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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程序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然成为现代刑事审判程序设计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 而保障二者同时实现的途径,在于通过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这也是现代各国均面临的重大课题。于是,各种快速解决案件的处理方式得以应运而生,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等等,不一而足。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以适应合理分流案件的需要。目前,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是适用范围小,适用数量还不多,具体程序尚不完善。此外,还有一些案件非现行简易程序能够解决。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应用多样的方式处理案件,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我们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启示,尤其是司法理念的更新方面。本文将从美国辩诉交易的借鉴意义,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即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并引入辩诉交易。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是非之争与历史命运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至20世纪70年代初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合法性,如今已成为一项广为普及的实践,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 [ii]一般认为,辩诉交易是基于美国高犯罪率、刑事积案加剧的现实以及审判程序烦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而出现的一项不同于法庭审判程序的制度,但目前无论案件工作量大小的司法区都很盛行,这表明辩诉交易制度尚具有独特的内在价值。 在美国,关于辩诉交易的适当性,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 [iii]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以及法官等人考虑更多的是个人利益,他们无视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允许有罪的被告人逃脱对其罪行的完全惩罚,违背惩罚与改造犯罪的目的;破坏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侵犯了法官的判决权;还会纵容警察非法逮捕和搜查侵犯公民权利。 [iv]正因为辩诉交易潜在的弊端,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在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曾遭到强烈抵制,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也曾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 [v] 辩诉交易捍卫者则予以反驳,指出,真正有罪的被告人虽然答辩了但不能真的获得刑罚的减轻,他们得到与不能进行交易本该获得的同样的惩罚,但没有花费审判的时间和费用;站在公众的角度,半个面包比没有面包强,也就是说,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冒险一些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让步是适当的,答辩有罪理应得到回报;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是三方共同的获益。 [vi]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其一经问世即获得了勃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曾在Santobello v. New York案中将辩诉交易称为“非常令人想望的”和“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vii]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地位。目前在美国,有90%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但同时,反对辩诉交易以及要求改革辩诉交易的声音一直并未停息,几个管辖区在探索成功改革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viii]无疑,辩诉交易的理论与实践是在受到多方批评的情况下不断发展并走向完善的。可以预计,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将在激烈的反对声以及不断的改革中日臻完善与合理,并继续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由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成功实践,有些国家也已开始移植该制度,如意大利于198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就确立了辩诉交易程序,表明辩诉交易具有超越法系的借鉴意义。这也说明快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公正,已成为多国的共同要求。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价值 我们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借鉴价值主要有: (一)确立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 在美国的价值观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被告人与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不只存在对抗,而且可以进行对等的协商,这是民主高度发展的体现。其固然被批评为契约化发展,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不再是强势与弱势的严重失衡的较量,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此可谓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们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这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专政与被专政、纯粹的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重塑诉讼公正观念,无疑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 在美国,当事人处分原则同样实行于刑事诉讼,表现于“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即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就不再对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英国同样存在这样的程序,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外在表现形式。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理念发展的产物与反映。在此程序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即视为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进而放弃了获得宣告无罪的权利。辩诉交易体现了充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表现为实行被告人意思自治。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独立的意志,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而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忽视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感受,忽视了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体性,而更多地强调国家机关程式化处理纠纷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被动接受审判的服从品格。被告人即使表现出真心认罪、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但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因为法庭被赋予了法制教育的功能。苟能尊重被告人的处分权,无疑意味着对被告人意志的尊重,而在此基础上实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与稳定性。 (三)确立了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 长期以来,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如何保障被告人利益,防止罪及无辜,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与立法的出发点。当然这一问题在我国并未根本解决,无罪推定的理念尚未完全转化为现实的司法实践。而另一方面,囿于犯罪侦查能力的限制,越来越多的案件因证据收集困难达不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而不能实现对犯罪的追究,这就意味着在立法者精心编制的法网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网之鱼”,这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心。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加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与慰藉。人们不禁要问:难道在防范司法专横的同时,必须为其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有没有令诉讼各方均接受而有利于惩治犯罪的良策呢?辩诉交易无疑呈现了这一优点,它确立了案件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摆脱了证明标准的束缚,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四)解决案件双赢的现实主义态度 美国就其诉讼价值取向看,具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辩诉交易尤为明显地体现了美国这一民族精神。具体而言,对检察官来说,可以较轻的刑罚避免无罪判决。辩诉交易在很多时候是检察官因担心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而做出的。虽然被告人实际受到的刑罚比之应得的刑罚要轻,但总胜于一点惩罚没有。对被告人而言,辩诉交易可以让其摆脱长期等待审判的困境,长时间的审判过程也会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压力。接受辩诉交易虽然意味着认罪,但选择正规程序未必就能获无罪。而且一旦在法庭审理中被判有罪,则刑罚必然要比接受辩诉交易重得多。正是因为辩诉交易避免了两败俱伤,实现了双赢的结局,诉辩双方才基于现实主义态度能够有所合作。这也应该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巨大吸引力并获得强大生命力的直接原因。 (五)提高了诉讼的社会效益 辩诉交易的实行,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提高了指控的成功率。对检察官来说,实行辩诉交易比正常的审判程序简便省力,对提高检察官的声誉、对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这是实践中检察官更乐于采用辩诉交易来解决案件的重要原因。 [ix]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检察官通过决定对某个嫌疑人实行辩诉交易以换取其成为控方证人,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有利于对犯罪的惩罚。因此,辩诉交易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辩诉交易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法官的数量。被害人若能发挥积极作用,也将从中获益而受到安抚,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尽可能有效恢复。因此,辩诉交易的社会效益显著。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之后,社会已进入转型时期,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将愈益突出。目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为世人诟病,司法公正实现的时效大打折扣,而诉讼成本的上升,对当事人而言往往不堪重负。此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有人建议借鉴或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实践部门也开始探索,最近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 [x]。我们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能象在美国那样占据司法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出现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时,虽经反复补充侦查,但因证人无法找到、时间太久或其他原因,根本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若能通过辩诉协议解决,无疑能够起到上述作用。简易程序所要达到的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的,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受限,仅限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美国犯罪案件数量以高速度增长,既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难负重荷。此外,堆积如山的犯罪案件和烦琐的正规诉讼程序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一方面,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案件堆积如山,对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另一方面,传统的正规程序过于复杂,周期长,成本高,导致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实现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也就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寻求一种能够相对简便、快捷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应运而生。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 [xi]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它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 [xii]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较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坦白从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往往难以实际得到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维护。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现阶段引入辩诉交易对于我国另有特殊的意义。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法官、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上升,权力在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小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导致法官在案件解决中逐渐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力。不幸的是,在实践中演化为法官滥用权力,这与现有一些法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公正司法的要求密切相关。在这种形势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发挥诉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在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于防止司法权的过度集中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辩诉交易的情况下,专门法院或者地方法院自行决定进行辩诉交易的探索虽有其现实意义,但不够严肃,其合法性值得怀疑。我们认为,由于辩诉交易尚不为法律所认可,从维护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出发,专门法院或者地方法院应首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立法机关的许可,应通过立法来规范。 四、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障碍及其克服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得以产生并迅猛发展,最终占据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地位,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对于引进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及传统观念方面存在障碍。有学者对此作了分析 [xiii]:(1)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无独立裁量权。而美国实行公诉垄断,检察官享有独立的裁量权。检察官与被告人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而被害人只是证人,对刑事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方解决的。在刑事追诉方面,检察官“可以发动公诉,有权终止所有的追诉,他享有独立的和世界上无以伦比的自由裁量权” [xiv]。正因为检察官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他就有了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权力。(2)在美国,诉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在形式上审查协议的内容。而在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制度支持,包括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侦查与起诉阶段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而在我国,这些相应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4)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5)我国大众对社会秩序的强烈期望以及对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担心使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欠缺坚实的群众基础。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精神有所体现,如对于主动认罪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会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事实,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对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毕竟与辩诉交易相距甚远。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处在发展阶段,仍不够完善,整体构造和基本理念仍需探索与逐步确立。此时引入辩诉交易,必须研究如何避免对我们正在树立的司法权威造成过大的冲击。我们认为,必须寻找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现存障碍的克服之策,包括: 1.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以及被告人程序主体价值。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明了我国刑事庭审模式由强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式的努力与趋势。当事人主义所体现的平等诉讼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当追求的目标,目前还需强化这种平等理念,并建立起政府作为追究犯罪者与被追究者之间的对等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被作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专门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有切实的保障,其程序主体价值未受到应有的尊重,这与我们追求的刑事法治是不协调的。为此,应逐步树立被告人程序主体价值观念,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增大,表现为被告人认罪的,法院可免除一些程序,而作出判决,快速结案,这也体现了自认的证据价值以及对被告人自由处分权的尊重。 2.增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并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予以限制。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辩诉交易中的自主性,应增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如应赋予检察机关自主决定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个被告人交易以及放弃对其起诉的权力。另一方面,从防范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出发,应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的证据展示权利,以及加强检察官的道德标准,有效限制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 3.加强被害人对辩诉交易的制约。在我国,被害人是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利益,是引入辩诉交易机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被告人虽被定罪,而有很多被害人难以获得有效赔偿。应当说,刑事案件的解决,并不以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为唯一目的,被害人能否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对于案件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诉辩协商机制中的积极作用,避免抛开被害人,不顾被害人利益的作法。如果被告人认罪,并且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也就意味着案件的解决,矛盾的化解,以及当事人的息讼。因此,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支付赔偿金的案件,被害人同意的,完全可以对被告人的刑罚予以适度减轻。这当然不是说有钱就可以,为此,对于检察管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有权审查,以此避免刑罚的异化。 4.加强法官的司法审查,特别是事实审查,保证辩诉双方的协商真实,并有事实根据。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厉行司法的消极性。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为解决案件而提出诉辩双方均接受的方案,而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法院即可径自认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确定答辩的准确性”尽管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但法官事实上很少这样做。虽然法官有权不接受辩诉交易中达成的协议,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也是很少见的。这体现了司法权消极性特点。但在我国,加强法官的事实审查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5.推进诉讼民主化进程,尽快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这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基础。 五、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 美国的辩诉交易为其“有罪答辩”制度的一种, [xv]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被视为有罪答辩的当然回报。有罪答辩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对认罪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获得更为广阔的社会效益。我国有必要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从轻、减轻刑罚制度。虽然刑法规定了自首制度,但范围太小,限制太严,不利于刑罚的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于开庭前被告人认罪的,应在量刑上予以酌轻,施行认罪从轻、减轻原则,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1项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审理。可见,现行简易程序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并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为此,可以将简易程序改造为有罪答辩程序的一种。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激励。为了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未来应当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如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建立有罪答辩制度的另一方面是引进辩诉交易,引入检控方与辩护方的协商机制。辩诉交易适用于证据不足而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如果被告方认罪,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较低的量刑建议或者由辩护方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以体现坦白从宽,认罪从宽精神。对于法院而言,当事人自认的,不需要全面审查证据,有基本的证据即可定案。为此还需要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以利于操作。 辩诉交易与简易程序是有罪答辩制度的两种具体程序。二者的区别是适用范围不同。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辩诉交易适用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即证据不足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存在是一种现实,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而适用辩诉交易则解决了追诉问题。二者的相同点为,确立被告人认罪刑罚从轻、减轻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诉讼的平等当事人化。 辩诉交易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需在实践中探索经验,逐步推开。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就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的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包括: (一)限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应当严格限定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适用辩诉交易应为轻罪案件,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同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度扩大辩诉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适用辩诉交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有一定证据但不够充分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即未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不必适用辩诉交易,而应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好上述三方的利益关系,坚持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得适用的原则。为此,应当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为充分保障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与适当性,保护被告人利益,交易应通过辩护律师进行。 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方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各自掌握证据的情况,在交易中都极力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由于被告人对法律和证据强弱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求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经验丰富的律师,能够准确预测案件的结果,从最大利益出发,向被告人提出建议。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非常必要,否则难以避免交易的不公。 2.建立检察控制制度。 实行辩诉交易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获益匪浅,但如何避免检察官的任意性,尤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承办检察官与被告方交易,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的同意,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首先要使被害人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补偿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它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设立制约机制,如建立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制度,这在无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其重要。目的在于获得建立在既有证据基础上最有利于指控的结果。 (三)交易程序的设计 我们设计辩诉交易的基本程序为: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辩诉交易申请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建议。诉辩双方随后进行协商,如双方达成一致,即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庭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检察官同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反对辩护方的量刑请求,辩护律师即应放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辩诉交易即宣告结束。为了防止对刑法制度冲击过大,应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检察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的幅度不得超过应处刑罚的三分之一,以避免对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牺牲。诉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检察官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事实根据。辩诉协议应当在法庭上宣布,并且载入正式的法庭记录。 (四)建立相关的保障性制度与程序 实行辩诉交易,必须建立起相关的保障性制度与程序。包括:(1)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要确立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建立辩护律师在侦查开始后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切实保障在场权、会见通讯权以及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实现;(3)建立完善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得以全面知悉控方掌握证据情况,据此帮助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地作出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作何交易的决定;(4)建立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程序,被害人得因检察官的通知而参与协商程序,参与协商的具体程序应作规定;(5)赋予检察官求刑权,检察官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即如果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可以提出减轻量刑幅度的建议。为此,应建立检察官信守许诺的诚信原则,防止、制裁检察官欺骗行为的发生。 (五)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 辩诉交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为此,应加强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法官应开庭询问公诉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询问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被告人是否明知放弃审判的权利以及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知、理智、自愿地接受协议后果。二是事实审查,审查该案是否有事实基础,诉辩双方的协议有无相关证据,即实行法官的事实审查机制。对于被告人认罪答辩并非出于自愿,或者达成的协议跟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危害程度不一致,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不准许协议,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另行开庭审判(检察机关撤诉的除外)。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xv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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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程序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然成为现代刑事审判程序设计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 [i]而保障二者同时实现的途径,在于通过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这也是现代各国均面临的重大课题。于是,各种快速解决案件的处理方式得以应运而生,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等等,不一而足。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以适应合理分流案件的需要。目前,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是适用范围小,适用数量还不多,具体程序尚不完善。此外,还有一些案件非现行简易程序能够解决。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应用多样的方式处理案件,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我们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启示,尤其是司法理念的更新方面。本文将从美国辩诉交易的借鉴意义,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即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并引入辩诉交易。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是非之争与历史命运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至20世纪70年代初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合法性,如今已成为一项广为普及的实践,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 [ii]一般认为,辩诉交易是基于美国高犯罪率、刑事积案加剧的现实以及审判程序烦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而出现的一项不同于法庭审判程序的制度,但目前无论案件工作量大小的司法区都很盛行,这表明辩诉交易制度尚具有独特的内在价值。
在美国,关于辩诉交易的适当性,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 [iii]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以及法官等人考虑更多的是个人利益,他们无视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允许有罪的被告人逃脱对其罪行的完全惩罚,违背惩罚与改造犯罪的目的;破坏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侵犯了法官的判决权;还会纵容警察非法逮捕和搜查侵犯公民权利。 [iv]正因为辩诉交易潜在的弊端,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在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曾遭到强烈抵制,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也曾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 [v]
辩诉交易捍卫者则予以反驳,指出,真正有罪的被告人虽然答辩了但不能真的获得刑罚的减轻,他们得到与不能进行交易本该获得的同样的惩罚,但没有花费审判的时间和费用;站在公众的角度,半个面包比没有面包强,也就是说,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冒险一些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让步是适当的,答辩有罪理应得到回报;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是三方共同的获益。 [vi]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其一经问世即获得了勃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曾在Santobello v. New York案中将辩诉交易称为“非常令人想望的”和“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vii]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地位。目前在美国,有90%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但同时,反对辩诉交易以及要求改革辩诉交易的声音一直并未停息,几个管辖区在探索成功改革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viii]无疑,辩诉交易的理论与实践是在受到多方批评的情况下不断发展并走向完善的。可以预计,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将在激烈的反对声以及不断的改革中日臻完善与合理,并继续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由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成功实践,有些国家也已开始移植该制度,如意大利于198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就确立了辩诉交易程序,表明辩诉交易具有超越法系的借鉴意义。这也说明快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公正,已成为多国的共同要求。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价值
我们认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借鉴价值主要有:
(一)确立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
在美国的价值观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被告人与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不只存在对抗,而且可以进行对等的协商,这是民主高度发展的体现。其固然被批评为契约化发展,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不再是强势与弱势的严重失衡的较量,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此可谓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们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这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专政与被专政、纯粹的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重塑诉讼公正观念,无疑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
在美国,当事人处分原则同样实行于刑事诉讼,表现于“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即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就不再对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英国同样存在这样的程序,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外在表现形式。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理念发展的产物与反映。在此程序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即视为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进而放弃了获得宣告无罪的权利。辩诉交易体现了充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表现为实行被告人意思自治。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独立的意志,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而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忽视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感受,忽视了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体性,而更多地强调国家机关程式化处理纠纷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被动接受审判的服从品格。被告人即使表现出真心认罪、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但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因为法庭被赋予了法制教育的功能。苟能尊重被告人的处分权,无疑意味着对被告人意志的尊重,而在此基础上实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与稳定性。
(三)确立了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
长期以来,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如何保障被告人利益,防止罪及无辜,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与立法的出发点。当然这一问题在我国并未根本解决,无罪推定的理念尚未完全转化为现实的司法实践。而另一方面,囿于犯罪侦查能力的限制,越来越多的案件因证据收集困难达不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而不能实现对犯罪的追究,这就意味着在立法者精心编制的法网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网之鱼”,这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心。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加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与慰藉。人们不禁要问:难道在防范司法专横的同时,必须为其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有没有令诉讼各方均接受而有利于惩治犯罪的良策呢?辩诉交易无疑呈现了这一优点,它确立了案件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摆脱了证明标准的束缚,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四)解决案件双赢的现实主义态度
美国就其诉讼价值取向看,具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辩诉交易尤为明显地体现了美国这一民族精神。具体而言,对检察官来说,可以较轻的刑罚避免无罪判决。辩诉交易在很多时候是检察官因担心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而做出的。虽然被告人实际受到的刑罚比之应得的刑罚要轻,但总胜于一点惩罚没有。对被告人而言,辩诉交易可以让其摆脱长期等待审判的困境,长时间的审判过程也会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压力。接受辩诉交易虽然意味着认罪,但选择正规程序未必就能获无罪。而且一旦在法庭审理中被判有罪,则刑罚必然要比接受辩诉交易重得多。正是因为辩诉交易避免了两败俱伤,实现了双赢的结局,诉辩双方才基于现实主义态度能够有所合作。这也应该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巨大吸引力并获得强大生命力的直接原因。
(五)提高了诉讼的社会效益
辩诉交易的实行,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提高了指控的成功率。对检察官来说,实行辩诉交易比正常的审判程序简便省力,对提高检察官的声誉、对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这是实践中检察官更乐于采用辩诉交易来解决案件的重要原因。 [ix]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检察官通过决定对某个嫌疑人实行辩诉交易以换取其成为控方证人,无疑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有利于对犯罪的惩罚。因此,辩诉交易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辩诉交易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法官的数量。被害人若能发挥积极作用,也将从中获益而受到安抚,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尽可能有效恢复。因此,辩诉交易的社会效益显著。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之后,社会已进入转型时期,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将愈益突出。目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为世人诟病,司法公正实现的时效大打折扣,而诉讼成本的上升,对当事人而言往往不堪重负。此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有人建议借鉴或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实践部门也开始探索,最近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 [x]。我们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能象在美国那样占据司法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出现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时,虽经反复补充侦查,但因证人无法找到、时间太久或其他原因,根本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若能通过辩诉协议解决,无疑能够起到上述作用。简易程序所要达到的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的,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受限,仅限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美国犯罪案件数量以高速度增长,既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难负重荷。此外,堆积如山的犯罪案件和烦琐的正规诉讼程序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一方面,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案件堆积如山,对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另一方面,传统的正规程序过于复杂,周期长,成本高,导致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实现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也就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寻求一种能够相对简便、快捷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应运而生。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 [xi]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它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 [xii]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较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坦白从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往往难以实际得到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维护。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作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现阶段引入辩诉交易对于我国另有特殊的意义。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法官、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上升,权力在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小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导致法官在案件解决中逐渐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力。不幸的是,在实践中演化为法官滥用权力,这与现有一些法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公正司法的要求密切相关。在这种形势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发挥诉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在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于防止司法权的过度集中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辩诉交易的情况下,专门法院或者地方法院自行决定进行辩诉交易的探索虽有其现实意义,但不够严肃,其合法性值得怀疑。我们认为,由于辩诉交易尚不为法律所认可,从维护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出发,专门法院或者地方法院应首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立法机关的许可,应通过立法来规范。
四、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障碍及其克服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得以产生并迅猛发展,最终占据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地位,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对于引进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及传统观念方面存在障碍。有学者对此作了分析 [xiii]:(1)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无独立裁量权。而美国实行公诉垄断,检察官享有独立的裁量权。检察官与被告人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而被害人只是证人,对刑事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方解决的。在刑事追诉方面,检察官“可以发动公诉,有权终止所有的追诉,他享有独立的和世界上无以伦比的自由裁量权” [xiv]。正因为检察官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他就有了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权力。(2)在美国,诉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在形式上审查协议的内容。而在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制度支持,包括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侦查与起诉阶段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而在我国,这些相应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4)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5)我国大众对社会秩序的强烈期望以及对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担心使我国引进辩诉交易欠缺坚实的群众基础。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精神有所体现,如对于主动认罪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会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事实,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对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毕竟与辩诉交易相距甚远。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处在发展阶段,仍不够完善,整体构造和基本理念仍需探索与逐步确立。此时引入辩诉交易,必须研究如何避免对我们正在树立的司法权威造成过大的冲击。我们认为,必须寻找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现存障碍的克服之策,包括:
1.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以及被告人程序主体价值。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明了我国刑事庭审模式由强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式的努力与趋势。当事人主义所体现的平等诉讼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应当追求的目标,目前还需强化这种平等理念,并建立起政府作为追究犯罪者与被追究者之间的对等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被作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专门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有切实的保障,其程序主体价值未受到应有的尊重,这与我们追求的刑事法治是不协调的。为此,应逐步树立被告人程序主体价值观念,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增大,表现为被告人认罪的,法院可免除一些程序,而作出判决,快速结案,这也体现了自认的证据价值以及对被告人自由处分权的尊重。
2.增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并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予以限制。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辩诉交易中的自主性,应增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如应赋予检察机关自主决定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个被告人交易以及放弃对其起诉的权力。另一方面,从防范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出发,应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的证据展示权利,以及加强检察官的道德标准,有效限制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
3.加强被害人对辩诉交易的制约。在我国,被害人是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利益,是引入辩诉交易机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被告人虽被定罪,而有很多被害人难以获得有效赔偿。应当说,刑事案件的解决,并不以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为唯一目的,被害人能否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对于案件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诉辩协商机制中的积极作用,避免抛开被害人,不顾被害人利益的作法。如果被告人认罪,并且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也就意味着案件的解决,矛盾的化解,以及当事人的息讼。因此,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支付赔偿金的案件,被害人同意的,完全可以对被告人的刑罚予以适度减轻。这当然不是说有钱就可以,为此,对于检察管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有权审查,以此避免刑罚的异化。
4.加强法官的司法审查,特别是事实审查,保证辩诉双方的协商真实,并有事实根据。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厉行司法的消极性。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为解决案件而提出诉辩双方均接受的方案,而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法院即可径自认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确定答辩的准确性”尽管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但法官事实上很少这样做。虽然法官有权不接受辩诉交易中达成的协议,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也是很少见的。这体现了司法权消极性特点。但在我国,加强法官的事实审查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5.推进诉讼民主化进程,尽快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这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基础。
五、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
美国的辩诉交易为其“有罪答辩”制度的一种, [xv]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被视为有罪答辩的当然回报。有罪答辩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对认罪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获得更为广阔的社会效益。我国有必要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从轻、减轻刑罚制度。虽然刑法规定了自首制度,但范围太小,限制太严,不利于刑罚的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于开庭前被告人认罪的,应在量刑上予以酌轻,施行认罪从轻、减轻原则,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1项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审理。可见,现行简易程序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但并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为此,可以将简易程序改造为有罪答辩程序的一种。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激励。为了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未来应当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如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建立有罪答辩制度的另一方面是引进辩诉交易,引入检控方与辩护方的协商机制。辩诉交易适用于证据不足而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如果被告方认罪,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较低的量刑建议或者由辩护方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以体现坦白从宽,认罪从宽精神。对于法院而言,当事人自认的,不需要全面审查证据,有基本的证据即可定案。为此还需要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以利于操作。
辩诉交易与简易程序是有罪答辩制度的两种具体程序。二者的区别是适用范围不同。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辩诉交易适用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即证据不足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存在是一种现实,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而适用辩诉交易则解决了追诉问题。二者的相同点为,确立被告人认罪刑罚从轻、减轻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诉讼的平等当事人化。
辩诉交易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需在实践中探索经验,逐步推开。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就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的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包括:
(一)限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应当严格限定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适用辩诉交易应为轻罪案件,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同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度扩大辩诉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适用辩诉交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有一定证据但不够充分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即未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不必适用辩诉交易,而应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好上述三方的利益关系,坚持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得适用的原则。为此,应当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为充分保障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与适当性,保护被告人利益,交易应通过辩护律师进行。
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方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各自掌握证据的情况,在交易中都极力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由于被告人对法律和证据强弱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求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经验丰富的律师,能够准确预测案件的结果,从最大利益出发,向被告人提出建议。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非常必要,否则难以避免交易的不公。
2.建立检察控制制度。
实行辩诉交易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获益匪浅,但如何避免检察官的任意性,尤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承办检察官与被告方交易,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的同意,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首先要使被害人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补偿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它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设立制约机制,如建立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制度,这在无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其重要。目的在于获得建立在既有证据基础上最有利于指控的结果。
(三)交易程序的设计
我们设计辩诉交易的基本程序为: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辩诉交易申请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建议。诉辩双方随后进行协商,如双方达成一致,即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庭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检察官同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反对辩护方的量刑请求,辩护律师即应放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辩诉交易即宣告结束。为了防止对刑法制度冲击过大,应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检察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的幅度不得超过应处刑罚的三分之一,以避免对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牺牲。诉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检察官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事实根据。辩诉协议应当在法庭上宣布,并且载入正式的法庭记录。
(四)建立相关的保障性制度与程序
实行辩诉交易,必须建立起相关的保障性制度与程序。包括:(1)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要确立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建立辩护律师在侦查开始后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切实保障在场权、会见通讯权以及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实现;(3)建立完善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得以全面知悉控方掌握证据情况,据此帮助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地作出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作何交易的决定;(4)建立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程序,被害人得因检察官的通知而参与协商程序,参与协商的具体程序应作规定;(5)赋予检察官求刑权,检察官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即如果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可以提出减轻量刑幅度的建议。为此,应建立检察官信守许诺的诚信原则,防止、制裁检察官欺骗行为的发生。
(五)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
辩诉交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为此,应加强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法官应开庭询问公诉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询问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被告人是否明知放弃审判的权利以及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知、理智、自愿地接受协议后果。二是事实审查,审查该案是否有事实基础,诉辩双方的协议有无相关证据,即实行法官的事实审查机制。对于被告人认罪答辩并非出于自愿,或者达成的协议跟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危害程度不一致,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不准许协议,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另行开庭审判(检察机关撤诉的除外)。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xv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