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行政法学教授理查德?B?斯图尔特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长篇论文,抨击传统行政法模式,(注: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第2页。)主张以利益代表的行政法模式取代传统模式:“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注: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第2页。)斯图尔特的这种理论主张,引起美国以及其他普通法国家行政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持续的争议。(注:See Stephen G.Breyer,Richard B.Stewart:《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pp.1185-1228(1985)eter H Schuek:《Foundations of Aministrative Law》,Foundation press pp.294-301,pp.315-316(1994).)但由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背景、路径和阶段与美国行政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美国行政法学界的这场争议对中国行政法学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中国行政法学界对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行政法的宗旨、功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断断续续地对此进行了很长时间的争论,且至今方兴未艾。 前一段时间,在议论行政诉讼功能的问题时,笔者就曾主张转换研究思路,重新选择一个新视角来考察行政诉讼的功能,以期探索确立一种新型的、更加切合实际的理论分析框架。近年来,我们一直在尝试论证构建一种确保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宪政框架下充分互动的行政法机制或交互平台的可能性,(注: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法学》2002第8期。)旨在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不过,为了确保各方在这个平台上互动起来,就需要引进新的方法。在笔者看来,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注:参见[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导论”、“第一章”、“第八章”、“结论”,“导论”第1页。 )把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过程视作一种由理性的当事人在行政法和司法体制组成的规则下寻求均衡的博弈过程,这可能是一个有益的思路。 众所周知,原本作为数学一个分支的博弈论,现已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之中,有力地拓展了研究思路,推动着这些学科的发展。国内外法学界也尝试着将博弈论引入法学,且颇有成效。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现代博弈理论为人们理解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提供了非常深刻的洞察力”。(注:参见[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导论”、“第一章”、“第八章”、“结论”,“导论”第1页。)就行政诉讼过程而言,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通常都会积极研究对策,预测对方的行为,并通过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程序作出理性选择。理性的当事人在寻求博弈均衡的过程中有利于推动作为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制的平衡发展。不仅如此,它还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原则的全面实践,使得司法公正不限于停留在原则标准之上,而且还可以直接付诸实践。就此而言,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有可能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作为基础性机制而发挥传统诉讼机制所不可比拟的独特功能。 鉴于博弈论的复杂性,笔者在本文中不打算对其加以正面描述、解释,仅限于直接引进博弈论的原则来推动行政(诉讼)法机制的更新,(注:我们尝试着将博弈作为一种机制引入行政法,始于我与宋功德同志合写的《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一文。参见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并对将博弈论引进司法审查过程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前提条件加以重点探讨。这不仅直接涉及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调整,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关乎行政法知识结构的反思与重构。
六、审判独立、公正裁判和制度变革 审判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博弈规则,是维护法治和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是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平规则进行博弈的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法官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各方的陈述和其他事实,评价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独立,首要的是审判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要实现审判独立,当前要通过改革着重克服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等这样一些体制上的障碍。此外,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和仲裁者,法官应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本是审判独立应有之意,它与审判机构独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机构独立并不等于法官就会公正、不偏私、不偏袒地办案。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无论在利益上、态度上和形象上都应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服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挥协调、沟通的作用,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但不能超过法律和道德准则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些原则,对法官必须在专业上、伦理道德方面有更高的要求;而在薪俸及其他物质待遇上亦应予以从优的保证。此外,要继续改革和完善不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法官选任制度等,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确保审判独立。 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还要做到公正裁判。由于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往往是相对的,而具体案情则千变万化,法律不可能绝对周延,因此如果要确保法官公正裁判,就不得不给法官留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其能够有选择、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规则并说明理由,以免机械适用法条,套用案例。(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被视作一个博弈过程,属于一种静态博弈。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已含有对法官裁判的预测,而法庭的裁判则是对当事人诉求、陈述的一种回应。)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联,都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通常而言,一个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果被认定违法就无须涉及合理性审查问题;如果并不违法,那就得审查其合理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仅限于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虽然司法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因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形式、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做法以及所遵循的原则存在差别,但概而言之,合理性、比例性、利益裁量等原则和方法,已为各国广为采用,既作为行政或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依据,也是作为衡量这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例如,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中,广泛使用合理性原则,并赋予它一些特有的内涵,(注:H.W.R.Wade & C.F.Forsyth,Administrative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7th ed.,1994,pp.387-402.)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普遍采用比例原则,(注:Ibid,p.403.)现在欧美各国又广泛引入利益衡量方法。有的国家把比例原则视为合理性原则的进一步延伸的形式,还有的国家则把不合理性原则(Unseasonableness)、利益衡量原则和比例原则分别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注:See TEL AVIV university studies in law(1997),vol.2,pp.131-136.)这些年来,比例原则在世界范围的司法审查中得到广泛运用,它已经成为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也尝试运用这一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依据。由于这些原则方法的实际运用具有协调性、衡平性的特点和优点,能相对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因而作为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可以获得良好的效果,达到合作博弈的结果。 值得强调的是,博弈应有终局,诉讼应有终审。围绕一个具体的标的,无休止地博弈,或进行马拉松式的诉讼,既浪费资源,亦使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会有损于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加以避免。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我国目前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又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以资补救。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申诉实际上可以多次,审判监督多次重复,这种制度上的瑕疵,无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为此,有必要根据公平与效益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和我国的实际,积极探索和改革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博弈的一个平台,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形式,但这绝不是博弈的惟一平台,不是解决争议的惟一形式。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多样化的,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应当鼓励和推动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机制的建立与发展。相对而言,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正式的方式,当事人为了能够推动博弈进行,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收集和提供信息,增强自己一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因此,行政诉讼也是一种昂贵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就社会方面而言,在最终产出的结果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采取更为经济的解决争议的机制,显然对于整个资源的更优配置是有益的,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制上讲应当推动和发展诸如行政复议制度、调解制度和行政裁判所制度,甚至可以考虑其他准政府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当然,由于自身的特点,行政诉讼仍然应当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手段,作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行政法学教授理查德?B?斯图尔特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长篇论文,抨击传统行政法模式,(注: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第2页。)主张以利益代表的行政法模式取代传统模式:“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注: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第2页。)斯图尔特的这种理论主张,引起美国以及其他普通法国家行政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持续的争议。(注:See Stephen G.Breyer,Richard B.Stewart:《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pp.1185-1228(1985);Peter H Schuek:《Foundations of Aministrative Law》,Foundation press pp.294-301,pp.315-316(1994).)但由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背景、路径和阶段与美国行政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美国行政法学界的这场争议对中国行政法学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中国行政法学界对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行政法的宗旨、功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断断续续地对此进行了很长时间的争论,且至今方兴未艾。
前一段时间,在议论行政诉讼功能的问题时,笔者就曾主张转换研究思路,重新选择一个新视角来考察行政诉讼的功能,以期探索确立一种新型的、更加切合实际的理论分析框架。近年来,我们一直在尝试论证构建一种确保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宪政框架下充分互动的行政法机制或交互平台的可能性,(注: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法学》2002第8期。)旨在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不过,为了确保各方在这个平台上互动起来,就需要引进新的方法。在笔者看来,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注:参见[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导论”、“第一章”、“第八章”、“结论”,“导论”第1页。 )把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过程视作一种由理性的当事人在行政法和司法体制组成的规则下寻求均衡的博弈过程,这可能是一个有益的思路。
众所周知,原本作为数学一个分支的博弈论,现已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之中,有力地拓展了研究思路,推动着这些学科的发展。国内外法学界也尝试着将博弈论引入法学,且颇有成效。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现代博弈理论为人们理解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提供了非常深刻的洞察力”。(注:参见[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导论”、“第一章”、“第八章”、“结论”,“导论”第1页。)就行政诉讼过程而言,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通常都会积极研究对策,预测对方的行为,并通过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程序作出理性选择。理性的当事人在寻求博弈均衡的过程中有利于推动作为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制的平衡发展。不仅如此,它还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原则的全面实践,使得司法公正不限于停留在原则标准之上,而且还可以直接付诸实践。就此而言,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有可能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作为基础性机制而发挥传统诉讼机制所不可比拟的独特功能。
鉴于博弈论的复杂性,笔者在本文中不打算对其加以正面描述、解释,仅限于直接引进博弈论的原则来推动行政(诉讼)法机制的更新,(注:我们尝试着将博弈作为一种机制引入行政法,始于我与宋功德同志合写的《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一文。参见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并对将博弈论引进司法审查过程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前提条件加以重点探讨。这不仅直接涉及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调整,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关乎行政法知识结构的反思与重构。
六、审判独立、公正裁判和制度变革
审判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博弈规则,是维护法治和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是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平规则进行博弈的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法官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各方的陈述和其他事实,评价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独立,首要的是审判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要实现审判独立,当前要通过改革着重克服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等这样一些体制上的障碍。此外,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和仲裁者,法官应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本是审判独立应有之意,它与审判机构独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机构独立并不等于法官就会公正、不偏私、不偏袒地办案。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无论在利益上、态度上和形象上都应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服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挥协调、沟通的作用,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但不能超过法律和道德准则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些原则,对法官必须在专业上、伦理道德方面有更高的要求;而在薪俸及其他物质待遇上亦应予以从优的保证。此外,要继续改革和完善不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法官选任制度等,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确保审判独立。
在审判独立的基础上,还要做到公正裁判。由于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往往是相对的,而具体案情则千变万化,法律不可能绝对周延,因此如果要确保法官公正裁判,就不得不给法官留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其能够有选择、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规则并说明理由,以免机械适用法条,套用案例。(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被视作一个博弈过程,属于一种静态博弈。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已含有对法官裁判的预测,而法庭的裁判则是对当事人诉求、陈述的一种回应。)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联,都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通常而言,一个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果被认定违法就无须涉及合理性审查问题;如果并不违法,那就得审查其合理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仅限于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虽然司法监督行政自由裁量,因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形式、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做法以及所遵循的原则存在差别,但概而言之,合理性、比例性、利益裁量等原则和方法,已为各国广为采用,既作为行政或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依据,也是作为衡量这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例如,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中,广泛使用合理性原则,并赋予它一些特有的内涵,(注:H.W.R.Wade & C.F.Forsyth,Administrative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7th ed.,1994,pp.387-402.)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普遍采用比例原则,(注:Ibid,p.403.)现在欧美各国又广泛引入利益衡量方法。有的国家把比例原则视为合理性原则的进一步延伸的形式,还有的国家则把不合理性原则(Unseasonableness)、利益衡量原则和比例原则分别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注:See TEL AVIV university studies in law(1997),vol.2,pp.131-136.)这些年来,比例原则在世界范围的司法审查中得到广泛运用,它已经成为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也尝试运用这一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依据。由于这些原则方法的实际运用具有协调性、衡平性的特点和优点,能相对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因而作为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可以获得良好的效果,达到合作博弈的结果。
值得强调的是,博弈应有终局,诉讼应有终审。围绕一个具体的标的,无休止地博弈,或进行马拉松式的诉讼,既浪费资源,亦使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会有损于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加以避免。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我国目前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又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以资补救。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申诉实际上可以多次,审判监督多次重复,这种制度上的瑕疵,无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为此,有必要根据公平与效益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和我国的实际,积极探索和改革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博弈的一个平台,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形式,但这绝不是博弈的惟一平台,不是解决争议的惟一形式。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多样化的,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应当鼓励和推动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机制的建立与发展。相对而言,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正式的方式,当事人为了能够推动博弈进行,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收集和提供信息,增强自己一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因此,行政诉讼也是一种昂贵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就社会方面而言,在最终产出的结果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采取更为经济的解决争议的机制,显然对于整个资源的更优配置是有益的,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制上讲应当推动和发展诸如行政复议制度、调解制度和行政裁判所制度,甚至可以考虑其他准政府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当然,由于自身的特点,行政诉讼仍然应当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手段,作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