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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23 18:27:3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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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某系国营农场职工,承包了农场荒地,在承包期间,包括其承包地在内的相关农地被征收为职业教育基地。按照相关人民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办法,邓某依据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后,邓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起诉国营农场,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对于邓某之诉求,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很有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依据协议获得补偿,现在要求提高标准,也应当由签订协议方承担增加给付的义务,既然依据协议来解决争议,那么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持此种观点的人甚至举出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5民事判决书。
  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虽然依据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协议获得补偿,但该补偿来自行政机关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只是具有协议的形式而实际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孙某要求增加补偿,理当提起行政诉讼。持此种观点者,亦提出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以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果一方的权益由另一方单方面决定即是行政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费的标准系人民政府制订,而补偿费的给付是土地行政主管门的职责,据此,可以认定,补偿费的标准与给付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孙某的补偿权益受其拘束,对补偿费标准不服,理当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最高法院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案例,可能不同审判庭缺泛沟通所致,而且,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案例并不具有指导意义,除非是指导案例。所以,笔者最后的结论是,即使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存在也不能否定农用地征收过程中承包经营户补偿费用的权益应当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如果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不服,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自身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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