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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7: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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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26章 案件管理——初期阶段:案件的分配和再分配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
    1.特别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的如下章节:
    第1章 基本目标(第1.1条);
           法院通过积极地管理案件,推进基本目标(第1.4条);
           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实现基本目标(第1.3条);
    第3章 法院的案件管理权力(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使,亦可依职权自行行使)以及可作出的制裁;
    第24章 法院作出简易判决之权力;
    第32章至第35章 证据,尤其是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
    特别要关注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至第29章的诉讼指引,以及与各种专门目录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指引。
    2.案件分配问题表
    2.1文书格式
    《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所指的案件分配问题表,使用N150号文书格式。注意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该部分诉讼指引第4.5条第1款要求,在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时,提交并送达对诉讼费用的预计。
    2.2提供进一步信息
    (1)本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时,如希望向法院提供其认为可能影响案件分配或案件管理信息的,应进行的行为。
    (2)一般规则是,惟有文书载明如下信息的,法院才予以考虑:
    (a)经确认,所有当事人皆同意有关信息正确,应向法院提交的;或者
    (b)经确认,向法院送交文书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文书副本。
    (3)如下是可能有助于法院的信息之示例:
    (a)当事人拟申请简易判决,或者处理案件、减少争议金额或将裁决系争点的其他命令;
    (b)当事人拟提起第20章之诉,或者追加其他当事人的;
    (c)当事人在准备证据(特别是专家证据)时,已采取的措施、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上述措施的采取是否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合作;
    (d)当事人相信对作出案件破产管理令适当的事实;
    (e)影响法院案件管理日程表的其他特定事实;
    (f)有助于法院确定案件分配审理程序或作出案件管理指令审理程序的任何事实。
    2.3协商
    (1)当事人在完成案件分配问题表和向法院提供其他信息时,应相互协商、合作。
    (2)当事人应尝试就其请求法院作出的案件管理指令达成协议。进一步信息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8章和第29章的诉讼指引。
    (3)不得因协商程序而推迟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
    2.4案件分配前的审理程序
    如法院在将诉讼案件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前举行审理程序的(如申请临时性禁令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4 章申请简易判决),则法院可在审理程序时:
    (1)免除当事人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义务,将审理程序视作案件分配审理程序,作出案件分配命令,并就案件管理作出指令;或者
    (2)确定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日期,以及作出其他指令。
    2.5未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法律后果
    (1)如当事人在N152号文书格式确定的期间内,皆未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则:
    (a)将案卷提交法官,供其自由裁量;
    (b)法院通常将作出命令,除非在命令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否则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反诉,但法院亦可作出其他命令。
    (2)如一方当事人已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而其他方当事人未提交的,则法院可:
    (a)在其认为有足够信息进行案件分配时,将诉讼案件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或者
    (b)责令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要求所有或任何当事人出庭。
    3.许可为案件和解而中止诉讼程序
    3.1当事人申请诉讼中止延期的程序
    (1)
    (a) 任何当事人或其律师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申请诉讼中止延期的信函,法院一般予以接受;
    (b)申请的信函须––––
    (i)确认申请经所有当事人同意而提出;以及
    (ii)解释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和解程序中任何调解员或专家的身份。
    (2)
    (a)诉讼中止延期的命令须由法官作出。
    (b)诉讼中止延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星期,有明确理由表明适于继续延期的除外。
    (3)法院可就诉讼中止的延期次数不受限制。
    3.2在诉讼中止结束时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
    (1)在诉讼中止结束之际,应将案卷提交法官,供其自由裁量。
    (2)法官将考虑是否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以及是否作出其他指令,或者亦可要求任何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信息,或者确定案件分配审理程序。
    3.3任何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中止。
    3.4在诉讼中止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
    如在诉讼中止期间,整个诉讼程序皆和解的,则采取如下措施视为解除诉讼中止:
    (1)申请作出(以任何形式的)当事人协议之命令,以使和解具有法律效力;
    (2)如一方当事人为残疾的,申请法院批准和解;
    (3)通知书已接受向法院付款,以清偿诉讼,或就向法院的付款申请支出。
    4.案件分配、再分配和案件管理
    4.1法院的一般方法
    《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法院的权力和职责、以及法院在行使权力时须考虑的因素。法院在行使权力时,期待尽可能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合作,从而在基本目标的框架下,公正地审理案件。
    4.2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
    (1)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预期当事人的案情声明和案件分配问题表可提供足够的信息,以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并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2)如法院没有分配案件足够信息的,则通常将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3款作出命令,要求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14日内提供有关案件的进一步信息。
    (3)如未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的,则案件分配通知书采取N154号文书格式(快捷审理制)、N155号文书格式(多轨审理制)、N157-160号文书格式(小额索赔审理制)。
    (4)
    (a)法院一般应对案件分配决定简要说明理由,理由载明于案件分配通知书中。
    (b)如已提交的所有案件分配问题表皆表明,希望该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法院将案件分配适用该审理制的,则上述一般规则不予适用。
    (5)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条规定了案件分配审理程序,第7条规定了案件分配的原则。
    (6)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条规定了案件的再分配。
    4.3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第28章和第29章的诉讼指引,就在案件分配阶段作出案件管理指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5.简易判决或诉讼程序的初期终结
    5.1无需经充分的调查和开庭审理,而迳行对系争点进行简易审理,属法院积极案件管理职责的组成部分。
    5.2法院以上述方式作出命令之权力,包括:
    (a)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之规定,驳回当事人的案情声明或案情声明的一部分;以及
    (b)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之规定,在原告或被告没有合理胜诉希望的情形下,作出简易判决。
    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运用上述权力。有关简易审理程序的诉讼指引规定了进一步信息。
    5.3
    (1)拟提出上述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须在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时或之前提出申请。
    (2)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之前,申请法院作出上述命令的,则法院在对该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前,通常不对案件进行分配。
    (3)如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分配问题表上载明,其希望提出上述申请,但仍尚未提出的,则法官通常可指令将案件分配审理程序列入案件管理日程表。
    (4)如申请通知书已签发并在充分的期间内进行送达的,则可在案件分配审理程序时对申请进行审理。
    5.4
    (1)法院依职权建议作出上述命令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2)法院可不分配案件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作为替代,法院将:
    (a)确定举行审理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审理程序日期及建议将由法院裁决的事项之通知书,期间至少为14日;或者
    (b)作出命令,指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采取命令所确定的措施,以及载明不采取上述措施的法律后果。
    5.5如法院在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时,或者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2款第a项,决定有关诉讼(或部分诉讼)继续进行的,则法院可:
    (1)将审理程序视作案件分配审理程序,对诉讼案件进行分配,并作出案件管理指令;或者
    (2)作出其他指令。
    6.案件分配审理程序
    6.1一般原则
    法院惟有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方依职权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
    6.2程序
    如法院责令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的,则:
    (1)法院应使用N153号文书格式,至少在审理程序前7日通知当事人;以及
    (2)N153号文书格式应对责令举行审理程序的决定作简要解释。
    6.3将其他审理程序视作案件分配审理程序之权力
    法院可将其他审理程序视作案件分配审理程序,而无需向任何当事人发送其将如此行为的通知书。
    6.4在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后,案件分配通知书采取N154、N155、N157号文书格式。
    6.5代理
    出庭案件分配审理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如果可能的话,应为负责有关案件的人,以及无论如何,皆须熟悉有关案件,能够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且法院进行决定可能需要考虑的事项,并且拥有足够的权力处理可能发生的任何事项。
    6.6制裁
    (1)本条规定,法院对有关申请程序中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通常应给予制裁,但法院亦可作出不同的命令。
    (2)
    (a)如因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或提供法院责令的进一步信息,而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的,则法院通常应责令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补偿出席此次审理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费用,法院对有关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后,可责令立即偿付,或在指定期间偿付。
    (b)法院可作出命令,如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指定期间支付上述诉讼费用的,则将驳回其的案情声明。
    (3)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导致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但其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以及不出席审理程序的,则法院通常将作出要求采取一定措施的命令,并规定,如其拒不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驳回其的案情声明。
    7.案件分配原则
    7.1《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和第26.8条
    (1)《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了各种案件审理制的适用范围;
    (2)《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规定了案件分配的一般原则;以及
    (3)《民事诉讼规则》第26.8条规定了诉讼分配适用案件审理制的相关事项。
    7.2本条之目标
    本条的目标是,就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第26.8条规定的事项的一般方法进行解释。
    7.3“诉讼请求金额”
    (1)《民事诉讼规则》第26.8条第2款规定,由法院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评估。
    (2)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其可合理预期获得赔偿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3款作出命令,指令原告使诉讼请求金额正当化。
    7.4“任何无争议金额”
    就《民事诉讼规则》第26.8条第2款而言,法院在裁决某一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存在争议时,适用如下一般规则:
    (1)被告不承认责任的金额,皆为有争议金额;
    (2)已就构成诉讼请求一部分的项目作出简易判决,简易判决涉及的任何金额,皆为无争议金额;
    (3)主张特定项目的任何金额,如被告已自认其有偿还责任的,则为无争议金额;
    (4)任何被告提出付款以偿还构成原告诉讼请求特定部分的要约,而原告已接受的任何金额,为无争议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如诉讼请求金额超过小额索赔审理制最高限额5,000英镑,但在法院分配案件之前,被告进行自认的,从而减少诉讼的争议金额,使争议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5,000英镑的,则正常的案件审理制为小额索赔审理制。至于分配前诉讼费用的补偿,原告可在案件分配之前,申请法院就被告已自认的诉讼请求金额之诉讼费用,作出裁决。
    7.5“当事人主张的观点”
    法院将当事人主张的观点作为重要因素,但案件分配决定系由法院衡量各种因素后作出之决定,法院不受当事人的任何协议或一般观点所拘束。
    7.6“当事人的情况”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条之规定。
    7.7“任何反诉或其他第20章之诉的诉讼请求金额”
    如案件涉及一个以上金钱之诉的(比如存在第20章之诉的情形,或者存在多个原告提起单独诉讼的情形),则法院通常并不对所有诉讼请求金额进行汇总,而一般只以其中金额最大的诉讼请求决定诉讼请求的金额。
    8.小额索赔审理制––––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
    8.1案件分配
    (1)
    (a)小额索赔审理制旨在为大多数简单的案件提供适当的审理程序,这些简单案件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无需经实质性审前准备阶段以及传统开庭审理的程式,当然也不会产生庞大的诉讼费用。
    (b)《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规定有关案件准备和审理程序,旨在促使诉讼当事人在自己希望时,能够本人直接参加诉讼程序,而无需聘请诉讼代理人。
    (c)适合小额索赔审理制的案件包括消费争议、意外事故诉讼、财产所有权纠纷、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除房屋占有之外的其他多数纠纷。
    (d)涉及一方主张他方虚假陈述的案件,通常不适合采用小额索赔审理制。
    (2)《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第3款和第27.14条第5款
    (a)《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第3款和第27.14条第5款许可,在诉讼请求金额超过第26.6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时,当事人可达成协议,将诉讼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并且在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规则》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
    (b即使当事人就诉讼的案件审理制达成协议,法院也不一定将其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法院还需考虑,该诉讼案件是否适合小额索赔审理制。
    (c)就小额索赔审理制案件而言,法院通常不许可审理程序超过一日。
    (d)法院应给予案件管理指令,以确保案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时审结。法院作出的指令包括在小额索赔审理制中通常并不作出的指令,比如,斯科特附表(Scott Schedules)。
    8.2案件管理
    (1)就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的案件而言,法院通常在案件分配时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2)《民事诉讼规则》第27.4条进一步规定法院指令,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的诉讼指引规定了法院通常可作出的标准指令。
    9.快捷审理制
    9.1案件分配
    (1)法院在决定是将诉讼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还是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时,一般将案件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除非这一案件审理制不能公正地审理纠纷。
    (2)法院应特别考虑证据开示的可能限制、需要专家证据的范围、以及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一日。
    (3)
    (a)法院考虑开庭审理的时间长短时,一日视为5 个小时,并且需考虑,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审理。
    (b)法院也应考虑可能作出的案件管理指令(包括确定开庭审理日程表),以及法院主导证据和限制交叉询问之权力。
    (c)开庭审理持续的时间可能超过一日,并非为法院将诉讼分配或再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决定性理由。
    (d)即使开庭审理分开成数个阶段的,法院亦可将诉讼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或者指令仍适用快捷审理制。
    (e)如案件涉及反诉或其他第20章之诉,应与本诉一同审理的,尽管开庭审理持续时间将超过一日,则法院亦不得将该诉讼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
    9.2案件管理
    (1)就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的案件而言,法院可在案件分配阶段、案件日程调查阶段(可举行审理程序,也可不举行审理程序)、或两个阶段作出案件管理指令,以及如果必需的,亦可在其他阶段作出指令。审理法官在开庭审理前或在开庭审理时,可就开庭审理的进行作出指令。
    (2)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8 章的诉讼指引,就快捷审理制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并规定了法院可作出的标准指令。
    10.多轨审理制
    10.1王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如下条款之规定。
    10.2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的管辖
    (1)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诉讼案件,其案件管理通常由民事审判中心管辖(a Civil Trial Centre)。
    (2)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专门目录案件)的诉讼案件中,由民事审判中心负责案件管理。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款至第10款不予适用。上述诉讼应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而不论其诉讼请求金额大小,如未在民事审判中心的,须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进行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
    (3)如向民事审判中心提起的诉讼,或者自动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的诉讼,由该法院对案件进行分配和管理。
    (4)不向民事审判中心提起的诉讼,以及未自动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的诉讼,适用如下款项之规定。上述诉讼的管辖法院称为“配角法院”(feeder court)。
    (5)如配角法院的法官基于案件分配问题表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任何文书,作出决定,诉讼应适用多轨审理制的,则其通常可作出如下命令:
    (a)将有关案件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
    (b)作出案件管理指令;以及
    (c)将有关诉讼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
    (6)如配角法院的法官决定,应举行案件分配审理程序或其他审前审理程序(比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章之规定,驳回当事人案情声明)的,则在配角法院举行上述审理程序。
    (7)如在对案件进行分配前,在配角法院举行审理程序,配角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4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权力,法官将该诉讼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则该法官通常也应作出将该诉讼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的命令。
    (8)配角法院的法官本人可以不作出案件分配命令,而将诉讼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由民事审判中心对案件进行分配。
    (9)在案件移送命令作出之后,向民事审判中心移交案卷,民事审判中心的法官将审阅案卷,并可作出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进一步指令。
    (10)如有理由相信,可能需要举行一次以上案件管理会议的,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离民事审判中心距离遥远,往来不便利的,则经指定的民事法官(the Designated Civil Judge)同意,就无需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的特定案件而言,即使案件已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配角法院的法官亦可决定,由配角法院即时作出案件管理指令。
    (11)指定的民事法官可随时作出命令,将案件从配角法院移送至民事审判中心,并且,不论案件是否已进行分配,分配为何种案件审理制,皆可如此指令。
    (12)配角法院不得作出在民事审判中心举行审理程序日期之命令,除民事审判中心的法官或排案官(listing officer)确定在该日期举行审理程序或给予确认的之外。
    10.3案件管理
    《民事诉讼规则》第29 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了适用多轨审理制的程序。
    11.案件的再分配及指令的变更
    11.1
    (1)如当事人对诉讼分配适用特定案件审理制命令不服的,可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分配。
    (2)如已依正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审理程序通知书,并且当事人于审理程序时出庭或者由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则当事人对命令不服,应提起上诉。
    (3)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当事人应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分配。
    11.2如自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命令作出之后,情势发生变更的,法院可对诉讼案件进行再分配。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分配,亦可依职权自行对案件再分配。
    12.对损害赔偿的评估及类似程序中的案件分配和案件管理
    12.1范围
    (1)在如下条款中,“相关命令”(relevant order),指由法院作出的,要求由法院裁决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金钱的命令或判决。
    (2)可通过如下途径取得相关命令:
    (a)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2章通过缺席判决;
    (b)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通过基于自认的判决;
    (c)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章通过驳回案情声明;
    (d)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基于简易判决申请;
    (e)通过对初步系争事项进行裁决,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就法律责任进行裁决;
    (f)经开庭审理。
    (3)相关命令包括损害赔偿金额或者利息由法院裁决的命令、就任何应付金额查询帐户或进行调查的命令、以及其他类似命令。
    (4)相关命令不包括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命令,除法院根据协议就评定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作出的命令之外,但律师与委托人关于法律服务的协议不在上述协议之列。
    12.2指令
    (1)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如下条款之规定,可作出的指令包括:
    (a)案件分配或再分配指令;
    (b)在特定日期提交案件分配问题表的指令;
    (c)确定审理程序日期或进一步审理程序日期的指令;
    (d)当事人为通过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或其他方式进行诉讼和解,而中止诉讼程序的命令。
    (2)指令可确定主持审理程序或进一步审理程序的法官级别或类型,以及审理程序的性质和目的。
    12.3案件分配
    如在作出相关命令时仍尚未将诉讼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的,则法院通常不再进行案件分配(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除外),除非应支付的款项看来具有实质性争议,其理由看来十分重大的情形。作为替代,法院可指令在案件管理日程表中安排处理程序(a disposal hearing)。
    12.4在审理程序时作出的命令或判决
    如法官在审理程序中作出相关命令的,只要有关案件信息能使法官作出任何指令的,则法官应同时作出如此指令。
    12.5无需经审理程序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
    (1)在基于当事人的协议作出相关命令的,法官应作出指令。
    (2)如果可能的话,当事人应提交请求法院作出指令的、当事人协议的命令草案。
    12.6无需经审理程序,基于自认登记的判决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之规定,无需经审理程序作出判决,如就该判决作出相关命令的,则法院应作出指令。
    (2)法院特别可指令在案件管理日程表中安排处理程序。
    12.7基于缺席登记的判决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2章之规定,无需经审理程序作出判决,如就该判决作出相关命令的,则适用本条之规定。
    (2)就基于缺席的判决进行登记而言,法院可安排举行处理程序。
    12.8处理程序
    (1)法院在处理程序中,可就依本条如下款项应支付的金额,作出指令或进行裁决。
    (2)如对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确定)有争议的,应将其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的,则法院通常应将该诉讼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并可将处理程序视作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进行的最终审理程序(a final hearing)。
    (3)如法院未作出指令,也未将诉讼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的,则法院可责令,应支付的金额由法院在处理程序中进行裁决,并且此后亦无需将诉讼分配适用其他的案件审理制。
    (4)处理程序的证据问题,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32.6条之规定,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惟有原告依赖的一切书面证据皆于处理程序举行前3日送达被告的,法院才得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2.8条第3款行使权力。
    12.9诉讼费用
    (1)注意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以及特别注意法院就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之权力。
    (2)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4.13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如法院作出的命令未涉及诉讼费用的,则各方当事人在该命令项下皆不享有诉讼费用之权利。
    (3)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27.14条之规定(关于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的案件之诉讼费用特别规则)。
    (4)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6章之规定(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案件的固定开庭审理诉讼费用)。第46章不适用于处理程序中案件的处理,不论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大小。因此,处理程序的诉讼费用由法院自由裁量。
    12.10聆案官和区法官的管辖权
    除法院另有指令外,聆案官或区法官可就基于相关命令应支付的款项作出裁决,不论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大小,也不论诉讼是否已分配适用特定的案件审理制。
                                                                                                                                 注释: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2款第c项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之规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14.3条之规定,但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费用指引第5.1条第3款,根据该条之规定,法院对案件分配前的诉讼费用有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小额索赔审理制要求的诉讼请求金额更低。
斯科特附表(Scott Schedules),见第49C章诉讼指引“技术和建设法院”附录一之案件管理会议指令格式,一般指在建筑纠纷等技术和建设法院管理的诉讼中,对争议点列举的清单,如在房屋修缮诉讼中,列明房屋损坏的项目清单。––––译者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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