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且与国际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因此,“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案件时,一般不要再提‘有错必纠’,以免产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有必要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①。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以“依法纠错” 的指导思想替代“有错必纠”的再审方针显得十分必要。具体的措施即为确立再审之诉,“无诉则无再审”,故并非所有的错误裁判都要牺牲司法的权威性使其得到纠正。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在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前提下,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再审程序的发动应当慎之又慎,不可滥用。否则就会造成非常救济途径替代通常审级构造功能的局面,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甚至危及国家的整个审级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再审事由,尽量使其成为一种“备而不用”的制度。①确立再审程序是非常救济程序的现实意义在于明确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功能是有限的。只有原裁判有重大瑕疵,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纠正的错误,才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能将再审程序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只是纠错,而忽略其不仅维护司法公正,同时还担负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要特征。从“非常救济程序”理念出发,要改革再审制度,就应当对再审事由作出明确界定,再审事由的有限性是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和核心的法律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用“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不但有“先定后审“之嫌,而且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关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我国可借鉴奥地利、德国、日本等比较成熟的制度,从平衡裁判的既判力和程序公正角度出发,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综合起来加以考虑。也可采具体列举法,从而科学设置再审事由。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笔者认为,重构我国的民事法定再审事由,可包括以下列举的一些情形: 1、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三、四项分别规定:“如果审判所依据的证据,在判决后被发现或被司法机关宣布为伪造的;(或者),如果审判所依据的验证、证明或誓词,在判决后被司法机关宣布为伪造或虚假的”,则得以提起再审之诉。②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须经过证据来认定,如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裁判便难以正确。因此,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在我国,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如能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应当构成再审事由,包括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做出了虚伪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 2、由于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未能提出的 裁判生效后,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得以发现新证据提出再审。但如果败诉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提出证据,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所致,导致该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证据,等到对己不利的判决生效后才获悉这一情况的,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允许其将此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 3、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被撤销或变更的 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由于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证人们法院正确裁判的确定力和权威性。 4、本案裁判与以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的 前一裁判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正确,它都会发生两种效果:一方面,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提出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决,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判决,甚至做出与该判决完全相反的另一个判决。”③但是,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法院可能会在并不知道存在另一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异的裁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5、裁判适用的法律错误或不当的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将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即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允许以终局裁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未有发动民事或行政之再审。而在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法律之中,皆未将此列为再审的发动事由。但是,根据我国一贯的传统以及司法的环境背景,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仍应当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可列举如下:(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义地适用法条等等。因适用法律不当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属于重大裁判瑕疵,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6、裁判主体不合法的 主要是指合议庭的组成或独任法官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理应成为再审的事由。从我国审判实务看,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独任法官一人审理,没有书记员参加,法官自审自记;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最低人数三人;③合议庭成员中途换人;④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对案件的合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官对案件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再审。 7、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等。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8、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代理诉讼,诉讼行为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其行为自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他们自身的权益;二是代理人未经授权却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但当事人默示承认或明示承认的除外;三是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的,如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除非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无效行为。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在允许程序违法而提起再审的国家或地区,这种情况一般都允许发动再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四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五十三条a款等皆有规定。①我们认为,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再审的,是对审判人员一种严重的指控,因此,借鉴国外的以及不同法域地区的先进做法,应当允许将司法腐败作为再审之诉之理由。当然,这也要求当事人必须掌握充分证据证明法官确实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上的罪行后才能够提出指控或再审诉求。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解,还可以从禁止再审的情形角度,重构民事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未经上诉的一审裁判不得再审。①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存在错误,可以通过行使这项权利进行纠错,当事人不上诉就意味着放弃了这个权利。而再审程序是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来涉及的,是属于“特别”程序,当事人不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一方面是对诉权的滥用,即通常人们常说的“玩程序”;另一方面,是为了达到拖延案件执行,逃避缴纳诉讼费等不正当目的。当事人的这一做法显然与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但这里也有一个例外情形,即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应不在此限。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它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当然,从理论上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有可能发生错误,也需要有一个救济机制。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再审,势必会因此陷入立法逻辑的相互矛盾。 (3)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无纠正必要的裁判不得再审。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出发。如已经生效的离婚案件,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司法资源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花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对已无纠正必要或可能的案件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4)已经经过再审裁判的不得再审。再审程序仅是为了给可能存在司法错误的案件提供再审审理的补救程序。当原生效裁判的某一司法错误被以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并得到相应的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的目的便告实现。若允许再审案件可以重复进行,司法权威便会受到挑衅,人们寄希望于司法作为终极解决纠纷的社会理想亦会随之破灭。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已经发生司法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和救济的程序。它作为司法领域内的一项特殊补救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实施,一场触及人民法院工作体制和机制的深入变革已经开始推进,而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循着构建再审之诉的思路,明确我国的法定再审事由,显然是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 注释: ① 参见亓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4月第21卷第2期。 ②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07-308页。 ③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204页。 ① 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②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③ 蔡彦敏 洪浩:《正当程序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7页。 ④ 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⑤ 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⑥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⑦ 同⑥。 ⑧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⑨ 白绿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①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1页。 ② 同①。 ③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④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① 褚红军:《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② 滕威:《我国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比较研究》,载江苏《审判研究》2005年第5期。 ③ 王秀叶:《论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分离及再审审判权的回归》,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0页。 ①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3页。 ②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③ 同②。 ④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①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①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学者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② 高洪宾:《信访制度与再审制度》,《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③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④ 余向阳:《关于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构想》,在《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⑤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学者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①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②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③ 亓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④ 马瑞卿等:《建立民事审判三审终审程序及改革再审程序的立法设想》,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40页。 ① 见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① 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制度重构——以救济型再审制度的确立为中心》,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6),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92-93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43页。 ③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46页。 ① 对此,学术界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如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应当允许。其理由是: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而生效裁判可能是二审形成,也可能是一审形成。不允许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于法无据。其二,再审程序重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不追问该错误是在一审中形成,还是在二审中形成。其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对当事人来说具有不同的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因素予以权衡,从而抉择行使程序权利。如果在申请再审前必须首先上诉,则再审便无异于第三审程序了。其四,从实践来看,在当事人感知有“上定下审”或“请示汇报”的做法后,而仍然要求当事人先行上诉获得维持原判的接过后再申请再审,无疑是程序浪费,徒增诉讼成本。详见汤维建等:《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专题,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且与国际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因此,“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案件时,一般不要再提‘有错必纠’,以免产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有必要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①。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以“依法纠错” 的指导思想替代“有错必纠”的再审方针显得十分必要。具体的措施即为确立再审之诉,“无诉则无再审”,故并非所有的错误裁判都要牺牲司法的权威性使其得到纠正。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在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前提下,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再审程序的发动应当慎之又慎,不可滥用。否则就会造成非常救济途径替代通常审级构造功能的局面,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甚至危及国家的整个审级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再审事由,尽量使其成为一种“备而不用”的制度。①确立再审程序是非常救济程序的现实意义在于明确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功能是有限的。只有原裁判有重大瑕疵,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纠正的错误,才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能将再审程序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只是纠错,而忽略其不仅维护司法公正,同时还担负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要特征。从“非常救济程序”理念出发,要改革再审制度,就应当对再审事由作出明确界定,再审事由的有限性是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和核心的法律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用“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不但有“先定后审“之嫌,而且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关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我国可借鉴奥地利、德国、日本等比较成熟的制度,从平衡裁判的既判力和程序公正角度出发,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综合起来加以考虑。也可采具体列举法,从而科学设置再审事由。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笔者认为,重构我国的民事法定再审事由,可包括以下列举的一些情形:
1、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三、四项分别规定:“如果审判所依据的证据,在判决后被发现或被司法机关宣布为伪造的;(或者),如果审判所依据的验证、证明或誓词,在判决后被司法机关宣布为伪造或虚假的”,则得以提起再审之诉。②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须经过证据来认定,如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裁判便难以正确。因此,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在我国,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如能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应当构成再审事由,包括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做出了虚伪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
2、由于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未能提出的
裁判生效后,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得以发现新证据提出再审。但如果败诉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提出证据,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所致,导致该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证据,等到对己不利的判决生效后才获悉这一情况的,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允许其将此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
3、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被撤销或变更的
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由于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证人们法院正确裁判的确定力和权威性。
4、本案裁判与以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的
前一裁判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正确,它都会发生两种效果:一方面,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提出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决,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判决,甚至做出与该判决完全相反的另一个判决。”③但是,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法院可能会在并不知道存在另一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异的裁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5、裁判适用的法律错误或不当的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将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即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允许以终局裁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未有发动民事或行政之再审。而在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法律之中,皆未将此列为再审的发动事由。但是,根据我国一贯的传统以及司法的环境背景,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仍应当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可列举如下:(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义地适用法条等等。因适用法律不当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属于重大裁判瑕疵,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6、裁判主体不合法的
主要是指合议庭的组成或独任法官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理应成为再审的事由。从我国审判实务看,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独任法官一人审理,没有书记员参加,法官自审自记;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最低人数三人;③合议庭成员中途换人;④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对案件的合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官对案件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再审。
7、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等。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8、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代理诉讼,诉讼行为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其行为自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他们自身的权益;二是代理人未经授权却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但当事人默示承认或明示承认的除外;三是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的,如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除非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无效行为。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在允许程序违法而提起再审的国家或地区,这种情况一般都允许发动再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四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五十三条a款等皆有规定。①我们认为,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再审的,是对审判人员一种严重的指控,因此,借鉴国外的以及不同法域地区的先进做法,应当允许将司法腐败作为再审之诉之理由。当然,这也要求当事人必须掌握充分证据证明法官确实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上的罪行后才能够提出指控或再审诉求。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理解,还可以从禁止再审的情形角度,重构民事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未经上诉的一审裁判不得再审。①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存在错误,可以通过行使这项权利进行纠错,当事人不上诉就意味着放弃了这个权利。而再审程序是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来涉及的,是属于“特别”程序,当事人不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一方面是对诉权的滥用,即通常人们常说的“玩程序”;另一方面,是为了达到拖延案件执行,逃避缴纳诉讼费等不正当目的。当事人的这一做法显然与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但这里也有一个例外情形,即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应不在此限。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它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当然,从理论上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有可能发生错误,也需要有一个救济机制。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再审,势必会因此陷入立法逻辑的相互矛盾。
(3)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无纠正必要的裁判不得再审。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出发。如已经生效的离婚案件,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司法资源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花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对已无纠正必要或可能的案件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4)已经经过再审裁判的不得再审。再审程序仅是为了给可能存在司法错误的案件提供再审审理的补救程序。当原生效裁判的某一司法错误被以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并得到相应的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的目的便告实现。若允许再审案件可以重复进行,司法权威便会受到挑衅,人们寄希望于司法作为终极解决纠纷的社会理想亦会随之破灭。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已经发生司法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和救济的程序。它作为司法领域内的一项特殊补救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实施,一场触及人民法院工作体制和机制的深入变革已经开始推进,而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循着构建再审之诉的思路,明确我国的法定再审事由,显然是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
注释:
① 参见亓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4月第21卷第2期。
②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07-308页。
③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204页。
① 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②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③ 蔡彦敏 洪浩:《正当程序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7页。
④ 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⑤ 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⑥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⑦ 同⑥。
⑧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⑨ 白绿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①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1页。
② 同①。
③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④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① 褚红军:《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② 滕威:《我国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比较研究》,载江苏《审判研究》2005年第5期。
③ 王秀叶:《论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分离及再审审判权的回归》,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0页。
①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3页。
②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③ 同②。
④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①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①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学者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② 高洪宾:《信访制度与再审制度》,《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③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④ 余向阳:《关于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构想》,在《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
⑤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学者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①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②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③ 亓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④ 马瑞卿等:《建立民事审判三审终审程序及改革再审程序的立法设想》,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40页。
① 见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① 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制度重构——以救济型再审制度的确立为中心》,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6),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92-93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43页。
③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46页。
① 对此,学术界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如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应当允许。其理由是: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而生效裁判可能是二审形成,也可能是一审形成。不允许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于法无据。其二,再审程序重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不追问该错误是在一审中形成,还是在二审中形成。其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对当事人来说具有不同的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因素予以权衡,从而抉择行使程序权利。如果在申请再审前必须首先上诉,则再审便无异于第三审程序了。其四,从实践来看,在当事人感知有“上定下审”或“请示汇报”的做法后,而仍然要求当事人先行上诉获得维持原判的接过后再申请再审,无疑是程序浪费,徒增诉讼成本。详见汤维建等:《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专题,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