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8: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山东省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该社行使付款请求权时,竟遭承兑人拒付——
票据权利
——在合法流转中转移
  2001年6月17日,山东省青州市永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茂公司)与潍坊汇源制革有限公司(下称制革公司)签订皮革购销合同,在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栏中规定,永茂公司一次付给制革公司订金承兑汇票100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按制革公司供货情况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青州黎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黎纳公司)去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下称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共计款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是DB/0100513332、DB/0100513333;DB/0100513334。票面上均写明出票人是黎纳公司,收款人是永茂公司,出票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8日,盖有黎纳公司的财务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兰永茂私章,并由青州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上述三张汇票后,用于支付购货订金,转让给制革公司,并在第一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永茂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丽莉私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时间。
  制革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和25日两次去沂南县原皮购销供应中心(下称供应中心)购买猪原皮,先后将号码为DB/0100513332、DB/0100513333的两张汇票交付给供应中心。2001年6月25日,供应中心将所持的两份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供应中心,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供应中心公章和代表人江玉峰私章,亦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时间。之后,供应中心去其开户银行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申请贴现。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沂南支行于同日电报查询该两张汇票的真伪,青州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属实。同日,信用社为其办理了两张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9282元后支付给供应中心。
银行拒付
——一石激起千层浪
  2001年10月15日,信用社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补记沂南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2001年10月15日字样,并通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沂南县支行办理委托收示。孰料,青州支行电告中国工商银行沂南县支行称:“汇票已于2001年10月8日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请与出票人黎纳公司联系”。
  原来,在此期间,永茂公司和制革公司产生纠纷,永茂公司先是称汇票丢失,向青州支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后又申请青州市法院将其转让的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裁定停止支付。2001年10月8日,青州法院裁定停止支付那三张汇票。
  11月30日,青州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沂南县支行电称:“汇票被青州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裁定停止支付”。并将信用社提示付款的两张汇票扣留。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信用社认为,永茂公司申请保全的是已经交付转让,并为他人合法所有的票据权利,已不是永茂公司或制革公司的财产。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法律保护合法的票据流通,依法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其已取得对该两张汇票的所有权。
  2001年12月7日,信用社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应中心、黎纳公司、永茂公司、青州支行、制革公司立即支付现金60万元;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是非争执
——道理在谁一边
  沂南县法院审查立案后,应信用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将被告永茂公司在青州支行的存款65.35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
  2002年4月9日,这起备受各方关注的票据纠纷案在沂南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各方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从不同角度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第一被告供应中心提出两点辩解意见:一是供应中心合法取得该两份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二是供应中心不应承担责任。信用社的票据权利未得到实现,主要原因是永茂公司的恶意保全所致,与我们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出票人黎纳公司、申请票据保全人永茂公司及汇票承兑人青州支行承担。
  第二被告黎纳公司认为,信用社未按票据法规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没有有效的确定票据权利。票据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应是票据基础关系人,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信用社贴现的这两张汇票不符合上述条件。青州法院是2001年10月8日裁定停止支付的,而供应中心是同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给信用社的,其转让行为无效。信用社的贴现是违规操作,应依法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永茂公司辩称,我公司背书给供应中心的时间是2001年6月27日,而信用社提供的制革公司购第一被告的猪原皮付款方式上载明,2001年6月23日制革公司已将我公司的这两张汇票转让给第一被告,这说明第一被告于4天前就已得到此汇票,显然是虚假的。信用社办理这两份汇票的贴现,是违规操作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两份汇票已被青州市法院裁定冻结。请求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解除沂南县法院冻结的款项。
  第四被告青州支行辩解道,2001年6月18日我行为黎纳公司签发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但在10月8日我行收到青州市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停止支付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对此我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被告制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针对第二被告黎纳公司和第三被告永茂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告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票据法是规范票据活动的基本法律,只要符合该法律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票据行为。2001年6月25日,供应中心持上述两张背书连续的汇票到我社申请贴现,我们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进行了审查,从文义上这两张汇票是背书连续的汇票。为验证该两份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当日即委托中国银行沂南县支行对该两份汇票发出了查询书,6月28日,青州支行电复属实。在得此答复后,我们通过背书从供应中心手中取得两张汇票的权利,并以贴现的形式给其支付了对价。
  信用社同时指出,该两份汇票的止付理由是虚假的。青州支行在2001年10月23日电称,“汇票已于2001年10月8日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请与出票人黎纳公司联系”。后又于11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沂南县支行电称:“汇票被青州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裁定停止支付”。两份拒付理由书在时间和内容上有重大差异。既然是挂失止付,为何未公示催告?既然第二次电报称11月8日才裁定止付,为何在汇票的到期日10月18日不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判决
——几家欢喜几家愁
  法庭认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文义表述清楚,记载事项齐全,补记内容合法,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该两份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该两份汇票的票据权利。
  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黎纳公司、永茂公司、供应中心、青州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制革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信用社向供应中心、黎纳公司、永茂公司、青州支行追索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保护。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应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青州支行支付原告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制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备受各方关注的票据纠纷案圆满审结。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