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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关于《民事诉讼法》法条中是否应规定任务的问题 任何法典都是由法条组成的,法典作为一种规则的集成,总是有其空间限制,因此在法典中应当规定哪些内容,也是一门技术和艺术,是一门立法的技术和艺术。没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内容规定在法典之中,也就必然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如同无意义的文件将占据计算机“内存”一样,不仅如此,法典内容规定的非必要性还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和权威性,法律应当是最经典的文本表述,是文字表达的楷模,所有表述都应恰到好处。 正如本文前述所谈到的那样,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作用是立法者的愿望,这些愿望要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体现的。例如,要实现或完成保证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这样的任务,就需要设定法院为查明事实所需要的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手段。没有这些手段,也就谈不上完成保证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当然,也有的任务属于更为抽象的任务,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某种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警示来实现的。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设定主要是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要考虑的,在逻辑上,立法者首先是根据自己的理念和需要,设定“目的”或“目标”,然后根据目的或目标设定“任务”,将目的或目标任务化,然后根据所设定的任务,设计或安排使其任务得以实现的相应的制度,即将任务实现的手段制度化。 如果《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仅仅具有这一功能的话,那么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务”,专门为“任务”设定一个条款,在条款“资源”紧张的情况下, 就是没有必要的。从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角度而言,规定“目的”以取代“任务”可能更好一些,因为目的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面可能更有意义。目的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实施行为,因此具有更强的宏观指引作用。目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常常会成为司法行为正当化、合理化的解释根据和渊源。在法律解释学中,有一种解释就是“目的论解释”。即从某一特定法的目的来说明法律条文规定的意义以及精神,从而更合理地理解立法者的意图。目的指示了行为的方向,给人们提供一个行为实施的基本指南,在给予法官充分裁量的前提下,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很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恰恰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 当然,也不排除《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正当化的作用,即告诉人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根据某一项任务而设计,是为实现某项任务的制度保障,从而使人们更容易理解相应的制定或某项条文的规定。同时,也要求法律实施者能够更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过,通过“任务”的规定要起到使人们能够充分和正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安排和规定,促使人们自觉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作用,还不如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的目的,因为目的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决定了任务的正当性和正确性。 应当承认,法律的规定和表述与人们的习惯有关,是一种文化、传统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成文法典如何表达需要根据人们的习惯来定,关于任务的规定也是如此。有的规定可能实际意义不大,但却具有平衡人们心理,在政治上具有说明并予以协调的功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尽管不是狭义上的法律) 第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就带有“装饰性”意义,是对正当性疑问的抽象回答。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十分空洞的,何谓公平、诚实信用,与裁判主体的理解有直接关系,实际上是裁判者的理念问题,从诉讼的实际操作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但这样的规定可以直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置? 一方面,绝不能不回答这样的问题,提出这样的问题很自然;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回答———由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是目前人们还不能完全接受的。因此就需要以抽象的、更为理念化的概念予以调和。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即使是同义反复的表述也具有一定的安抚心理的作用。如果“任务”的规定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心理效用的话,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任务”,尽管要占一定的“空间”,也还是值得的。关于这种社会心理效用的问题,往往不是人们能够研究得出的结论,因为心理效用或效应就是一种感觉。 五、《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再构成 如果《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依然有其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我们就需要根据新的诉讼理念、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新的认识重新予以设置。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民事诉讼法》也是时代的产物,必然反映当时的理念、观念和认识。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10 多年。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这也许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此期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意识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观念、意识方面的变化。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最短的时期内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如此迅速、广泛、巨大的变化,这一点是所有人均始料未及的。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于上世纪90 年代初,但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观念、认识基本是上世纪80 年代初期的观念、认识,因为其在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 》) 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实际上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修订版,而且是一种局部修订。因此在20 几年过去以后,我们有必要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民事纠纷的性质、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人们对民事纠纷理念、观念和认识,重新思考《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以及“任务”的构成。 在最近的一部由民事诉讼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仍然保留了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该建议稿第2 条规定:“本法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文相比较,建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更为精炼和准确。例如,建议稿去掉了现行法中的“经济秩序”这一多余的概念,因为社会秩序已经包含了经济秩序。除此之外,建议稿没有对现行法中关于任务的法条表述予以更多的修改。 笔者认为,任务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应当实现的功能和作用,无疑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根据,并能够正确、真实地反映现代民事诉讼法的意义。于是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就涉及到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正确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尽管目的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和实现必须以符合客观现实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一直是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对此,外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该观点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至今在德国仍然有相当的影响。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仅有私法秩序不行,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护说仅仅从保护私人权益这种个人目的来说明一种国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妥当的。 3、 纠纷解决说。这种学说在方法论上与上述观点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此相联系,诉权也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纠纷解决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到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都不过是对达到或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的要求。该学说在日本占有通说的地位。 4、程序保障说。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从正当程序原理提出了程序保障说。[10] 所谓程序保障,简单地讲,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按照过去传统的观念,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反传统认识(严格说应当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的学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11]而且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当然,程序保障说也还存在不足,正如国外有的学者指出的,尽管程序保障说对于强调程序的存在价值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但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法院判决对解决纠纷的作用。另外,作为裁判根据的实体法也将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诉讼理念也必将被否定。[12] 笔者比较赞成“目的多元论”,即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虽然这种认识是一种折衷和中庸的认识,但由于目的是一种价值期待,而人们的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多元的,而且,这些价值追求中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对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这些价值追求在实现中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逻辑矛盾,是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实现过程中予以平衡。如果我们硬要从这些多元目的中列出一种层次的话,笔者倾向于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保障论的认识是这种分层的基本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 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这种认识,我们就可以将这些多元目的具体化为任务了。作为一部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任务应当是:“保障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民事案件的迅速审理,保障和促使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从“任务”本身的界定来讲,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当界定在基本任务这一层面。就作为立法者所发出的所有指令而言,任务作为指令应当是最基础的,其他指令都应当源于和建基于该指令之上,明确地讲,法典中所表述的任务应当是总任务的概念或基本任务的概念。 关于上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内容,可作如下诠释: (1) 作为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典,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保障主体的权利,这也是任何一项基本法律所应当规定的首要任务。法治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权利社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能够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得以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就能够基本得以实现,从而也能够得到和接近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2) 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主要作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关于诉讼程序的指挥的作用相比较而言都是次要的。(3) 如果说前两项任务———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保证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已经基本使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实现有了保障的话,促进民事诉讼迅速进行则是从实现诉讼效率的维度来确定其任务的。现代民事诉讼尤其强调纠纷解决的快捷。“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观念,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笔者关于该项任务的表述没有局限于促进审判主体及时审理,而是抽象地规定促进民事诉讼,其意在于民事诉讼法应当使所有诉讼主体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都有所作为。(4)“保障和促使纠纷的公正解决”这一基本任务,一方面强调了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这一基本目的和功能,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纠纷解决方式、手段的基本价值要求问题。能使纠纷在符合法律价值要求的前提下得以解决无疑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违法行为是否得以制裁就是次要的,甚至可以说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原本就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些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功能或社会效果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上述任务实现之后的自然结果,没有必要在任务中予以规定。 注释: 从理论上讲,讲究法律条文设置的必然性,实际上就强调了法律条款“资源”的有限性,而且,立法本身作为一种行为也通常受到行为观念的影响。立法中的条文节约观念是我们立法的传统,因此如何顺应这种传统认识,利用条文的有限资源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荷]伊芙琳·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4 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3 页。 有关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学说,详见[ 日]高桥宏志:《日本民事诉讼———深层次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0 页。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 年版,第1 页。 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1996 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出处:《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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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关于《民事诉讼法》法条中是否应规定任务的问题
任何法典都是由法条组成的,法典作为一种规则的集成,总是有其空间限制,因此在法典中应当规定哪些内容,也是一门技术和艺术,是一门立法的技术和艺术。没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内容规定在法典之中,也就必然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如同无意义的文件将占据计算机“内存”一样,不仅如此,法典内容规定的非必要性还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和权威性,法律应当是最经典的文本表述,是文字表达的楷模,所有表述都应恰到好处。
正如本文前述所谈到的那样,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作用是立法者的愿望,这些愿望要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体现的。例如,要实现或完成保证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这样的任务,就需要设定法院为查明事实所需要的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手段。没有这些手段,也就谈不上完成保证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当然,也有的任务属于更为抽象的任务,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某种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警示来实现的。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设定主要是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要考虑的,在逻辑上,立法者首先是根据自己的理念和需要,设定“目的”或“目标”,然后根据目的或目标设定“任务”,将目的或目标任务化,然后根据所设定的任务,设计或安排使其任务得以实现的相应的制度,即将任务实现的手段制度化。
如果《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仅仅具有这一功能的话,那么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务”,专门为“任务”设定一个条款,在条款“资源”紧张的情况下, 就是没有必要的。从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角度而言,规定“目的”以取代“任务”可能更好一些,因为目的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面可能更有意义。目的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实施行为,因此具有更强的宏观指引作用。目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常常会成为司法行为正当化、合理化的解释根据和渊源。在法律解释学中,有一种解释就是“目的论解释”。即从某一特定法的目的来说明法律条文规定的意义以及精神,从而更合理地理解立法者的意图。目的指示了行为的方向,给人们提供一个行为实施的基本指南,在给予法官充分裁量的前提下,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很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恰恰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
当然,也不排除《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正当化的作用,即告诉人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根据某一项任务而设计,是为实现某项任务的制度保障,从而使人们更容易理解相应的制定或某项条文的规定。同时,也要求法律实施者能够更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过,通过“任务”的规定要起到使人们能够充分和正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安排和规定,促使人们自觉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作用,还不如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的目的,因为目的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决定了任务的正当性和正确性。
应当承认,法律的规定和表述与人们的习惯有关,是一种文化、传统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成文法典如何表达需要根据人们的习惯来定,关于任务的规定也是如此。有的规定可能实际意义不大,但却具有平衡人们心理,在政治上具有说明并予以协调的功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尽管不是狭义上的法律) 第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就带有“装饰性”意义,是对正当性疑问的抽象回答。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十分空洞的,何谓公平、诚实信用,与裁判主体的理解有直接关系,实际上是裁判者的理念问题,从诉讼的实际操作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但这样的规定可以直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置? 一方面,绝不能不回答这样的问题,提出这样的问题很自然;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回答———由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是目前人们还不能完全接受的。因此就需要以抽象的、更为理念化的概念予以调和。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即使是同义反复的表述也具有一定的安抚心理的作用。如果“任务”的规定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心理效用的话,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任务”,尽管要占一定的“空间”,也还是值得的。关于这种社会心理效用的问题,往往不是人们能够研究得出的结论,因为心理效用或效应就是一种感觉。
五、《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再构成
如果《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依然有其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我们就需要根据新的诉讼理念、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新的认识重新予以设置。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民事诉讼法》也是时代的产物,必然反映当时的理念、观念和认识。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10
多年。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这也许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此期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意识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观念、意识方面的变化。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最短的时期内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如此迅速、广泛、巨大的变化,这一点是所有人均始料未及的。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于上世纪90 年代初,但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观念、认识基本是上世纪80 年代初期的观念、认识,因为其在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 》) 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实际上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修订版,而且是一种局部修订。因此在20 几年过去以后,我们有必要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民事纠纷的性质、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人们对民事纠纷理念、观念和认识,重新思考《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以及“任务”的构成。
在最近的一部由民事诉讼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仍然保留了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该建议稿第2 条规定:“本法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文相比较,建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更为精炼和准确。例如,建议稿去掉了现行法中的“经济秩序”这一多余的概念,因为社会秩序已经包含了经济秩序。除此之外,建议稿没有对现行法中关于任务的法条表述予以更多的修改。
笔者认为,任务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应当实现的功能和作用,无疑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根据,并能够正确、真实地反映现代民事诉讼法的意义。于是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就涉及到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正确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尽管目的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和实现必须以符合客观现实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一直是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对此,外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该观点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至今在德国仍然有相当的影响。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仅有私法秩序不行,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护说仅仅从保护私人权益这种个人目的来说明一种国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妥当的。
3、 纠纷解决说。这种学说在方法论上与上述观点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此相联系,诉权也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纠纷解决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到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都不过是对达到或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的要求。该学说在日本占有通说的地位。
4、程序保障说。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从正当程序原理提出了程序保障说。[10] 所谓程序保障,简单地讲,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按照过去传统的观念,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反传统认识(严格说应当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的学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11]而且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当然,程序保障说也还存在不足,正如国外有的学者指出的,尽管程序保障说对于强调程序的存在价值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但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法院判决对解决纠纷的作用。另外,作为裁判根据的实体法也将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诉讼理念也必将被否定。[12]
笔者比较赞成“目的多元论”,即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虽然这种认识是一种折衷和中庸的认识,但由于目的是一种价值期待,而人们的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多元的,而且,这些价值追求中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对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这些价值追求在实现中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逻辑矛盾,是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实现过程中予以平衡。如果我们硬要从这些多元目的中列出一种层次的话,笔者倾向于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保障论的认识是这种分层的基本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
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这种认识,我们就可以将这些多元目的具体化为任务了。作为一部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任务应当是:“保障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民事案件的迅速审理,保障和促使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从“任务”本身的界定来讲,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当界定在基本任务这一层面。就作为立法者所发出的所有指令而言,任务作为指令应当是最基础的,其他指令都应当源于和建基于该指令之上,明确地讲,法典中所表述的任务应当是总任务的概念或基本任务的概念。
关于上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内容,可作如下诠释: (1) 作为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典,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保障主体的权利,这也是任何一项基本法律所应当规定的首要任务。法治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权利社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能够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得以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就能够基本得以实现,从而也能够得到和接近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2) 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主要作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关于诉讼程序的指挥的作用相比较而言都是次要的。(3) 如果说前两项任务———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保证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已经基本使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实现有了保障的话,促进民事诉讼迅速进行则是从实现诉讼效率的维度来确定其任务的。现代民事诉讼尤其强调纠纷解决的快捷。“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观念,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笔者关于该项任务的表述没有局限于促进审判主体及时审理,而是抽象地规定促进民事诉讼,其意在于民事诉讼法应当使所有诉讼主体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都有所作为。(4)“保障和促使纠纷的公正解决”这一基本任务,一方面强调了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这一基本目的和功能,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纠纷解决方式、手段的基本价值要求问题。能使纠纷在符合法律价值要求的前提下得以解决无疑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违法行为是否得以制裁就是次要的,甚至可以说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原本就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些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功能或社会效果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上述任务实现之后的自然结果,没有必要在任务中予以规定。
注释:
从理论上讲,讲究法律条文设置的必然性,实际上就强调了法律条款“资源”的有限性,而且,立法本身作为一种行为也通常受到行为观念的影响。立法中的条文节约观念是我们立法的传统,因此如何顺应这种传统认识,利用条文的有限资源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荷]伊芙琳·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4 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3 页。
有关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学说,详见[ 日]高桥宏志:《日本民事诉讼———深层次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0 页。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 年版,第1 页。
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1996 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出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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