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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4: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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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B]
[B]一[B]  [B]诉讼形式的本质特征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地位
秩序存在于任何社会群体中,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秩序维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在无数相互冲突利益的驱动下推动着社会的前进。因此,任何社会的存在都必须以一种矛盾的解决机制的存在为前提,人类早期的私力救济到现代公力救济的发展,表明了人类对纠纷解决机制认识的不断进步,其中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蕴涵的内在品格,就是正义的分配、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这三者之间正义的分配是第一位的,成本和效率对这种机制的价值起增减作用。人类最早出现的朴素的正义观表现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其本质体现了对补救正义的要求,但简单的同态复仇的正义补救机制,由于其社会成本的过高而为理性的诉讼形式所代替,这是人类文明进步中寻求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诉讼基本特征就是“两造俱全,司听狱诉”,也就是说,纠纷的解决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裁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自然正义”的理念。“自然正义”包括两项基本原则: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两项基本原则体现了诉讼的本质特征,即中立第三方的介入。自然正义理念后来为英国法律所牢固确立。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的颁布,使“自然正义”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现代诉讼理念所代替。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改变自然正义的本质特征,而使它又进一步升华和显现。现代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形式,其所包含诉讼的本质属性依然如故,必须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控、诉双方)裁决,凡是利益冲突,纠纷产生的地方,必须有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刑事审前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它必须具有诉讼的本质属性,在控、辩双方之间扮演着一个中立的纠纷解决者,否则,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代表国家权力的控诉方和代表公民权的辩护方的严重对抗所产生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诉讼的特征在这里将失去它存在的基础,其结果就会变成一种强肉弱食式的捕猎行为。基于这样的理念,现代各国普遍在审前程序中引入了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借以保障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起到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根据美国学者沃德金的观点:这种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即道德成本)。因此,可以说,正是诉讼形式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刑事审前程序中必须引入司法权的控制。
[B]二[B]  [B]司法权的性质是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天然合理性的理论基石[B]
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必然以诉讼的形式出现,决定了此阶段引入一个中立裁决者的必要性。那么这一中立裁判者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是充当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就司法权的性质,观点诸多,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就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来说,已经在在中外学者中形成共识。我们认为司法权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裁判权。它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以公正的第三人裁判为己任。裁判权本质决定了司法权必须具有公正的裁判者的外部特征。美国学者戈尔丁将司法权从外部特征上分为以下若干基本要素:(1)存在着一项特定的利益争端或者纠纷;(2)特定的两方或多方(当事者)介入上述争端之中;(3)争端的一方将争端(案件)提交给享有司法权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裁判者);(4)裁判者以争议各方(通常为双方)的第三方身份,参与并主持争端的解决;(5)举行听证,届时争议各方同时参与,以言词方式影响裁判者的结论;(6)如果争端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争议各方需要向裁判者提交证据、传唤证人;如果争端仅仅涉及法律问题,争议各方则要求提出法律方面的论据;(7)裁判者制定并宣布一项裁判结论,以解决争议各方的争端;(8)裁判者应在听取争议各方主张、证据、意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将实体法确立的有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该事实;如仅系法律争端,则须按照法律原则、规则、先例或者有关理论,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①]我们认为,从司法权的外部特征看司法权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司法权的存在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纠纷解释为,真实的案件或纠纷是指双方之间有真实的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案件或纠纷,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性而将其驳回[②])。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指出,司法裁判赖以产生的前提: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③]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的,只有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权才能彰显自身的存在意义。[④]且这种纠纷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和解、仲裁或其他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二,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诉讼)第三方以裁判者的身份介入并主持纠纷的解决。当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已经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即社会秩序和安全)时,双方之间又不能通过自我的非暴力的或非诉讼的方式解决时,第三方以裁判者的方式介入就成为必要。当同态复仇,私力救济为公力救济代替时,不少历史学家视之为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一次伟大成就。司法裁判权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争端解决过程的参与,是这种争端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司法裁判权的介入,是争端解决的最后的一种方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堤岸。其三,以裁判者身份介入的第三方,必须是中立的、理性的、被动的。第三方的介入并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重新的分配或补救或惩罚,要使这种裁断具有权威性和信服性,不仅仅需要强制后盾,更需要裁判者所表现出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不仅表现在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更表现在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按照泰勒的观点,“由于人们通常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正的。我们已经说过,当不清楚什么是正确结果时,人们关注程序公正。同样,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时,人们重视中立。”[⑤]按英国的谚语,“正义不仅要实施,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施”,因此,这就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解释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自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⑥]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性在于中立性。正是因为司法是社会主体权益的最后一道保护防线,其要对社会冲突做出权威的最终裁判,因此,司法权只有中立才能承担这个重任,司法权一旦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上的偏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和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注。[⑦]可见,裁判者的中立性,是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在当事人主义下,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过程比作是一场“竞技”,如果裁判者,既是竞技一方的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此游戏的规则,还有什么公正可言,还有谁会去真心服从这一裁判结果呢?以上,我们从司法权运作过程的三要素得出,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当权利的纠纷(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公力作为权利实现其最后救济时,司法权便应以中立的裁判者介入冲突当事人中,给权利遭到侵犯的当事人以最后的保障。正如美国学者富勒(LonL Fuller)所说:“法治的目的之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但和平解决争端并非仅靠协议、协商或颁布法律就能实现的,必须有一些能够在争端发生的具体场合下确定各方权利的机构。”
刑事审前程序是控辩双方积极地为法庭审理作准备的阶段,也是国家权力积极介入的阶段,控诉方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以控制犯罪,维持安宁为目的,积极地收集控诉证据,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各种强制性处分措施,这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利益;而辩护方以公民权利为依据,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但人身、财产、自由利益的得失使他们也不得不努力去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这必然使双方产生对立和冲突,这种对立和冲突往往是尖锐的、利益攸关的,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得以解决。这一利益的不可自我解决性(其实质就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天然的矛盾性)的要求,必须有中立的第三者以权利保障者身份介入作出公正的裁判。按照公正的理念,作为第三者的裁判者不能由当事人(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充当,而司法权裁判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充当这一角色最佳选择。因此,由刑事审前程序纠纷的存在到司法权以裁判者身份的介入成为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权控制的理论基石之一。
[B]三[B] [B]现代宪政国家的建立是司法审查机制产生的政治基础[B]
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人类早期的私诉观念走向封建专制国家的司法专横观,直到现代宪政国家人权保障观的发展转变过程。[⑧]现代宪政国家一个最明显的标志就是确立了一些法治的基本原则,“三权分立”的原则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至上”和司法审查(即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控制)。正如美国学者托马斯?弗雷德曼所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体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以及司法部门裁判的尊重,尽管我们可能并不赞成其结果——是美国法治的基础。”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一书中论述“法治的意义及一般运用”时界定法治的意义时指出,法治(rule of law)法律的优势或法律之治(the supremacy of the rule of law),它包括至少三个方面相互关联的意义:(1)首先,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在普通法院前证明其违法,否则不能遭受财产或身体上不利处罚。法治的第一意义乃防止“人治政府”行使“广泛”、“擅断”限制人权的裁量权力;(2)法律之前人人平等。(3)英国的宪法是英国各法院由个案判决所累积的成果,所以是法院所保障之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之源。戴雪强调法治的首要条件乃在排除政府——主要指行政权而言——的专断权力。英国学者斯蒂戊认为:“刑事诉讼体制具有某种宪法意义:该体制的实际运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内部的公正程度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公正程度提供了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事关当事人之间的公正——它还是法律不仅约束着个人,而且也约束着国家这一‘法治’理想的直接体现。”这种宪法意义在审前活动中表现的尤其明显。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理念主要在对于封建专断权的否定,通过三权分立,以司法权约束限制立法、行政的肆意、专横,以达到权力的理性、有限的运作,从而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从法治的更深刻的起源来看,他肇始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早期的启蒙思想家洛克根据自然法思想提出:人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生而有之,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当行政权或立法权试图变其统治为专制并试图奴役或毁灭其人民的时候,人们可以诉诸他们的最后手段,即“上帝”。通过行使抵抗或革命的权利,人民便能够在反对压迫性和否定了自然法的实在过程中维护自然法。孟德斯鸠同意洛克关于人的自由是国家应予实现最高目标的观点,他着重设计一种政治制度使自由能够以最为可行的和最为有效的方法为人们所享有并得到保护。孟德斯鸠认为,一些正义先于实在法而存在。“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需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么就等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为了实现正义,理性,他强调权力的分立、制衡。他指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孟德斯鸠的思想后来成为《权利法案》、美国《独立宣言》的哲学基础。“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发展过程中的某些时期,对《权利法案》某些条款所做的解释,特别是对正当程序条款所做的解释,也受到洛克理论的影响。”[⑨]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储蓄信贷公司诉托度卡(Savinge and loan Association Topeba)一案中解释道: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都有一些不受国家控制的权利。如果一个政府不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什么时候都应受到最民主的掌权者的专制处置和无限控制,那么这样的政府归根结底就是一个专制主义的政府。对政府这种权利的限制,乃是所有自由政府的基本性质之所在(其中含有保留个人权利的意思),否则,社会契约就难以存在;当然,所有名符其实的政府都会尊重这些权利。[⑩]这说明,政府权力(行政权)必须具有有限性,哪怕是最民主的政府(行政权),也不能由自由裁量对公民个人基本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受到外部权力的制约。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指出:“如果人是天使,那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类,那么既不需要对政府进行外在的控制,亦不需要进行内部的控制。为创制一个由人来统治人的政府,最大的困难就在于:你首先要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另一方面,又要使政府能够进行自我控制。”我国台湾学者朱朝亮先生认为:在英美法系,其法治理念为(rule of law)法之支配或法至上主义的理念,这是一种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影响下扩大私法自治后形成的法治理念。宪法即人民(国会与行政)依据社会契约说所签定的民权保证书。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当人民对统治者之统治方式发生侵害民权争执时,法院即以超然于行政机关及人民之公正的第三人立场审判,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权之尊严,故称法院为宪法看守人,或民权保护者。从而法院不是牧民治民之统治机关。因全部统治官僚及人民,应受法院审判之支配,形成“司法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以上的论证充分说明,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行政权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有其必要性,但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有限性,必须由相对中立的司法对行政权的强制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现代国家在观念上认为,国家(在一定程序上由政府)和个人之间有时有发生冲突的可能,在发生冲突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权利的扩张、侵蚀。法院在现代社会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国家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程序审查后才能作出。”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是国家强制力充分行使的阶段,追诉方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对被追诉者往往采取各种强制处分措施,这些措施直接涉及公民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因此,必须由作为“权利守护者”的法院对此作为裁决。正如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所说:“按照当今的德国法学思想,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而且在任何时间即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侵犯面前得到保护。”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注重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正当程序的观念,更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依照正当程序的观念,非正式的、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的程序,具有发生错误、不可信任与产生弊端的极大可能性,其结果往往导致政府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严重剥夺。因此,当面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时,应限制政府调查和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对追诉官员追诉权的行使,必须由司法权予以控制。”
[B]四 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是司法审查机制存在的制度保障[B]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此为划分历史上存在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现代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以及修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混使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拉德布拉赫曾说过:“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总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转变。”弹劾式诉讼构造主要存在于中世纪奴隶制社会及封建社会初期的一些国家中,是人类出现的最早一种诉讼模式,体现了自然法的正义理念,其基本特征是不告不理,对犯罪的控诉完全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居中裁判,控告人与被告人处于对等的地位,享有平等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均是诉讼主体,并且居于主导诉讼进程的地位。在案件发生疑难时,采取神明裁判裁决的方式解决。弹劾式诉讼的价值理念,在于“中世纪的犯罪是对所其涉及的个人侵害,这种犯罪私法性质的观念,合乎逻辑地与刑事程序中民事程序观念相适应。”这一诉讼模式的优点在于明确区分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法院实行“不告不理”。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将起诉权和审判权集法官于一身而可能造成把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现象。
在弹劾式诉讼结构下,“如果受害人没有足够的胆量和力量提出自诉,或作恶者有足够的胆量和朋友,在宣誓保证人的协助下宣誓无罪,犯罪就难以受到惩罚。这种刑事程序因惯犯和中世纪晚期的拦路抢劫的骑士而不得不予以废除。大量违法行为不受惩罚这一事实,促使国家权力猛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仅要受害人参与,国家本身也有责任参与。”通过1532年的《卡洛林刑法》,德国引入了纠问式程序。纠问式诉讼构造产生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各国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法院作为封建统治的工具集审判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诉讼的客体,他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相反却有招供的义务;有罪推定;被告人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因而他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自证其罪的义务;法院审判秘密进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没有救济程序。“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缺点在于将追诉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告人面对具有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于纠问式诉讼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了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刑事审前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的形式得到普遍的尊从,如果在这种诉讼中,涉及到被控人的人身利益的宪法权利的强制处分,没有法官介入,裁判由作为追诉方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决定的话,那么不正应验了拉德布拉赫先生所归纳的纠问式诉讼所适用的“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的谚语了吗?因此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一个关键因素就在于控审分离,在审前程序中引入司法权的控制,使刑事审前程序成为诉讼的重要形式,而不是纠问式的行政治罪程序,这也是区分纠问主义和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当较为开明的人性时代从纠问程序中剔除的时候,整个坚固的纠问程序大厦也濒临崩溃。”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从引入检察官,实行控审分离开始。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是基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双重的价值理念而确立的,但两者之间由于存在天生矛盾性,使不同国家基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不同偏重,走出了明显不同的两种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理念基础是:其法治理念是(rule by law)以法统治主义的理念,这是由警察国家转变成法制国家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法律制定之主要目的,旨在规范国家统治者之统治权力,使之不致任意侵害民权,依法统治在于直接限制统治者统治行为并间接达到保护民权之目的。宪法及法律无不例外是统治者统治人民之依据(或工具),其认为只要统治者之统治行为系“依法统治”,人民即应接受其统治及支配。所以不但行政机关是治民的统治机关,法院也是治民之统治机关,只不过前者为主动的统治机关,后者为被动的统治机关。因而形成“行政优位”的国家权力型。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的价值观是:“犯罪控制”乃国家刑事程序最主要的机能。一国刑事程序如无法有效控制犯罪,犯罪的泛滥将使社会体制及公共秩序崩溃。除非“有罪必罚”,否则将使人民轻视刑事规范,导致社会解体,因此“有罪必罚”即其刑事诉讼价值观。凡能以有限人力迅速处理庞大案件,并能有效制造出有罪判决以控制犯罪之刑事程序,即符合此处犯罪控制模式的最佳刑事程序,因此刑案之处理,必须注重处理的速度及有罪必罚之判决的终局性。为达到此目的,乃充分依赖司法机关的公正客观性。认为凡参与刑事程序之司法机关,包括检察官、法官,皆同时身兼“事实发现者”及“民权保护者”双重职务。我国台湾学者朱朝亮先生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归结为:(1)侦查不彻底。为迅速有效追诉有罪被告之罪行,达到侦查犯罪之成效,通常侦查活动之重点,必在收集被告犯罪证据,至于对被告有利之证据收集,大抵只是一种钓鱼式的收集。其结果,很难期望检察官会彻底侦查对被告有利证据,故单凭检察官之客观义务,来收集对被告有利之证据,其实效价值得怀疑。(2)审判不超然。公判程序成为法院与被告之对审程序,非检察官与被告之对审程序,球员兼裁判,法院审判自然难期超然;(3)辩护无功效;(4)被告在侦查中无地位;(5)被告须自证无罪。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正当程序革命的兴起,大陆法系国家过于追求“有罪判决”和“效率”的刑事程序目标向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价值理念转变,最典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逐渐增加了对抗式的因素,法官以中立第三方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加强司法权的追诉机关的控制。随着对控因素的增加,加强司法权的控制是对天然处于弱势的被追诉方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防止控诉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考虑到诉讼对抗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提高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
当事人主义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当人民对统治者之统治方式发生侵害民权之争执时,法院即以超然于政府之公正第三人立场审判,以维护宪法保护人权之尊严,故称法院为宪法看守人或民权保护者。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观,是建立在个人之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其认为控制犯罪固然重要,但控制犯罪并不构成侵害民权的正当理由,否则罚及无辜,将使宪法权之保障条文,变成空文。“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此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熟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为兼顾程序正义,纵发生有罪之人免于受罚的情况,在基本人权无价衡平上,亦属不得已之事情。故英美法对正当法律程序之坚持的价值,即在于程序正义乃是个人基本人权,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唯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这就要求国家处分公民权益的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在刑事程序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是通过程序机制设置确保国家追究犯罪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侵犯国民人权”。可见,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控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是控审分离、控辩平衡原则的重要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支柱,是纠问式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区别的试金石,是刑事诉讼朝着民主、文明方向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

                                                                                                                                 注释:
            [①]参见Martin p.Golding,Philosophy of Law ,Englewood Cliffs,N.JRENTICE—Hall,1975,P108—120.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美)史蒂R? 奥顿:《从马伯里诉麦迪逊到布什诉戈尔案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两百年》,郭树理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③]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5期。
[④]参见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⑤]转引自谷口平安:《程序公正》,载于《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⑥]参见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2001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⑦]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⑧]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⑨]参见J·A ·Crant:The National Law Back ground of Due process引自Columbia Law Review 56(1931).
[⑩]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参见(美)詹姆士?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第47页。
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7期。
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参见(美)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4期。
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参见(德)布拉赫著:《法学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参见(德)布拉赫著:《法学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参见(德)布拉赫著:《法学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参见(台湾)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参见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载《江海学刊》1998年第2期。
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
参见(台湾)黄东能:《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参见许估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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