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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研究】道路堆放、洒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谁担? 法信 民事之家 【导言】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要旨】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和黄沙,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饮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可减轻其责任。 【法信★司法观点】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 一、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 其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1.案件中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情形,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而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那么应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承担责任。 因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最有效率。另外,从造成损害的源头来看,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如果没有这一原因,此后的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的条件,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之精神,由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无疑是最公平的。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因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已述及,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比如,某个工程运输车辆将碎石遗撒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扫义务,导致车辆倾覆,而遗撒碎石车辆逃逸情形下,经计算,共造成100万元损失,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30%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按份责任范围为30万元。同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协助查找肇事车辆。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 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理由在于: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较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是封闭的,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的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管理者对收费高速公路具有管理权,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其可以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超载货车采取措施,以避免其装载的物品遗撒在路面。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常以《合同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此种关系,道路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通畅和安全,未尽到此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如前文提及的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200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其道理,但从实践来看,一般道路在收费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公路后,可以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对于非收费公路,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管理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承认收费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则因收费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等致人损害,将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对其有利的请求权。例如,如果受害人采违约责任,其属于严格责任,并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但是,与此同时,受害人也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界定 本条规定是针对道路上堆放物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是说,此种责任损害发生的场所方面具有特殊性,即发生在道路上,如果在其他场所发生的损害,不适用此条规定。因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要对以上物品致害予以规范,从而维护公共安全。 本条所称道路即公共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8页。)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确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主体为公路经营企业。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为道路管理者。《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为本解释所指的道路管理者。《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既是对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是对非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我国,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国家机关,但是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害案件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具体规定。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存在很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独立从事环卫工作,也可以被认定为道路管理者,例如,专司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公司,也具有清除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的职责,如果未能定期清扫造成损害的,也要视为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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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研究】道路堆放、洒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谁担?
法信 民事之家
【导言】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要旨】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和黄沙,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饮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可减轻其责任。
【法信★司法观点】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
一、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
其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1.案件中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情形,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而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那么应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承担责任。
因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最有效率。另外,从造成损害的源头来看,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如果没有这一原因,此后的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的条件,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之精神,由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无疑是最公平的。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因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已述及,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比如,某个工程运输车辆将碎石遗撒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扫义务,导致车辆倾覆,而遗撒碎石车辆逃逸情形下,经计算,共造成100万元损失,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30%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按份责任范围为30万元。同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协助查找肇事车辆。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
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理由在于: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较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是封闭的,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的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管理者对收费高速公路具有管理权,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其可以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超载货车采取措施,以避免其装载的物品遗撒在路面。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常以《合同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此种关系,道路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通畅和安全,未尽到此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如前文提及的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200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其道理,但从实践来看,一般道路在收费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公路后,可以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对于非收费公路,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管理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承认收费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则因收费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等致人损害,将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对其有利的请求权。例如,如果受害人采违约责任,其属于严格责任,并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但是,与此同时,受害人也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界定
本条规定是针对道路上堆放物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是说,此种责任损害发生的场所方面具有特殊性,即发生在道路上,如果在其他场所发生的损害,不适用此条规定。因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要对以上物品致害予以规范,从而维护公共安全。
本条所称道路即公共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8页。)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确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主体为公路经营企业。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为道路管理者。《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为本解释所指的道路管理者。《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既是对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是对非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我国,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国家机关,但是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害案件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具体规定。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存在很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独立从事环卫工作,也可以被认定为道路管理者,例如,专司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公司,也具有清除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的职责,如果未能定期清扫造成损害的,也要视为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