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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1日,肖某以住房作抵押要求某商业银行吉安分行在一星期内借给其人民币30万元,以便按期支付货主的货款,否则,就要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银行经审查有关手续,表示同意贷款30万元,双方当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付款时间为10月13日。岂料,到了付款之日,银行担心肖某生意失误,无力还贷而拒绝付款,当即单方终止合同。肖某因未能取得该笔借款,致使无法按时付清货款而损失了违约金1万元。肖某在向这家银行索赔损失未果的情况下,遂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肖某与该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拒绝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一旦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只要不违背有关法律,合同就立即成立生效,而不是交付了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法律这样规定的本意是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信赖关系,既有利于贷款人提前作出合理的资金使用安排,又有利于借款人能及时利用贷款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安排日常生活。 借款合同一旦依法成立,按时足额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借款,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肖某在贷款时已明确告诉了该银行,贷款的用途是为了支付货主的货款,且言明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要向货主交违约金1万元。这就表明该银行对其不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所要造成的后果是知道的。而客观事实上,也确实因该银行拒绝付款,造成肖某不能按时交付货款而支付了1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肖某的经济损失与该银行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某商业银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由该银行赔偿肖某相应的经济损失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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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1日,肖某以住房作抵押要求某商业银行吉安分行在一星期内借给其人民币30万元,以便按期支付货主的货款,否则,就要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银行经审查有关手续,表示同意贷款30万元,双方当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付款时间为10月13日。岂料,到了付款之日,银行担心肖某生意失误,无力还贷而拒绝付款,当即单方终止合同。肖某因未能取得该笔借款,致使无法按时付清货款而损失了违约金1万元。肖某在向这家银行索赔损失未果的情况下,遂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肖某与该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拒绝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一旦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只要不违背有关法律,合同就立即成立生效,而不是交付了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法律这样规定的本意是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信赖关系,既有利于贷款人提前作出合理的资金使用安排,又有利于借款人能及时利用贷款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安排日常生活。
借款合同一旦依法成立,按时足额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借款,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肖某在贷款时已明确告诉了该银行,贷款的用途是为了支付货主的货款,且言明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则要向货主交违约金1万元。这就表明该银行对其不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所要造成的后果是知道的。而客观事实上,也确实因该银行拒绝付款,造成肖某不能按时交付货款而支付了1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肖某的经济损失与该银行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某商业银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由该银行赔偿肖某相应的经济损失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