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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这两个部分。所谓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是指: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法院(法官)对侦查机关(人员)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和公诉人的刑事起诉等行为是否予以认可的制度。笔者在此的探讨所要的是对侦查机关(人员)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的司法控制问题。 对侦查机关(人员)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的司法控制问题,近些年来已是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在大量的讨论中,人们大都对侦查机关(人员)强制性行为的现行控制模式存在的弊端予以无情地揭示,并纷纷提出应予以重新调整的建议。本文的探讨并不意在重复已有众多优秀论著的话题,而是试图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这个现实问题的理论分析,提供一种自以为有点独特的思路,以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对该问题的讨论。 任何关于制度改革、完善问题的出现,均源于现行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因此分析侦查机关(人员)强制性行为的现行控制模式存在哪些弊端,是进行讨论的基本前提。而欲深入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及其特点,并且确定相应的判断标准,然后才能进行有的放矢的研究。因此,我们先从说明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开始,然后确定相应的判断标准,最后再分析在设计改革、完善现行控制模式的方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 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并不缺乏控制,若予以分类,这些控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按照控制的不同来源,可以分为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 所谓内部控制即公安机关内部的控制。例如,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等等。所谓外部控制则是指来自于公安机关外部的控制。例如,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等等。 2. 按照控制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 所谓直接控制是指:通过对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事前是否许可的方式所施加的影响;所谓间接控制则是指:通过对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及其效果)事后是否认可的方式所施加的影响。前者如检察机关的批捕等,后者如起诉、审判中对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3. 按照控制的不同效果可以分为强控制与弱控制。 所谓强控制是指控制效果强有力的控制方式。例如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必须事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法院的决定)。而弱控制则是指控制效果相对有限的控制方式。例如对非法取证行为只是予以批评教育,同时,对其效力却予以认可的控制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控制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控制在现实中存在着交叉。例如,外部控制这种方式,既包含着如同批捕这样的直接控制,也包含着排除非法证据这种间接控制;而间接控制则既可能是(诸如由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而产生的)强控制,也可能是(虽然否定非法取证的方法但却)因肯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导致的弱控制。另一方面,从上述分类中,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得到何种优或劣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不缺乏控制。至于这些控制的效率如何、是否存在着应予克服的弊端却是另一个问题。对控制的分类研究只是分析这个问题的基础,进一步的研究则有待于对这些控制之优劣的判断标准予以相应确定。 二、 现行控制模式的判断标准 人们在评价一种法律制度的优劣及利弊得失时,必然要以一定的标准作为衡量的依据。由于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衡量,所得到的结论就会有差异,因此,如何确定衡量的标准,是我们准确判断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侦查控制模式利弊得失的关键。 衡量的标准可以有许多,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这些内容: 1. 是否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实现准确、有效、及时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目标。 2. 是否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3. 是否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要求。 4. 是否符合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规律相适应的基本理念。 5. 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的要求。 上述标准当然不是“原子”性的元标准,也就是说,是仍然可以作进一步分解的标准。例如“是否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要求”这个标准中,就包含着相关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的若干内容的规定,而并不是单一的。又如,“是否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这个标准中,就既包含着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包含着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再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的要求” 这个标准中,就既包含着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要求,也包含着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上述标准的可分解性,要求我们在依据其中的某一方面的标准进行判断时,有必要明确指出具体依据的是该某一方面的标准的哪个内容,而不能(不应)“概括而言”。 另需要申明的是,在此列举这些标准,目的并不是求全,而在于为进一步的分析奠定一个有助于说明问题的基础。而所谓的进一步的分析则是指:应当如何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即以哪个(些)衡量标准为主进行判断,以哪个(些)衡量标准作为判断的基础。我以为,研究如何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面临着两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其一,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的侧重点之选择问题;其二,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其一,不同层面衡量标准的侧重点之选择 所谓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是指基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例如,根据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确定的衡量标准,等等。由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本身存在着差异,由于人们对不同层面的需要理解上的不同,使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成为十分复杂的难题。例如,基于有利于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不同于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如何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以其中的何者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以哪个作为基本的衡量标准等问题,就是一个十分复杂难解的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 由于人们在各个衡量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基本共识,即:基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所确定的各个衡量标准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绝对的矛盾对立关系,更不能说是绝对的排斥关系,因此,如今在讨论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时,鲜见绝对化的立场、观点,常见的是在两个衡量标准之间有无主次之分、何者为主等方面存在的观点差异。在此,笔者无意对这类问题表明观点,而是要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或许不是一个需要并且也能够证明的问题,但肯定是个需要并且也能够说明的问题。 第二, 解决衡量标准的权重的问题,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并不是回避的问题工具,或对解决现实问题并没有现实意义。 当然,对衡量标准权重问题的探讨,并不能代替对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的探讨。 其二,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 所谓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是指基于不同价值趋向所确定的衡量标准。在上述各个衡量标准之间,既存在着价值趋向共同的现象,也存在着价值趋向相异的问题,有的衡量标准之间,甚至存在着价值趋向的对立问题。由于在不同的衡量标准之间存在着价值趋向相异或对立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因此,是否存在相异或对立,是研究如何进行选择的基础。如果说在相异或对立的衡量标准之间如何进行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是个主观性的判断问题,因而其正当性只能说明而难以证明,那么,在不同的衡量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着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则是个相对来说具有客观性的问题,是个需要并且能够证明的问题。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并非无的放矢。例如,现今经常被提及的在控辩双方对立的需求中如何进行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在现实中是个更多存在于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实体问题上。如果控辩双方某个具体的对立价值需求之间的矛盾,客观上并不存在于实体问题,而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价值需求的冲突,当然就应在程序层面解决其中的选择问题。 三、 设计新的控制方案的目的 依据一定的判断标准,不仅可以对现行的刑事侦查控制模式进行评判(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目的),而且可以为设计新的控制模式提供依据。在此所要讨论的并不是如何具体设计对刑事侦查进行控制的新模式,而是要说明,在人们一致认为应由司法权对刑事侦查进行控制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到如何使司法权对刑事侦查的控制能满足改革的需要,符合相应的判断标准,无论如何,司法权对刑事侦查的控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使新的控制模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判断标准的要求,并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问题。 例如,人们提出“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因而主张应由司法权对此进行控制的时候,必需考虑到:由法院(法官)进行审查,使审查主体与执行主体分离,虽然有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可以因此而实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一方面,从实体层面来看,如果法院(法官)对刑事侦查机关的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同样予以批准,那么,审查主体的身份即使是法院(法官),也并不会因此而有助于实现“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程序层面来看,如果法院(法官)在审查相应的强制措施(如逮捕)之申请时,本应按照公正程序的要求,保障辩护方(犯罪嫌疑人)对该申请进行答辩,但却不给其提供这种机会,以至于审查程序并无公正可言,那么,审查主体的身份改为法院(法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又有何意义呢。 我们不仅应当看到对刑事侦查设计新的控制模式本身不是目的,将刑事侦查(措施)的审查主体改为法院(法官)本身也不是目的,而且应当看到,法院(法官)对刑事侦查(措施)的审查而导致的功能变化,其正当性在我国也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 正如有论者所言:“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构造的格局,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前程序中不承担裁判职能,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构成中存在裁判职能,甚至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存在裁判主体。”因此,在讨论改革刑事侦查控制模式时,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原有的控制模式中有无裁判职能,而是由谁承担裁判职能的问题。而“由谁承担裁判职能”的问题,绝不仅仅是个效果如何的问题,而且还是个正当性如何的问题。这在现代西方国家中并无争议的问题,在中国之所以是个问题,当然是由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原则所决定的。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的探讨留待今后另行撰文。 -------------------------------------------------------------------------------- 对刑事起诉的司法控制在我国是个尤其复杂的问题。这不仅牵涉到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应重新调整,而且关系到法院内部体制的再创造,如设置预审法官等。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在一篇简短的论文中难以同时面对两个复杂的问题,因此,对此只有留待以后讨论。 例如,最近由宋英辉、吴宏耀撰写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其中就有对此问题的大量精彩的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其中的相关章节。 笔者曾撰文批判对不同判断标准采取不分彼此予以“并重”的观点,主要原因就是这种理论对解决现实问题并无现实意义。参见拙文:《论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载信春鹰编《公法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关于这个问题,从公开发表的论著中可以说,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在新的控制模式中,司法权的作用应予以充分考虑。不仅如此,实务界也有人赞同这种主张。参见马荣春等《论公检法刑事诉讼关系之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45页-146页。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47-148页。 当然,从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说,这种改革仍然是有意义的;不仅如此,如果将审查主体的改变视为一种形式变化,那么,这种形式变化或多或少、或早或晚,肯定会对相关的实质变化产生影响。 参见前注2,宋英辉、吴宏耀书,第104页。 当然,对侦查中的行为、措施进行控制的范围问题也同样是个重要的问题,只是因为该问题争议不多,故不在此讨论。 注释: 原载于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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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刑事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这两个部分。所谓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是指: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法院(法官)对侦查机关(人员)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和公诉人的刑事起诉等行为是否予以认可的制度。笔者在此的探讨所要的是对侦查机关(人员)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的司法控制问题。
对侦查机关(人员)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的司法控制问题,近些年来已是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在大量的讨论中,人们大都对侦查机关(人员)强制性行为的现行控制模式存在的弊端予以无情地揭示,并纷纷提出应予以重新调整的建议。本文的探讨并不意在重复已有众多优秀论著的话题,而是试图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这个现实问题的理论分析,提供一种自以为有点独特的思路,以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对该问题的讨论。
任何关于制度改革、完善问题的出现,均源于现行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因此分析侦查机关(人员)强制性行为的现行控制模式存在哪些弊端,是进行讨论的基本前提。而欲深入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及其特点,并且确定相应的判断标准,然后才能进行有的放矢的研究。因此,我们先从说明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开始,然后确定相应的判断标准,最后再分析在设计改革、完善现行控制模式的方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 现行控制模式的种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并不缺乏控制,若予以分类,这些控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按照控制的不同来源,可以分为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
所谓内部控制即公安机关内部的控制。例如,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等等。所谓外部控制则是指来自于公安机关外部的控制。例如,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等等。
2. 按照控制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
所谓直接控制是指:通过对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事前是否许可的方式所施加的影响;所谓间接控制则是指:通过对侦查中的强制性行为(及其效果)事后是否认可的方式所施加的影响。前者如检察机关的批捕等,后者如起诉、审判中对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3. 按照控制的不同效果可以分为强控制与弱控制。
所谓强控制是指控制效果强有力的控制方式。例如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必须事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法院的决定)。而弱控制则是指控制效果相对有限的控制方式。例如对非法取证行为只是予以批评教育,同时,对其效力却予以认可的控制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控制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控制在现实中存在着交叉。例如,外部控制这种方式,既包含着如同批捕这样的直接控制,也包含着排除非法证据这种间接控制;而间接控制则既可能是(诸如由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而产生的)强控制,也可能是(虽然否定非法取证的方法但却)因肯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导致的弱控制。另一方面,从上述分类中,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得到何种优或劣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不缺乏控制。至于这些控制的效率如何、是否存在着应予克服的弊端却是另一个问题。对控制的分类研究只是分析这个问题的基础,进一步的研究则有待于对这些控制之优劣的判断标准予以相应确定。
二、 现行控制模式的判断标准
人们在评价一种法律制度的优劣及利弊得失时,必然要以一定的标准作为衡量的依据。由于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衡量,所得到的结论就会有差异,因此,如何确定衡量的标准,是我们准确判断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侦查控制模式利弊得失的关键。
衡量的标准可以有许多,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这些内容:
1. 是否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实现准确、有效、及时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目标。
2. 是否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3. 是否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要求。
4. 是否符合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规律相适应的基本理念。
5. 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的要求。
上述标准当然不是“原子”性的元标准,也就是说,是仍然可以作进一步分解的标准。例如“是否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要求”这个标准中,就包含着相关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的若干内容的规定,而并不是单一的。又如,“是否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 这个标准中,就既包含着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包含着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再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的要求” 这个标准中,就既包含着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要求,也包含着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上述标准的可分解性,要求我们在依据其中的某一方面的标准进行判断时,有必要明确指出具体依据的是该某一方面的标准的哪个内容,而不能(不应)“概括而言”。
另需要申明的是,在此列举这些标准,目的并不是求全,而在于为进一步的分析奠定一个有助于说明问题的基础。而所谓的进一步的分析则是指:应当如何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即以哪个(些)衡量标准为主进行判断,以哪个(些)衡量标准作为判断的基础。我以为,研究如何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面临着两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其一,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的侧重点之选择问题;其二,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其一,不同层面衡量标准的侧重点之选择
所谓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是指基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例如,根据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确定的衡量标准,等等。由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本身存在着差异,由于人们对不同层面的需要理解上的不同,使确定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成为十分复杂的难题。例如,基于有利于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不同于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所确定的衡量标准,如何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以其中的何者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以哪个作为基本的衡量标准等问题,就是一个十分复杂难解的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
由于人们在各个衡量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基本共识,即:基于不同层面的需要所确定的各个衡量标准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绝对的矛盾对立关系,更不能说是绝对的排斥关系,因此,如今在讨论不同层面的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时,鲜见绝对化的立场、观点,常见的是在两个衡量标准之间有无主次之分、何者为主等方面存在的观点差异。在此,笔者无意对这类问题表明观点,而是要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衡量标准的权重问题或许不是一个需要并且也能够证明的问题,但肯定是个需要并且也能够说明的问题。
第二, 解决衡量标准的权重的问题,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并不是回避的问题工具,或对解决现实问题并没有现实意义。
当然,对衡量标准权重问题的探讨,并不能代替对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的探讨。
其二,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之选择问题
所谓不同价值趋向的衡量标准,是指基于不同价值趋向所确定的衡量标准。在上述各个衡量标准之间,既存在着价值趋向共同的现象,也存在着价值趋向相异的问题,有的衡量标准之间,甚至存在着价值趋向的对立问题。由于在不同的衡量标准之间存在着价值趋向相异或对立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因此,是否存在相异或对立,是研究如何进行选择的基础。如果说在相异或对立的衡量标准之间如何进行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是个主观性的判断问题,因而其正当性只能说明而难以证明,那么,在不同的衡量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着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则是个相对来说具有客观性的问题,是个需要并且能够证明的问题。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并非无的放矢。例如,现今经常被提及的在控辩双方对立的需求中如何进行价值趋向的选择问题,在现实中是个更多存在于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实体问题上。如果控辩双方某个具体的对立价值需求之间的矛盾,客观上并不存在于实体问题,而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价值需求的冲突,当然就应在程序层面解决其中的选择问题。
三、 设计新的控制方案的目的
依据一定的判断标准,不仅可以对现行的刑事侦查控制模式进行评判(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目的),而且可以为设计新的控制模式提供依据。在此所要讨论的并不是如何具体设计对刑事侦查进行控制的新模式,而是要说明,在人们一致认为应由司法权对刑事侦查进行控制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到如何使司法权对刑事侦查的控制能满足改革的需要,符合相应的判断标准,无论如何,司法权对刑事侦查的控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使新的控制模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判断标准的要求,并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问题。
例如,人们提出“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因而主张应由司法权对此进行控制的时候,必需考虑到:由法院(法官)进行审查,使审查主体与执行主体分离,虽然有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可以因此而实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一方面,从实体层面来看,如果法院(法官)对刑事侦查机关的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同样予以批准,那么,审查主体的身份即使是法院(法官),也并不会因此而有助于实现“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程序层面来看,如果法院(法官)在审查相应的强制措施(如逮捕)之申请时,本应按照公正程序的要求,保障辩护方(犯罪嫌疑人)对该申请进行答辩,但却不给其提供这种机会,以至于审查程序并无公正可言,那么,审查主体的身份改为法院(法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又有何意义呢。
我们不仅应当看到对刑事侦查设计新的控制模式本身不是目的,将刑事侦查(措施)的审查主体改为法院(法官)本身也不是目的,而且应当看到,法院(法官)对刑事侦查(措施)的审查而导致的功能变化,其正当性在我国也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
正如有论者所言:“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构造的格局,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前程序中不承担裁判职能,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构成中存在裁判职能,甚至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存在裁判主体。”因此,在讨论改革刑事侦查控制模式时,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原有的控制模式中有无裁判职能,而是由谁承担裁判职能的问题。而“由谁承担裁判职能”的问题,绝不仅仅是个效果如何的问题,而且还是个正当性如何的问题。这在现代西方国家中并无争议的问题,在中国之所以是个问题,当然是由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原则所决定的。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的探讨留待今后另行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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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起诉的司法控制在我国是个尤其复杂的问题。这不仅牵涉到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应重新调整,而且关系到法院内部体制的再创造,如设置预审法官等。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在一篇简短的论文中难以同时面对两个复杂的问题,因此,对此只有留待以后讨论。
例如,最近由宋英辉、吴宏耀撰写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其中就有对此问题的大量精彩的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其中的相关章节。
笔者曾撰文批判对不同判断标准采取不分彼此予以“并重”的观点,主要原因就是这种理论对解决现实问题并无现实意义。参见拙文:《论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载信春鹰编《公法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关于这个问题,从公开发表的论著中可以说,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在新的控制模式中,司法权的作用应予以充分考虑。不仅如此,实务界也有人赞同这种主张。参见马荣春等《论公检法刑事诉讼关系之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45页-146页。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47-148页。
当然,从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说,这种改革仍然是有意义的;不仅如此,如果将审查主体的改变视为一种形式变化,那么,这种形式变化或多或少、或早或晚,肯定会对相关的实质变化产生影响。
参见前注2,宋英辉、吴宏耀书,第104页。
当然,对侦查中的行为、措施进行控制的范围问题也同样是个重要的问题,只是因为该问题争议不多,故不在此讨论。
注释:
原载于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