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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治》杂志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中国行为法学会主办的综合性法治类刊物。主要面向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以法学研究和法律实施为研究主导,以“决策者的工具”为内容定位。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但让所有的人民都共同行使各项国家权力是不可能的,也通常是无必要的。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将权力按照不同的职能进行分工,将他们分别交由人民中的一部分人来行使。 要防止来自人民的权力异化为人民的对立物,必须建立起能够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机制,这就要突出法治进程中人民的主体性。人民应当有权广泛监督和充分参与权力活动,并能够通过由人民认可的国家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的优化设置遏制权力被滥用的倾向。这就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民主原则:诉讼活动中必须充分贯彻辩论原则,使公开讨论的机制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人民应有机会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机制参与司法权的运作;有权利通过公开的审判并借助于大众传播媒介的公开报道对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民众参与司法,就政治意义而言,是平民政治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形式;就司法意义而言,属于司法民主的重要机制。对于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模式的和运作效果的研究,应当围绕这一核心进行。 民众以非职业法官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陪审团制,又称陪审制;二是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种制度称“参审制”,在我国则称“人民陪审制”。 从技术层面看,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参审制度。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由职业法官担任的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力,共同就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 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其实质意义只能是增进司法体制中的民主,制约法官使司法保持公正,其他功能都只能是这一实质意义附带的益处,离开了民众参与司法这一制度的实质,陪审员或者参审员就蜕变为职业法官的拙劣的代用品了。如果设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不是基于对法官的制约或者这一制度不能发挥这一功能,它将沦为一种装潢,发生质变,则有之不如无之,反而可以减少些讼累和形式主义,使人们把精力贯注于案件的实质公正。 要推进依法治国,体现人民在法治中的主体性,有必要完善我国国民参与司法机制, 包括适当引入陪审团制度。中国没有实行过陪审团制,但先秦时期实行过将案件交给百官甚至民众评议的史实,也许可以说存在类似日尔曼人“民众大会”审判的雏形,秦代以后至于今日,则除了继受英国式司法模式的香港存在陪审(团)制度外,我国对陪审(团)制度并无经验。 中国如果要采行陪审(团)制度,必然受制于三大因素:其一,陪审(团)制度在本土的适应性,包括对陪审团裁决的不确定性的承受能力,能否避免出现法国、丹麦等国出现过的弊端甚至可能出现的其他弊端等等;其二,我国的司法能否有足够的财政支持;其三,我国司法权是否能够独立行使。 陪审团制度并不是一项重在发现案件实质真实的制度,而是一项制约法官不使其滥用权力的制度,这种制约是通过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给陪审团来完成的,所以得到陪审团进行的审判被告人的一项权力。实践证明,陪审团在达到制约法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功能,但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方面却多有争议,主要表现为“不枉有余不纵不足”。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方面,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审判比非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更为优越。陪审团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失败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陪审团所作出的裁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这是引入陪审团制度几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对于十分注重实质真实发现的当代中国来说,要全面移植这样的制度显然还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 与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相比,非职业法官更多地受感情而不是理性因素的支配,控辩双方往往可以利用这一点,通过法庭经验和技巧而不仅是证据和事实达到胜诉人民主体地位与民众参与司法的目的。由于陪审团的审判增加了相当大的不确定因素,防御的一方可以激发和利用陪审员们的反理性来达到在职业法官那里可能达不到的目的,所以陪审团制度格外受到辩护方的欢迎。如果我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除上述规律必然产生相应的作用外,和合性的民族精神也会引起该制度的运作不良。 基于上述原因,在陪审团制度呈现衰落迹象的今天,全面引进陪审团制度可能是卤莽而不明智的。不过,这里所强调的对于陪审团制度不能存有过于乐观的想法,并不意味着对这一制度不能作局部的谨慎的引入。 不过,陪审团制度在防止司法权力演变成恣意的专横的权力方面具有比参审制度更优越的功能,它将国家的部分司法权完全交给遴选出来的一部分民众独立行使,这一制度在体现司法民主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局部地引入陪审团制度是必要而可行的。对于某些特定案件,如社会关注度高、争议较大的犯罪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可以有力地推进对这类案件判决的公信力。另外,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允许被告人选择是否采行陪审团审判,对于提高司法的威信,也必然大有裨益。 我国可以在局部地区对某些特定案件进行认真的实验,对某些特定案件(如经被告人请求的某些重大案件)试行陪审(团)制度,根据实验来确定是否引入陪审团制度。要引入陪审团制度,则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其一,不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全面移植陪审团制度,只将陪审团审理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其他案件还应实行参审制度或者职业法官审判的制度。其二,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申请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经其申请,法院应当在有选民资格的人员中选任陪审团。 总之,法治要体现人民的主体性,应当从人民主权的观念出发,建立最有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防止由于行使国家权力的人的反复无常、恣意妄为和司法机关的专横腐败而造成灾难性后果。局部引入陪审团制度,不失为实现这一目标并有力推动法治进程的一个选项。 来源:《人民法治》10月号号 原标题:人民主体地位与民众参与司法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链接:http://www.rmfz.org.cn/dzzz/201410/194.html#p=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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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治》杂志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中国行为法学会主办的综合性法治类刊物。主要面向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以法学研究和法律实施为研究主导,以“决策者的工具”为内容定位。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但让所有的人民都共同行使各项国家权力是不可能的,也通常是无必要的。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将权力按照不同的职能进行分工,将他们分别交由人民中的一部分人来行使。
要防止来自人民的权力异化为人民的对立物,必须建立起能够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机制,这就要突出法治进程中人民的主体性。人民应当有权广泛监督和充分参与权力活动,并能够通过由人民认可的国家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的优化设置遏制权力被滥用的倾向。这就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民主原则:诉讼活动中必须充分贯彻辩论原则,使公开讨论的机制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人民应有机会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机制参与司法权的运作;有权利通过公开的审判并借助于大众传播媒介的公开报道对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民众参与司法,就政治意义而言,是平民政治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形式;就司法意义而言,属于司法民主的重要机制。对于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模式的和运作效果的研究,应当围绕这一核心进行。
民众以非职业法官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陪审团制,又称陪审制;二是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种制度称“参审制”,在我国则称“人民陪审制”。
从技术层面看,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参审制度。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由职业法官担任的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力,共同就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
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其实质意义只能是增进司法体制中的民主,制约法官使司法保持公正,其他功能都只能是这一实质意义附带的益处,离开了民众参与司法这一制度的实质,陪审员或者参审员就蜕变为职业法官的拙劣的代用品了。如果设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不是基于对法官的制约或者这一制度不能发挥这一功能,它将沦为一种装潢,发生质变,则有之不如无之,反而可以减少些讼累和形式主义,使人们把精力贯注于案件的实质公正。
要推进依法治国,体现人民在法治中的主体性,有必要完善我国国民参与司法机制, 包括适当引入陪审团制度。中国没有实行过陪审团制,但先秦时期实行过将案件交给百官甚至民众评议的史实,也许可以说存在类似日尔曼人“民众大会”审判的雏形,秦代以后至于今日,则除了继受英国式司法模式的香港存在陪审(团)制度外,我国对陪审(团)制度并无经验。
中国如果要采行陪审(团)制度,必然受制于三大因素:其一,陪审(团)制度在本土的适应性,包括对陪审团裁决的不确定性的承受能力,能否避免出现法国、丹麦等国出现过的弊端甚至可能出现的其他弊端等等;其二,我国的司法能否有足够的财政支持;其三,我国司法权是否能够独立行使。
陪审团制度并不是一项重在发现案件实质真实的制度,而是一项制约法官不使其滥用权力的制度,这种制约是通过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给陪审团来完成的,所以得到陪审团进行的审判被告人的一项权力。实践证明,陪审团在达到制约法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功能,但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方面却多有争议,主要表现为“不枉有余不纵不足”。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方面,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审判比非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更为优越。陪审团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失败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陪审团所作出的裁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这是引入陪审团制度几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对于十分注重实质真实发现的当代中国来说,要全面移植这样的制度显然还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
与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相比,非职业法官更多地受感情而不是理性因素的支配,控辩双方往往可以利用这一点,通过法庭经验和技巧而不仅是证据和事实达到胜诉人民主体地位与民众参与司法的目的。由于陪审团的审判增加了相当大的不确定因素,防御的一方可以激发和利用陪审员们的反理性来达到在职业法官那里可能达不到的目的,所以陪审团制度格外受到辩护方的欢迎。如果我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除上述规律必然产生相应的作用外,和合性的民族精神也会引起该制度的运作不良。
基于上述原因,在陪审团制度呈现衰落迹象的今天,全面引进陪审团制度可能是卤莽而不明智的。不过,这里所强调的对于陪审团制度不能存有过于乐观的想法,并不意味着对这一制度不能作局部的谨慎的引入。
不过,陪审团制度在防止司法权力演变成恣意的专横的权力方面具有比参审制度更优越的功能,它将国家的部分司法权完全交给遴选出来的一部分民众独立行使,这一制度在体现司法民主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局部地引入陪审团制度是必要而可行的。对于某些特定案件,如社会关注度高、争议较大的犯罪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可以有力地推进对这类案件判决的公信力。另外,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允许被告人选择是否采行陪审团审判,对于提高司法的威信,也必然大有裨益。
我国可以在局部地区对某些特定案件进行认真的实验,对某些特定案件(如经被告人请求的某些重大案件)试行陪审(团)制度,根据实验来确定是否引入陪审团制度。要引入陪审团制度,则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其一,不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全面移植陪审团制度,只将陪审团审理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其他案件还应实行参审制度或者职业法官审判的制度。其二,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申请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经其申请,法院应当在有选民资格的人员中选任陪审团。
总之,法治要体现人民的主体性,应当从人民主权的观念出发,建立最有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防止由于行使国家权力的人的反复无常、恣意妄为和司法机关的专横腐败而造成灾难性后果。局部引入陪审团制度,不失为实现这一目标并有力推动法治进程的一个选项。
来源:《人民法治》10月号号
原标题:人民主体地位与民众参与司法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链接:http://www.rmfz.org.cn/dzzz/201410/194.html#p=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