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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第一部分释 义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准制下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所谓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证券的申请。正是由于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拒之门外,因此,那些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申请自然就不会被核准,于是就有一些发行人为了达到“圈钱”目的,不顾自身条件,采取包装、伪装甚至欺骗等手段,虚构条件骗取发行核准,这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给予严厉处罚。 对于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同样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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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第一部分释 义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准制下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所谓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证券的申请。正是由于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拒之门外,因此,那些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申请自然就不会被核准,于是就有一些发行人为了达到“圈钱”目的,不顾自身条件,采取包装、伪装甚至欺骗等手段,虚构条件骗取发行核准,这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给予严厉处罚。
对于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同样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