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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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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坦白地说,在《法制日报》(2006年6月20日第5版)上读到《滁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资深法官有发言权 审委会委员表错意见也要罚》的报道后,我并没有感到太多意外。
毕竟,作为一项在中国实施多年的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判、审分离”、“先定后审”以及“集体不负责”,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可以说,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的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歇过。
日前,滁州中院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推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应当说,该院的探索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其所提出的改革举措,无疑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但,这并不表明,该院的这一举措就是完全恰当的。尤其是,“审委会委员表错意见也要罚”这一做法,更值得商榷。
考虑到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着“集体负责而事实上无法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责任”的弊端,该院“通过修改岗位责任制对审委会委员的责任进一步厘清”。该院的做法是:
“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参加评议的审委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的每一件扣0.5分。……委员所扣分数与年终岗责奖挂钩。”
那么,这一富有新意的改革举措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不少人尤其是非法律人士或许会认为,这一举措并没有什么不妥。毕竟,法院不能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的错误意见不管不问。我们可以肯定,该院推出这一举措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认定,执行这一举措对于促使“审委会委员发言时更为慎重”,“在亮出自己观点的同时,也充分表述自己的依据”,可能确实具有一定作用。
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因此,我们必须考察,这一举措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换句话说,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在笔者看来,与法院系统内部实行已久的“错案追究制”如出一辙,这一举措——如果贯彻下去——可能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但,这种收益显然是建立在惩罚一个法官判断(很可能该法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其最终也将破坏和削弱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
本来,基于认识的主观性和相对性等因素,某一个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是很正常的。但是,按照该院的这一举措,只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那么,二审法院这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判断,就将成为评判参加评议的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表了错误意见的标准。如果,某一“委员”被认为发表了错误意见,其“年终岗责金”就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事实上将导致一个法官因为行使了判断权而遭受惩罚。
实际上,以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标准,来判断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表了错误意见并以此作为惩罚依据,其正当性显然极不充分。由我国二审法院所采取的审理方式所决定,至少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二审法院的判断,未必就一定比第一审法院的判断更正确。可能有人会认为,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一般比下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要高,因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也比下级法院的高明。但是,这种说法显然过多地考虑了法官素质对判决质量的影响。就我国现状而言,上级法院法官的法律素养总体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裁判的公正程度与法官的素质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不能因此说,二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就一定比原审的认定更正确。事实上,判决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以及法官的成见和偏见,而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素质。
不仅如此,“审委会委员表错意见也要罚”,既会影响“委员们”从容不迫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也会迫使他们在有些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前,就不得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以尽量避免使自己遭受一定的不利益。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我国法院本就极为严重的“司法依附”问题——下级法院和法官依附于上级法院和法官。仅凭于此,我们就完全可以对这一举措作出消极的价值判断。毕竟,对于一个逐步走向法治化的中国而言,追求司法的独立自主,无论如何,也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可以说,即使某一改革举措确有一定的效用,但如果它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其意义也将打打折扣,甚至就是“饮鸩止渴”。
透过本案,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同时也是极具风险性的事业。对于那些热衷于进行司法改革的机构而言,所需要认真考虑的,或许应当是,如何才能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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