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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思超与被告周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1号 原告林思超,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烁烨电气有限公司出纳主管。 被告周标,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壮族。 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罗杰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孙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思超与被告周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超、被告周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人保邕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思超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标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林思超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搭载陆玉英、滕涵钰,蒋才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依次沿322国道由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各方行至322国道770公里+550米处时,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先后与林思超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和蒋才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滕开愿当场死亡,滕涵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陆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力鹏公司系肇事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标系肇事桂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力鹏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13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13时止:该车还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1元,其中汽车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整;修理及配件费用2151元整;处理此案件的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误工费5000元整。先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标及被告力鹏公司连带赔偿;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力鹏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他无责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也仅在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桂A×××××号车属于无责车辆,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也列为被告;倘若不追加为被告,由其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只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并未遭受损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方予赔偿。本次事故仅涉及原告车损,并未给原告身体或人格权利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驾驶人周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以及解释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以及送检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再理赔的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中桂A×××××号车属于无责车辆,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也列为被告;倘若不追加为被告,由其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只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并未遭受损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方予赔偿。本次事故仅涉及原告车损,并未给原告身体或人格权利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驾驶人周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以及解释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以及送检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再理赔的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标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林思超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搭载陆玉英、滕涵钰,被告蒋才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依次沿322国道由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各方行至322国道770公里+550米处时,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先后与林思超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和蒋才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滕开愿当场死亡,滕涵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陆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执行逮捕。并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查明,被告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鹏运输公司,该车为被告周标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力鹏运输公司处,由被告力鹏运输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该车还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原告林思超,林思超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先强,该车系由朱春庆首次购买,于2005年12月7日转让给梁荣均、梁荣均于2006年11月7日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先强、陆登高在二手市场购买了该车后于2010年1月19日以10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滕开愿,滕开愿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27日申请办理机动车牌证。滕开愿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蒋才华,蒋才华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汽车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桂A×××××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0日被送至南宁市周三哥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更换配件及维修该车共花费215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发票、专用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兴刑初字29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人保邕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由于桂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周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力鹏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力鹏运输公司和周标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桂F×××××号小型轿车被多次转让,滕开愿为该车司机及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滕开愿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司机及车主蒋才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林思超不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号车损坏,并产生了施救费1050元、停车费980元、送检费150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2、修理费、配件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号车损坏,并产生了修理及配件费共计2151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花费了63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标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误工1个月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是处于间断的,非长期的持续误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天数及其实际的工作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区城镇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608元/年÷365天×10天=921元。 以上款项中误工费92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1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出了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所承保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三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1321元。 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配件及维修费2151元,合计433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过了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扣除原告放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合计2200元的赔偿限额总额。同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赔偿100元。扣除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限额后,仍有超出部分2131元,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31元。 综上,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452元,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思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4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思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损失共计1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林思超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滕秋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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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思超与被告周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1号
原告林思超,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烁烨电气有限公司出纳主管。
被告周标,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壮族。
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罗杰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负责人孙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思超与被告周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超、被告周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人保邕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思超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标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林思超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搭载陆玉英、滕涵钰,蒋才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依次沿322国道由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各方行至322国道770公里+550米处时,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先后与林思超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和蒋才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滕开愿当场死亡,滕涵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陆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力鹏公司系肇事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标系肇事桂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力鹏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13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13时止:该车还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1元,其中汽车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整;修理及配件费用2151元整;处理此案件的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误工费5000元整。先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标及被告力鹏公司连带赔偿;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力鹏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他无责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也仅在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桂A×××××号车属于无责车辆,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也列为被告;倘若不追加为被告,由其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只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并未遭受损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方予赔偿。本次事故仅涉及原告车损,并未给原告身体或人格权利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驾驶人周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以及解释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以及送检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再理赔的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中桂A×××××号车属于无责车辆,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也列为被告;倘若不追加为被告,由其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只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并未遭受损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方予赔偿。本次事故仅涉及原告车损,并未给原告身体或人格权利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驾驶人周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以及解释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以及送检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再理赔的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标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被告林思超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搭载陆玉英、滕涵钰,被告蒋才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依次沿322国道由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各方行至322国道770公里+550米处时,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先后与林思超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和蒋才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滕开愿当场死亡,滕涵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陆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执行逮捕。并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查明,被告周标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鹏运输公司,该车为被告周标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力鹏运输公司处,由被告力鹏运输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该车还向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原告林思超,林思超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滕开愿驾驶的桂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先强,该车系由朱春庆首次购买,于2005年12月7日转让给梁荣均、梁荣均于2006年11月7日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先强、陆登高在二手市场购买了该车后于2010年1月19日以10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滕开愿,滕开愿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27日申请办理机动车牌证。滕开愿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蒋才华,蒋才华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汽车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桂A×××××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0日被送至南宁市周三哥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更换配件及维修该车共花费215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发票、专用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兴刑初字29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人保邕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开愿、林思超、蒋才华、陆玉英、滕涵钰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由于桂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周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力鹏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力鹏运输公司和周标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力鹏运输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桂F×××××号小型轿车被多次转让,滕开愿为该车司机及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滕开愿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司机及车主蒋才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林思超不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号车损坏,并产生了施救费1050元、停车费980元、送检费150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2、修理费、配件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号车损坏,并产生了修理及配件费共计2151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花费了63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标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误工1个月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是处于间断的,非长期的持续误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天数及其实际的工作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区城镇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608元/年÷365天×10天=921元。
以上款项中误工费92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1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出了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所承保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三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1321元。
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2180元、配件及维修费2151元,合计433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过了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扣除原告放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合计2200元的赔偿限额总额。同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赔偿100元。扣除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限额后,仍有超出部分2131元,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31元。
综上,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452元,被告人保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思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4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思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配件及维修费损失共计1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林思超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滕秋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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