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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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登记过户、存管、结算服务而形成的清算交收、登记过户记录等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是记录和反映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过户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通过这些文件和资料,可以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每项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是检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否遵守客户委托和法律、行政法规及登记结算规则的书面证明,有些文件和资料还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权利证明,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和凭据。正是由于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重要性,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对其妥善保存。同时本条还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最短的保存期限。关于确定重要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加以规定并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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