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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事诉讼,又称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关于人之身份关系的诉讼。相应地把该类诉讼案件称为人事诉讼案件和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把其所适用的程序分别称为人事诉讼程序和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人事诉讼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由于人事诉讼的特殊性,不少国家和地区设有人事诉讼程序,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初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辩论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八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确立,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开始分野。这一变化,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新的课题需要研究,这就是:我国是否应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对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的成因分析 我国为什么一直没有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制度。我国八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九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婚姻法。婚姻法的制定,使当时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以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案件(包括人事诉讼案件)为主。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也直接影响着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可以说,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人事诉讼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或者说当时的诉讼程序就是人事诉讼程序,甚至可以说人事诉讼程序吞并了其他诉讼程序。婚姻诉讼(即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没有什么区别。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制度。 (二)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广大老百姓还没有主要依靠自己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而不宜采取辩论主义。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长期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人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特点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 可见,我国迟迟没有建立人事制度,主要是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原则,而人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即在一定范围内应实行职权干预原则。而没有辩论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人事诉讼制度。 二、目前建立人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的变革时期,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制建设也出现空前未有的可喜局面,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这不仅为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新的契机,也使人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已经显得非常必要。一是我国有关人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除了传统的离婚诉讼外,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颁布了收养法,各类收养关系的诉讼增加。特别是去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人事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因而,从人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这也说明,人事诉讼应当有其自身的规则。三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也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证据自认规则;离婚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依法解除离婚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无效婚姻不能调解等等),但却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和集中。如《规定》中,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辩论原则中的“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人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人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即使已为诉讼标的的认诺,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应调查事实情况。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人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人事诉讼中适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同时,人事诉讼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也需要作出规定。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原则,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从中分离出来,作为特别诉讼另行规定。由于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和发展,逐步冲破了超职权主义诉讼理论束缚,形成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明了理论方向,并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步伐。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而随着辩论原则的形成和建立,人事诉讼与通常的区别自然显现出来,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开始分野,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保留。这就决定了应当建立特殊的人事诉讼制度。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事诉讼已经有许多特别规定,这对制定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关法律和解释对人事诉讼的特别规定,除了前面说的外,还有诸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诉讼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的限制起诉;等等,在此不予一一列举。特别是《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该条第(一)项应当包括人事诉讼)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创了人事诉讼立法(广义的立法)先例,这可以作为设立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借鉴。 (四) 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清末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经拟定了比较完备的人事诉讼制度,该草案第四编“特别诉讼程序”,分“督促手续”、“证书诉讼”、“保全诉讼”、“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五章。“人事诉讼”一章拟定的内容和条款已经相当全面和完备,包括“宣告禁治产程序”、“宣告准禁治产程序”、“婚姻事件程序”和“亲子关系事件程序”四节。 国民党政权统治时期,在其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吸收草案的立法经验,将人事诉讼设立专章,一直沿袭到今天,台湾仍在适用。这些立法成果,可以直接为我们立法所借鉴。同时,外国的人事诉讼立法(如日本、韩国等)以及亲属法中(如德国、法国)的有关人事诉讼的规定,都可以成为我们人事诉讼立法借鉴的对象。 三、建立人事制度的初步构想 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研究。一是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哪些?二是人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应如何规定?三是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应当采取什么体例或形式? (一)关于人事诉讼的范围 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对于宣告死亡或失踪、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等非诉案件,台湾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我们认为这类案件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适用非诉案件程序,不宜列为人事诉讼范围内。因而,本文所称的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诉讼。 1、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专指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言。如果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诉讼,虽属夫妻之间诉讼,或者因婚姻问题引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属于婚姻事件,不能适用人事诉讼程序。如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则不属于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中的人事诉讼主要有如下几种:(1)、婚姻无效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2)、撤销婚姻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得撤销婚姻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婚姻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存在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4)、离婚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原因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消灭)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5)、夫妻同居之诉。指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性质上为给付之诉。(6)、解除同居之诉,指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者,另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其同居关系之诉,性质上为形成之诉。(7)、婚姻自主权之诉,指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婚姻自由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 在上述7种婚姻之诉中,第(6)、(7)两种在国外的人事诉讼中,一般没有。这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确定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其作为婚姻之诉,是没有问题的。但上述第5种“夫妻同居之诉”,虽然在国外人事诉讼制度中有规定,但在我国能否作为身份关系之诉,值得研究。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从义务的角度实际上增添了夫妻同居权。并认为新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受理夫妻同居之诉的案例,如广西钦州一位八旬的香港老翁,起诉向自己的少妻索要同居权。法院受理并支持了这位老翁的请求 。但我认为,从我国法律和实际情况来看,夫妻同居之诉,不宜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婚姻法没有确立配偶权,夫妻同居之诉缺乏法律根据。上述认为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也包含了夫妻有同居的义务。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从文意上看,禁止与他人同居,并不能得出必须强制同配偶同居的结论。如果按照上述逻辑推论,婚姻法第三条“禁止重婚”的规定,其内涵是不是也当然的包括不准离婚呢?当然不是。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把分居满两年作为可以离婚的情形之一,这也说明法律是允许分居的。第二、如果把夫妻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后果,不利于保护弱者,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女方不堪男方的虐待或强暴而被迫离家分居,男方以同居之诉向法院诉讼,法院能够受理并判决支持吗?第三、将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判决之后也难以执行。 2、收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案件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指因收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或实质要件,请求法院宣告收养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撤销收养之诉,指收养系因意思表示错误或因被欺诈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而诉请法院撤销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指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双方有无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子关系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终止收养关系之诉,指因发生某种影响收养的情形,而请求法院消灭收养关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 3、亲子关系诉讼。亲子关系中的人事诉讼案件有:(1)否认子女之诉,指就法律上推定之亲生子女,请求法院确认非其子女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认领子女之诉,指请求法院判令非婚子女之父母承认自己为其生父母之诉,其性质为给付之诉。(3)认领无效之诉,指就某人认领子女之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宣告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撤销认领之诉,指对已认领有亲子关系者,而又请求法院撤销其认领,其性质为形成之诉。(5)就母再婚后确认其父之诉,即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于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中,请求确认何人为生父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6)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即指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其停止权利宣告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7)宣告停止亲权及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指就特定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请求法院予以确定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实体法规定。随着立法的变化,其范围将会随之不断扩大或缩小。 (二)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有关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当体现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以及其他一些体现人事诉讼特点的规则。从一些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来看,人事诉讼除了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外,在管辖、当事人、起诉、言辞辩论、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参照国外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我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设置如下一些主要内容: 1、在管辖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人事诉讼,一般规定为专属管辖,主要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如日本人事诉讼法即是。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并对涉及军人婚姻、涉外婚姻的诉讼管辖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2、在起诉上。对于婚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如婚姻事件之诉,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产生的诉累,以及裁判相互抵触,应就当事人间与婚姻有关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设立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限制。如有数项请求因一项解决,其余请求也因此而解决(如婚姻事件有关之附带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抚养)得合并提起,一同解决;或者数项请求(如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应同时解决者,应合并审理。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这样执行的,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即可。在起诉上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一些规定:(1)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重新起诉的时间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根据民诉法解释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对上述规定可以纳入人事诉讼制度之中,并作一些必要技术处理。如实体上对有关婚姻诉讼的限制规定,可在人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律另有限制诉讼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在当事人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婚姻诉讼中,一般的原则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在婚姻案件诉讼中,配偶一方起诉的,另一方为被告;第三人起诉的,配偶双方为共同被告。在收养案件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亦具有诉讼能力,但应有代理人代为诉讼;与养父母发生诉讼的,不宜由养父母作为代理人。这些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并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情况,进一步完善。如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其诉讼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新婚姻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中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诉讼主体的限制规定,吸收到人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系统规定。 4、采用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不适用通常程序的辩论主义原则。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人事诉讼中,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关于对他人主张事实的自认或不争执,免除对方举证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人事诉讼。在人事诉讼中,采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些规定,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已明确规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但还有些内容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够明确,需要明确和完善。我认为,根据人事诉讼的特点,在下列几个方面不应适用一般诉讼规则,应采用职权干涉原则. 一是对他人主张的事实不争执。对他人主张的事实不争论与自认不同。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争,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既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争执。没有提出异议或争执,实际上是默认,理论上也称为默示自认。从广义看,默认属于自认的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是“明确承认”,所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不包括“不争”在内。我们认为,既然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人事诉讼,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予争执,更不适用于人事诉讼。 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人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世界的通例。我国实际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申请的限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实际上是辩论原则的例外。但上述条文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身份关系诉讼包括在例外之中。我们认为,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之一,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在设立人事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 三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所谓认诺,就是对他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它与自认不同,自认是对他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没有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涉及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问题。所以,对诉讼请求的认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的效力,不可能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就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根据这一规定,认诺可以作为通常诉讼的判决依基础。但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殊性,并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来看,认诺的效力也不能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或者适用时受限制。如原告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同意(即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据此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并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确认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后,才能作出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四是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能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未规定。我们认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以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获知一方有重婚事实或线索,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应当考虑和查清这一事实,并依法作出评判。又如,在审理亲子关系案件时,法官在案外获知某子女是亲子或不是亲子的事实,法官对此亦应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5、关于诉讼中止或停止、终结与承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中规定,离婚案件和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的,可以裁定一定期限内中止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死亡但有继承人承受诉讼的,并不终结诉讼程序。在婚姻诉讼中,因为属于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一般没有继承人承受诉讼,或者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在进行诉讼,配偶之一方死亡,则诉讼程序终结。如在婚姻案件中,一方死亡,应终结诉讼。但有第三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的,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养子女或养父母于判决前死亡的,终结诉讼。但养父母一方死亡的,不能终结诉讼;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承受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时, 配偶一方死亡的, 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中止和承受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程序来看,可不规定诉讼中止。因为有和好希望的,可以判决暂时不予离婚或不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对诉讼承受予以规定。因为在人事诉讼中可能发生诉讼承受问题。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告死亡,当涉及继承问题时,利害关系人可能承受诉讼。 6、在判决效力上。对于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以及离婚之诉,其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成立不成立之诉的判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 7、在调解程序上。在通常诉讼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但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有关人事诉讼制度规定,对离婚案件、终止收养关系案件,起诉前,必经过调解程序。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我国,调解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可以保留这一规定。对诉前调解可不予规定。 对于无效婚姻不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告婚姻无效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可商量的,不能让双方调解。只要符合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条件,就要被判决宣告无效,法院说了算。而且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和职权审判原则。 8、不适用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已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也是我国的一个特有规定。根据我国再审制度的特点,对人事诉讼的再审问题作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这一规定应当保留。 9、要求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在离婚案件中,国外一般都规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场。我国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本人出庭及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适用民诉法解释93条:“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适用民诉法解释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仅就设置人事诉讼制度的一些主要内容,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未必正确和全面。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尚需继续研究。 (三)制定人事诉讼制度的体例或形式 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体例问题,国外一般是将人事诉讼作为特别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编,专门对人事诉讼的一些例外的特别程序进行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如日本设有《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人事诉讼作为特别诉讼单独设立一编或一章,或者设立单独的人事诉讼法。无论是将人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章)或设立单独的人事诉讼法,都涉及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但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未提到议事日程。因而,这种立法体例,现在尚不能付诸实施。目前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种形式较为灵活,目前来讲,切实可行。 出处:《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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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事诉讼,又称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关于人之身份关系的诉讼。相应地把该类诉讼案件称为人事诉讼案件和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把其所适用的程序分别称为人事诉讼程序和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人事诉讼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由于人事诉讼的特殊性,不少国家和地区设有人事诉讼程序,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初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辩论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八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确立,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开始分野。这一变化,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新的课题需要研究,这就是:我国是否应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对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的成因分析
我国为什么一直没有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制度。我国八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九十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婚姻法。婚姻法的制定,使当时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以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案件(包括人事诉讼案件)为主。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程序也直接影响着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可以说,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人事诉讼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或者说当时的诉讼程序就是人事诉讼程序,甚至可以说人事诉讼程序吞并了其他诉讼程序。婚姻诉讼(即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没有什么区别。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制度。
(二)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广大老百姓还没有主要依靠自己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而不宜采取辩论主义。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长期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人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特点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人事诉讼。
可见,我国迟迟没有建立人事制度,主要是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原则,而人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即在一定范围内应实行职权干预原则。而没有辩论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人事诉讼制度。
二、目前建立人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的变革时期,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制建设也出现空前未有的可喜局面,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这不仅为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新的契机,也使人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建立人事诉讼制度已经显得非常必要。一是我国有关人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除了传统的离婚诉讼外,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颁布了收养法,各类收养关系的诉讼增加。特别是去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人事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因而,从人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这也说明,人事诉讼应当有其自身的规则。三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也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证据自认规则;离婚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依法解除离婚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无效婚姻不能调解等等),但却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和集中。如《规定》中,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辩论原则中的“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人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人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即使已为诉讼标的的认诺,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应调查事实情况。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人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人事诉讼中适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同时,人事诉讼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也需要作出规定。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原则,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从中分离出来,作为特别诉讼另行规定。由于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和发展,逐步冲破了超职权主义诉讼理论束缚,形成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明了理论方向,并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步伐。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而随着辩论原则的形成和建立,人事诉讼与通常的区别自然显现出来,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开始分野,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保留。这就决定了应当建立特殊的人事诉讼制度。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事诉讼已经有许多特别规定,这对制定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关法律和解释对人事诉讼的特别规定,除了前面说的外,还有诸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诉讼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的限制起诉;等等,在此不予一一列举。特别是《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该条第(一)项应当包括人事诉讼)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创了人事诉讼立法(广义的立法)先例,这可以作为设立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借鉴。
(四) 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清末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经拟定了比较完备的人事诉讼制度,该草案第四编“特别诉讼程序”,分“督促手续”、“证书诉讼”、“保全诉讼”、“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五章。“人事诉讼”一章拟定的内容和条款已经相当全面和完备,包括“宣告禁治产程序”、“宣告准禁治产程序”、“婚姻事件程序”和“亲子关系事件程序”四节。 国民党政权统治时期,在其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吸收草案的立法经验,将人事诉讼设立专章,一直沿袭到今天,台湾仍在适用。这些立法成果,可以直接为我们立法所借鉴。同时,外国的人事诉讼立法(如日本、韩国等)以及亲属法中(如德国、法国)的有关人事诉讼的规定,都可以成为我们人事诉讼立法借鉴的对象。
三、建立人事制度的初步构想
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研究。一是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哪些?二是人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应如何规定?三是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应当采取什么体例或形式?
(一)关于人事诉讼的范围
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对于宣告死亡或失踪、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等非诉案件,台湾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我们认为这类案件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适用非诉案件程序,不宜列为人事诉讼范围内。因而,本文所称的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诉讼。
1、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专指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言。如果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诉讼,虽属夫妻之间诉讼,或者因婚姻问题引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属于婚姻事件,不能适用人事诉讼程序。如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则不属于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中的人事诉讼主要有如下几种:(1)、婚姻无效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2)、撤销婚姻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得撤销婚姻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婚姻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存在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4)、离婚之诉,指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原因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消灭)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5)、夫妻同居之诉。指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性质上为给付之诉。(6)、解除同居之诉,指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者,另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其同居关系之诉,性质上为形成之诉。(7)、婚姻自主权之诉,指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婚姻自由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
在上述7种婚姻之诉中,第(6)、(7)两种在国外的人事诉讼中,一般没有。这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确定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其作为婚姻之诉,是没有问题的。但上述第5种“夫妻同居之诉”,虽然在国外人事诉讼制度中有规定,但在我国能否作为身份关系之诉,值得研究。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从义务的角度实际上增添了夫妻同居权。并认为新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受理夫妻同居之诉的案例,如广西钦州一位八旬的香港老翁,起诉向自己的少妻索要同居权。法院受理并支持了这位老翁的请求 。但我认为,从我国法律和实际情况来看,夫妻同居之诉,不宜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婚姻法没有确立配偶权,夫妻同居之诉缺乏法律根据。上述认为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也包含了夫妻有同居的义务。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从文意上看,禁止与他人同居,并不能得出必须强制同配偶同居的结论。如果按照上述逻辑推论,婚姻法第三条“禁止重婚”的规定,其内涵是不是也当然的包括不准离婚呢?当然不是。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把分居满两年作为可以离婚的情形之一,这也说明法律是允许分居的。第二、如果把夫妻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后果,不利于保护弱者,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女方不堪男方的虐待或强暴而被迫离家分居,男方以同居之诉向法院诉讼,法院能够受理并判决支持吗?第三、将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判决之后也难以执行。
2、收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案件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指因收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或实质要件,请求法院宣告收养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撤销收养之诉,指收养系因意思表示错误或因被欺诈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而诉请法院撤销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指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双方有无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子关系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终止收养关系之诉,指因发生某种影响收养的情形,而请求法院消灭收养关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
3、亲子关系诉讼。亲子关系中的人事诉讼案件有:(1)否认子女之诉,指就法律上推定之亲生子女,请求法院确认非其子女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认领子女之诉,指请求法院判令非婚子女之父母承认自己为其生父母之诉,其性质为给付之诉。(3)认领无效之诉,指就某人认领子女之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宣告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撤销认领之诉,指对已认领有亲子关系者,而又请求法院撤销其认领,其性质为形成之诉。(5)就母再婚后确认其父之诉,即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于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中,请求确认何人为生父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6)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即指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其停止权利宣告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7)宣告停止亲权及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指就特定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请求法院予以确定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实体法规定。随着立法的变化,其范围将会随之不断扩大或缩小。
(二)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有关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当体现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以及其他一些体现人事诉讼特点的规则。从一些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来看,人事诉讼除了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外,在管辖、当事人、起诉、言辞辩论、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参照国外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我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设置如下一些主要内容:
1、在管辖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人事诉讼,一般规定为专属管辖,主要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如日本人事诉讼法即是。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并对涉及军人婚姻、涉外婚姻的诉讼管辖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2、在起诉上。对于婚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如婚姻事件之诉,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产生的诉累,以及裁判相互抵触,应就当事人间与婚姻有关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设立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限制。如有数项请求因一项解决,其余请求也因此而解决(如婚姻事件有关之附带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抚养)得合并提起,一同解决;或者数项请求(如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应同时解决者,应合并审理。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这样执行的,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即可。在起诉上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一些规定:(1)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重新起诉的时间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根据民诉法解释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对上述规定可以纳入人事诉讼制度之中,并作一些必要技术处理。如实体上对有关婚姻诉讼的限制规定,可在人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律另有限制诉讼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在当事人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婚姻诉讼中,一般的原则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在婚姻案件诉讼中,配偶一方起诉的,另一方为被告;第三人起诉的,配偶双方为共同被告。在收养案件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亦具有诉讼能力,但应有代理人代为诉讼;与养父母发生诉讼的,不宜由养父母作为代理人。这些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并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情况,进一步完善。如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其诉讼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新婚姻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中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诉讼主体的限制规定,吸收到人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系统规定。
4、采用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不适用通常程序的辩论主义原则。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人事诉讼中,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关于对他人主张事实的自认或不争执,免除对方举证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人事诉讼。在人事诉讼中,采用职权审理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些规定,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已明确规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但还有些内容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够明确,需要明确和完善。我认为,根据人事诉讼的特点,在下列几个方面不应适用一般诉讼规则,应采用职权干涉原则.
一是对他人主张的事实不争执。对他人主张的事实不争论与自认不同。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争,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既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争执。没有提出异议或争执,实际上是默认,理论上也称为默示自认。从广义看,默认属于自认的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是“明确承认”,所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不包括“不争”在内。我们认为,既然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人事诉讼,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予争执,更不适用于人事诉讼。
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人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世界的通例。我国实际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申请的限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实际上是辩论原则的例外。但上述条文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身份关系诉讼包括在例外之中。我们认为,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之一,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在设立人事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
三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所谓认诺,就是对他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它与自认不同,自认是对他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没有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涉及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问题。所以,对诉讼请求的认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的效力,不可能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就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根据这一规定,认诺可以作为通常诉讼的判决依基础。但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殊性,并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来看,认诺的效力也不能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或者适用时受限制。如原告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同意(即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据此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并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确认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后,才能作出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四是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能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未规定。我们认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以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获知一方有重婚事实或线索,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应当考虑和查清这一事实,并依法作出评判。又如,在审理亲子关系案件时,法官在案外获知某子女是亲子或不是亲子的事实,法官对此亦应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5、关于诉讼中止或停止、终结与承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中规定,离婚案件和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的,可以裁定一定期限内中止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死亡但有继承人承受诉讼的,并不终结诉讼程序。在婚姻诉讼中,因为属于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一般没有继承人承受诉讼,或者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在进行诉讼,配偶之一方死亡,则诉讼程序终结。如在婚姻案件中,一方死亡,应终结诉讼。但有第三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的,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养子女或养父母于判决前死亡的,终结诉讼。但养父母一方死亡的,不能终结诉讼;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承受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时, 配偶一方死亡的, 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中止和承受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程序来看,可不规定诉讼中止。因为有和好希望的,可以判决暂时不予离婚或不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对诉讼承受予以规定。因为在人事诉讼中可能发生诉讼承受问题。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告死亡,当涉及继承问题时,利害关系人可能承受诉讼。
6、在判决效力上。对于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以及离婚之诉,其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成立不成立之诉的判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
7、在调解程序上。在通常诉讼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但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有关人事诉讼制度规定,对离婚案件、终止收养关系案件,起诉前,必经过调解程序。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我国,调解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可以保留这一规定。对诉前调解可不予规定。
对于无效婚姻不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告婚姻无效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可商量的,不能让双方调解。只要符合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条件,就要被判决宣告无效,法院说了算。而且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和职权审判原则。
8、不适用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已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也是我国的一个特有规定。根据我国再审制度的特点,对人事诉讼的再审问题作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这一规定应当保留。
9、要求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在离婚案件中,国外一般都规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场。我国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本人出庭及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适用民诉法解释93条:“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适用民诉法解释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仅就设置人事诉讼制度的一些主要内容,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未必正确和全面。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尚需继续研究。
(三)制定人事诉讼制度的体例或形式
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体例问题,国外一般是将人事诉讼作为特别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编,专门对人事诉讼的一些例外的特别程序进行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如日本设有《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人事诉讼作为特别诉讼单独设立一编或一章,或者设立单独的人事诉讼法。无论是将人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章)或设立单独的人事诉讼法,都涉及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但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未提到议事日程。因而,这种立法体例,现在尚不能付诸实施。目前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种形式较为灵活,目前来讲,切实可行。 出处:《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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