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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九章第70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
2014-9-24 21: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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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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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20世纪30年代,随着核物理科学的发展,核能的利用被提上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前苏联在研发核武器后,也开始进行核能的和平利用。X954年,前苏联利用石墨水冷生产堆的经验,在奥布宁斯克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1957年,美国第一座核电站—希平港压水堆核电站投人运行。此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核电厂。我国的核工业是在新中国建立后创建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成立了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开始从事核科学技术研究工作。1958年,中国第一座重水型实验用反应堆和回旋加速器建成并投人运行。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向经济建设,核工业由主要为军用服务,转向军民结合,以核为主,多种经营,主要从事核能、核技术的和平利用,民用产品的开发。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决定建造秦山核电站和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发展核电工业。1991年12月,中国自行设计、建造的秦山核电站并网发电;1993年8月和1994年2月,大亚湾核电站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并网发电。近年来,按照“适度发展核电”的政策,我国的核工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截至2007年,我国(不包括台湾地区)有9台核电机组在运行,总装机容量为854GWe。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规划,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GWe,占全部发电装机容量的4%左右。
自从20世纪50年代核工业形成以来,世界核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积累了一万两千多堆年的运行经验,迄今为止核电保持了良好的运行安全记录。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美国三哩岛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事故警示我们,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频度极低,但是,由于其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加人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总的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是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 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2007年批复的内容,在本法中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在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规定了本条内容。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设施包括民用核设施和军用核设施,本条规定的是民用核设施。我国加人核安全公约中,核设施也是限定在民用核设施。其所谓的“核设施”是缔约方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二)针对的是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一般来说,核事故是指在核设施(例如核电站)内发生了意外情况,造成放射性物质外泄,致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超过或相当于规定限值的照射。国际上,根据核设施发生的核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七个等级。只有4至7级才称为“核事故”。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事故、英国的温茨凯尔事故和美国的三哩岛事故。在我国,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只有民用核设施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才能构成核事故,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核设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就是所谓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
按照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
(四)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务院X007年批复的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上述规定,明确规定因“战争等情形”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其中的“等”字就包括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等人为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此外,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免责事由。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核损害法中都规定了特别异常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核事故也可以免责。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本条将受害人故意之外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限制在“战争等行为”,而没有一般规定为“不可抗力”,这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如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本法也在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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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20世纪30年代,随着核物理科学的发展,核能的利用被提上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前苏联在研发核武器后,也开始进行核能的和平利用。X954年,前苏联利用石墨水冷生产堆的经验,在奥布宁斯克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1957年,美国第一座核电站—希平港压水堆核电站投人运行。此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核电厂。我国的核工业是在新中国建立后创建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成立了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开始从事核科学技术研究工作。1958年,中国第一座重水型实验用反应堆和回旋加速器建成并投人运行。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向经济建设,核工业由主要为军用服务,转向军民结合,以核为主,多种经营,主要从事核能、核技术的和平利用,民用产品的开发。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决定建造秦山核电站和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发展核电工业。1991年12月,中国自行设计、建造的秦山核电站并网发电;1993年8月和1994年2月,大亚湾核电站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并网发电。近年来,按照“适度发展核电”的政策,我国的核工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截至2007年,我国(不包括台湾地区)有9台核电机组在运行,总装机容量为854GWe。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规划,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GWe,占全部发电装机容量的4%左右。
自从20世纪50年代核工业形成以来,世界核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积累了一万两千多堆年的运行经验,迄今为止核电保持了良好的运行安全记录。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美国三哩岛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事故警示我们,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频度极低,但是,由于其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加人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总的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是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 ] 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2007年批复的内容,在本法中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在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规定了本条内容。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本条调整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设施包括民用核设施和军用核设施,本条规定的是民用核设施。我国加人核安全公约中,核设施也是限定在民用核设施。其所谓的“核设施”是缔约方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二)针对的是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一般来说,核事故是指在核设施(例如核电站)内发生了意外情况,造成放射性物质外泄,致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超过或相当于规定限值的照射。国际上,根据核设施发生的核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七个等级。只有4至7级才称为“核事故”。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事故、英国的温茨凯尔事故和美国的三哩岛事故。在我国,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只有民用核设施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才能构成核事故,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核设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就是所谓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
按照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
(四)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务院X007年批复的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上述规定,明确规定因“战争等情形”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其中的“等”字就包括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等人为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此外,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免责事由。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核损害法中都规定了特别异常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核事故也可以免责。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本条将受害人故意之外的不承担责任情形限制在“战争等行为”,而没有一般规定为“不可抗力”,这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如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本法也在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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