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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 12 个典型案例
2019-3-29 08:54:23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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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 12 个典型案例
导读:2018年12月1日,长沙中院召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审理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公平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晰、规范投保程序、理性行使诉权、加强诉调对接等五条司法建议,并向媒体通报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十二个典型案例。
12个案例裁判要旨
01 .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02 . 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已到期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03 . 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即意味着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04 . 4S店试驾车辆在试驾场地以外行驶,也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否则认定为无牌照驾驶。
05 .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车损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06 . 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一般宜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07 . 过度疲劳驾驶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对于疲劳驾驶系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相应降低。
08 . 保险人将非医保用药作为免责事由明显减轻了其自身责任。在保险人未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09 . 当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时,即使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10 . 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11 .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
12 . 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的,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典型案例裁判详解
案例 01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VS周清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周清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周清游驾驶该车与孔红根驾驶的小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游负全责,且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辆车的车损均由周清游承担。周清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商业险,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审理结果
浏阳市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关于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需要具体考量以下因素:车辆未年检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导致了车辆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否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等。从年检免赔条款的设定目的看,应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是在于督促年检,保证车辆行驶的安全性;从保险合同性质看,免责条款具有高度专业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方,应当向投保人清楚解释保险条款内容,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而要求免赔亦应当承担较高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一半内容采用红色字体,且字体太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 02
陈立香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已到期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陈立香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系保险公司免赔事由。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驾驶该车撞上路边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志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17日,伍志平办理了驾驶证补证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陈立香向人保公司索赔,但人保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到期未及时换证为由拒赔。
审理结果
宁乡县法院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驾驶证已到期未及时换证是否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应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解释制度。虽然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但其仍在可恢复期限内,且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经为伍志平换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时间一致,新旧驾驶证的时间能够衔接,由此说明事故发生时伍志平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也不意味着伍志平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故其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
案例 03
张霞辉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即意味着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基本案情
张霞辉为其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张霞辉的丈夫曾巍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巍负全部责任,并认定其责任与无证驾驶无因果关系。张霞辉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保公司认为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曾巍虽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但未依法取得民用车辆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拒绝赔付。
审理结果
岳麓区法院一审支持了张霞辉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现役军人持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并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曾巍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曾巍已取得准驾车型为 B型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因此,现役军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为有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案例 04
湖南德顺汽车贸易公司 VS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4S店试驾车辆在试驾场地以外行驶,也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否则认定为无牌照驾驶。
基本案情
德顺公司员工陈海军驾驶4S店试驾车辆无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德顺公司已全额赔偿。德顺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不予赔付”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结果
雨花区法院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中院二审认为,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行驶,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大地保险公司可免赔“车损险”和“三责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思路
“试乘试驾车” 与其他普通车辆的法定上路行驶条件无本质区别。试驾车辆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路行驶。本案中,德顺公司未对该车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车牌,该公司员工驾驶该涉案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发动机号或者车牌号购买保险都是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方式,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发动机号购买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可以无牌上路行驶,更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同意该车无牌上路发生事故仍然可以获得赔偿。
案例 05
谭斌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车损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谭斌在人保公司为其所有汽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谭斌驾驶小车与张政太驾驶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谭斌承担全部责任,且谭斌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谭斌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拒绝赔偿。
审理结果
雨花区法院一审和长沙中院二审均仅支持了交强险的理赔诉请,驳回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商业险车损险和商业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06
陆波 VS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一般宜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陆波与陆帅系父子关系。陆波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陆帅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以酒驾为由拒赔。
审理结果
开福区法院一审驳回陆波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饮酒不驾车、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救助不仅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亦是每个公民应具有的基本常识。酒驾、醉驾、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将以上行为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中,投保人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就以上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因此,对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已加粗提示时,应认定保险公司就酒驾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基于驾驶人酒驾致人死亡及事故后变动现场的事实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案例 0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VS 李仙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过度疲劳驾驶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对于疲劳驾驶系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相应降低。
基本案情
案外人贺鹏飞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沙分公司向李仙梅送达了署名并盖章的拒赔通知书,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审理结果
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长沙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裁判思路
案外人贺鹏飞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疲劳驾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程度应适当降低。
案例 0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 VS 杨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人将非医保用药作为免责事由明显减轻了其自身责任。在保险人未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姜征兵驾驶杨飞所有的小客车与尹素娟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尹素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素娟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姜征兵负全部责任,尹素娟无责任。经调解,杨飞向尹素娟赔偿14万余元。人保公司称尹素绢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核定,杨飞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宁乡县法院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杨飞支付保险金14万余元,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对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单中并无明确提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杨飞作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的内容对杨飞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09
熊伟 VS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当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时,即使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熊伟为其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期间,熊伟驾车与彭石泉驾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彭石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熊伟支付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315 000元,熊伟依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审理结果
岳麓区法院一审驳回了熊伟的部分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确认了本案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认定熊伟的损失金额,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熊伟56 518元。
裁判思路
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未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本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既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熊伟也确实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调解协议予以确定熊伟的损失金额。
案例 10
黄洪波 VS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基本案情
黄洪波以72 000元购买二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38 000元 。期间,黄洪波驾驶该车翻入水库,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修理价格为199 586元,实际价值为72 380元。
审理结果
长沙县法院一审认为车辆无修复价值,遂判决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实践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约定了保险金额的三种确定方式(即新车购置价、折旧价、约定价),但在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都要求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而在理赔中,保险公司却往往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额。保险公司通过不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收取高额保费。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严重毁损,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形。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的方式不妥,也没有对于减轻其自身义务、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但保险理赔不宜突破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否则,保险公司将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故,应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理赔额,但保险公司多收的保费应予退还。
案例 11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VS 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
基本案情
长沙日立汽车电器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在 《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价格中不包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费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日立公司委托迅安货运公司运送发电机,迅安货运公司收货后,将发电机交由鑫运物流公司实际运输。运输途中发生追尾,货物因包装被挤压变形而被遭到拒收。该货物属长沙日立公司与海上保险公司约定的承保范围,海上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后确定的理赔金额全额赔付,然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据此向迅安货运公司提出追偿请求。迅安货运公司基于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认为其仅对保险公司未赔部分承担责任。海上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迅安货运公司、鑫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开福区法院一审驳回海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的权利,即其亦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可以向长沙日立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物流公司经迅安货运公司委托实际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鑫运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案例 12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VS 黄志勇保险纠纷案
裁判主旨
1、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但是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的,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基本案情
黄志勇驾车与行人王应兰发生碰撞,造成王应兰当场死亡。后,黄志勇向王林赔偿25万余元。保险人以王林并非王应兰的近亲属为由拒赔。芙蓉区公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书证以证明王林为王应兰的孙子。经二审查明,王林实为王应兰的侄孙。
审理结果
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林系王应兰的近亲属,驳回保险人拒赔的请求。长沙中院二审认定王林并非王应兰的近亲属,改判支持保险人拒赔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依法向马坡岭派出所所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该局在出具此类证明时应以户籍登记载明的内容为依据。
裁判思路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王林系王应兰的侄孙,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也不属于依法应由王应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是,王林与王应兰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林对王应兰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志勇与王林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但是,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事实。
审理财产保险案件五条基本原则
一是弘扬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其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应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三是强化损失补偿原则。简言之就是无损失则无补偿。
四是注重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
五是坚持对违法行为否定评价原则。通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种类及程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评判保险人对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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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 12 个典型案例
导读:2018年12月1日,长沙中院召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审理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公平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晰、规范投保程序、理性行使诉权、加强诉调对接等五条司法建议,并向媒体通报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十二个典型案例。
12个案例裁判要旨
01 .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02 . 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已到期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03 . 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即意味着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04 . 4S店试驾车辆在试驾场地以外行驶,也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否则认定为无牌照驾驶。
05 .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车损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06 . 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一般宜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07 . 过度疲劳驾驶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对于疲劳驾驶系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相应降低。
08 . 保险人将非医保用药作为免责事由明显减轻了其自身责任。在保险人未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09 . 当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时,即使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10 . 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11 .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
12 . 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的,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典型案例裁判详解
案例 01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VS周清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周清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周清游驾驶该车与孔红根驾驶的小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游负全责,且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辆车的车损均由周清游承担。周清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商业险,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审理结果
浏阳市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关于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需要具体考量以下因素:车辆未年检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导致了车辆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否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等。从年检免赔条款的设定目的看,应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是在于督促年检,保证车辆行驶的安全性;从保险合同性质看,免责条款具有高度专业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方,应当向投保人清楚解释保险条款内容,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而要求免赔亦应当承担较高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一半内容采用红色字体,且字体太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 02
陈立香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已到期系保险人免责事由,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陈立香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系保险公司免赔事由。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驾驶该车撞上路边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志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17日,伍志平办理了驾驶证补证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陈立香向人保公司索赔,但人保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到期未及时换证为由拒赔。
审理结果
宁乡县法院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驾驶证已到期未及时换证是否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应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解释制度。虽然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但其仍在可恢复期限内,且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经为伍志平换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时间一致,新旧驾驶证的时间能够衔接,由此说明事故发生时伍志平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也不意味着伍志平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故其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
案例 03
张霞辉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即意味着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基本案情
张霞辉为其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张霞辉的丈夫曾巍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巍负全部责任,并认定其责任与无证驾驶无因果关系。张霞辉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保公司认为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曾巍虽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但未依法取得民用车辆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拒绝赔付。
审理结果
岳麓区法院一审支持了张霞辉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现役军人持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并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曾巍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曾巍已取得准驾车型为 B型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因此,现役军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为有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无证驾驶”的免责范围。
案例 04
湖南德顺汽车贸易公司 VS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4S店试驾车辆在试驾场地以外行驶,也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否则认定为无牌照驾驶。
基本案情
德顺公司员工陈海军驾驶4S店试驾车辆无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德顺公司已全额赔偿。德顺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不予赔付”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结果
雨花区法院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中院二审认为,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行驶,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大地保险公司可免赔“车损险”和“三责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思路
“试乘试驾车” 与其他普通车辆的法定上路行驶条件无本质区别。试驾车辆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路行驶。本案中,德顺公司未对该车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车牌,该公司员工驾驶该涉案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发动机号或者车牌号购买保险都是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方式,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发动机号购买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可以无牌上路行驶,更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同意该车无牌上路发生事故仍然可以获得赔偿。
案例 05
谭斌 VS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车损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谭斌在人保公司为其所有汽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谭斌驾驶小车与张政太驾驶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谭斌承担全部责任,且谭斌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谭斌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拒绝赔偿。
审理结果
雨花区法院一审和长沙中院二审均仅支持了交强险的理赔诉请,驳回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该行为系免赔事由的,在商业险车损险和商业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06
陆波 VS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一般宜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陆波与陆帅系父子关系。陆波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陆帅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以酒驾为由拒赔。
审理结果
开福区法院一审驳回陆波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饮酒不驾车、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救助不仅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亦是每个公民应具有的基本常识。酒驾、醉驾、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将以上行为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中,投保人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保险人就以上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降低。因此,对于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已加粗提示时,应认定保险公司就酒驾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基于驾驶人酒驾致人死亡及事故后变动现场的事实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案例 0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VS 李仙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过度疲劳驾驶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对于疲劳驾驶系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相应降低。
基本案情
案外人贺鹏飞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沙分公司向李仙梅送达了署名并盖章的拒赔通知书,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审理结果
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长沙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裁判思路
案外人贺鹏飞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疲劳驾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程度应适当降低。
案例 0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 VS 杨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人将非医保用药作为免责事由明显减轻了其自身责任。在保险人未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姜征兵驾驶杨飞所有的小客车与尹素娟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尹素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素娟在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姜征兵负全部责任,尹素娟无责任。经调解,杨飞向尹素娟赔偿14万余元。人保公司称尹素绢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核定,杨飞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宁乡县法院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杨飞支付保险金14万余元,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对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单中并无明确提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杨飞作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的内容对杨飞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09
熊伟 VS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当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时,即使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熊伟为其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期间,熊伟驾车与彭石泉驾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彭石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熊伟支付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315 000元,熊伟依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审理结果
岳麓区法院一审驳回了熊伟的部分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确认了本案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认定熊伟的损失金额,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熊伟56 518元。
裁判思路
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未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本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既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熊伟也确实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调解协议予以确定熊伟的损失金额。
案例 10
黄洪波 VS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基本案情
黄洪波以72 000元购买二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38 000元 。期间,黄洪波驾驶该车翻入水库,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修理价格为199 586元,实际价值为72 380元。
审理结果
长沙县法院一审认为车辆无修复价值,遂判决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实践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约定了保险金额的三种确定方式(即新车购置价、折旧价、约定价),但在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都要求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而在理赔中,保险公司却往往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额。保险公司通过不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收取高额保费。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严重毁损,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形。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的方式不妥,也没有对于减轻其自身义务、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但保险理赔不宜突破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否则,保险公司将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故,应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理赔额,但保险公司多收的保费应予退还。
案例 11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VS 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主旨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
基本案情
长沙日立汽车电器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在 《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价格中不包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费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日立公司委托迅安货运公司运送发电机,迅安货运公司收货后,将发电机交由鑫运物流公司实际运输。运输途中发生追尾,货物因包装被挤压变形而被遭到拒收。该货物属长沙日立公司与海上保险公司约定的承保范围,海上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后确定的理赔金额全额赔付,然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据此向迅安货运公司提出追偿请求。迅安货运公司基于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认为其仅对保险公司未赔部分承担责任。海上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迅安货运公司、鑫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开福区法院一审驳回海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的权利,即其亦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可以向长沙日立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物流公司经迅安货运公司委托实际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鑫运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案例 12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 VS 黄志勇保险纠纷案
裁判主旨
1、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但是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的,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基本案情
黄志勇驾车与行人王应兰发生碰撞,造成王应兰当场死亡。后,黄志勇向王林赔偿25万余元。保险人以王林并非王应兰的近亲属为由拒赔。芙蓉区公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书证以证明王林为王应兰的孙子。经二审查明,王林实为王应兰的侄孙。
审理结果
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林系王应兰的近亲属,驳回保险人拒赔的请求。长沙中院二审认定王林并非王应兰的近亲属,改判支持保险人拒赔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依法向马坡岭派出所所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该局在出具此类证明时应以户籍登记载明的内容为依据。
裁判思路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王林系王应兰的侄孙,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也不属于依法应由王应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是,王林与王应兰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林对王应兰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志勇与王林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但是,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事实。
审理财产保险案件五条基本原则
一是弘扬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其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应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二是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三是强化损失补偿原则。简言之就是无损失则无补偿。
四是注重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
五是坚持对违法行为否定评价原则。通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种类及程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评判保险人对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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