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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7: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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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导     言
近年来,媒体关于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极大争论。反对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警察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赞成者则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亦是十分少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ii]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之中[iii]。与此相反,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像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如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传闻证据规则”。[iv]那么,在我国,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如果能,他们的身份应当如何界定?警察作证有没有限制?在我国警察作证有那些制约因素?警察作证与刑事质证制度有何关系?如何构建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显而易见,这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拟就此作系统地论述,以期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v]
一、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与实践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西方国家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呈现出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甚至一度成为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西方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一般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vi]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下面分别以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为例加以介绍。
1、美国
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vii]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viii],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2、英国
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ix]这说明,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x]
3、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xi]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排除情况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而且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xii]
(二)大陆法系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xiii]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正因如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警察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曾经发生过一定的争论。如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xiv]然而,由于警察出庭作证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xv]下面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例加以说明。
1、德国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对其直接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而代替,即实行“询问本人原则”。[xvi]换句话说,法院如果能够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就不能以听取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的证言来代替这种传唤。[xvii]言外之意,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也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 NJW70,1558)。[xviii]上述论述无疑表明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因此不难看出,在德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在贯彻“询问本人原则”时是有弹性的。特别是这一原则并不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法庭有时甚至容许在法庭上提供传闻而来的证言,例如警察就秘密知情人告诉他们的有关案件的情况在法庭上作证。[xix]
2、法国
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以及检察官、民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xx]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警察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3、日本
在日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人均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xxi]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的解释,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因享受作证豁免的人员,如公务员等;二是诉讼关系人,如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等;三是被告人。因此,他进一步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xxii]此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的规定,在日本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否则,记载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有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xiii]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
1、前苏联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xxiv]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xxv]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xxvi]
2、我国台湾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xxvii]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xxviii]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角度主张:“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xxix]
(四)小结
通过对国外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警察出庭作证在国外已经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我们认为这大概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许可性
考察国外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xxx],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这就使警察出庭作证在法律上具备许可性。
2、刑事诉讼基本规律
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警察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3、证据规则
首先,现代刑事诉讼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但是,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上述原则落空。其次,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依据
从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与实践我们不难看出警察出庭作证决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而且具体到我国,它还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迫切需要。下面详述之。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
1、警检关系决定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近年来,警检关系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简而言之,警检关系是指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围绕警检关系,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观点,也存在较大分歧。如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期间,代表们就警检关系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的代表认为,警检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警检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松散型。还有代表认为,现在各国的警检关系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xxxi]对于“警检一体”,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存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并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警检关系发展的大趋势。”[xxxii]还有人认为,所谓“警检一体”本来就属于学者臆造出来的想法,西方各国本来就不存在什么警检一体化。[xxxiii]我们认为,不管对警检关系作什么样的概括,有一点恐怕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警检关系在诉讼职能上具有同质性。也正是基于警检关系在诉讼职能上的同质性,使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众所周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对中世纪控审不分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彻底地改造,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建立了控审分离的现代化刑事诉讼模式。这就使现代刑事诉讼建立在控、辩、裁三种基本诉讼职能之上。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犯罪也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组织性、多样性、多发性。这无疑导致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从而要求侦查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机构进行负责。这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由警察机关负责侦查职能是不可或缺的。也正因如此,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侦查与起诉两种职能的分化都是共同的,而且这种分化以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为外在表现形式。[xxxiv]然而,无论警检机关如何进行分化或分工,也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参与侦查活动,也不管检察官与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警察机关所从事的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所从事的起诉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需要共同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任务。警察机关以侦破案件即查获犯罪嫌疑人、调查收集证据为己任,但其成果以及追诉犯罪的目的最终要凭借成功的起诉来实现;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虽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但其控诉成功与否也取决于警察机关的侦查实效。这就使二者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形成所谓的“命运共同体”。为维护这一“命运共同体”的有效运作,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其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对警察的侦查活动给予帮助,以提高侦查的工作实效,为确保控诉的成功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察应当充当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配合与协助,其突出的表现在于警察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警察出庭作证是司法审查机制的体现
基于分权与制衡、人权保障与权利救济、程序正义、司法最终裁决等原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无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旨在对侦控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在西方各主要国家,这种司法审查机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主要包括: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或许可制度及令状主义、对审前羁押的司法裁决和司法救济制度、预审制度、对不起诉处分的司法审查制度。[xxxv]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贯彻司法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xxxvi]这表明,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毋庸置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是与上述理念相违背的。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警察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警察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他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警察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
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扬弃,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该项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xxxvii]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但并非否认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相反,这些国家都设有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rule against hearsay)。[xxxviii]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由此可以推论,警察作为证据的提供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勘验、检查笔录的以及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是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xxxix]
客观地讲,上述三个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直接的体现或者说是体现得并不充分。[xl]因此,在实践层面,若以此作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警察却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xli]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0条[xlii]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xliii]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规则》第343条[xliv]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因此,到现在为止,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依据
近年来,我国借鉴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对传统的刑事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造,即实行所谓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其中,刑事质证程序是我国庭审方式转变的重要环节。然而,从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给人的感觉是控辩双方质证不起来,刑事质证程序大有走过场之嫌。其主要表现就是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xlv]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创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1、警察出庭作证是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
目前,尽管学术界对于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刑事质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方法以及质证的规则等。我们认为,至少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方式三个角度,均离不开警察出庭作证。
(1)完善质证的对象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质证的对象,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xlvi]很显然,该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反映。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个条文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对于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似乎在暗示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和物证的审查判断无需经过质证,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xlvii],这些手段就是辨认和提出意见。而辨认和提出意见与质证是有着本质差异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xlviii]第三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xlix]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一些。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l]的规定来看,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的证据种类。既然同属程序法,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窄,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宽?这难道是两部程序法的区别之所在?显然不是。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中就将刑事质证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证据,[li]而不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其次,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之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一种据,这就难免打上认识主体的烙印,掺杂着主观的因素。因此,言词证据的弱点就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这正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真谛所在。既然同属言词证据,为何将证人证言以外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呢?难道其他证据比证人证言更真实从而不需要经过质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后,实物证据尽管属于“哑巴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易失真。但是,所有的实物证据并非自动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它必须由一定的人收取并向法庭提供,而这一过程必然渗透着一定人的主观因素。换言之,任何诉讼主体提出的实物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其人为的或无意识的扭曲变形或失误,从而导致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说,即便是实物证据未遭到任何人为地破坏,也不能表明其必然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的有无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物证据忽略质证,从而导致审查不严、核实不清,进而产生冤假错案已是屡见不鲜。[lii]因此,实物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
既然质证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全部证据,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就顺理成章了。第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所谓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警察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liii]虽然此类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含有其制作主体即警察的主观分析成分,但是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还会掺杂有反映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因此,只有让承担记录任务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之后,才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全面的评判。否则,此类笔录的错误之处将很难被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因此而被遮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与此不无关系。[liv]第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既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在内,那么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为何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呢?这是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结论可以说大部分是由侦控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来完成的。而且对于某些鉴定,如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lv] 即便其它类型的鉴定不是由侦查部门完成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鉴定还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不难看出,如果承担鉴定任务的警察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质询,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一句空话。
(2)完善质证的内容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对于刑事质证的内容,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但是如何充分有效地质证刑事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需要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下面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为例说明这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265条的规定,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lvi]但是,如前所述,如何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以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就其取证行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其实,在法庭上由警察出庭作证以阐明证据的合法性对控方而言恰恰有助于其有效地反驳来自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lvii]
(3)完善质证的方式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所谓质证的方式是指质证的方法和形式。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质证的方式做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对质、质疑、辩驳、辨认、说明和辩论、出示和宣读、交叉询问,其中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lviii]虽然能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找到上述质证方式的一些零星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步认同和摸索这些质证方式,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其质证的效果亦是相去甚远。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解释》第143条、145条、146条的规定,在我国,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事先必须经法庭的准许,而并非为传唤证人或鉴定人的相对方的当然权利。而且,在我国,从询问规则所涉及内容上并未划分主询问与反询问之间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应的适用规则。[lix]又如,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普遍的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的现象大量存在,[lx]由此导致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作出充分有效地质证,而控诉方卷宗上的笔录实际上已成为法官制作裁判的主要根据。难怪有人哀叹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已变成了“纸证”。[lxi]解决上述缺陷的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尽快彻底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给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lxii]如前所述,一旦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就应当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便将该原则落到实处。
2、警察不出庭作证对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负面影响
(1)质证的范围受到限制
如前所述,质证的对象应当包括全部证据,质证的基本内容是证据的“三性”,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根本不能完全实现。
首先,难以质证非法证据。目前,我国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还相当普遍,而我国又没有很好地建立相应的过滤机制,使得大量“毒树之果”被吞食。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机关是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它不仅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是成立的,而且要运用证据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公诉机关既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又没有参与到警察的取证过程当中去,更没有对侦查过程进行全程录像的权利。因此,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有时公诉机关确实很难证实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很难对辩方的质疑提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我国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取证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仅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其中,就连拥有一定调查权的辩护律师由于没有讯问在场权等监督性的权利也使其不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实施有效的制约。因此,在取证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让辩方拿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几乎是不可能的。[lxiii]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只能寄希望于警察出庭作证以质证的方式来揭露非法证据了。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的话,那么就使辩方最后的一点希望也归于破灭。
其次,使笔录的质证落空。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经常表现为各种侦查活动的笔录,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警察作为笔录的制作人,应当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是否客观全面地记录了被讯问者或被询问者所陈述的内容负责。[lxiv]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产生争议,只能由制作笔录的警察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尤其是当碰到合理的翻证、翻供时,更应当由警察出庭作证,与被记录人当庭对质。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庭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允许公诉人直接宣读各种侦查笔录,而不传唤其制作人及警察出庭作证。而且,公诉人员常常是有选择性的进行宣读,有时甚至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捎带说明一下笔录在卷中的页数便了事。[lxv]加上笔录上一般都有诸如“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讲的一样”字样以及被记录人的签名,在警察不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质讯的情况下,指望辩方提出有力的反驳是不现实的。[lxvi]
(2)削弱辩方的质证权
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框架上。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上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的检察机关的力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上讲都远远超过作为公民个人的辩方,因此,为促使双方力量尽可能地接近,立法者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往往需要为控方规定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这一理念反映在刑事质证制度中就是要拓展多种渠道,使辩方有更多的机会和更强的能力与控方分庭抗礼,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申辩。从前文的阐述不难看出,警察出庭作证实际上等于给辩方行使质证权增添一枚重重的砝码。失去这个砝码,辩方的质证权将会遭到削弱,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艰难。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司法准则。例如,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任何人在遭到刑事指控时,他在法庭上都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lxvii]换言之,刑事被告人有权在庭审中对那些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出质疑和质问。警察作为控方的支持者,当然也不能例外。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让辩方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证据,的确存在非常大的难度,这就迫使辩方常常将自己的重心放在寻求控方证据是否存在漏洞上面来。而经过公诉机关筛选过的并向法庭提交的控诉证据,至少是形式上往往是无懈可击的。因此,辩方所要寻找的所谓漏洞不得不集中于警察的调查取证过程当中。但是,在辩方无法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行使有效监督的情况下[lxviii],辩方往往不得不又将目光转移到法庭上并期望有与警察直接对话的机会。如果辩方失去了这样的机会,被告人恐怕只能以“雄辩”或者“纯粹的技巧”取胜了。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机会质询对自己不利的人,这不管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辩方质证权的削弱。也许正是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的削弱这一缘故,再加上人类与生俱来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被告人翻供现象十分普遍。[lxix]
3、使质证的效率下降
目前,在实践中,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但在警察不出庭进而无法接受辩方的质疑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往往在质证过程中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出现僵持不下的局面,这势必导致质证程序的拖延,从而降低诉讼效率。
4、质证的目标难以实现
很显然,设立质证制度的重要目的不仅在于为法官准确认证设置一个过滤程序,从而保障实体公正,而且在于为被告人提供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从而彰显程序上的公正。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恐怕难以真正实现这一点。首先,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很多有瑕疵的证据由于没有受到辩方充分的质证而被法庭采信,这难免使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一定偏差。其次,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丧失了对其质询的机会,这不仅使其质证权遭到削弱,从而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而使程序上的公正也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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