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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35条
2014-9-24 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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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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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为了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其能够制止他人,特别是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本条第二款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三、版式设计权的性质为了界定版式设计权的性质,有必要将其与出版者可能享有的其他几类权利作一下比较。
首先,图书出版者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专有出版权同版式设计权截然不同。专有出版权是直接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的,它不能独立于作品而存在;而版式设计权有其独立的客体,因而能够自立存续。即便相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也仍然继续存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版式设计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另外,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主体只限于图书出版者,而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
其次,版式设计同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特定版本保护权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版权有明显的差别。制版权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特有的一种权利。经1992年6月修订后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保留了旧法对制版权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10年。”
制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保护的主体都是出版者,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以下区别:首先,前者只涉及未受或者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后者则涉及所有的作品;其次,前者只包括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且限于首次发行这些作品的出版者,而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再次,前者经注册才产生而后者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最后,前者的权利仅仅是“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而版式设计权则是“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不仅限于以印刷或类似方式的复制。
四、装帧设计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在立法部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出版部门的同志认为装帧设计包括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没有争议,但封面设计的问题比较复杂。封面设计包括封一至封四,有些同志认为封面设计(大多数是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属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其权利人是封面设计者而非出版者。也有同志认为,装帧设计中的封面设计具有附属性,离不开作品,大多数封面设计是出版社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的,这些封面设计一般与书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果委托的出版社不需要该封面设计,该封面设计就没有多大价值,并且从实际情况看,一般出版社向设计者支付报酬后,设计者也不再关心封面设计的用途,而出版社则很关心封面设计权利,因此,对封面设计专有权应当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另外一些同志认为实践中,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主要看合同的约定,出版社与设计者约定出版社买断用于图书出版的封面设计权利的,该权利由出版社享有;但封面设计者将封面设计用于其他方面的,权利仍由设计者享有,例如设计者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封面设计编辑成集子,出版社无权干涉。还有同志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一是封面设计是由出版社的员工作为工作任务完成或者由出版社组织员工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应当依据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的规定来确定。另一种情况是封面设计由出版社外的人员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应当依据与封面设计者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合同没有规定的权利由封面设计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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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为了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其能够制止他人,特别是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本条第二款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三、版式设计权的性质为了界定版式设计权的性质,有必要将其与出版者可能享有的其他几类权利作一下比较。
首先,图书出版者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专有出版权同版式设计权截然不同。专有出版权是直接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的,它不能独立于作品而存在;而版式设计权有其独立的客体,因而能够自立存续。即便相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也仍然继续存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版式设计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另外,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主体只限于图书出版者,而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
其次,版式设计同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特定版本保护权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版权有明显的差别。制版权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特有的一种权利。经1992年6月修订后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保留了旧法对制版权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10年。”
制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保护的主体都是出版者,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以下区别:首先,前者只涉及未受或者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后者则涉及所有的作品;其次,前者只包括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且限于首次发行这些作品的出版者,而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再次,前者经注册才产生而后者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最后,前者的权利仅仅是“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而版式设计权则是“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不仅限于以印刷或类似方式的复制。
四、装帧设计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在立法部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出版部门的同志认为装帧设计包括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没有争议,但封面设计的问题比较复杂。封面设计包括封一至封四,有些同志认为封面设计(大多数是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属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其权利人是封面设计者而非出版者。也有同志认为,装帧设计中的封面设计具有附属性,离不开作品,大多数封面设计是出版社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的,这些封面设计一般与书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果委托的出版社不需要该封面设计,该封面设计就没有多大价值,并且从实际情况看,一般出版社向设计者支付报酬后,设计者也不再关心封面设计的用途,而出版社则很关心封面设计权利,因此,对封面设计专有权应当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另外一些同志认为实践中,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主要看合同的约定,出版社与设计者约定出版社买断用于图书出版的封面设计权利的,该权利由出版社享有;但封面设计者将封面设计用于其他方面的,权利仍由设计者享有,例如设计者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封面设计编辑成集子,出版社无权干涉。还有同志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一是封面设计是由出版社的员工作为工作任务完成或者由出版社组织员工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封面设计的权利归属应当依据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的规定来确定。另一种情况是封面设计由出版社外的人员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应当依据与封面设计者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合同没有规定的权利由封面设计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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