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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说法治进程中那些耳熟能详的经典论断 fazhi1234 这些年的法治怪象可谓见怪不怪,法治事业在汹涌推进,而一些观点和思潮也未偿止步,总结如下: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光有法律效果是不行的,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但是,不同于法律效果的什么效果叫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既然不同于法律效果具体指什么?又为什么正确的法律效果还不够,还要追求社会效果?在这个正确的法律效果之外又有什么可以追求的社会效果?当真追求,这种效果又何以见得胜过法律效果? 很多注重社会效果的新闻案例让我大跌眼镜,原来你说的法律效果是指错误的法律效果或者非常偏颇的个案。错误的法律效果根本就不能要,何谈追求什么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极端”的个案当然不能否定一般,不能就此提出普适性指导原则。而正确的法律效果本身就是良好的社会效果,何需另外兼顾?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吃不透法律从而不能正确适用现行法的人才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需求。而手里拿着法条以为是救命稻草的当事人这下子也全明白了,原来法院是可以不讲法律的——兼顾社会效果就是要压倒法律效果。所以,多个效果并举的实际是让法律真正没有效果,并且名正言顺。在我看来,这当然是轻视乃至蔑视法律的反法治思维,法律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远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和尊重。 二、同案不同判。 相同的案件应该有相同的判决,否则司法不公,真是不一般的有道理,而且几乎一呼百应。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判例没有约束力,出现不一样的判例本身并不违法。或许其中有的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其错在法律适用上,而不是判例不一样上。再说,何谓相同案例?你正确识别两个案例应该为相同案例了吗?你的这种简单或模糊的识别正确吗?如果法律也这样简单或模糊的识别是不是就会是你所反对的同案不同判产生的原因呢?你怎么可以用你所反对的逻辑提出需要现实解决的问题呢?为什么同案不同判能够取代法律适用的技术表述成为耳熟能详的“佳话”?因为——,我们不是一般的缺少正确的法治思维。 三、最高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出和背后的法理。 案例指导的意义和价值或许与上面的论断有关,因此,不管为什么,案例指导制度一定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一定对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那么,有什么好说的呢?在我看来,全然不是这么回事。 “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应当得出唯一的判决结果”这种逻辑还需要补充一个条件,即:相同的审判机制和稳定的机制效果。 事实虽相同,法律也既定,结果仍然受制于审判机制和机制的效果是不是稳定。如果审判机制有问题,从而导致结果差异性,那么,这种差异也是案例无法弥补的。因为,适用案例和适用法律是同一个机制,不能保证法律正确同一适用的机制也难以保证判例正确同一适用。而且,判例和法律都有识别问题,也就是同一事实,法律既定,但是,识别为不同的法律问题,从而会适用不同的现行法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问题仍然是判例无法弥补的。因为,某一事实能否适用某一判例同样存在识别问题。同一事实,判例既定,但是,有法官认为应遵循甲判例,有法官识别为乙判例,同样可以同案不同判。 所以,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意识本身就很有问题,这些问题也根本不是案例指导制度能有效解决。如果法律既定不能保证所有相同事实得出同一的判决结果,而且其中的问题我们没有解决,那么判例也同样做不到。所以,在中国以最高院为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如果说相对于一个制定法国家还不算画蛇添足,那么绝对可以说纯粹是花拳绣腿,根本不能有效的作用于中国司法问题的实际。 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我们不接受是不行的,它不是为我们而案例的。然则,它不可逆转的作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成为现实,如同其它不可逆转的成为现实的司法改革一样,足可以说明法律和法治我们并没有真正接受。如果我们真正接受现行的法律和正确的法治,我们就根本不会提这样的案例制度。 四、信访不信法。 “吃不着葡萄就说葡萄酸”,我看信访不信法肯定是“伪亲法”派造出来的。不管访还是法,不管老百姓信什么,能切实解决他们的问题终究是好的。追求访和法的理论划分,终结访推给本就虽应当解决但实际依然不解决问题的法,这也算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制度创新和进步吗?这也算是基于法治信仰而采取的法治方法吗?不信法就是我们推进法治的强大动力,我们不需要堵死不信法的路,而是要畅通信法不死的路。 因此,信访不信法最可笑之处便是归咎于信访人之可笑和不理智,这当然是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的“法治思维”所做出的“法治”判断。 五、跨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制度。 行政区域究竟指区域还是指行政?是地理还是权力?如果行政区域指地理意义上的版图,那么司法的地域管辖还需要另外一套表明地理意义的版图吗?这种版图的划分或调整会带来审判或司法的独立吗?当然会,“显然”是会的,这种答案“基本”不需要思考,如果思考就基本不正确,因为它基础到不需要思考的地步,也所以正确到不需要思考的程度。但是“思考”它就不正确。——这正是这类改革的“成功”之处。 真实的法治是否能够抛开行政区划和地域管辖的基本概念去研究跨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制度这样的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否源于它所提出的命题是不是需要另外的智囊去好好的研究?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 让人民参与司法称之为司法民主,那么,任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人民”做法官,叫不叫司法民主?两者具有相同的权力,但是陪审员不但行使司法权而且可以监督司法权,而法官却只能行使司法权并且要终身被追责——都来自于人民,干一样的活儿,有一样的权力,差别怎么就这么大呢?为什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打着人民和民主的旗号就可以这么不讲逻辑呢?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质上也不是正确法治思维的产物,它透露着对司法职业化的轻视——必须承认普通人足可以正确审理几乎所有的案件,我们才敢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有这个前提不动摇,我们才有必要继续不做实质性改变的去完善这一制度。而不重视不承认司法职业化的思维会是正确的法治思维吗? 七、法官员额制试点。如果先改变户籍制度,只保留一人中国户籍,那么全部中国人都进入小康社会当然没有问题。员额制只要能贯彻落实下去,“所有法官”的问题都解决当然也没有多少问题。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进一步降低法官员额比为23%,13%,3%,直到“所有法官”的问题能解决为止。 八、“让审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负责”与法官加助理的工作模式。 前面一句当然是针对现存司法体制的突出问题提出的正确解决思路。那么谁是现存体制上的“审理者”,为什么“审理者”会缺少裁判权呢?当然主要是没有行政管理权的,非庭长和院长领导职务的法官一簇,审者不判的“者”和原因都在这里。那么,员额后谁成为审判辅助人员呢?答曰:基本是现存体制上的“审理者”。那么,审判辅助人员有没有裁判权呢?答曰:仍如当前。那么员额制和随之而来的法官加审判辅助人员的审判模式是怎么成功解决现存体制上这一突出问题的呢?真不知道改革的设计者以及以审者不判和判者不审为问题出发点介绍员额制的诸多新闻媒体和专家学者愿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 所以,改革的方向是“让审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负责”无比正确,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又无比的不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改革能否带来真实的法治中国?这种开口必称积极解决当前问题的员额制改革是怎么沦为对旧体制的“照葫芦画瓢”而且让人浑然不觉的?从深层次说,面对现存的司法问题,我们的法治思维依然不深刻!如果我们有深刻的法治思维,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措施不会充满对不符合法治之旧思维和旧体制的这诸多依恋。 法治定然已在路上,倘若我们不能在思想上清晰的认识现实具体而不虚伪抽象的法治,情感上不能无比热爱这个法治,行动上不能坚决依宪法和法律,法治就还在前方。数说已走过的路程是希望前方看得更清。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公报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的历史起点上法治中国的大幕已经庄严拉开,未来的法治进程尤其需要我们的法治信仰和法治决心。只有那种源于法治的深刻理解和对法治所能赋予现实社会的美好而生之法治信仰和全力推进这一法治的决心而生的行动力量和指导思想才是全面建成法治中国不可或缺的真真正正的正能量!如上所述种种观点却是让法治信仰沮丧或者是偏离法治方向,今重述之就是希望否定之,以后也不要再产生之,如此全新将启法治中国的征途或许有望较为直接和顺畅一些!(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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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说法治进程中那些耳熟能详的经典论断 fazhi1234
这些年的法治怪象可谓见怪不怪,法治事业在汹涌推进,而一些观点和思潮也未偿止步,总结如下: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光有法律效果是不行的,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但是,不同于法律效果的什么效果叫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既然不同于法律效果具体指什么?又为什么正确的法律效果还不够,还要追求社会效果?在这个正确的法律效果之外又有什么可以追求的社会效果?当真追求,这种效果又何以见得胜过法律效果?
很多注重社会效果的新闻案例让我大跌眼镜,原来你说的法律效果是指错误的法律效果或者非常偏颇的个案。错误的法律效果根本就不能要,何谈追求什么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极端”的个案当然不能否定一般,不能就此提出普适性指导原则。而正确的法律效果本身就是良好的社会效果,何需另外兼顾?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吃不透法律从而不能正确适用现行法的人才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需求。而手里拿着法条以为是救命稻草的当事人这下子也全明白了,原来法院是可以不讲法律的——兼顾社会效果就是要压倒法律效果。所以,多个效果并举的实际是让法律真正没有效果,并且名正言顺。在我看来,这当然是轻视乃至蔑视法律的反法治思维,法律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远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和尊重。
二、同案不同判。
相同的案件应该有相同的判决,否则司法不公,真是不一般的有道理,而且几乎一呼百应。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判例没有约束力,出现不一样的判例本身并不违法。或许其中有的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其错在法律适用上,而不是判例不一样上。再说,何谓相同案例?你正确识别两个案例应该为相同案例了吗?你的这种简单或模糊的识别正确吗?如果法律也这样简单或模糊的识别是不是就会是你所反对的同案不同判产生的原因呢?你怎么可以用你所反对的逻辑提出需要现实解决的问题呢?为什么同案不同判能够取代法律适用的技术表述成为耳熟能详的“佳话”?因为——,我们不是一般的缺少正确的法治思维。
三、最高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出和背后的法理。
案例指导的意义和价值或许与上面的论断有关,因此,不管为什么,案例指导制度一定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一定对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那么,有什么好说的呢?在我看来,全然不是这么回事。
“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应当得出唯一的判决结果”这种逻辑还需要补充一个条件,即:相同的审判机制和稳定的机制效果。
事实虽相同,法律也既定,结果仍然受制于审判机制和机制的效果是不是稳定。如果审判机制有问题,从而导致结果差异性,那么,这种差异也是案例无法弥补的。因为,适用案例和适用法律是同一个机制,不能保证法律正确同一适用的机制也难以保证判例正确同一适用。而且,判例和法律都有识别问题,也就是同一事实,法律既定,但是,识别为不同的法律问题,从而会适用不同的现行法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一问题仍然是判例无法弥补的。因为,某一事实能否适用某一判例同样存在识别问题。同一事实,判例既定,但是,有法官认为应遵循甲判例,有法官识别为乙判例,同样可以同案不同判。
所以,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意识本身就很有问题,这些问题也根本不是案例指导制度能有效解决。如果法律既定不能保证所有相同事实得出同一的判决结果,而且其中的问题我们没有解决,那么判例也同样做不到。所以,在中国以最高院为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如果说相对于一个制定法国家还不算画蛇添足,那么绝对可以说纯粹是花拳绣腿,根本不能有效的作用于中国司法问题的实际。
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我们不接受是不行的,它不是为我们而案例的。然则,它不可逆转的作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成为现实,如同其它不可逆转的成为现实的司法改革一样,足可以说明法律和法治我们并没有真正接受。如果我们真正接受现行的法律和正确的法治,我们就根本不会提这样的案例制度。
四、信访不信法。
“吃不着葡萄就说葡萄酸”,我看信访不信法肯定是“伪亲法”派造出来的。不管访还是法,不管老百姓信什么,能切实解决他们的问题终究是好的。追求访和法的理论划分,终结访推给本就虽应当解决但实际依然不解决问题的法,这也算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制度创新和进步吗?这也算是基于法治信仰而采取的法治方法吗?不信法就是我们推进法治的强大动力,我们不需要堵死不信法的路,而是要畅通信法不死的路。
因此,信访不信法最可笑之处便是归咎于信访人之可笑和不理智,这当然是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的“法治思维”所做出的“法治”判断。
五、跨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制度。
行政区域究竟指区域还是指行政?是地理还是权力?如果行政区域指地理意义上的版图,那么司法的地域管辖还需要另外一套表明地理意义的版图吗?这种版图的划分或调整会带来审判或司法的独立吗?当然会,“显然”是会的,这种答案“基本”不需要思考,如果思考就基本不正确,因为它基础到不需要思考的地步,也所以正确到不需要思考的程度。但是“思考”它就不正确。——这正是这类改革的“成功”之处。
真实的法治是否能够抛开行政区划和地域管辖的基本概念去研究跨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制度这样的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否源于它所提出的命题是不是需要另外的智囊去好好的研究?
六、人民陪审员制度。
让人民参与司法称之为司法民主,那么,任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人民”做法官,叫不叫司法民主?两者具有相同的权力,但是陪审员不但行使司法权而且可以监督司法权,而法官却只能行使司法权并且要终身被追责——都来自于人民,干一样的活儿,有一样的权力,差别怎么就这么大呢?为什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打着人民和民主的旗号就可以这么不讲逻辑呢?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质上也不是正确法治思维的产物,它透露着对司法职业化的轻视——必须承认普通人足可以正确审理几乎所有的案件,我们才敢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有这个前提不动摇,我们才有必要继续不做实质性改变的去完善这一制度。而不重视不承认司法职业化的思维会是正确的法治思维吗?
七、法官员额制试点。如果先改变户籍制度,只保留一人中国户籍,那么全部中国人都进入小康社会当然没有问题。员额制只要能贯彻落实下去,“所有法官”的问题都解决当然也没有多少问题。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进一步降低法官员额比为23%,13%,3%,直到“所有法官”的问题能解决为止。
八、“让审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负责”与法官加助理的工作模式。
前面一句当然是针对现存司法体制的突出问题提出的正确解决思路。那么谁是现存体制上的“审理者”,为什么“审理者”会缺少裁判权呢?当然主要是没有行政管理权的,非庭长和院长领导职务的法官一簇,审者不判的“者”和原因都在这里。那么,员额后谁成为审判辅助人员呢?答曰:基本是现存体制上的“审理者”。那么,审判辅助人员有没有裁判权呢?答曰:仍如当前。那么员额制和随之而来的法官加审判辅助人员的审判模式是怎么成功解决现存体制上这一突出问题的呢?真不知道改革的设计者以及以审者不判和判者不审为问题出发点介绍员额制的诸多新闻媒体和专家学者愿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
所以,改革的方向是“让审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负责”无比正确,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又无比的不解决这一问题。这种改革能否带来真实的法治中国?这种开口必称积极解决当前问题的员额制改革是怎么沦为对旧体制的“照葫芦画瓢”而且让人浑然不觉的?从深层次说,面对现存的司法问题,我们的法治思维依然不深刻!如果我们有深刻的法治思维,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措施不会充满对不符合法治之旧思维和旧体制的这诸多依恋。
法治定然已在路上,倘若我们不能在思想上清晰的认识现实具体而不虚伪抽象的法治,情感上不能无比热爱这个法治,行动上不能坚决依宪法和法律,法治就还在前方。数说已走过的路程是希望前方看得更清。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公报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的历史起点上法治中国的大幕已经庄严拉开,未来的法治进程尤其需要我们的法治信仰和法治决心。只有那种源于法治的深刻理解和对法治所能赋予现实社会的美好而生之法治信仰和全力推进这一法治的决心而生的行动力量和指导思想才是全面建成法治中国不可或缺的真真正正的正能量!如上所述种种观点却是让法治信仰沮丧或者是偏离法治方向,今重述之就是希望否定之,以后也不要再产生之,如此全新将启法治中国的征途或许有望较为直接和顺畅一些!(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