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5: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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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光华  香港大学法学院                  
一、 引子
如果像康德主张的那样把人当做目的看待, 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有时又要求这些权利能得到法院或其它裁判庭的确认。而法院和其它裁判庭高度技术性的规则以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使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成为任何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部分。通常来说,只有富裕人家才有足够的金钱聘请律师去法院或其它机构打官司。不过,在过去几十年里,许多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香港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中国近来也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法律援助为收入低于限额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法律援助仅限于规定的诉讼类型。另外,研究表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正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困难。因此,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公共财政支持能否维持现有水平还是一个未知数,更不用说增加对法律援助的公共财政数额。由于公共财政的限制,有必要寻找替代方式以资助法律服务。
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自然关注胜诉收费安排(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s)。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顾客的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份额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作为对诉讼中当事人律师的补偿,其利弊在律师界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在美国,胜诉收费合同即指按代理案件的结果决定律师费的合同。这种合同的合法性已得到普遍认可。不过,在50个州有不同的实施方法。这种胜诉收费合同主要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破产程序、合同诉讼、股东诉讼、托收诉讼以及税务案件等。但是,法院对胜诉收费制度的使用施加了一些限制,如胜诉收费在条件和数额方面必须合理以及律师不得施加了不正当影响等。另外,法院已裁定在刑事、婚姻案件以及游说事件等涉及社会利益冲突的场合,不适合采用胜诉收费制。在加拿大,胜诉收费制也已获得承认。在加拿大的大多数法域,如诺瓦斯科夏、魁北克等,某些类型的胜诉收费安排已获得立法、规则、判例法的肯定或事实上的承认。当然,这些省对胜诉收费安排也有一些限制。
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和南澳大利亚,最近也已允许胜诉收费安排。新南威尔士州规定,律师可以收取高于一般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但不得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25%。然而南澳大利亚州则允许律师的收费可以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100%。澳大利亚贸易行为委员会)(Trade Practices Commission)曾于1994年建议修改有关禁止律师按胜诉收费制收取律师费的规定,允许律师按最高不超过25%的标准收取律师费。
在苏格兰,有一种历史悠久的律师收费制,即投机性收费(on a speculative base)。投机性收费通常适用于有关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按此类安排,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辨护律师(advocate)接受代理原告的诉讼时同意,非胜诉不收取律师费,而且堂费也由事务律师支付。也就是说,一旦代理的案件胜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都应获得正常的报酬。如果贩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一无所获。这种收费制在苏格兰早已获得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诉讼时采用投机性收费具有完全合法的依据。这也是一个使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合理途径。
就像英联邦其它所有的法域一样,英国和香港传统上禁止胜诉收费制。现在正在进行几项研究,以重新评估长期以来禁止胜诉收费制的传统。皇家法律服务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Legal Service)曾考虑是否可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胜诉收费制。但同时也认为,如果修改法律使律师的经济利益与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挂钩,则有悖于公共利益,因为这样会损害律师界的独立性。即使《民事审判评估机构报告》(The Report of the Review Body on Civil Justice)对胜诉收费制问题避而不谈,但仍然指出,如果禁止胜诉收费制和其它利益励激方案对诉讼融资或竞争政策有不利影响,则仍应重新检讨有关的禁令。《马瑞报告》(The Marre Report) 也曾敦促重新检讨有关胜诉收费制的限制。在1989年《关于胜诉收费制的绿皮书》也建议实行胜诉收费制。 最终,《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第58条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实行“有条件收费”(conditional fee)安排。如果有条件收费协议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收费将高于不实行有条件收费的数额,则该协议得订明收费数额增加的百分比,而且该百分比不得超过正常收费的100%。
在香港公布的《法律服务咨询报告》中,政府建议实行有限制的胜诉收费制。《咨询报告》认为,如果允许实行胜诉收费制,则应制订规范性的标准以调整律师与顾客之间的收费安排。
在本文中,我将分析赞成和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我认为深入了解胜诉收费制的利弊对规范模式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文章的第二部分将介绍反对胜诉收费制的一些论点的背景,并作出详细的分析。第三部分则探讨香港实行胜诉收费制的依据。第四部分主要研究防止滥用胜诉收费制的规范模式。第五部分是结论。我在该部分认为中国采用胜诉收费制的社会福利效因是巨大的。
二、 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
普通法中存在着有关“谋利助诉”(champerty)和“无理助诉”(maintenance)的犯罪和侵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在13世纪和14世纪的英国发展形成的,目的在于对封建制度中产生的一些侵权提供补救。温菲尔特认为,早期的学者如科克(Coke)、霍金(Hawkin)以及布莱克斯顿(Blackstone)可能误解了“谋利助诉”(champerty)一词的原意。现在,所谓“无理助诉”是指在诉讼中既无利益也无其它法律认可的动机以证明其有理由加入诉讼的人向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协助或鼓励。“谋利助诉”是无理助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所谓“谋利助诉”是指助诉人协助一方当事人诉讼。作为回报,该当事人允诺助诉人分享标的物或因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英国和香港的有关成文法也体现了普通法的这些政策取向。根据这些成文法的规定,任何邀请或聘请事务律师代理诉讼、起诉或其它诉讼性程序的协议,如果规定只有在此类诉讼胜诉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则该协议是无效的。必须指出的是,有关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规则早期制定的真正目标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的。律师之所以被列入禁止之列,是因为他们以及其它人都是代表封建领主行事的。无理助诉罪的本质是指有权势的人干预皇室法院诉讼的行为,这些权势人士通常是指封建领主和贵族,他们施加的政治和军事影响往往扭曲了司法,诉讼通常涉及土地权,而这正是教会与皇室斗争的对象。在这样的交易中,诉讼当事人同意,如果胜诉,即将财产的一部分转让在诉讼中曾协助他的人,这就是历史意义上的谋利助诉。由于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历史因素不复存在,英国1967年的刑法废除了普通法上有关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罪名。然而,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香港,诉讼事务中的胜诉收费安排仍然是被禁止的。
流行的反对胜诉收费安排的政策依据可概括如下:
(1)因为律师的酬金有赖于诉讼的成功,律师给顾客提供服务时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而且更会受此利诱而从事不道德的行为,如隐瞒证据,要证人作伪证等。
(2)在可获得赔偿的案件中,原告获得的净赔偿金(扣除律师的胜诉收费后)低于按一般计时收费合同所获得的净赔偿金。这样,该原告实际上被迫间接给其它败诉案件的原告提供了补贴。
(3)在胜诉的诉讼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金,可能会因律师的夸大而大幅增加,以获得律师最大数额的酬金;或者也可能被法院增加,以确保应得到赔偿的原告获得足够的净赔偿金。其结果却不公平地惩罚了被告,且增加了保险成本。
(4)胜诉收费制会鼓励一些令人讨厌的或使人烦恼的且胜诉可能性甚微的请求。原告希望能迫使被告和解,或侥幸能获得最大的赌注。然而,却使法院疲于应付这些胜诉可能性不大的请求。
(5)胜诉收费制和计时收费一样,也会产生其特有的道德危机问题。如果律师比顾客掌握了更多的有关诉讼成功可能性以及如果胜诉即可能获得的补偿金的信息,则律师有可能向其顾客索要相对于律师在案件上所花的时间以及风险来说是一个很高的赔偿金份额。也就是说,律师可能已正确估计所代理的案件是“稳操胜券”的,可仍然诱使其顾客相信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并不大。这样便可证明其高收费的合理性。
反对胜诉收费制的一个主要论点是律师与其顾客存在不能协调的利益冲突。胜诉收费安排会鼓励律师作出与其不相符的行为。如律师受利诱驱使,会促使其顾客过早地接受和解,以避免律师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尽管我承认律师与顾客间存在着利益冲突,但这种冲突被夸大了,而且冲突是可以通过合同和法规加以调节的。况且,律师收费是和和解协议赔偿金额相关联的,律师不会接受过低的协议赔偿金额。再有,一旦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无论从时间还是从金钱的角度看,因和解节省的成本是有限的。根据《民事司法检讨研究》,在皇家法院中,权利请求和解所需的时间实际上多于审判所需的时间。平均和解需70个月而审判只需62个月。在高等法院,整体来讲,和解案件的费用占审判案件费用的71%。《已评定案件研究》表明,对242个案件进行的抽样调查中,至少有50%的案件是在审判日期前最后一个月达成和解的。这些数据显示,律师因和解而节省的成本是不大的。因而也说明律师与其顾客之间井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即使存在利益冲突,也可通过在律师与其顾客达成的胜诉收费安排中采用不同的收费幅度来缓和。必须指出的是,考虑顾客的利益,必须同时考虑社会成本和效益。当顾客的边际效益等于诉讼的边际成本时即是最佳点。超出最佳点,诉讼对社会来说是一种浪费。
反对胜诉收费制的另一个论点是,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的结果直接联系会导致律师倾向于从事一些不良行为,以增加其顾客的胜诉机会。这些行为包括引导证人,不提出不利证据等。然而,应该指出的是,诉讼律师(barrister)的整个经济利益已与案件的胜诉有联系。诉讼的结果不但影响诉讼律师的声誉,继而影响其未来收入,而且因为代理案件的诉讼律师是由事务律师(solicitor)聘请的,这给诉讼律师一种特殊的压力去争取胜诉。除了保持具有一般职业能力的声誉外,诉讼律师之间争取获得(好)案件的竞争也促使诉讼律师极力维持成功记录。《绿皮书》指出,争取胜诉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只要在获得胜诉时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应通过职业行为准则、立法上的限制以及司法调整等来控制律师采用不正当手段提高顾客案件胜诉机会的趋势。该报告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由胜诉收费制带来的经济利益诱惑而造成个别律师的不良行为,会导致律师界整体行为出现难以接受的低水平。
还有一个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是,在胜诉收费安排中,胜诉的顾客获得的净赔偿金少于根据标准计时收费合同所获得的净赔偿金。实际上,这有两个因素使然:其一,是对律师承担风险的奖赏。较高的胜诉收费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律师承担了如果败诉则分文不获的风险;其二,律师在代理没有赔偿的案件中蒙受的损失,如律师支出的办案费等,必须从其代理的胜诉案件中获得补偿。对承担风险的补偿,使得律师可以在未预先收费的情况下冒险受理诉讼,同时也可以把败诉案件的成本分摊给更多的案件,包括胜诉的和败诉的。如果律师的投资成本不能完全回收,那么采用胜诉收费安排的法律服务就会供应不足,其结果是减少对以下几种人的福利:穷人、没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以及宁愿选择胜诉收费安排而不愿用通常收费安排的人。
另外一个论点是,在胜诉的诉讼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金可能会因律师夸大而大幅度增加,以使自己获得较高的收费;赔偿金也可能会被法院大幅度提高,以确保应得到补偿的原告获得足够的净赔偿金。其结果却不公平地惩罚了被告,也增加了保险成本。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完全的胜诉收费安排会导致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金大幅度增加,因为律师收益与判给的赔偿金数额紧密相连。然而,正如霍尔本和特恩布所指出的,请求数额的大小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大幅度增加的请求是否导致支付金额的实际货币价值呈上升趋势。较高数额的请求必然要求律师证实其请求的合理性,这意味着支付更多的办案费和证人费。如果诉讼败诉的话,这些费用通常由律师承担。此外,被告也会支付更多的费用为自己辨护。否则,被告将支付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强有力的辨护减少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也增加了原告律师的风险。因此,胜诉收费安排会导致大幅度提高请求数额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反对胜诉收费安排的另一个论点是,胜诉收费安排会促使法院大幅度提高判给胜诉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因为众所周知,律师取走其份额后,原告所获的净赔偿金就会减少。人们经常援引美国有关胜诉收费安排的经验来证实,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如果知道有胜诉收费安排,他们会倾向判给胜诉方数额高得多的损害赔偿金。尽管这种可能性存在,法官还是能够减少陪番团最初决定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此外,在英国和香港,损害赔偿几乎是完全由法官决定的,陪审团审判的形式极少使用。正如《绿皮书》所指出的:“……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仍属于法官根据权威指引决定的事项,实行胜诉收费制对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似乎微乎其微。”即使存在法官会被胜诉收费安排影响的可能,只要规定一个原则,即凡以胜诉收费安排而进行诉讼的案件在判决作出之前不得透露律师收费的方法,此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此外,还有一个毫无根据的论点是胜诉收费制会鼓励律师提出一些令人讨厌的或使人烦恼的且胜诉可能性甚微的请求。必须指出,该论点从来没有得到证实。首先,根据目前英国和香港实行的律师费随诉讼结果的原则,败诉一方仍须支付胜诉一方律师的费用。昂贵的律师费足以阻止原告律师提出一些意义不大的案件或花费很大而胜诉可能性甚微的案件。第二,因为律师的收费取决于判决数额的大小及诉讼的成功可能性,所以律师很明显在诉讼中有利益。随着争取有利的和解或判决的可能性减少,考虑到律师的机会成本,律师就会减少在案件上所花的时间。如果成功的可能性很低,而且在获得有利的和解和判决前必须在案件上花费最低限度的时间,则律师更可能会放弃代理该案件。
最后一个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是,与其顾客相比,律师掌握了更多的有关诉讼风险、判决数额以及胜诉可能性方面的信息。顾客通常因为对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服务的成本和性质缺乏了解而无法知道什么是合理的律师费。另外,直至案件审结,顾客才把钱款支付给律师,而且支付的钱款来自获得补救的损害赔偿金而不是掏自顾客的腰包,这进一步扭曲了顾客所想象的律师费的实际数额。至于前一个论点则适用于任何收费安排。根据计时收费制,律师同样可以利用掌握信息不对称的因素大幅度提高收费率或实际所需的时间,或者既提高收费率又夸大实际所需的时间。至于后一个论点则受到以下观点的质疑,即胜诉收费安排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任何可能的损失。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市场和道德在某种程度上约束着律师滥用信息的企图。首先,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促使律师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避免利用其垄断力。只要律师对其法律服务的未来回报感兴趣,而未来回报又取决于目前的成功率和代理案件的数目,那么,大幅度增加的收费,无论是根据胜诉收费安排还是按固定计时收费,都会给律师代理案件的数目造成负面影响。有关律师办案经历的信息交流越多,对律师在某个特定案件中利用信息不对称的限制也就越有效。市场压力论有力地支持了以下观点:有关案件的性质和相应收费标准应通过媒体加以传播。除了市场限制,还有法律上的限制过高收费的措施、律师组织的约束、司法和立法的调整等。
三、 赞成胜诉收费制的论点
要反驳上述反对胜诉收费安排的论点,必须提出赞成胜诉收费制的论点。首先,胜诉收费合同可以为某些类型的人士特别是穷人和那些无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诉诸法院的途径。这些人如按计时收费聘请律师可能无力提起诉讼。从实质上看,胜诉收费合同允许顾客向律师借用资金并将风险转移给律师。一般认为,律师可以代理一系列案件,因而比其顾客更能分散风险。除非律师成功地获得和解或判决,顾客无须支付分文。所以,胜诉收费安排使最穷的诉讼当事人也能获得法律代理。与此相似的一个论点是,不愿承担风险的当事人如按某种计时收费标准可能不愿提起诉讼,因为要承担案件即使败诉也要支付律师的账单的风险。胜诉收费安排允许这些不愿承担风险的当事人选择胜诉收费安排还是通常收费安排。一般认为,合同机会的增加也扩大了自治和福利的价值。从伦理学中的目的论来看,选择权本身就有其优点,而不管结果如何。对结果论者来说,选择增加了福利。这是由于选择使顾客选择通常收费安排或者胜诉收费安排,从而有可能将不获赔偿的风险转移给律师。
增加合同选择机会还可以提高顾客的利益。从本质来说,胜诉收费安排允许顾客向律师借用资金用于诉讼,然后在案件胜诉时归还。如果诉讼没有成功,他不必向其律师支付分文。然而,在通常的计时收费安排中,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顾客都必须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结果,胜诉收费安排为更多的公众诉诸法院增加了机会。在律师与非专业的顾客之用,律师明显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来承担风险,律师是受过良好专业教育的。他们知道争议的性质及其复杂性,从而能准确地预测案件的结果。此外,律师也是知道如何减少成本的专家,他们更能分摊因代理案件败诉而承担的损失,如通过代理更多的案件等。这样,从胜诉案件中获得的补偿减去其损失,还能使他们比原来状况更好。因此,胜诉收费安排是一种正效益博弈,因为只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它可以使顾客和律师都变得更好。
由于胜诉收费制案件中的律师赔偿金的收取与风险分摊的可能性密不可分,因此,代理案件越多样化,律师就越处于有利地位。较大律师事务所更能通过代理一系列的胜诉收费案件来分散损失风险,这样对承担此类风险只需较低的补偿。相反,个人律师由于时间限制的因素不太可能把风险分摊。这意味着他们不得不在每个案件上花费最低限度的时间。然而,从长远来看,个人律师仍然有能力通过代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摊其风险。
其次,如果说顾客和律师在法律知识方面存在差异以致顾客无法正确评估案件的法律依据,那么胜诉收费合同给顾客提供了一个合同选择。该合同将促使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顾客的利益。同时,由于律师的收费与赔偿金的多少以及胜诉的可能性息息相关,所以,律师具有直接的动力去勤勉地维护顾客的利益,以获得最佳回报,因此胜诉收费安排使律师与其顾客的利益达到了统一。此外,由于律师具有减少诉讼开支的欲望,所以胜诉收费安排也促进了效益和办事速度的提高。相反,根据计时收费合同,由于律师的回报(除声誉外)至少在理论上与案件的结果毫不相干,所以律师就没有直接的经济动力促使其为顾客的胜诉而去努力,或者阻止提起不可能得到赔偿的诉讼。克雷恩勒曾形象地指出,“我作为胜诉收费律师而受到的训练教会我勤俭与效益,而其它作为计时收费律师受到的训练教会他们浪费。”
再次,胜诉收费安排可将道德危机问题减轻到最低的程度。根据通常的计时收费合同,即使顾客能评估案件的法律依据,他们既不能监督律师在案件上所花的实际时间,也无法监控成本。霍尔本和特恩布在谈到顾客与律师之间的最佳合同收费安排时指出,最佳的合同形式取决于赔偿金的多少和律师所花时间的长短,而这些变量对所得出的结论来说必须是看得见的或容易得到证实的。证明所花的时间可通过直接观察或监控来获得。而直接观察是不现实的,监控似乎因成本太高而难以承受。鉴于这些条件,人们期望的胜诉收费安排是最佳的。
总之,胜诉收费安排所带来的效益远远大于与此有关的成本。《绿皮书》指出,封建时代用来防止干预司法的规则已不再适合公众有关提供类似商业的高效率法律服务的要求。既然禁止胜诉收费安排的历史原因已不复存在,而且目前流行的政策依据又倾向于胜诉收费安排,所以香港应该认真考虑允许诉讼或非诉讼事件中采用胜诉收费安排。事实上,某些胜诉收费制的因素已在这两个法域存在。在英国,律师代理事项的价值可以与索取的费用相联系。《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了费用评定官员确定成本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胜诉的因素。在香港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香港的补充法律援助计划规定,法律援助可适用于任何人,受援助的人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除非他在法律援助下所进行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在他胜诉的情况下,他应该支付一笔费用返还给法律援助基金。《咨询报告》也指出,补充法律援助计划及其收费制度一直运作良好。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补充法律援助制度下,诉讼败诉的风险不是由律师承担的,这个风险是由基金承担的。
尽管许多论点都有力地支持了香港实行胜诉收费制,然而也有必要确保对律师不道德行为实行职业、司法或立法方面的管制。
四、 对胜诉收费合同的规范
《绿皮书》和《咨询报告》都考虑了胜诉收费安排实施的三大模式,即投机模式(the speculative base)、限制性的胜诉收费模式(the restricted contingency base)以及无限制的胜诉收费模式(the unrestricted contingency base)。在本部分中,我将对三大模式进行分析。在排斥了投机模式和限制性胜诉收费模式后,我将详细讨论香港如果选择无限制胜诉收费模式后管制律师滥收费的途径。
(一)胜诉收费模式的选择
1.投机模式
投机模式在苏格兰有着悠久的历史。苏格兰的法院一直承认投机模式是一种据以进行诉讼的完全合法的收费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苏格兰律师可自由地与顾客协商决定,只有在诉讼成功的情况下才收取费用。然而,在成功的诉讼中,律师只能就其评定的数额获得补偿,而无权分享诉讼中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或财产。如果要委托辩护人,则同样可以按投机模式办理。通常是在案件受理前,将投机模式告知辩护人的秘书。辩护人如果不愿意采用投机模式则可随意予以拒绝。
投机模式的不利因素是很明显的,由于事务律师和诉讼律师在胜诉的案件中只能就其正常评定的数额获得补偿,而在败诉的案件中则一无所获,所以这种模式无法全部补偿他们所花的时间和支出。在一个竞争的市场中,这些律师与那些只按计时收费代理案件而不管诉讼结果如何的律师相比,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在投机性胜诉收费安排这种模式下所显露出来的部分不足明显有利于不承担风险的原告,所以可以预见,基于投机模式而提供法律服务会明显供应不足。在任何体制中,如果私人领域提供的某种特定服务的社会效益大于私人效益,这种服务便会出现供应不足。实证证据也完全证明了上述预见。苏格兰诉讼律师公会(The Faculty of Advocates in Scotland)提供的数据显示,该公会受理的案件中只有大约1%是采用投机模式收费的。英国的《绿皮书》和香港《咨询报告》明智地在私人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排斥了这种收费方法。然而,两份文件都认为,投机模式带来的困难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加以克服,即在评定的数额上增加一个收费因素以反映收费协议的投机本质和补偿事务律师和诉讼律师因签订投机收费协议而承担的风险。文件还建议,评定成本文增加的百分比可以通过立法或职业行为准则来规定。这就引出了限制性胜诉收费模式的讨论。
2.限制性胜诉收费模式
这种模式允许律师和顾客根据立法或职业行为准则的收费上限或幅度商谈胜诉收费标准。按这种模式,律师收费可以按获得损害赔偿的百分比来决定,而该百分比可以由诉讼的不同阶段来决定。诉讼阶段百分比可按和解、一审和上诉等阶段来划分。幅度百分比有两种浮动收费标准。一种是与所获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下浮收费封顶幅度制。这种百分比的政策依据是,律师的付出和风险的上升可能与损害赔偿额不成比例。另一种是上浮幅度百分比。这种百分比的理论基础是,为努力达到期望的结果而进行的诉讼程序越长,律师的付出就越大。另一种可能的限制是,根据通常收费标准把胜诉收费限制在允许的上限之内。英国和新威尔士就采用这种方式。
限制性的胜诉收费模式的理论基础一直受到抨击。我认为,无论是阶段百分比还是幅度百分比都不能解决所有可能的诉讼中的收费安排的复杂问题,更不用说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诉讼。首先,以阶段百分比为例。根据对责任和赔偿额有明确规定的汽车保险单而提出的1万美元的汽车损害赔偿请求可能只需要向保险公司发一两封律师信即可解决。那么阶段百分比如何适用于这样的案件呢?在不确定的领域,无论是律师还是顾客都无法准确预见某一案件是否存在和解的可能性。他们也无法判断要进行几次上诉才能使争议获得解决。考虑到不确定性以及千差万别的案件的不同性质,要把百分比与诉讼阶段联系在一起是极其困难的。在撤换律师的情况下,这种情形可能会更糟。似乎不增加调整立法规范的复杂性就难以规范收费安排。此外,此类立法规范也可能挫伤律师的积极性。如果规定的与赔偿金相联系的百分比太低,无论是在早期阶段还是在晚期阶段,都可能难以鼓励律师承办伤害性医疗责任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是不确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不能获得法律代理。
幅度百分比方法同样也是问题成堆。上浮幅度百分比在案件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可能鼓励原告律师提起诉讼而不是进行和解。这又可能增加社会对法院资源的过量需求。相反,下浮幅度百分比则在案件责任和赔偿金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会限制律师接受案件的积极性。收费上限可能会产生两个后果。一个后果是挫伤律师的积极性,因为收费上限太低。另一个后果是,如果收费上限太高,则不道德的律师可能会利用此上限证明其在此限度内滥收费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收费上限太高,有上限和没有上限一样是无意义的。
3.无限制的胜诉收费模式
这种模式为律师和顾客商谈收费安排提供了最大的灵活性(包括个别的上浮和下浮幅度)。美国采用的是这种模式。不幸的是,无论是《绿皮书》还是《咨询报告》都排斥了这种模式。至于排斥的理由则并没有充分说明。排斥无限制的胜诉收费模式似乎是基于一个简单的信念,即胜诉收费安排如无限制则会损害公众利益。虽然必须承认确实存在律师滥用信息不对称优势的可能性,然而,这种滥用可以由法院或职业机构采用几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来加以控制。简单的禁止是一种比弊病本身更糟的解决办法。目前,对可能滥用信息不对称的律师已有一些限制。将来还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阻止任何可能的滥用。
(二)对律师不合理收费的限制
立法可以授权法院处理胜诉收费安排中的过高收费。《1974年事务律师法》中有关诉讼事务中收费协议的条款可作为调整胜诉收费安排中过高收费的参考。根据该法的规定,高等法院如果认为诉讼事务协议在任何方面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则有权撤销该协议。香港《执业律师条例》也授权法院在诉讼事务协议一方的申请下可以撤销任何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协议。一旦接到此类申请,法院如果认为该协议在任何方面是不公正的则可以作出裁定。这样原协议规定的收费应重新评定,就像该协议从来没有签订一样。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知识的顾客如果认为有关诉讼事务的收费协议不公正或不合理,便有权在支付费用后的12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诉。此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决定重新评定有关费用。如果允许实行无限制的胜诉收费安排,则可修订上述立法使费用评定官员能考虑胜诉收费案件的风险因素。换句话说,在评定通常计时收费案件和胜诉收费案件的费用时,应考虑不同的因素。只有在律师运用信息不对称构成了极不公正或存在欺诈的情况,费用评定官员才可不考虑胜诉收费案件的风险因素,以防止将来可能的滥用。
此外,根据违反信托义务的原则(the doctrine of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法院拥有固有的管辖权审核胜诉收费安排的收费是否过高。由于律师与顾客之间存在一种信托关系,如果顾客质疑支付胜诉收费安排中的费用,法院可以对受信托人与信托人之间的合同进行通常的严格审核。在邦劳佳诉比特斯(Boconlougias V. Peters)一案中,美国上诉法院采用了该处理办法。应该注意的是法院必须考虑胜诉收费安排的风险因素以决定收费是否公平与合理。英国和香港的法院没有理由不能行使这一管辖权。
除了司法可以管制过高的收费外,职业机构也有权阻止对信息不对称的滥用。英国和香港的事务律师纪律裁判庭有权惩罚律师的不道德行为。香港事务律师公会的职业行为指引规定:“在接受委托时,事务律师通常应该向顾客尽可能全面地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费用的信息。”事务律师不准超额收费。如果某个律师超额收费方式是极端恶劣的,职业机构可以暂停事务律师执业一段时间。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该事务律师则可能受到被从事务律师名单上除名的处罚。
最后,一个不十分完善市场的存在也部分地限制了律师过高收费的不道德行为。如果律师关注其终身消费的价值,而这又取决于他们目前的成功率和将来承担案件数目的多少,那么无论是按照胜诉收费安排还是计时收费安排,恶劣的办案记录和大幅度增加收费都不会促进将来受理案件数目的增加。有关律师办案情况的信息交流越多,对律师利用有关案件信息不对称的限制也就会越有效。虽然对律师作广告有诸多限制,但在香港此类市场中,从一定程度来说存在着有关律师收费的信息。
如果我们认为胜诉收费安排是把律师看成是企业家这一更大范围改革的一部分,那么有必要放宽对律师作有关其专长和收费结构的广告的限制。逐渐地,律师就会减少利用信息不对称而向其顾客收取过高的费用。
还有人提出建议要求代理胜诉收费案件的律师向律师公会的官员在事后提交一个标准计算机密码卡。该计算机卡可以显示有关诉讼的类型、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收费安排以及律师的名字。律师公会就可以很容易地收集并向公众定期公布有关诉讼标准类型在胜诉收费安排中通常的收费信息(不包括律师的姓名)。这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事前幇助顾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与律师谈判,事后提醒顾客一些可以提起申诉的原因以及为事后审查机构(评定官员或者律师机构)提供有用的参考标准。在各种管制措施存在的情况下,无限制的胜诉收费模式在各种收费安排中提供了最大的灵活性。这种模式还消除了因投机模式或者限制性胜诉收费式所产生的律师与其顾客之间扭曲了的关系。
五、 结论
本文论述了香港应该实行无限胜诉收费安排的几个问题。胜诉收费安排扩大了律师和顾客的合同机会。律师可以向更大的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得更多的收入。同样地,穷人、无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以及那些不愿承担风险而选择按胜诉收费模式进行诉讼的人都会受益匪浅。美国的大部分州、加拿大的大部分省以及澳大利亚的几个州均允许实行胜诉收费安排。既然禁止胜诉收费的历史原因已不复存在而政策依据又都倾向于胜诉收费,香港应考虑采用胜诉收费制。尽管承认律师滥收费的可能性,但我认为律师的不良行为不仅仅起源于胜诉收费安排。重要的是律师的不良行为可以通过现有或经改革的法律服务市场或通过法规来加以限制。如果有途径诉诸法院或其它法律机构是我们文明社会重要的价值,那么胜诉收费安排应该作为更大范围的改革律师法律服务的一部分而得以允许。无庸置辩,胜诉收费制度在中国采用的社会福利效因也将是非常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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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本文刊登于郁光华著,《法律与经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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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M. Trebilcock, “The Case for Contingency Fees: The Ontario Legal Profession Rethinks Its Position” (1989) 15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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