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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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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司法公正是与司法的改革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已经进入一个世纪之交的时期,我们也正处于一个伟大的改革时代,在体制的转轨中,整个社会也在相应的发生转型,这种转型表现在经济交往关系日益普遍,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商品化,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主体的利益形成为多元化状态,传统的沉寂和谐的静态农业社会模式已被动态的、喧闹的工业社会所取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正从一个熟人的社会向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过度,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的身份关系将逐渐地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交往关系,人们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行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正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促使利益的多元化,因而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产生,而由于过去采用行政方式及民间调解纠纷的方式显然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因此司法必须要成为解决纠纷主要手段。例如,许多国有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曾经主要依靠企业主管部门和一些综合部门加以调处解决,但随着改革的发展企业的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增强,需要通过中立的享有司法权的第三者来解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加强,立法走向正轨,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权益范围不断扩大(如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便需要通过法院解决其涉及到的各种纠纷。
   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不断增长,已经成为社会变化的一个重要现象:
1986年至1993年的收案数(万/单位)
   日期
    件数
    日期
    件数
  1986年
   161.1
    1993年
   341.5
  1987年
   186.9
    1994年
   394.3
  1988年
   229
    1995年
   488.93
  1989年
   291.3
    1996年
   526.46
  1990年
   291.6
    1997年
  
  1991年
   290.1
    1998年
   467.3
  1992年
   305.1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从1993年至199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每年增长了11.47%,而民事经济案件大量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应当看到,面对这不断增长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在能力物力的投入严重不足、法律专业人才奇缺,经费和装备缺乏的情况下,能够处理如此众多的甚至比过去三十多年的案件总和还要多出数倍的案件,其作出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在职业待遇偏低的情况下,仍能够依法公正的处理各种案件,总的来说,尽管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状况存在着种种怀疑和抱怨,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有目共睹的,即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法院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在不断上升,法院在依法治国的工作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于进入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复杂,标的数额越来越大,因此法院在处理纠纷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同时,法院的职能也在不断的拓宽和增强。例如,从原有的以惩罚犯罪为主的职能向保护人民与惩罚犯罪的双重职能转化,从以主要处理婚姻等民事纠纷为主的向处理各种民事经济纠纷转化,等等都表明法院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尽管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从而使法院的任务大大增强,然而,法院的体制机构人员素质、诉讼程序各方面都还不能适应这些变化了的需要,社会对司法所提出的更高的期望与司法的实际状况仍然是不相适应的,司法迫切需要改革。具体来说:
第一,司法的独立性不强,从而严重妨碍了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然而,目前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仍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干预。据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两项共占43.1%。可见将进一半的法官认为宪法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没有完全实现。[lv]有学者指出,“权利的干预与金钱的腐蚀,是构成当今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两大障碍”[lvi]。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努力减少司法对行政的从属和依赖,同时要正确处理好党对司法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处理好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与保证审判的独立的关系。在法院内部需要充分保证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法院的法官与其所在的社区不能形成过多的利益联系。
第二,司法腐败严重,并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民众中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头戴大盖帽,吃完原告吃被告”,“法官肩上有天平,那边钱多那边赢”的说法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有多种,诸如个别法官利用司法权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以给钱多少判输赢,翻云覆雨、黑白颠倒。在缓刑假释、执行等方面明码标价,或变相收取金钱。有的公然向律师索取好处费,不给好处不办案,给了好处乱办案。有的以向律师介绍案源为由收取回扣,有的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实行所谓的“三同”,个别法官生活腐败,败坏了法院的声誉。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当前,政法队伍中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很强烈”[lvii]司法腐败现象不仅对社会正义造成了巨大的损伤,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在公众中的神圣地位,造成司法形象低迷不振。1998年实行集中教育整顿后,腐败现象有所好转,但仍不乐观。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是对司法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法官的选拔机制和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严重缺乏等等,这些都需要从司法制度本身的改革着手,以努力消除腐败现象。
第三,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与行政不分,且隶属于行政,此种传统文化至今仍有一定的影响。我国自三大改造完成以后,由于逐渐建立起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过度强调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也基本上按照行政的模式在运作,司法体制与整个行政体制也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受制于行政。例如,对法院院长的任命着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了其专业性,对法官录用的考试采用公务员的考试内容,而不是经过专门的法官考试。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等等,从而导致法官整体的专业素质不高,不能适应严格执法的要求。尤其是法官的级别形成为一种等级服从的标志,在法院内部实行所谓对案件裁判的领导层层审批制度,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方式而不是按审判规律的要求运作的。甚至许多司法程序也是按行政的模式设计的。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是不符合司法的固有特点和审判规律的,也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
第四,司法的地方化,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由于各地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由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所管理、控制,从而导致了司法对地方利益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且对地方政府过度的依赖,因此许多地方法院因受地方利益的影响,以为本地方的经济保驾护航的名义大搞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明显偏袒本地一方当事人,造成许多判决明显不公。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故意不执行,造成很多人发生纠纷后不敢到外地打官司。有的地方法院为帮助本地的当事人讨债而到外地扣留人质,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某些地方的法院事实上已经成为本地的利益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从而导致统一的司法权人为的被割裂。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常常是与司法的腐败联系在一起的,它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第五,司法程序不完善。司法本身是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所进行的审判,但多年来我们采取了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包揽了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工作,公开审判和开庭审理基本上是走过场并且主要采取先定后审的程序,庭审也采取纠问式的方式,调解常常采取压迫式的方式,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极大的限制[lviii],案件的裁判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合议庭基本上是合而不议、审而不判。在许多法院实行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无论该案件事实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讨论决定,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lix]。这种审判模式因没有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开性、民主性、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尊重,因此,不仅不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不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及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说不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
第六,司法的权威性严重缺乏。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都确定了“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国家机构设置,法院与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行的,然而,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的:“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却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这是尽人皆知的。如果不改变这种状况,建设法治国家是不可能的”[lx],由于司法的权威性不够,不仅使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抗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而且也造成了许多本来是公正的判决而难以执行的现象。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司法权仍然显得权威性缺乏。据统计,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仅为79527件,占经济案件的5.29%,占民事案件的2.57%,行政审判在制约行政权的行使、保障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lxi]。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民众对司法的在制约行政权方面的权威性并没有充分的信心。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关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或权威处理行政诉讼,完全相信的仅占26.08%,比较相信的占26.98%,信心不足的占32.82%,不相信的占14.12%,由此可见,将近一半的人仍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lxii]。这就极大的妨碍了司法在制约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七,司法队伍素质不高,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法院目前采取的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管理体制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管理体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管理体制对加强地方各级法院领导班子的建设,提高法院队伍的政治素质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越来越突出。地方人事管理部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常常并不注重专业性,有时法院想要的人进不来,而调进法院的人又不需要,尤其是院长和副院长的安排,常常注重行政级别而不是其专业水平,通过各种关系和后门进入法院的人越来越多,这种状况造成了法院目前的法官整体素质完全不能适应严格执法的需要。据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lxiii]。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lxiv]。这种状况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法官的队伍越来越庞大,但名不符实不具备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资格的人也为数不少。当前迫切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法官的任职资格产生和任命的程序,以及对法官的考核、晋升、交流、监督、惩戒等各项制度。
我国司法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妨碍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实现,因此党的十五大提出要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司法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现行司法体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基本上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改革中已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致我国社会之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按照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理论,所谓三害横行,正反映旧经济体制本质特征的现行司法体制与现今的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日益尖锐化的个中表现。司法体制改革之不可回避,之势在必行难道还有什么不易理解吗?!”[lxv]
司法改革实在必行,司法改革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司法改革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重要步骤,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要求,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田纪云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也强调要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这些都表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司法改革,并将司法改革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提到议事日程,这不仅为我国司法界深入进行司法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而且为司法改革顺利进行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我们应当按照党中央提出的重要任务,在党的领导下努力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同时,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在实现依法治国、保障裁判公正中的作用,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共识。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的增强,司法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动力。
第二,尽管目前司法改革尚未迈开大步,但实际上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各地法院逐渐展开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并在改革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而审判方式改革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各地试点经验,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明确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公诉人、辨护人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为内容”。这就表明只要我们按照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和严格执法的目标推进司法改革,是一定能够取得应有的成效的。由此也表明推动整个司法的改革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第三,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反腐倡廉的重要步骤,并将会为整个廉政建设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经验。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廉洁公正,而这种改革在整个社会中具有极端重要性,因为司法腐败对社会正义的破坏将比行政的腐败更为严重。在行政腐败的情况下,人们还能寄希望于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防线的司法,如果司法本身也已腐败,他将会彻底毁坏政府在民众中的公正形象以及民众对法律的失望。民众的不满就有可能会通过非制度的渠道去宣泄,这就会造成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因此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的廉政建设。不仅将有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而且将会为整个社会的廉洁建设提供有益的经验。由于反腐倡廉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呼声和愿望,因此通过司法改革而在司法领域反腐倡廉,必将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
第四,司法部门的改革绝不会引起社会的波动和动荡。司法机构不象行政机关那样,每天与广大民众以及各类经济组织打交道,而主要涉及的是诉讼当事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诸权力中,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是弱项权力,立法权的后盾是广泛的社会利益,行政权的后盾是社会有序化的主体需求,司法权的后盾则是人们对公正的寻求”[lxvi]所以司法改革先走一步,即容易操作而不会造成社会的波动。尤其是象司法程序、审判方式、法官制度等问题的改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与社会政治制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的公正,而司法越公正,整个社会才更具有凝聚力,并能真正保持社会的稳定。我国在进入以市场经济为基本构架的社会以后,社会转型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加剧,各种社会冲突乃至程度比较强烈的社会冲突,将是我们的社会要经常面对的问题。解决社会冲突制度化手段,就是公正的司法,它是各种民间的怨恨得到及时的化解,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各种利益的尖锐的冲突,能得到平衡,所公正的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可以称为平衡器,在我们这个社会转型的时期,把各种社会冲突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得到公正的解决,正是司法改革所要完成的任务。多年来一直对社会冲突采取一种不正视的态度,因而在社会中缺乏有效解决社会冲突的制度化手段,反而往往会激化矛盾和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解决分争的作用日益突出,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也更加显现。
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审判方式、法官制度等全方位的改革。目前,关于司法改革的进程一直存在着“渐进论”和“一步到位论”两种认识[lxvii],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要指望司法改革一步到位,无论如何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历经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本身便是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它表明司法改革必须是渐进的,逐步改进的,改革的许多条件也要逐步创造。尤其应当看到,司法体制改革包括法院体制改革是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其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同时,司法体制改革的效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政治体制改革产生影响,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套,但也不能够等待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已经深化以后才能展开司法的改革。认识到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当对新形势下司法体制的改革持客观、进取、认真、踏实的态度,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全力推进司法的改革。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编辑注:注释参见本章后文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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