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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近几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司法界乃至全社会所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然而从其理论和实践情况来看,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有的甚至认为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被公认为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已基本上失败。﹝1﹞的确,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笔者认为,造成“司法改革难”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未能很好地理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司法独立的理念起源于希腊,在18世纪初英国的《王位继承法》中有所反映。自从18世纪中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创立了“三权分力”学说之后,司法独立原则就被民主国家广为采纳。从近现代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司法独立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接受和确认的宪法原则。尽管如此,对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作出科学、权威的界定就目前而言还尚没有形成。不过,综合诸多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的揭示,不难发现,司法独立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最重要的内容:一是司法在形式上的独立,即司法权和司法机构的独立。前者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后者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司法在实质上的独立,即法官的独立。它是指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对案件居中裁判,不受其他各方面的影响。 司法独立之所以被现代法治国家大力推崇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维护司法权的需要。对此,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方面的侵犯。”﹝2﹞ 其次,权力制衡的需要。正如约翰.亚当斯所言:“司法权应当从立法与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两部门形成制约。”﹝3﹞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此也有过精辟详细的论述:“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议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4﹞ 最后,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院就应该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法院如何确保“城门不失”呢?笔者以为,应当保持法院或法官独立的地位,排除任何外部势力或压力的干扰,使法律真正成为法官的唯一“上司”。因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意想,否则他们也不再是法院了。”﹝5﹞ 既然司法应该独立,那么我国是否已经确认了司法独立呢?不可否认,司法独立在我国有其法律依据,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3条、《法官法》第1条、第8条、《检察官法》第1条、第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不仅被确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司法组织原则和诉讼活动原则。 但是,我国司法为何仍不独立呢?﹝6﹞这固然与司法独立原则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但是单靠“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就能奏效吗?笔者以为,如何保障和促进司法独立应从宏观上予以考虑,将其放到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之中加以衡量。说到底就是要理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何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与好坏。 二、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 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关系如何呢?长期以来,受传统研究方式影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未能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使得当前司法改革举步维艰。但是,在依法治国、改革开放的今天,如果我们还是固守传统、落后、保守的观念,仍在某些所谓禁区之外徘徊的话,那么我们的司法改革仍将是一个梦。我们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下面详述之。 (一)、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可以摆脱、排斥党的领导 1、党的领导包括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最基本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革命和建设的条件和状况所决定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对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制度中的领导地位的规定,则是对在历史和现实中逐步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的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政权的领导来实现的,而司法权本身就是国家政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党对司法权起领导作用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我们绝不能借口司法独立而使司法脱离党的领导。 2、党的领导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司法独立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才能实现。这些载体就是指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司法设施等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多与少、司法配置的优与劣与司法能否独立休戚相关。例如,文革期间,在司法机关都已被彻底砸乱、司法人员被迫解散的情况下,奢谈司法独立无异于痴人说梦。而司法资源又掌握在党的手里,因此,党能不能合理有效地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将对司法独立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党为司法提供制度性保障是司法能否独立的重要一环。另外,司法独立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念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培育才能生根发芽。而“司法独立”多舛的命运﹝7﹞告诉我们,司法独立还远未深入人心,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就需要党能够解放思想,不为所谓“姓社姓资”的无聊争论所束缚,加大宣传的力度,敢于继承人类经过几百年的历史检验的法治文明成果。 3、从国家政权来看,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司法独立,司法也不可能脱离政治、政党的影响。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政府虽然不能绕过法官,但它至少可以选任法官,并永远控制住他们。也就是说,在政府和私人之间设立了一个名义上是主持正义,实质上是偏袒政府的司法机构。”﹝8﹞又如在号称司法最为独立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有13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以上,其余4位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法官仍然可以带有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9﹞世纪末的美国总统选举诉讼大战无不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即便在我国也不难找到佐证,如我国的法官、检察官绝大多数是中国共产党党员,而他们除了受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之外,还受到同级党委的领导。因此,党对司法的干预是不言自明的。 (二)、党的领导并非可以任意干预司法 1、党的领导方式决定了党不能随意干预司法。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领导作用,但党不能直接行使国家的统治权。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依法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中国共产党章程中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中成立党组织,其任务“主要是负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机关党组织的工作。”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能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而不是以党委名义直接参与司法业务活动,影响甚至替代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换言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指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主要是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而不是由党委审批具体案件,包揽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否则,就会党法不分、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这样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会削弱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2、党非法干预司法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修正案第13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依法治国”已被确定为党的一种政治承诺。这就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对于属于法律领域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由党去直接参与。否则,将会造成“穿新鞋,走老路”的局面,从而使依法治国演变成“以党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将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根据社会主义法和党的政策一致性原理,﹝10﹞坚持司法独立不是削弱而是有助于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法律权威不会降低而只会更有利于提高党的领导威性。 3、司法的精英化要求党不能非法干涉司法。司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也越来越大,现代文明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将会逐步走向高度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其实在西方发达国家已做到了这一点)。这说明,只有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司法人员才能完成司法裁判的使命,否则司法公正将难以实现,保障人权也无从谈起。而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本来就普遍偏底的情况下,如果再加上一些不精通法律业务的党委去直接干涉司法,那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论述到这里,也许有人会怀疑能否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又坚持司法独立。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律至上”,排除一切法律之外的干扰,实行的是“法治”。而服从党的领导就是给予党委左右司法的权力,实行的是“人治”。“法治”与“人治”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二者该如何统一呢?笔者以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不可动摇的领导核心地位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至上地位的平衡问题。为此,只要解决好以下几个课题,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就能够做到相得益彰、并行不悖。首先要解放思想,大力弘扬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司法正义等理念。其次要严格实行“党司分开”,确保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由事务性领导向政治性领导转变。再次要改革司法机构设置、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等,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性保障。最后要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领导体制改革。 注释: 〔1〕 李富成:《司法改革的对话》,《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716页。 〔2〕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1页。 〔3〕 廖海:《美国司法独立争论的历史考察》,《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转引自唐杰英:《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51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5页。 〔5〕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轮》,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6〕 从近几年的研究来看,“司法不独立是造成我国司法制度种种弊端的一个重要原因”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 〔7〕 建国之初,“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到了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司法独立”原则更是遭到了彻底的批判;“五四宪法”虽然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在“反右”、“文革”等历次运动中该原则再次被否定。即使是在今天,司法独立也仅仅是停留在学者们的宣传层面,甚至某些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独立还有抵触情绪。 〔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59页。 〔9〕 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7页。 〔10〕 可参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章第3节;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章第2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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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近几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法学界、司法界乃至全社会所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然而从其理论和实践情况来看,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有的甚至认为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被公认为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已基本上失败。﹝1﹞的确,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笔者认为,造成“司法改革难”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未能很好地理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司法独立的理念起源于希腊,在18世纪初英国的《王位继承法》中有所反映。自从18世纪中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创立了“三权分力”学说之后,司法独立原则就被民主国家广为采纳。从近现代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司法独立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接受和确认的宪法原则。尽管如此,对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作出科学、权威的界定就目前而言还尚没有形成。不过,综合诸多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的揭示,不难发现,司法独立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最重要的内容:一是司法在形式上的独立,即司法权和司法机构的独立。前者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后者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司法在实质上的独立,即法官的独立。它是指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对案件居中裁判,不受其他各方面的影响。
司法独立之所以被现代法治国家大力推崇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维护司法权的需要。对此,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方面的侵犯。”﹝2﹞
其次,权力制衡的需要。正如约翰.亚当斯所言:“司法权应当从立法与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两部门形成制约。”﹝3﹞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此也有过精辟详细的论述:“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议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4﹞
最后,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院就应该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法院如何确保“城门不失”呢?笔者以为,应当保持法院或法官独立的地位,排除任何外部势力或压力的干扰,使法律真正成为法官的唯一“上司”。因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意想,否则他们也不再是法院了。”﹝5﹞
既然司法应该独立,那么我国是否已经确认了司法独立呢?不可否认,司法独立在我国有其法律依据,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3条、《法官法》第1条、第8条、《检察官法》第1条、第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不仅被确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司法组织原则和诉讼活动原则。
但是,我国司法为何仍不独立呢?﹝6﹞这固然与司法独立原则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但是单靠“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就能奏效吗?笔者以为,如何保障和促进司法独立应从宏观上予以考虑,将其放到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之中加以衡量。说到底就是要理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何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与好坏。
二、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
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关系如何呢?长期以来,受传统研究方式影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未能很好地回应这个问题,使得当前司法改革举步维艰。但是,在依法治国、改革开放的今天,如果我们还是固守传统、落后、保守的观念,仍在某些所谓禁区之外徘徊的话,那么我们的司法改革仍将是一个梦。我们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下面详述之。
(一)、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可以摆脱、排斥党的领导
1、党的领导包括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最基本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革命和建设的条件和状况所决定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对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制度中的领导地位的规定,则是对在历史和现实中逐步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的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政权的领导来实现的,而司法权本身就是国家政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党对司法权起领导作用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我们绝不能借口司法独立而使司法脱离党的领导。
2、党的领导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司法独立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才能实现。这些载体就是指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司法设施等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多与少、司法配置的优与劣与司法能否独立休戚相关。例如,文革期间,在司法机关都已被彻底砸乱、司法人员被迫解散的情况下,奢谈司法独立无异于痴人说梦。而司法资源又掌握在党的手里,因此,党能不能合理有效地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将对司法独立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党为司法提供制度性保障是司法能否独立的重要一环。另外,司法独立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念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培育才能生根发芽。而“司法独立”多舛的命运﹝7﹞告诉我们,司法独立还远未深入人心,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就需要党能够解放思想,不为所谓“姓社姓资”的无聊争论所束缚,加大宣传的力度,敢于继承人类经过几百年的历史检验的法治文明成果。
3、从国家政权来看,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司法独立,司法也不可能脱离政治、政党的影响。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政府虽然不能绕过法官,但它至少可以选任法官,并永远控制住他们。也就是说,在政府和私人之间设立了一个名义上是主持正义,实质上是偏袒政府的司法机构。”﹝8﹞又如在号称司法最为独立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有13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以上,其余4位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法官仍然可以带有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9﹞世纪末的美国总统选举诉讼大战无不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即便在我国也不难找到佐证,如我国的法官、检察官绝大多数是中国共产党党员,而他们除了受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之外,还受到同级党委的领导。因此,党对司法的干预是不言自明的。
(二)、党的领导并非可以任意干预司法
1、党的领导方式决定了党不能随意干预司法。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领导作用,但党不能直接行使国家的统治权。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依法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中国共产党章程中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中成立党组织,其任务“主要是负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机关党组织的工作。”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能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而不是以党委名义直接参与司法业务活动,影响甚至替代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换言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指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主要是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而不是由党委审批具体案件,包揽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否则,就会党法不分、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这样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会削弱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2、党非法干预司法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修正案第13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依法治国”已被确定为党的一种政治承诺。这就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对于属于法律领域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由党去直接参与。否则,将会造成“穿新鞋,走老路”的局面,从而使依法治国演变成“以党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将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根据社会主义法和党的政策一致性原理,﹝10﹞坚持司法独立不是削弱而是有助于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法律权威不会降低而只会更有利于提高党的领导威性。
3、司法的精英化要求党不能非法干涉司法。司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也越来越大,现代文明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将会逐步走向高度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其实在西方发达国家已做到了这一点)。这说明,只有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司法人员才能完成司法裁判的使命,否则司法公正将难以实现,保障人权也无从谈起。而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本来就普遍偏底的情况下,如果再加上一些不精通法律业务的党委去直接干涉司法,那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论述到这里,也许有人会怀疑能否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又坚持司法独立。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律至上”,排除一切法律之外的干扰,实行的是“法治”。而服从党的领导就是给予党委左右司法的权力,实行的是“人治”。“法治”与“人治”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二者该如何统一呢?笔者以为,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不可动摇的领导核心地位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至上地位的平衡问题。为此,只要解决好以下几个课题,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就能够做到相得益彰、并行不悖。首先要解放思想,大力弘扬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司法正义等理念。其次要严格实行“党司分开”,确保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由事务性领导向政治性领导转变。再次要改革司法机构设置、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等,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性保障。最后要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领导体制改革。 注释:
〔1〕 李富成:《司法改革的对话》,《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716页。
〔2〕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1页。
〔3〕 廖海:《美国司法独立争论的历史考察》,《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转引自唐杰英:《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51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5页。
〔5〕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轮》,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6〕 从近几年的研究来看,“司法不独立是造成我国司法制度种种弊端的一个重要原因”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
〔7〕 建国之初,“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到了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司法独立”原则更是遭到了彻底的批判;“五四宪法”虽然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在“反右”、“文革”等历次运动中该原则再次被否定。即使是在今天,司法独立也仅仅是停留在学者们的宣传层面,甚至某些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独立还有抵触情绪。
〔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59页。
〔9〕 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7页。
〔10〕 可参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章第3节;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章第2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