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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的民主性的发展 司法的民主性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民主性,并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在,它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主持正义、维护公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并且要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 司法的民主性是我们一贯的传统。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目的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这是新中国司法制度与旧社会司法机构的根本区别。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根据地法院便广泛推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并广泛吸收民众参与审判。新中国建立以后,废除了旧的国家机器包括旧的司法机构,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创建了人民的司法机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便提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在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司法的人民性也成为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基于司法人民性的要求,1951年9月3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便初步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公开审判制、三级两审制。这些都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 1952年开展了历时9个月的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目标是“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的改造和反对旧法观点是相互联系的,应将两者结合进行”。该运动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进一步纯洁了人民的司法机关。在该运动中,批判了“坐堂问案”的旧衙门审判方式,强调在审判中走群众路线,并为了最大限度地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该运动中要求从工农青妇及转业军人中选拔一些优秀分子进入法院,[xvii]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但在该运动中,对传统的法律文化否定过多。 五十年代初期,新成立的新中国司法机构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当时大批案件进入法院,而法院又缺乏足够的力量,因此成立了一些临时性的群众组织即人民法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尽管群众的参与审判有利于司法的民主性,但又带有明显的群众运动性质,并造成了一定的错判和漏判。至1953年底,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政治法律工作报告》其中提出,在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的法制,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1954年的宪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规定,逐步开始了正规化、民主化的机构建设和制度建设。在这个过程中,既重视了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也强调了司法要依靠群众的路线。1957年开始,由于反右斗争的严重扩大化以及极左思潮的泛滥,司法的正规化发展进程受到严重冲击,并基本上陷于停滞状态,司法的基本程序和诉讼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否定,司法的民主程序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十年内乱时期,林彪“四人帮”大肆宣扬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由“群众立案办案和群众审判”,以至于全国各地许多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捕人和审判,甚至出现了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群众审判组织及各种类型的践踏人权的“学习班”,它们可以随意捕人、抄家搜查、审判、刑讯逼供、游斗并定人生死[xviii]。在这种群众专政之下,上至国家主席,下至黎民百姓其基本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遭到严重践踏,形成了中华民族历史上空前未有的大悲剧。 十年内乱之后,社会主义法制开始重建,人民法院也开始重新建立,在司法制度重建过程中,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各项措施开始落实,如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落实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等,同时,在法院内部,也采取了“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的各项活动,要求法官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去主持正义,维护公正;去倾听人民意见,欢迎人民监督[xix]。这些都受到了良好的效果。但由于民主监督措施不力,司法腐败现象十分严重。现有的审判方式也需要依照司法民主的要求进行改革,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人民陪审制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因认为司法的群众性就是民主性,因此,大批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或缺乏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进入法院,成为法院的主要力量。尽管经过不断的培训和锻炼,这些人员的业务素质在不断提高,但迄今为止其整体的质量仍然不能完全适应司法的现代化需要。由此可见,司法的民主性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二、关于司法的民主性的概念 关于司法的民主性,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司法的群众性。 为了实现司法服务于人民的目的,我国历来重视司法工作的群众性。所谓司法的群众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从群众中来,司法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革命战争年代所采取的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司法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建国后历来强调司法的群众性,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应密切联系群众,而不重视庭审及其程序,甚至将“坐堂问案”与司法的民主性对立起来,从而使适合新形势需要的合理的公正的程序一直位能建立。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强调司法服务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应当充分保护和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司法的民主性不能等同与司法的群众性。从司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说明现代司法因立法的不断加强,法律越来越复杂化,需要审判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而只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职业法官才能承担这一任务。在建国初期,因为法制不健全,程序简陋,实行司法的群众路线是可行的,而在今天新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制的健全以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过去的做法显然应当加以改变,尤其是在我国由于过度强调司法的群众性,把司法活动视为人人可为的事情,使大量的没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进入法院并担任法官,这无论如何不符合司法现代化要求的,随着我国立法的加强,越来越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真正理解法律掌握法律信仰法律才能够作到严格执法,因此,司法必须职业化和专业化,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律素质。 现代的司法强调的是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有权威,注重程序公正和有效率,为了做到司法的独立和有权威,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保持超然独立,绝不能为调查取证而与当事人保持过多的接触,不要说与当事人大成一片,将严重违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要求,并妨碍裁判的公正,而且私自会见当事人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至于那种与当事人实行同吃同住同办案的所谓三同的做法,纯粹是违反程序司法腐败的表现,为了做到司法的独立和有权威,法官也应当做到与社会一般人士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能八方交友、四面应酬,因为作为一名职业法官为很好的完成其使命就不应当受人情压力的干扰,各种社会关系的打搅。 第二,关于司法的民主性和民意的关系。 按照民主性的要求,司法裁判应当充分体现民众的意愿,努力反映民众的要求,但在反映民意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和符合严格执法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都是公正的,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关键是强化服务意识。人民法官的权力来自人民,荣誉来自人民,惟有端正态度,牢固树立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意识,才能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切实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民作主,为民排忧解难。是人们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时表现出来的一种观念和意识。在任何社会司法公正都要反映公意,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公众对是与非、善与恶都存在着一些基本的判断,如果司法的裁判与公意完全背离则很难说是完全公正的,然而,公意在评价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是评价的唯一标准,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公意可能受不正当的舆论导向的影响、本地的经济利益的制约、地方的习惯势利的左右等原因,也可能与司法的公正结果存在着差距,在此情况下,司法不应当完全受公意的影响。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不正确的舆论导向,传统的习惯势利以及本地利益的影响,民意也可能不完全反映社会的公正,而司法的裁判不能完全受民意的主导,而必须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标准,因为从总体上说,我们的法律都科学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基本的公正观念,所以严格执行法律也就是反映公意、反映民意,相反,如果法官完全按照某一个地方的民意来进行裁判,由民意主导裁判,则与全社会的民众的意愿不一定是符合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同样危险的是在成文法国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依据社会情绪、社会反映定案。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xx] 第三,关于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 现代司法强调民主很大程度上是指司法程序应当体现民主 的要求,给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的参与诉讼、表达意见、提出辩护的机会和自由,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应当在裁判中密切联系民众。我们在很长时间内,十分强调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法官应当走出法庭,到民众中去进行就地调查和就地办案,这在建国初期因为法律不健全、诉讼案件简单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这样做是可行的,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化,原有的简单程序显然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也不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尤其是法官承担调查取证的任务,已被实践证明弊端重重,尤其是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打成一片,不仅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而且不能确保法官的中立和公正地位。 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法官也不应当与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结交、四方应酬,法官广泛的交朋结友,热衷于营造各种社会关系,不仅不利于司法的民主性反而会使法官陷入到各种人情和关系网中难以自拔,司法的公正根本不能保证。实践证明,法官要作到铁面无私,严格执法首先就要作到与社会各界人士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不能与他们打成一片。 为什么要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呢?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在法学界本身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否定司法的民主性的理由是,司法的民主性极易导致司法的群众性和大众化,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的法律的职业化不合[xxi]。同时认为,“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保持距离。司法与民主无论从历史上说还是从本质上说都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xxii]。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如上述,司法的民主性与司法的群众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即使从历史上说,司法与民主是具有必然的联系的。在中世纪,司法缺乏民主,审判采取秘密的方式,司法过程不向公众公开,也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法官的裁判也不受到任何监督。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在延续数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中,司法制度最为黑暗的时期,正是法官擅断专权、僭越法律的时期,而近代文明的主要标志,则是包括法官在内的一切社会成员严格地依法办事并受到监督[xxiii]。陪审制度在历史上的产生,是民众参与审判的诉求的表现。当然,在英美法国家过去曾经较为重视陪审团制度,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陪审制度也逐渐衰落,在英国民事案件中也不在采用陪审制,刑事案件中仅有5%的案件采用这一制度,而在十分强调陪审制度的美国,陪审制度也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在大陆法国家,曾经比较重视陪审员制度,但现在这一制度也没有发挥重要作用。陪审制度的逐渐衰落,并不意外着司法的民主性不重要,而只是表明民主的形式在发生变化。现代的司法,一方面要求赋予司法机构独立的地位和权限,充分实现司法的独立。另一方面,司法机构在行使权力中虽不应受到干预,但应受到监督。 在我国现阶段,在强调司法的独立性的同时,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 第一,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才能真正明确司法权的性质和来源。司法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体现了我国国家的性质。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人民的权利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司法机关应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认真向权力机关负责,要通过贯彻落实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分享审判的权利。 第二,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才能建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这不仅是因为在我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应当有权利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活动。而且在我国目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现象依然严重的情况下,加强对司法民主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各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司法缺乏必要的监督包括民众的监督有关,因此,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十分必要的。例如陪审制的实行和采用,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舆论对司法的正当监督、人民群众旁听庭审过程等都是民主监督的重要措施。 第三,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为了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审判民主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庭审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应当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准确的认定,这些措施都是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所必须的。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四章第二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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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的民主性的发展
司法的民主性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民主性,并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在,它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主持正义、维护公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并且要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
司法的民主性是我们一贯的传统。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目的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这是新中国司法制度与旧社会司法机构的根本区别。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根据地法院便广泛推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并广泛吸收民众参与审判。新中国建立以后,废除了旧的国家机器包括旧的司法机构,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创建了人民的司法机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便提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在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司法的人民性也成为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基于司法人民性的要求,1951年9月3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便初步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公开审判制、三级两审制。这些都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
1952年开展了历时9个月的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目标是“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的改造和反对旧法观点是相互联系的,应将两者结合进行”。该运动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进一步纯洁了人民的司法机关。在该运动中,批判了“坐堂问案”的旧衙门审判方式,强调在审判中走群众路线,并为了最大限度地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该运动中要求从工农青妇及转业军人中选拔一些优秀分子进入法院,[xvii]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但在该运动中,对传统的法律文化否定过多。
五十年代初期,新成立的新中国司法机构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当时大批案件进入法院,而法院又缺乏足够的力量,因此成立了一些临时性的群众组织即人民法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尽管群众的参与审判有利于司法的民主性,但又带有明显的群众运动性质,并造成了一定的错判和漏判。至1953年底,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政治法律工作报告》其中提出,在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的法制,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1954年的宪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规定,逐步开始了正规化、民主化的机构建设和制度建设。在这个过程中,既重视了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也强调了司法要依靠群众的路线。1957年开始,由于反右斗争的严重扩大化以及极左思潮的泛滥,司法的正规化发展进程受到严重冲击,并基本上陷于停滞状态,司法的基本程序和诉讼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否定,司法的民主程序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十年内乱时期,林彪“四人帮”大肆宣扬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由“群众立案办案和群众审判”,以至于全国各地许多群众组织可以随意抓人捕人和审判,甚至出现了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群众审判组织及各种类型的践踏人权的“学习班”,它们可以随意捕人、抄家搜查、审判、刑讯逼供、游斗并定人生死[xviii]。在这种群众专政之下,上至国家主席,下至黎民百姓其基本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遭到严重践踏,形成了中华民族历史上空前未有的大悲剧。
十年内乱之后,社会主义法制开始重建,人民法院也开始重新建立,在司法制度重建过程中,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各项措施开始落实,如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落实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等,同时,在法院内部,也采取了“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的各项活动,要求法官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去主持正义,维护公正;去倾听人民意见,欢迎人民监督[xix]。这些都受到了良好的效果。但由于民主监督措施不力,司法腐败现象十分严重。现有的审判方式也需要依照司法民主的要求进行改革,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人民陪审制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因认为司法的群众性就是民主性,因此,大批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或缺乏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进入法院,成为法院的主要力量。尽管经过不断的培训和锻炼,这些人员的业务素质在不断提高,但迄今为止其整体的质量仍然不能完全适应司法的现代化需要。由此可见,司法的民主性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二、关于司法的民主性的概念
关于司法的民主性,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司法的群众性。
为了实现司法服务于人民的目的,我国历来重视司法工作的群众性。所谓司法的群众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从群众中来,司法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革命战争年代所采取的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司法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建国后历来强调司法的群众性,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应密切联系群众,而不重视庭审及其程序,甚至将“坐堂问案”与司法的民主性对立起来,从而使适合新形势需要的合理的公正的程序一直位能建立。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强调司法服务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应当充分保护和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司法的民主性不能等同与司法的群众性。从司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说明现代司法因立法的不断加强,法律越来越复杂化,需要审判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而只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职业法官才能承担这一任务。在建国初期,因为法制不健全,程序简陋,实行司法的群众路线是可行的,而在今天新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制的健全以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过去的做法显然应当加以改变,尤其是在我国由于过度强调司法的群众性,把司法活动视为人人可为的事情,使大量的没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士进入法院并担任法官,这无论如何不符合司法现代化要求的,随着我国立法的加强,越来越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真正理解法律掌握法律信仰法律才能够作到严格执法,因此,司法必须职业化和专业化,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律素质。
现代的司法强调的是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有权威,注重程序公正和有效率,为了做到司法的独立和有权威,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保持超然独立,绝不能为调查取证而与当事人保持过多的接触,不要说与当事人大成一片,将严重违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要求,并妨碍裁判的公正,而且私自会见当事人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至于那种与当事人实行同吃同住同办案的所谓三同的做法,纯粹是违反程序司法腐败的表现,为了做到司法的独立和有权威,法官也应当做到与社会一般人士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能八方交友、四面应酬,因为作为一名职业法官为很好的完成其使命就不应当受人情压力的干扰,各种社会关系的打搅。
第二,关于司法的民主性和民意的关系。
按照民主性的要求,司法裁判应当充分体现民众的意愿,努力反映民众的要求,但在反映民意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和符合严格执法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都是公正的,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关键是强化服务意识。人民法官的权力来自人民,荣誉来自人民,惟有端正态度,牢固树立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意识,才能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切实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民作主,为民排忧解难。是人们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时表现出来的一种观念和意识。在任何社会司法公正都要反映公意,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公众对是与非、善与恶都存在着一些基本的判断,如果司法的裁判与公意完全背离则很难说是完全公正的,然而,公意在评价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是评价的唯一标准,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公意可能受不正当的舆论导向的影响、本地的经济利益的制约、地方的习惯势利的左右等原因,也可能与司法的公正结果存在着差距,在此情况下,司法不应当完全受公意的影响。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不正确的舆论导向,传统的习惯势利以及本地利益的影响,民意也可能不完全反映社会的公正,而司法的裁判不能完全受民意的主导,而必须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标准,因为从总体上说,我们的法律都科学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基本的公正观念,所以严格执行法律也就是反映公意、反映民意,相反,如果法官完全按照某一个地方的民意来进行裁判,由民意主导裁判,则与全社会的民众的意愿不一定是符合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同样危险的是在成文法国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依据社会情绪、社会反映定案。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xx]
第三,关于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
现代司法强调民主很大程度上是指司法程序应当体现民主 的要求,给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的参与诉讼、表达意见、提出辩护的机会和自由,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应当在裁判中密切联系民众。我们在很长时间内,十分强调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密切联系群众,法官应当走出法庭,到民众中去进行就地调查和就地办案,这在建国初期因为法律不健全、诉讼案件简单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这样做是可行的,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化,原有的简单程序显然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也不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尤其是法官承担调查取证的任务,已被实践证明弊端重重,尤其是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打成一片,不仅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而且不能确保法官的中立和公正地位。
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法官也不应当与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结交、四方应酬,法官广泛的交朋结友,热衷于营造各种社会关系,不仅不利于司法的民主性反而会使法官陷入到各种人情和关系网中难以自拔,司法的公正根本不能保证。实践证明,法官要作到铁面无私,严格执法首先就要作到与社会各界人士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不能与他们打成一片。
为什么要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呢?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在法学界本身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否定司法的民主性的理由是,司法的民主性极易导致司法的群众性和大众化,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的法律的职业化不合[xxi]。同时认为,“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保持距离。司法与民主无论从历史上说还是从本质上说都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xxii]。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如上述,司法的民主性与司法的群众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即使从历史上说,司法与民主是具有必然的联系的。在中世纪,司法缺乏民主,审判采取秘密的方式,司法过程不向公众公开,也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法官的裁判也不受到任何监督。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在延续数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中,司法制度最为黑暗的时期,正是法官擅断专权、僭越法律的时期,而近代文明的主要标志,则是包括法官在内的一切社会成员严格地依法办事并受到监督[xxiii]。陪审制度在历史上的产生,是民众参与审判的诉求的表现。当然,在英美法国家过去曾经较为重视陪审团制度,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陪审制度也逐渐衰落,在英国民事案件中也不在采用陪审制,刑事案件中仅有5%的案件采用这一制度,而在十分强调陪审制度的美国,陪审制度也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在大陆法国家,曾经比较重视陪审员制度,但现在这一制度也没有发挥重要作用。陪审制度的逐渐衰落,并不意外着司法的民主性不重要,而只是表明民主的形式在发生变化。现代的司法,一方面要求赋予司法机构独立的地位和权限,充分实现司法的独立。另一方面,司法机构在行使权力中虽不应受到干预,但应受到监督。
在我国现阶段,在强调司法的独立性的同时,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
第一,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才能真正明确司法权的性质和来源。司法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体现了我国国家的性质。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人民的权利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司法机关应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认真向权力机关负责,要通过贯彻落实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分享审判的权利。
第二,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才能建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这不仅是因为在我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应当有权利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活动。而且在我国目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现象依然严重的情况下,加强对司法民主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各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司法缺乏必要的监督包括民众的监督有关,因此,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十分必要的。例如陪审制的实行和采用,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舆论对司法的正当监督、人民群众旁听庭审过程等都是民主监督的重要措施。
第三,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为了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审判民主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庭审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应当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准确的认定,这些措施都是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所必须的。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四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