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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2014-4-9 23:56:17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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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答:(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首先,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也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述上述法律规定。
答: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含义之一是,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平衡”这样的字眼,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查利益失衡的原因。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可见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本题中所引法条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处理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合理则在所不问,可见,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可见,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非出于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另外,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一方面是法律对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把撤销权交给一方当事人,
也秉承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少干预的做法,是对撤销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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