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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快递员将人撞伤后能否向快递公司追偿
2015-4-1 08:29:0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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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导读:本案是一名快递人员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对方赔偿后又向快递公司追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当前社会,随着网络科技和物流业的迅速发展,快递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快递人员在送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此类纠纷也不时发生并诉诸法院。本案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比较准确地界定了快递人员与快递公司、快递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厘清赔偿责任划分。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受雇于被告李乙,负责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区域的某公司快递业务。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进行快递业务时,在胶州市大营路北关派出所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往北杨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某家属费用共计225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李乙协商,要求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乙拒绝。李乙系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在胶州市的网点负责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追加青岛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3、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所有人不是李乙,且该车不是用于收发快递。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李乙与该公司是特许加盟关系,李乙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不应为李乙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该公司仅授权被特许人使用某商标、某运输网络,与被特许人为平等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担责。该公司负责物流干线运输及快件中转,快件揽收与派送由加盟网点承担,李乙是某快递公司的加盟网点负责人,某快递胶州地区业务实际由李乙负责,某快递公司不应为李乙员工工作期间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某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快递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某快递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对象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自2012年7月份起从事某快递业务。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甲持C1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大营路北关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所驾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行车目的,原告主张系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并在庭审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日晚五点半左右,彭某在送件时在北关办事处附近遇到送快递的原告,聊了一会儿,彭某离开,六点左右,原告给彭打电话,称自己在北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让彭过去把件(快递)拿走,然后彭某去到事故现场帮忙看了看,不久陈某也过去了,彭某将原告的十余份快递拿走,第二天又还给了原告。法庭调取了该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2013年8月12日所做的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当时自己是在送快递的路上并详细陈述了事故过程。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后面有“某快递”字样。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系被告李乙雇佣,其所从事的快递业务系雇佣劳务,原告提交“速递详情单”一宗及某快递公司官网详情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快递业务,并证明其在事故当天在从事快递业务,系在雇佣工作过程中。
被告李乙认可本人系某快递业务在胶州区域的负责人,又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份,其(乙方)与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甲方)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按照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李乙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其所筹建的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后因故组建未成,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了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仍在筹建。庭审中李乙提交其与原告李甲签订的《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李甲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合同载明,乙方(李甲)在全面了解甲方(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的基础上,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运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关、胶北”区域为经营范围,乙方不得超出此区域经营,如有发现者扣除风险保证金的30%;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业务,乙方作为独立的业务主体,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陈某”签字,乙方处有“李甲”签字。查明,陈某系被告李乙之子,也即彭某在为原告作证时所提到的陈某。对该合同,原告质证称,1、青岛某速递有限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同;3、该合同的起止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4、甲方公司在工商没有登记。庭审中,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承包某快递业务李哥庄区域,与被告李乙亦为承包关系,并由孙某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样式、内容及落款“陈某”签名均与李甲上述承包合同一致,用以证明李甲与孙某同样均是某速递业务的加盟承包人,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张克涛出庭作证,证人张克涛作证称,其以前在某从事快递业务,负责胶西区域,并证明公司内部分为外聘员工和内部承包商两种,其与原告李甲都是干承包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快递业务主要有揽收和派件两类,揽收业务除上交详情单费用和中转费用外其余自留,派件费用每件一元,按月现金结算。原告从事快递业务使用的车辆是自有的面包车和三轮车(即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送快递交通费用自负。
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提交照片一份,欲证明照片上所示的“某速递”门头系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物流公司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仓储理货、货运配载”。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款项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
焦点一,被告李乙庭审中提交了《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存有主体不够明确、履行期限已过的瑕疵,但从原告李甲具体所从事的业务形态分析,李甲自合同签订时间开始从事某快递业务,业务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相符,派件按照工作量计费,揽收除上交一定费用外其余自留,这些特点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日常交通费用自理,再结合被告申请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甲与两证人的工作模式相同。在合同主体方面,尽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某速递公司,但该公司其时且及至目前并未成立,而是由李乙之子陈某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应认为陈某此时构成对李乙的表见代理,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模式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得到了履行,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履行过程中。另外,李乙经由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的特许,已于2011年12月份成为某快递加盟商,因此,应该认定原告实际上与李乙之间形成一种业务发包承包性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李乙,但该公司无快递业务资质,亦未与李甲签订过快递合约,故某物流公司与李甲从事的快递业务无关。
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对事故发生在送快递过程中出庭作证,证人称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帮助原告拿走快递,且当时陈某也到了现场,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另从法庭调取的事故询问笔录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长时间内所作的笔录当中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快递;再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驾驶的正是其日常用于快递发送的车辆。综合上述各点,本院对事故发生在原告送快递过程当中予以认定。
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对于这一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调解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应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数额显失公平或有串通嫌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李乙是快递业务的发包人,原告李甲系快递业务的承包人,在李甲已经“对外”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李乙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发包承包关系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在主张李乙及李甲赔偿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对外”的赔偿,李乙是有赔偿义务的,但是在其赔偿后,可以按照其与李甲的约定再向李甲追偿,本案是李甲已经赔付,再回头向李乙追偿,那么李乙应否赔偿,应该看双方的约定和李乙在发包问题上有无过失,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有“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因此,李甲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本人负担,但是李乙将快递业务的某一区域发包于李甲,应对李甲是否具有相关设备、能力等情形进行合理审查,事故时李甲驾驶的车辆带有“某速递”字样,系无牌车辆,且李甲持C1证应属无证驾驶,所以李乙在承包人的选任审查及管理督促问题上存有不足,据此,法院认为,李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为15%的比例,即为33750元(225000×15%)。被告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快递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快递公司非李乙所从事快递业务的直接特许人,而是中间通过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这一间接特许人,因此某快递公司对被告李乙不负直接的审查、管理、监督义务,又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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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是一名快递人员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对方赔偿后又向快递公司追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当前社会,随着网络科技和物流业的迅速发展,快递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快递人员在送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此类纠纷也不时发生并诉诸法院。本案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比较准确地界定了快递人员与快递公司、快递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厘清赔偿责任划分。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受雇于被告李乙,负责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区域的某公司快递业务。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进行快递业务时,在胶州市大营路北关派出所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往北杨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某家属费用共计225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李乙协商,要求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乙拒绝。李乙系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在胶州市的网点负责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追加青岛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3、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所有人不是李乙,且该车不是用于收发快递。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李乙与该公司是特许加盟关系,李乙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不应为李乙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该公司仅授权被特许人使用某商标、某运输网络,与被特许人为平等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担责。该公司负责物流干线运输及快件中转,快件揽收与派送由加盟网点承担,李乙是某快递公司的加盟网点负责人,某快递胶州地区业务实际由李乙负责,某快递公司不应为李乙员工工作期间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某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快递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某快递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对象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自2012年7月份起从事某快递业务。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甲持C1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大营路北关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所驾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行车目的,原告主张系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并在庭审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1日晚五点半左右,彭某在送件时在北关办事处附近遇到送快递的原告,聊了一会儿,彭某离开,六点左右,原告给彭打电话,称自己在北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让彭过去把件(快递)拿走,然后彭某去到事故现场帮忙看了看,不久陈某也过去了,彭某将原告的十余份快递拿走,第二天又还给了原告。法庭调取了该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2013年8月12日所做的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当时自己是在送快递的路上并详细陈述了事故过程。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后面有“某快递”字样。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系被告李乙雇佣,其所从事的快递业务系雇佣劳务,原告提交“速递详情单”一宗及某快递公司官网详情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快递业务,并证明其在事故当天在从事快递业务,系在雇佣工作过程中。
被告李乙认可本人系某快递业务在胶州区域的负责人,又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份,其(乙方)与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甲方)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按照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李乙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其所筹建的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后因故组建未成,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了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仍在筹建。庭审中李乙提交其与原告李甲签订的《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李甲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合同载明,乙方(李甲)在全面了解甲方(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的基础上,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运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关、胶北”区域为经营范围,乙方不得超出此区域经营,如有发现者扣除风险保证金的30%;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业务,乙方作为独立的业务主体,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陈某”签字,乙方处有“李甲”签字。查明,陈某系被告李乙之子,也即彭某在为原告作证时所提到的陈某。对该合同,原告质证称,1、青岛某速递有限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同;3、该合同的起止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4、甲方公司在工商没有登记。庭审中,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承包某快递业务李哥庄区域,与被告李乙亦为承包关系,并由孙某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样式、内容及落款“陈某”签名均与李甲上述承包合同一致,用以证明李甲与孙某同样均是某速递业务的加盟承包人,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张克涛出庭作证,证人张克涛作证称,其以前在某从事快递业务,负责胶西区域,并证明公司内部分为外聘员工和内部承包商两种,其与原告李甲都是干承包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快递业务主要有揽收和派件两类,揽收业务除上交详情单费用和中转费用外其余自留,派件费用每件一元,按月现金结算。原告从事快递业务使用的车辆是自有的面包车和三轮车(即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送快递交通费用自负。
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提交照片一份,欲证明照片上所示的“某速递”门头系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物流公司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仓储理货、货运配载”。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款项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
焦点一,被告李乙庭审中提交了《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存有主体不够明确、履行期限已过的瑕疵,但从原告李甲具体所从事的业务形态分析,李甲自合同签订时间开始从事某快递业务,业务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相符,派件按照工作量计费,揽收除上交一定费用外其余自留,这些特点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日常交通费用自理,再结合被告申请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甲与两证人的工作模式相同。在合同主体方面,尽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某速递公司,但该公司其时且及至目前并未成立,而是由李乙之子陈某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应认为陈某此时构成对李乙的表见代理,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模式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得到了履行,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履行过程中。另外,李乙经由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的特许,已于2011年12月份成为某快递加盟商,因此,应该认定原告实际上与李乙之间形成一种业务发包承包性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李乙,但该公司无快递业务资质,亦未与李甲签订过快递合约,故某物流公司与李甲从事的快递业务无关。
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对事故发生在送快递过程中出庭作证,证人称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帮助原告拿走快递,且当时陈某也到了现场,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另从法庭调取的事故询问笔录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长时间内所作的笔录当中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快递;再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驾驶的正是其日常用于快递发送的车辆。综合上述各点,本院对事故发生在原告送快递过程当中予以认定。
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对于这一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调解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应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数额显失公平或有串通嫌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李乙是快递业务的发包人,原告李甲系快递业务的承包人,在李甲已经“对外”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李乙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发包承包关系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在主张李乙及李甲赔偿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对外”的赔偿,李乙是有赔偿义务的,但是在其赔偿后,可以按照其与李甲的约定再向李甲追偿,本案是李甲已经赔付,再回头向李乙追偿,那么李乙应否赔偿,应该看双方的约定和李乙在发包问题上有无过失,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有“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因此,李甲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本人负担,但是李乙将快递业务的某一区域发包于李甲,应对李甲是否具有相关设备、能力等情形进行合理审查,事故时李甲驾驶的车辆带有“某速递”字样,系无牌车辆,且李甲持C1证应属无证驾驶,所以李乙在承包人的选任审查及管理督促问题上存有不足,据此,法院认为,李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为15%的比例,即为33750元(225000×15%)。被告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快递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快递公司非李乙所从事快递业务的直接特许人,而是中间通过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这一间接特许人,因此某快递公司对被告李乙不负直接的审查、管理、监督义务,又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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