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6: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9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郝银钟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教授               

  在任何法治社会,公民免受无根据的非法起诉和不得无辜受审,都是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与此相对应,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刑事诉讼法,必然会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防止公诉权滥用的专门诉讼机制,即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从制度上杜绝“一诉即审”现象发生。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审查程序一般具有如下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功能,即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二是制约功能,即通过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体现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三是过滤功能,即过滤不合格起诉,避免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存在类似的诉讼机制,只是称谓不甚相同,或法官预审程序,或大陪审团审查制度等。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重视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其原始动因也主要是通过这一审查机制达到阻止公诉权滥用之目的,禁止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或不正当起诉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对无辜公民或被告人造成重大不利。可以说,这是人类社会优秀诉讼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演化为一项国际准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构成最大现实威胁的,恰恰是公诉机关的无根据非法起诉,因此,庭前审查程序成为防止冤假错案滋生的最重要防线。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体现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理或不理,则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范围。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能够有效地将那些不具备公诉条件的、有可能涉嫌冤假错案的案件或不正当起诉完全阻击在法院之外,这是国家审判权制约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滥用的专门诉讼机制。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专门的庭前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对公诉案件审查制度,只要求审查移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要件,并不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也不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以及更正或补充起诉,功能十分单一,实际只为庭审的开展做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准备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一诉即审”现象由此产生。或者说,我国审判程序的发动基本上由公诉机关单方面决定,审前程序难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强制措施等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开庭审理,而不论这种公诉是否正当合法。这种“一诉即审”式的公诉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程序的虚无化,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防止错诉、滥诉现象发生,危害性甚大。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制度性疏漏,即国家审判权对公诉权或法律监督权的制约机制出现了空白点。这样的程序设计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极不利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诉讼效能低下,必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结构扭曲变形。因此,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所谓程序性审查制度,该采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势在必行。具体方案可重点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几乎无一例外地由法官担当。在诉讼理论上,也并不主张将承当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作为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如果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仍然是检察官,则必然导致刑事诉讼核心机制———控辩平等原则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几乎荡然无存。因此,根据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居中公断的法官,相应的机构也只能设在人民法院。当然,为了防止“法官预断”或“先判后审”现象发生,主持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官一定要与本案的庭审法官严格分离,禁止法院行政领导在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进行协调沟通,否则就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二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启动权。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庭前审查程序启动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即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才能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庭前审查程序。但是,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庭前审查程序启动权只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三是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任务、范围与内容。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连接起诉与审判的中间环节,主要任务是解决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而并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由于国家侦控权具有天然扩张性,极易侵害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通过庭前审查对其形成制约之势便成为庭前审查程序的主要任务。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控方提起公诉后,应当通过庭前审查程序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存在合法的理由或者合理的根据。在审查的范围上,只适用于重罪案件,即重点审查案情复杂、性质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刑事案件,对于案情较为简单或者情节较轻的案件,可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进行庭前审查,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通行做法的。在审查内容上,一方面要实现过滤、分流案件的目的,过滤不合格起诉,进行简繁分流,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控制机能,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全面审查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相关的所有事实、证据及法律等实体性问题,并不仅限于审查案件的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等程序性问题。除此之外,还应当事先或事后审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论是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或对物强制措施,包括扣押、搜查、查封等,以及秘密侦查行为和技术性侦查措施等,都应当得到法官的许可或授权。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