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8: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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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擅自捉“贼”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陈男公开向原告曹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医疗费229.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曹女与被告陈男系同村村民,两家的黄豆地挨墒。2002年9月15日下午,陈男听村民魏某说曹女在他家地里拔黄豆,遂于次日早上6时许去黄豆地查看,果然见地里少了一部分黄豆,即认为被曹女偷去,便到曹女家中质问。曹女说自己拔的是自家地里的黄豆,否认偷拔陈男地里的黄豆。陈男不信,即与曹女一起去曹女的麦场里查看,未找到自家的黄豆。但陈男仍不罢休,并要求曹女赔偿,遭拒绝后又和曹女去找村民魏某对质,但曹女一直否认偷拔陈男地里的黄豆。
  这期间,本村村民皆知晓此事,并有部分人询问、议论。9月16日晚,陈男之妻回家时告诉陈男地里少了的黄豆是她和女儿拔的,并于当晚去曹女家中作了说明。但曹女因气愤过度,出现胃痛、呕吐、心跳等症状。于9月17日在本村卫生室挂针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29.10元。该纠纷经本村干部及乡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曹女遂以陈男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陈男无确切证据证明曹女偷拔自家的黄豆,仅凭猜测、怀疑,就认为自家的黄豆系曹女偷去,擅自找曹女质问,到场中查看,找证人对质,时间长达10个小时,致曹女忿闷成疾。陈男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曹女名誉的毁损和身体的伤害,使本村村民在不知真情的情况下对曹女的社会评价降低,给曹女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已构成对曹女名誉权的侵害。陈男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曹女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给曹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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