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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3章 法院的案件管理权力 第3.1条 法院管理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列明法院管理的权力之外,法院还享有其他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其他法规授予之权力,或者另外享有其他任何权力。 (2)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法院可–––– (a)延长或者缩短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期间(即便在履行期间过后,亦可申请延期); (b)延期或者提前举行审理程序; (c)责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d)通过电话或其他任何直接言词方式举行开庭审理和接受证据; (e)指令任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如反诉),按独立的诉讼程序审理; (f)概括性中止任何诉讼程序的进行或判决的执行,或中止程序至某一特定日期或事件的发生; (g)合并诉讼程序; (h)在同一场合审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i)责令对任何系争点进行单独审理; (j)确定系争点的审理顺序; (k)排除系争点,不予考虑; (l)对初步系争事项裁决后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判决; (m)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本规则的基本目标,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3)法院作出的命令,可–––– (a)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以及 (b)规定不遵守命令或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后果。 (4)法院作出指令时,可考虑当事人是否已遵守任何相关的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 (5)如当事人无充分理由未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相关诉前议定书的,则法院可责令其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6)法院根据本条第5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 (a)争议金额;以及 (b)当事人已负担或可能负担的诉讼费用。 (6A)如当事人依本条第3款和第5款向法院付款的,则向法院付款作为诉讼程序中该当事人向其他任何当事人应付款项之担保,被告有权依据本规则第37.2条之规定,将向法院付款之全部或部分,作为第36章付款(Part 36 payment)。 (7)法院依据本规则签发命令之权力,包括变更或撤销命令之权力。 第3.2条 法院官员提交法官之权力 如法院官员采取措施的,则–––– (a)法院官员在采取措施前,可先向法院咨询; (b)可由法官代替法院官员采取措施。 第3.3条 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之权力 (1)除本规则或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行使作出命令之权力。 (2)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的,则–––– (a)法院可给予任何可能受命令影响的人士进行陈述之机会;以及 (b)如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机会的,法院可规定进行陈述的期间和方式。 (3)如法院拟–––– (a)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以及 (b)举行审理程序,以裁决是否作出命令的, 法院至少须提前3日,向可能受命令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发送审理程序通知书。 (4)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审理,亦不以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权利为要件。 (5)如法院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命令的,则–––– (a)受命令影响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变更命令或者中止命令之执行;以及 (b)命令须载明,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6)依据本条第5款第a项提出的申请–––– (a)须在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出;或者 (b)如法院未明确指定期间的,则自该命令送达申请方当事人之日起7日内提出。 第3.4条 撤销案情声明之权力 (1)在本条和本规则第3.5条中,案情声明包括案情声明的一部分。 (2)如法院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撤销案情声明–––– (a)案情声明未披露提起诉讼和进行答辩之充分理由的; (b)案情声明滥用法院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的;或者 (c)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 (3)如法院撤销案情声明的,则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有关法律后果的命令。 (4)如–––– (a)法院撤销原告的案情声明; (b)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以及 (c)在原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前,原告基于与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向同一被告另行提出新诉的, 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中止新诉的进行,直至原诉(the forst claim)有关诉讼费用付清为止。 (5)本条第2款不限制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其他任何权力。 第3.5条 法院撤销案情声明后,不经开庭审理迳行判决 (1)本规则适用于–––– (a)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当事人如不遵守命令设定的条件,将撤销案情声明;以及 (b)被作出命令的当事人不遵守命令之情形。 (2)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判决申请书,缴纳诉讼费用,取得判决–––– (a)本条第1款第a项所指命令与全部案情声明相关;以及 (b)希望取得判决的当事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 (i)特定金额的款项; (ii)款项金额由法院裁决; (iii)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给予被告支付款项选择权的;或者 (iv)上述多种救济的组合。 (3)申请书须陈述,作出判决之权利因他方未遵守法院命令而产生。 (4)当事人希望根据本条之规定取得判决,如不属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须依据本规则第23章提出申请。 第3.6条 撤销案情声明后,法院撤销已作出的判决 (1)法院依据本规则第3.5条判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判决。 (2)根据本条第1款的申请,须不迟于判决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4日内提出。 (3)如判决作出时并未产生作出判决之权利的,法院须撤销判决。 (4)如撤销申请基于其他理由的,则适用本规则第3.9条(对制裁的救济)之规定。 第3.7条 不支付特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1)本规则适用于–––– (a)不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命令确定的诉讼费用,而提出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listing questionnaire)的;或者 (b)法院免除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或两者的;或者 (c)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规则不要求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的。 (2)对原告未按要求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命令确定到期诉讼费用的,法院可向其送达通知书–––– (a)要求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或者 (b)在原告没有义务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的情形下,如诉讼费用到期应付的,原告未支付诉讼费用,可提出免除诉讼费用之申请。 (3)通知书应规定原告支付诉讼费用之日期。 (4)如原告在通知书确定的日期未–––– (a)支付诉讼费用;或者 (b)申请免除诉讼费用的, (i)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 (ii)原告应承担被告已负担的诉讼费用,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当事人请求免除支付诉讼费用的申请被驳回的,法院将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于通知书指定日期支付诉讼费用。 (6)如原告在通知书指定的日期不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 (a)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 (b)原告应承担被告已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7)如–––– (a)原告依本规则第3.9条(对制裁的救济)恢复诉讼请求;以及 (b)法院根据该条之规定给予救济的, 则救济应符合如下条件–––– (i)原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或者 (ii)原告在命令送达之日起2日内,提交免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之证据。 第3.8条 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取得救济外,制裁生效 (1)如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法院因此作出的制裁生效,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取得救济的除外。 (2)如制裁系支付诉讼费用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对支付诉讼费用命令提起上诉,而获得救济。 (3)如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 (a)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间为一定行为;以及 (b)规定不履行义务之法律后果的, 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延长实施该行为的期间。 第3.9条 对制裁的救济 (1)法院对不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给予的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 (a)司法利益; (b)是否立即提出救济申请; (c)是否故意不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 (d)不履行义务是否有充分理由; (e)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遵守其他规则、指引、法院命令以及任何相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 (f)是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还是诉讼代理人不履行义务; (g)如作出救济的,是否能按开庭审理日期或可能开庭审理日期进行审理; (h)不履行义务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以及 (i)给予救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2)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须有证据支持。 第3.10条 法院纠正程序违法事项之一般权力 如发生程序违法(an error of procedure)事项,比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之规定的,则–––– (a)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以及 (b)法院可签发程序违法救济之命令。 -------------------------------------------------------------- 注释: 第36.2条解释了何谓第36章付款。 本规则附表二中所列《郡法院规则》第42号令,规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对王国政府作出命令之情形。 第23章规定了申请法院作出命令之程序。 本规则第25.11条规定,如依本条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临时性禁令停止生效。 本规则第26.3条规定法院免除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第28.5和29.6条规定法院免除提交案件日程调查表。 第44.12条规定了依据本条所产生的费用评估之基础。 本规则第3.9条规定了法院作出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所考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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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3章 法院的案件管理权力
第3.1条 法院管理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列明法院管理的权力之外,法院还享有其他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其他法规授予之权力,或者另外享有其他任何权力。
(2)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法院可––––
(a)延长或者缩短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期间(即便在履行期间过后,亦可申请延期);
(b)延期或者提前举行审理程序;
(c)责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d)通过电话或其他任何直接言词方式举行开庭审理和接受证据;
(e)指令任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如反诉),按独立的诉讼程序审理;
(f)概括性中止任何诉讼程序的进行或判决的执行,或中止程序至某一特定日期或事件的发生;
(g)合并诉讼程序;
(h)在同一场合审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i)责令对任何系争点进行单独审理;
(j)确定系争点的审理顺序;
(k)排除系争点,不予考虑;
(l)对初步系争事项裁决后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判决;
(m)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本规则的基本目标,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3)法院作出的命令,可––––
(a)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以及
(b)规定不遵守命令或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后果。
(4)法院作出指令时,可考虑当事人是否已遵守任何相关的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
(5)如当事人无充分理由未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相关诉前议定书的,则法院可责令其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6)法院根据本条第5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
(a)争议金额;以及
(b)当事人已负担或可能负担的诉讼费用。
(6A)如当事人依本条第3款和第5款向法院付款的,则向法院付款作为诉讼程序中该当事人向其他任何当事人应付款项之担保,被告有权依据本规则第37.2条之规定,将向法院付款之全部或部分,作为第36章付款(Part 36 payment)。
(7)法院依据本规则签发命令之权力,包括变更或撤销命令之权力。
第3.2条 法院官员提交法官之权力
如法院官员采取措施的,则––––
(a)法院官员在采取措施前,可先向法院咨询;
(b)可由法官代替法院官员采取措施。
第3.3条 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之权力
(1)除本规则或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行使作出命令之权力。
(2)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的,则––––
(a)法院可给予任何可能受命令影响的人士进行陈述之机会;以及
(b)如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机会的,法院可规定进行陈述的期间和方式。
(3)如法院拟––––
(a)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以及
(b)举行审理程序,以裁决是否作出命令的,
法院至少须提前3日,向可能受命令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发送审理程序通知书。
(4)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审理,亦不以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权利为要件。
(5)如法院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命令的,则––––
(a)受命令影响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变更命令或者中止命令之执行;以及
(b)命令须载明,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6)依据本条第5款第a项提出的申请––––
(a)须在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出;或者
(b)如法院未明确指定期间的,则自该命令送达申请方当事人之日起7日内提出。
第3.4条 撤销案情声明之权力
(1)在本条和本规则第3.5条中,案情声明包括案情声明的一部分。
(2)如法院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撤销案情声明––––
(a)案情声明未披露提起诉讼和进行答辩之充分理由的;
(b)案情声明滥用法院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的;或者
(c)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
(3)如法院撤销案情声明的,则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有关法律后果的命令。
(4)如––––
(a)法院撤销原告的案情声明;
(b)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以及
(c)在原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前,原告基于与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向同一被告另行提出新诉的,
法院可根据被告的申请,中止新诉的进行,直至原诉(the forst claim)有关诉讼费用付清为止。
(5)本条第2款不限制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其他任何权力。
第3.5条 法院撤销案情声明后,不经开庭审理迳行判决
(1)本规则适用于––––
(a)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当事人如不遵守命令设定的条件,将撤销案情声明;以及
(b)被作出命令的当事人不遵守命令之情形。
(2)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判决申请书,缴纳诉讼费用,取得判决––––
(a)本条第1款第a项所指命令与全部案情声明相关;以及
(b)希望取得判决的当事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
(i)特定金额的款项;
(ii)款项金额由法院裁决;
(iii)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给予被告支付款项选择权的;或者
(iv)上述多种救济的组合。
(3)申请书须陈述,作出判决之权利因他方未遵守法院命令而产生。
(4)当事人希望根据本条之规定取得判决,如不属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须依据本规则第23章提出申请。
第3.6条 撤销案情声明后,法院撤销已作出的判决
(1)法院依据本规则第3.5条判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判决。
(2)根据本条第1款的申请,须不迟于判决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4日内提出。
(3)如判决作出时并未产生作出判决之权利的,法院须撤销判决。
(4)如撤销申请基于其他理由的,则适用本规则第3.9条(对制裁的救济)之规定。
第3.7条 不支付特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1)本规则适用于––––
(a)不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命令确定的诉讼费用,而提出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listing questionnaire)的;或者
(b)法院免除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或两者的;或者
(c)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规则不要求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的。
(2)对原告未按要求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命令确定到期诉讼费用的,法院可向其送达通知书––––
(a)要求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或者
(b)在原告没有义务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案件日程调查表的情形下,如诉讼费用到期应付的,原告未支付诉讼费用,可提出免除诉讼费用之申请。
(3)通知书应规定原告支付诉讼费用之日期。
(4)如原告在通知书确定的日期未––––
(a)支付诉讼费用;或者
(b)申请免除诉讼费用的,
(i)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
(ii)原告应承担被告已负担的诉讼费用,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当事人请求免除支付诉讼费用的申请被驳回的,法院将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于通知书指定日期支付诉讼费用。
(6)如原告在通知书指定的日期不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
(a)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
(b)原告应承担被告已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7)如––––
(a)原告依本规则第3.9条(对制裁的救济)恢复诉讼请求;以及
(b)法院根据该条之规定给予救济的,
则救济应符合如下条件––––
(i)原告支付有关诉讼费用;或者
(ii)原告在命令送达之日起2日内,提交免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之证据。
第3.8条 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取得救济外,制裁生效
(1)如当事人未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的,法院因此作出的制裁生效,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取得救济的除外。
(2)如制裁系支付诉讼费用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对支付诉讼费用命令提起上诉,而获得救济。
(3)如本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
(a)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间为一定行为;以及
(b)规定不履行义务之法律后果的,
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延长实施该行为的期间。
第3.9条 对制裁的救济
(1)法院对不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给予的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
(a)司法利益;
(b)是否立即提出救济申请;
(c)是否故意不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
(d)不履行义务是否有充分理由;
(e)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遵守其他规则、指引、法院命令以及任何相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
(f)是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还是诉讼代理人不履行义务;
(g)如作出救济的,是否能按开庭审理日期或可能开庭审理日期进行审理;
(h)不履行义务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以及
(i)给予救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2)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须有证据支持。
第3.10条 法院纠正程序违法事项之一般权力
如发生程序违法(an error of procedure)事项,比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之规定的,则––––
(a)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以及
(b)法院可签发程序违法救济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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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第36.2条解释了何谓第36章付款。
本规则附表二中所列《郡法院规则》第42号令,规定了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对王国政府作出命令之情形。
第23章规定了申请法院作出命令之程序。
本规则第25.11条规定,如依本条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临时性禁令停止生效。
本规则第26.3条规定法院免除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第28.5和29.6条规定法院免除提交案件日程调查表。
第44.12条规定了依据本条所产生的费用评估之基础。
本规则第3.9条规定了法院作出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所考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