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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28: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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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1月9日讯(静  文)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不服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作出二审判决,常州某纺织公司因在使用名优标志时“张冠李戴”,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没收违法所得20万余元。
“张冠李戴”被处罚
  常州某纺织公司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于1986年被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银质奖章,并于1992年至1995年连续四年被国家相关机构授予“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2000年9月至12月,该公司先后销售“象船”牌休闲被4274条、羊毛被687条、七孔千叶被1568条,销售货款人民币740640.40元,其中成本、税金等费用为599230.67元,上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和“中国被王”等字样;2001年1月至10月,又先后销售“象船”牌中孔象船被11140条,销售货款为472861.84元,成本、税金等费用为413940.75元,上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和“国家银奖”等字样。对此,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认为,纺织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等与“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都不同,不属于被有关部门予以质量认证的名优产品,而纺织公司却在该非名优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象船”牌休闲被所获名优标志称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行政处罚。
诉上公堂欲维权
  纺织公司认为自己原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既非名优称号,也不是质量标志。此后生产销售的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等,虽然在名称与踏花被不同,但在主要原材料、工艺、功能等各方面,都是基本相同的,都是踏花被一类的产品,是踏花被类商品名称的具体细化,踏花被只是这类商品的总称而已。而在商品包装上标注获奖内容,只是企业作为产品说明的宣传广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纺织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戚墅堰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纺织公司产销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被,商标虽相同,但它们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生产销售的时间也不同,且纺织公司在对产品进行成本核算、销售时均作了不同的产品区分,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商品。纺织公司生产的“象船”牌休闲被、七孔千叶被、羊毛被及中孔象船被未经国家规定的机构评选,未获得过质量标志,不属于获奖产品。纺织公司在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国家银奖”和“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质量标志,其行为系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于6月11日依法作出维持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纺织公司仍不服,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辩论明是非
  常州中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休闲被等商品与“象船”牌踏花被、“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是否为同一商品;2.“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否属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3.纺织公司仅在休闲被等商品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的获奖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依法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正确。本案中工商分局是根据纺织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成品计算表以及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本案所涉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羊毛被、中孔象船被与上诉人原获奖产品“象船”牌踏花被、“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而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并对上诉人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基于本案上述商品是否属同类商品作出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属于商品的质量标志,商品的包装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就是在商品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纺织公司在休闲被等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已经足以使消费者等误认为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上述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纺织公司对工商分局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其产销的休闲被等数量、销售货款、获利等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工商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常州中院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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