度广为诟病的一个难题——执行率低。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案件难以执行,为了追求结案率完成考核指标,很多法院以发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从学者的调研来看,执行中实际能按判决金额执行到位的只有1/3, 也就是说,胜诉方即使拿到法院判决书,能否真正实现债权、多久能实现债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合作与否,债务人往往以此取得讨价还价的优势,实现少付欠款的目的。既然如此,故意违约自然就成了债务人的最优策略。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完全的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使人们对法院审判丧失信心。因此,由于诉讼缺乏保护合法权益的实效性,当事人将倾向于减少使用法院的频率,近年来诉讼率有所下降与此密不可分。
  4.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达程度
  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一个零和博弈(zero game),一方之所得为另一方之所失,诉讼的结果只是争议标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没有创造新的财富。更为重要的是,只要进入诉讼就存在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既然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一种非合作博弈,理性的人自然会选择“在法律的庇护下讨价还价”以非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民事诉讼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适用概率和使用效果。当事人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更偏好何者,很大程度上是由各种ADR机制的发达程度决定的。即各种ADR能否真正与诉讼这种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相竞争、抗衡。非诉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谈判等等,本文仅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例,分析其对我国诉讼率的影响。
  从图6中,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调解对诉讼的高替代性。1990年以前,人民调解因其程序简便、不收诉讼费、加上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对抗情绪,对解决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具有良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机制。然而从1991年以来,人民调解的纠纷数由713万件锐减到2002年的314万件,人民调解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作用甚微,同期民事案件收案数大幅上升。造成这种格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过去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当事人往往随意反悔,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法院在处理经过人民调解的纠纷时,因为调解协议不具强制力,只有“推倒重来”,重新作出实体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司法解释实行后,短短一年间人民调解纠纷数由314万件迅速恢复到449万件,同期的民事收案数也停止了上升趋势,开始下降。可以肯定的说,随着人民调解制度又焕发出新的活力,其对诉讼的替代作用会进一步凸显出来。
  
  三、影响诉讼率之微观因素分析
  前文从宏观的视角分析了影响我国诉讼率的主要因素,下面拟从微观的视角考察在具体的案件中,影响当事人选择诉讼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
  1. 谈判成本对诉讼率的影响
  假定选择非诉讼方式(如谈判)解决纠纷所要支出的全部成本为谈判成本,则有两种可能导致诉讼率提高。一是诉讼成本C小于谈判成本S,此时诉讼必然发生。例如,双方矛盾很深、很难合作,或者谈判、调解机制很不发达,进行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有可能大于诉讼成本,此时最优选择自然是诉讼。二是C与S的差距越小,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此时谈判成本与诉讼成本之间的空间有限,即双方合作剩余有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的优势就在于成本低、快捷方便,如果此项优势与诉讼比不明显,那么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可能性自然就越大,诉讼率就越高。
  2. 两造的胜诉预期对诉讼率的影响
  假定Pp是原告估计的自己胜诉几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几率,则存在两种可能使诉讼率降低。如果Pp-Pd=0,也就是两造对原告胜诉概率有共识,理性的当事人不会让案件进入诉讼,因为此时诉讼成本要高于谈判成本;如果Pp-Pd为负数,即一方对诉讼态度悲观,那么双方很容易达成合作,悲观一方会做出更大的利益让步,案件也不会进入诉讼。可见,只有当双方都对自己胜诉持乐观态度时,诉讼才可能发生。
  3. 诉讼标的大小对诉讼率的影响
  有人认为标的越大,当事人越慎重,越有可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实际上恰恰相反。一方面,标的越大越可能吸引水平较高的律师,而他将对诉讼结果作出比当事人更理性、更准确的预测,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预测更加接近,降低诉讼率。另一方面,标的大小对双方谈判成本影响并不是很大,大案的谈判成本并不比小案高多少,而大案的诉讼成本却比小案要高得多。标的越大,C与S的差额也越大,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的可能性也越大。  
  4. 两造的风险偏好对诉讼率的影响
  根据丹尼尔·卡纳曼与阿莫斯·特维斯基在《预期理论:风险下的决策分析》一书中的观点:在有风险的情况下选择决策时,人们对于收益是风险规避的,而对于损失则是风险偏好的。 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由于更可能通过解决纠纷获得收益,因此他将采取风险规避的态度,尽量避免诉讼的风险;而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由于通过诉讼存在一定的概率胜诉或者不完全败诉(比如由于对方也存在过错,可以不完全赔偿对方的损失),此时他是风险的偏好者,更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也正是为何我们经常发现,在恶意侵权纠纷中致害者态度更强硬。
  5. 律师代理的收费制度对诉讼率的影响
  由于律师费用往往构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主体部分,采用不同的收费制度对诉讼率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就按小时或按服务收费而言,这两种收费方式使律师从最大化自身收益的角度,有动机对委托人夸大诉讼的预期价值,导致当事人对诉讼可得收益过于乐观,从而带来更多不必要的诉讼。就风险代理制而言,从短期看,由于是按律师的工作结果确定报酬,且可在案件结束后支付,使许多无力支付、预付律师费或者厌恶风险的正当权益人比过去更容易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数量的增加,有人认为这正是美国诉讼爆炸的原因之一。但从长期看,随着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增大,诉讼所要实施的法律制度的威慑作用益强,加害人发现自己有更大的可能受到追究,自然会减少侵害行为,诉讼案件数量反而会下降。
                                                                                                                                  注释:
              参见[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58—160页。
诉讼率=(法院当年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数+经济案件数)/当年年底人口数。这种统计方法可见Jose Toharia,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Litigation: the Case of Spain. In: Grossman Joel B. and Austin Sarat, Litigation in Federal Cour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Law & Society Review, 9: 323.
与民事诉讼率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统计指标是犯罪率,即一定时期法院的刑事受理案件数与人口之比。
审判方式改革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之初衷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为了缓解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沉重压力,减轻法官负担,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种将诉讼负担和风险更多的转移给当事人的思路表现的更为明显。
同注。
See Brltt-Marl P. Blegvad, P. O. Bolding, Ole Lando, Arbitration as a Means of Solving Conbflicts, Copenhagen: Ronota, 1973. pp. 103—105. 转引自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0页。
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87—200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本文中凡未特别说明的数据均来源于此。1978—2003年的人口和GDP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 //www. stats. gov. cn/,人口数为当年年底人口数,人均GDP为实际GDP(排除价格因素),并以1978年为100计算。
人均实际GDP排除了价格、地区的因素,能比较好的反映统计区域的实际情况。
数据来源台湾主计处http: //gb. udn. com/gb/udn. com/PE2004/statistics/STecogrowth/STecogrowth. shtml.
2002年我国私企的数量为49179个,国企的数量为41125个。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http: //www. stats. gov. cn/。
为了分析的方便,在图4中企业数量的单位为千个。
苏永钦等:《我国人民在法律与政治上认知及行为的关连性初探》,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8第70卷,第153、171—172页表7c。
据统计主要发达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诉讼率数据(件/十万人)分别为:英国3605、德国2085、日本1257、韩国172,以上数据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参见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1卷、第1辑,第166页。
清代诉讼率为每十万人50件,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页。
苏永钦《法治认知与台湾地区的政治民主化:从人民的执法行为探讨》附录,(1997)第19页。“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
Engel, David M. The Oven Bird’ s Song: Insiders, Outsides, and Personal Injuries in an American Community.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8: 551.
截至2004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
数据来源: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78—2003),载http: //www. npc. gov. cn/,诉讼率根据图1中数据取当期平均数。
例如对逾期举证,即使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也难免要导致证据失权的结果,一般公众恐怕难以理解,不免就此认为司法不公。结果法院不仅没有消弭纠纷,反而激发了新的矛盾。
2001年3月8日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电视电话会议,http: //gfb. hebnet. gov. cn/newpage30. htm.
参见王亚新等:《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主报告,北京2002年8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2年全国已执行案件标的总金额占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40.18%。
虽然缺乏直接实证统计数据,但一个可以参考的例子是:2003年1—9月广州仲裁委员会案均标的约1200万元(http: //www. yfzs. gov. cn/gb/info/fzps/2003-11/21/1053545884. html);2003年民事案件一审案均标的为15.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笔者倾向于认为,大标的的纠纷更多的采用了非诉讼的方式解决。
转引自王勇:《行政诉讼主要程序的经济分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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