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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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下列几项:
    一、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发行人、有关的公司或者机构所在的场地,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没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但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要做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不仅需要在发生违法行为时依法进行查处,而且需要加强对有关主体的日常监管。为此,本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即可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如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正常性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等。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一旦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发生,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需要在查明事实、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查明事实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到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去进行调查,所以,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并获取有关的证据,以便为依法确认和处理有关的违法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三、询问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应当从各个角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然后去伪存真,真正做到处理决定以事实为依据。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在证券市场,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就会对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不利。为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查阅、复制与被调杏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因为财产权登记资料能够反映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财产状况,而通讯记录能够反映有关当事人与他人的联系情况,从而能够查知其有关的活动。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这里规定的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应当仅限于通讯公司提供的通话时间、通话对象等资料,而不包括有关的通讯内容。
    五、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为了查明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的人员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可能被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到他处、可能被隐匿起来或者可能被销毁、损坏,使今后查找有困难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其封存。
    六、查询并冻结、查封有关的账户
    人们进行资金的往来、证券的买卖,必然通过其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所以,查询有关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可以比较容易的了解当事人的证券交易情况,发现违法行为。为此,本法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权力。
    七、依法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当事人在操纵证券市场、进行内幕交易时,可能会引起证券市场价格的巨大波动,如果任其继续买卖,将会严重破坏证券交易秩序。为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由于限制证券买卖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影响,本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的权力,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规定限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如果案情复杂,在十五个交易日内无法查明事实,需要延长限制时问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即限制的期限可以达三十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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