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7: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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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童放学后在排路队回家的途中摔伤,路队有老师护送,学校对该幼童的受伤承不承担赔偿责任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作出判决: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还是在1994年6月27日下午,淮安市某小学学前班学生排着路队放学回家,老师虞爱珍护送。学生郭兵兵走在队伍的最后,学生张明则走在倒数第二个。当走到某条街时,虞老师听身后有人喊:“有人跌倒了!”她回头一看,张明已倒在地上,左胳膊不能动弹。虞老师当即将张明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询问张明与郭兵兵,得知是郭兵兵推的张明。学校将情况告知郭兵兵的家长,郭父便买了慰问品并送来600元现金,请学校转给张明的家长。后医院告知张明家长,张明的骨折愈合部位畸形,应当在12周岁后做矫形手术。1999年5月22日,张明将学校和郭兵兵家长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支付张明的矫形治疗费等。
  淮安市中级法院二审时,在查清认定了上述事实后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在一定范围内负有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责任,而且该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内,而不能任意延伸、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学校老师的护送是义务,郭兵兵推张明是意外,是老师无法预见的,所以无过错。事情发生后,老师积极救治,尽了保护和照顾之职责,学校和老师并无过错。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有过错时才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该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所需治疗费用万余元由郭兵兵家长承担。
  本案学校方的代理律师说:2002年9月1日新生效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后果。该“办法”与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意见”是不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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