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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 正义一词来源于拉丁语justitia,它是由jus一词演变而来的。从字面上看,它具有正直、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等含义。尽管古往今来学者对正义的概念有各种不同的定义,但正如罗尔斯(Rawls)所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xv],他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确定个人正义原则,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前者是指只是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是否公正、不偏不倚,后者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而司法公正则属于社会正义的主要内容。 所谓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就实体的公正而言,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就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附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所谓一般的公正,是指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指在个案的裁判中所体现的公正。一般来说,立法更注重一般的公正,而司法更注重个别的公正[xvi],但俩种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尽管各案的裁判不公正,不一定会对一般公正产生重大影响,但过多的个案裁判不公正,也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的一般的公正,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及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问题作出评判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是部分之百”。[xvii]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的公平以及裁判的有效率。一般来说,法的公平的价值与效率的价值是应当分开的,但在司法过程中,效率的价值同样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法谚上说,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由此表明了审判的低效率和审理期限的过度迟延根本违背了正义原则。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xviii]具体而言,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它是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一致为特点的。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可包括两方面,一是司法公正要求作到严格执法,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裁判,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决”[xix]。司法顾名思义就是指适用和维护法律,严格执法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各种违法行为,并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努力保障裁判的公正。博登海默指出,公正性在法的领域具有二元性,在立法领域它“是一项标准,法律应当同它一致”。在司法领域它“归之为一种要求,即一项决定应该是适用一项普遍规则的结果。正义是法律的适用”[xx],严格执法也是全社会对司法审判人员的期望和正当要求,而法治社会能否真正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能否真正作到严格执法。二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成正确的裁判。公正的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的正确认定的基础上。由于案件中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证明的,因此法官的重要职责是通过对证据的真伪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的判断力求发现事实的真相。如果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越正确、对事实的认定越准确,则与裁判的公正越接近。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时必须要有充足的理由予以支持。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程序的公正及有效率。 二、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 诚然,司法公正的观念和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例如在古代社会,司法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但在现代社会更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和程序的公正。然而,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 从语意学的角度来看,正义一词与司法和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xxi]。英文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又具有正义、公正的含义。在一些民族的语言中,司法、法官、法院、执法公平等与正义使用了一个词汇或具有同一个词根。如英文中,法官(judge)的拉丁词judex,,其本意为宣示何谓公正(to declare what is just)[xxii]。拉丁文jus一词是法的概念但该词还包括了法律、权利、义务、审判的含义。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认为,jus一词的首要含义,是指公正的事情以及法律、法院及裁决[xxiii]。中国古代法的古体字意就是一头生性正直的独角兽,象征着公平或公正。“法”被认为“平之如水”。《说文解字》中称“律,均布也”。千百年来,在民间始终流传着许多秉公执法、刚直不阿、明镜高悬的清官的故事,曾给予庶民百姓莫大的慰籍,包拯、海瑞这些“青天”也因此成为人们崇拜的正义的保护神。所以,司法裁判的本质就是公正,不公正裁判不为裁判。 为什么说司法公正是法院追求的根本目的?因为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消除和预防冲突的发生。因此,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xxiv]。一方面,司法是公平解决争议的机构,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所即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而进行公正的审判,司法机构平亭曲直、主持公道、定纷止争,就是要实现公正的司法,所以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存在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当事人之所以将其纠纷提交司法解决,也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偏袒的作出裁判,公正是人们对裁判的期望。司法越公正,则越能吸引人们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而被诉的一方也能够减少其应诉的心理障,积极地应用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需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的公正。所以戈尔丁指出,“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xxv]。德国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利希曾经宣称,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官的职责就是对诉讼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在司法活动中,正义的追求和实现具有比任何活动更为重要的价值。 诚然,司法的大量的活动表现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惩罚和制裁方面,据此,一些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并不是司法追求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它最重要的目的,司法的首要职能是专政作用或称为刀把子的作用,因此有效的惩罚犯罪才是司法最重要的职能。我们认为,司法无疑具有专政的职能,但司法在体现专政的过程中,也要做到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方面,惩罚罪犯与保护人民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能仅仅只是强调一个方面,而将两者有效的结合起来,就要作到严格执法,实现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公正不仅仅是要强调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实现程序的正义,例如通过公开审判、维护被告的程序权利以保护审判的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有效地打击犯罪。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的科学性、公正性。由于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正义的价值,因此严格执法也就是要充分实现法的正义。但是,法律也可能存在漏洞和不完善之处,这就需要法官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和原则而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追求正义更为重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即使立法存在着不公正和存在缺陷公正的司法也可以矫正这些缺陷,从而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 总之,法院所追求的价值就是司法公正。而追求公正也就是追求真理,追求至善,西谚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所以整个法院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 三、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是一种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正义和公正也是可以由社会一般人士的观念来评判的,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和裁判结果上得到体现,也是可以由能够操作的现实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的。 关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学者对此曾经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指裁判条件公正、裁判标准公正、裁判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公正[xxvi]。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判决结果上的公平[xxvii]。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应当根据在世界范围内所普遍采纳的共同标准来确定,如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加强司法独立,强调无罪推定,禁止双重追诉等原则,这些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的规定,应当按这些标准确立司法公正的内容[xxviii]。 上述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能仅仅只限于结果的公正,而不包括程序的公正,因为程序是司法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的固定的程序本身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而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的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次,司法的公正必须要包括对严格执法的要求,法律本身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只有严格执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要看到,司法公正的标准进管可以在不同的国家之间相互借鉴,但迄今为止,国际条约中并没有对司法公正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些原则只要是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刑事程序的规定而并没有对司法公正的标准作出规定,所以不能以此来判断司法公正的内容。 具体来说,司法公正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第一,严格适用实体法。法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判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这就是说,一方面,要求司法审判人员正确的运用实体法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而裁判是恣意的、不合法的裁判,裁判结果完全违背实体法则为枉法的裁判。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循,则法律将有可能形同虚设,其应具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正如宋时司马光要求“一遵正法”时所指出的:“王者所以治天下,惟在法令,凡杀人者死、自有刑法以来,百世莫之成改,若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虽尧舜不能以致致治也”[xxix]。此外,严格执法还包括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法官在裁判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裁判活动。应当指出的是,适用法律并不是完全机械的操作或运用法律,成文法因其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需要和比较,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漏洞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通过正确的解释法律而填补法律的漏洞,努力实现裁判的公正。 第二,独立、廉洁、有效。司法的独立性是裁判公正的前提。这就要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司法审判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作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如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裁判人员不廉洁,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廉洁的法官也不一定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裁判的公正还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否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第三,严格遵循程序。司法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本身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马克思曾经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这正好说明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作出裁判,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第四,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发现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由于事实主要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必需准确地认定案件的证据。凡是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富有逻辑性的,则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才有可能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过程中要准确的认定事实,必须要严格依据程序法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当然,也要努力增长办案经验、提高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能力。 第五,结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然而在很多情况下,结果的公正是很难确定的。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裁判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都会导致人们对裁判结果持否定的态度。因此,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主要看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注释参见本章最后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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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
正义一词来源于拉丁语justitia,它是由jus一词演变而来的。从字面上看,它具有正直、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等含义。尽管古往今来学者对正义的概念有各种不同的定义,但正如罗尔斯(Rawls)所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xv],他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确定个人正义原则,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前者是指只是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是否公正、不偏不倚,后者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而司法公正则属于社会正义的主要内容。
所谓司法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就实体的公正而言,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就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附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所谓一般的公正,是指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指在个案的裁判中所体现的公正。一般来说,立法更注重一般的公正,而司法更注重个别的公正[xvi],但俩种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尽管各案的裁判不公正,不一定会对一般公正产生重大影响,但过多的个案裁判不公正,也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的一般的公正,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及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问题作出评判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是部分之百”。[xvii]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的公平以及裁判的有效率。一般来说,法的公平的价值与效率的价值是应当分开的,但在司法过程中,效率的价值同样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法谚上说,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由此表明了审判的低效率和审理期限的过度迟延根本违背了正义原则。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xviii]具体而言,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它是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一致为特点的。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可包括两方面,一是司法公正要求作到严格执法,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裁判,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决”[xix]。司法顾名思义就是指适用和维护法律,严格执法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各种违法行为,并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努力保障裁判的公正。博登海默指出,公正性在法的领域具有二元性,在立法领域它“是一项标准,法律应当同它一致”。在司法领域它“归之为一种要求,即一项决定应该是适用一项普遍规则的结果。正义是法律的适用”[xx],严格执法也是全社会对司法审判人员的期望和正当要求,而法治社会能否真正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能否真正作到严格执法。二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成正确的裁判。公正的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的正确认定的基础上。由于案件中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证明的,因此法官的重要职责是通过对证据的真伪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的判断力求发现事实的真相。如果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越正确、对事实的认定越准确,则与裁判的公正越接近。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时必须要有充足的理由予以支持。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程序的公正及有效率。
二、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
诚然,司法公正的观念和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例如在古代社会,司法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但在现代社会更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和程序的公正。然而,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其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
从语意学的角度来看,正义一词与司法和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xxi]。英文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又具有正义、公正的含义。在一些民族的语言中,司法、法官、法院、执法公平等与正义使用了一个词汇或具有同一个词根。如英文中,法官(judge)的拉丁词judex,,其本意为宣示何谓公正(to declare what is just)[xxii]。拉丁文jus一词是法的概念但该词还包括了法律、权利、义务、审判的含义。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认为,jus一词的首要含义,是指公正的事情以及法律、法院及裁决[xxiii]。中国古代法的古体字意就是一头生性正直的独角兽,象征着公平或公正。“法”被认为“平之如水”。《说文解字》中称“律,均布也”。千百年来,在民间始终流传着许多秉公执法、刚直不阿、明镜高悬的清官的故事,曾给予庶民百姓莫大的慰籍,包拯、海瑞这些“青天”也因此成为人们崇拜的正义的保护神。所以,司法裁判的本质就是公正,不公正裁判不为裁判。
为什么说司法公正是法院追求的根本目的?因为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消除和预防冲突的发生。因此,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xxiv]。一方面,司法是公平解决争议的机构,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所即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而进行公正的审判,司法机构平亭曲直、主持公道、定纷止争,就是要实现公正的司法,所以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存在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当事人之所以将其纠纷提交司法解决,也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偏袒的作出裁判,公正是人们对裁判的期望。司法越公正,则越能吸引人们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而被诉的一方也能够减少其应诉的心理障,积极地应用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需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的公正。所以戈尔丁指出,“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xxv]。德国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利希曾经宣称,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官的职责就是对诉讼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在司法活动中,正义的追求和实现具有比任何活动更为重要的价值。
诚然,司法的大量的活动表现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惩罚和制裁方面,据此,一些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并不是司法追求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它最重要的目的,司法的首要职能是专政作用或称为刀把子的作用,因此有效的惩罚犯罪才是司法最重要的职能。我们认为,司法无疑具有专政的职能,但司法在体现专政的过程中,也要做到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方面,惩罚罪犯与保护人民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能仅仅只是强调一个方面,而将两者有效的结合起来,就要作到严格执法,实现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公正不仅仅是要强调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实现程序的正义,例如通过公开审判、维护被告的程序权利以保护审判的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有效地打击犯罪。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的科学性、公正性。由于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正义的价值,因此严格执法也就是要充分实现法的正义。但是,法律也可能存在漏洞和不完善之处,这就需要法官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和原则而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追求正义更为重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即使立法存在着不公正和存在缺陷公正的司法也可以矫正这些缺陷,从而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
总之,法院所追求的价值就是司法公正。而追求公正也就是追求真理,追求至善,西谚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所以整个法院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
三、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是一种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正义和公正也是可以由社会一般人士的观念来评判的,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和裁判结果上得到体现,也是可以由能够操作的现实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的。
关于司法公正的标准,学者对此曾经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指裁判条件公正、裁判标准公正、裁判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公正[xxvi]。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判决结果上的公平[xxvii]。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应当根据在世界范围内所普遍采纳的共同标准来确定,如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加强司法独立,强调无罪推定,禁止双重追诉等原则,这些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的规定,应当按这些标准确立司法公正的内容[xxviii]。
上述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能仅仅只限于结果的公正,而不包括程序的公正,因为程序是司法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的固定的程序本身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而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的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次,司法的公正必须要包括对严格执法的要求,法律本身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只有严格执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要看到,司法公正的标准进管可以在不同的国家之间相互借鉴,但迄今为止,国际条约中并没有对司法公正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些原则只要是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刑事程序的规定而并没有对司法公正的标准作出规定,所以不能以此来判断司法公正的内容。
具体来说,司法公正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第一,严格适用实体法。法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判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这就是说,一方面,要求司法审判人员正确的运用实体法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而裁判是恣意的、不合法的裁判,裁判结果完全违背实体法则为枉法的裁判。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循,则法律将有可能形同虚设,其应具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正如宋时司马光要求“一遵正法”时所指出的:“王者所以治天下,惟在法令,凡杀人者死、自有刑法以来,百世莫之成改,若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虽尧舜不能以致致治也”[xxix]。此外,严格执法还包括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法官在裁判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裁判活动。应当指出的是,适用法律并不是完全机械的操作或运用法律,成文法因其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需要和比较,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漏洞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通过正确的解释法律而填补法律的漏洞,努力实现裁判的公正。
第二,独立、廉洁、有效。司法的独立性是裁判公正的前提。这就要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司法审判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作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如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裁判人员不廉洁,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廉洁的法官也不一定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裁判的公正还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否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第三,严格遵循程序。司法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本身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马克思曾经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这正好说明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作出裁判,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第四,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发现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由于事实主要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必需准确地认定案件的证据。凡是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富有逻辑性的,则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才有可能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过程中要准确的认定事实,必须要严格依据程序法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当然,也要努力增长办案经验、提高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能力。
第五,结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然而在很多情况下,结果的公正是很难确定的。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裁判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都会导致人们对裁判结果持否定的态度。因此,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主要看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注释参见本章最后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