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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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同时将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充分说明国家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问题的重视。鉴于近年来一些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经发现,就应立即予以取缔,即加以禁止,同时没收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切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也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较重处罚,目的是使违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要付出惨重的代价,真正起到惩戒震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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