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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石美与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许石美,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许屋组76号。身份证号:450602198302201525。 委托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在妙镇有生村。身份证号:450621198711122317。 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村(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9024916-0。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 委托代理人罗华,该公司财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2782-4。 代表人彭先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冲仑三队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50603197809164219。 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2号。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青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石美诉被告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思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慧,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禤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石美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桂PMQ258客车的阮琳当场死亡,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何乾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潇峰公司是被告何乾龙的雇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石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终结治疗,并已住院254天,其中自事故之日起到2012年2月28日止医疗费已产生51832.30元,被告除已支付6069.20元治疗费外,其余费用各被告均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乾龙、禤达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143633.10元【其中医疗费45763.10元,误工费40640元,护理费36110元(上述三费用均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依法由两保险公司保险份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发生事故至今原告治疗仍在持续并未终结,现对已经产生的各项费用提出请求,此后所产生的费用待治疗终结另行计算再提起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许石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入院记录,证据3、4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在院病人欠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所租房屋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7、劳动合同;8、工资表,证据6-8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因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0、桂P-02161号车辆保险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1、桂PMQ258号车辆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2、护理人员身份证;13、证明,证据12、13均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何乾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何乾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潇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以前,其已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原始单证粘贴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2、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禤达有辩称: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存在超载的事实,但并不是导致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所以我方与原告的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超载的现象也是由原告造成的。 被告禤达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法定复核程序,但由于被告何乾龙已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故该申请不被受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PMQ258号车是以黄丽芳为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司机1万元限额、乘客每座1万元共7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主张审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该险是一种商业险,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同一案中审理,其次该险种较为复杂,如处理不当,将会损害我公司利益,也会对当事人获得赔偿造成影响;二、关于赔偿主体、赔偿顺序和限额。1、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人范围,故其无权请求我司来赔付其各项损失。2、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职权向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调取了证据,分别是许石美的出、入院记录、病人交款记录及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许石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给付情况。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许石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许石美提供的证据1-4、6、9-11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潇峰公司共支付27823元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劳动合同最后签署的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不一样;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禤达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禤达有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由于其未能提供出具公司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予以佐证出具公司的身份情况,其劳动合同也存在若干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或自相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其未能提供出具单位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予以佐证出具公司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琳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许石美受伤后,一直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至其向本院起诉时止,仍在医院进行相关治疗。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对其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双侧致密性髂骨炎;4、头部挫裂伤,皮下血肿并异物残留;5、脑震荡;6、失血性贫血;7、腹部闭合性损伤;8、肺挫伤;9、低钾血症;10、低钙血症;11、低镁血症。"许石美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住院2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755.25元,门诊医疗费153.10元,总医疗费为76908.35元,其中有28353.10元为被告潇峰公司所预交款项(包括门诊费153.10元),5000元为平安保险公司预交款项。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丈夫杨雄波与案外人侯春东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侯春东出租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原罐头厂宿舍给杨雄波。被告何乾龙系被告潇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唐国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人保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属违法搭乘、违章人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乘客阮琳死亡、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其花费的治疗费用总计为76908.35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伤病治疗情况及其误工费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工作内容,其工资发放情况也缺乏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原告发生误工费为11171.54元(17652元/365天×231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双腿致密性髂骨炎等疾病,其受到严重损伤且住院期间无法自理生活,期间生活起居必然需要他人照顾,但由于其未能举证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问题,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及原告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171.54元(17652元÷365天×231天×1人);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由于原告方未对这些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原告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40元(40元×231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908.35元、误工费11171.54元、护理费111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共计108491.4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唐国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918.93元、护理费2918.93元,共计5837.86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8.80元给原告许石美,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其无需再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赔付费用。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许石美承担医疗费59506.37元,由于被告潇峰公司已垫付救治费用28353.1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仍有2171.20元余额,共计30524.30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平安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982.07元,此外,还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误工费6602.09元、护理费66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9.27元,共计49335.52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许石美19964.95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677.46元,禤达有还应赔付许石美18287.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918.93元、护理费2918.93元,共计5837.86元给原告许石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28982.07元、误工费6602.09元、护理费66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9.27元,共计49335.52元给原告许石美; 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许石美18287.4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许石美1677.46元; 五、驳回原告许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许石美承担20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38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7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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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石美与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许石美,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许屋组76号。身份证号:450602198302201525。
委托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乾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在妙镇有生村。身份证号:450621198711122317。
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村(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9024916-0。
法定代表人张先腾。
委托代理人罗华,该公司财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2782-4。
代表人彭先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禤达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冲仑三队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50603197809164219。
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2号。
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青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石美诉被告何乾龙、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禤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海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思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慧,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禤达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石美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桂PMQ258客车的阮琳当场死亡,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何乾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禤达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潇峰公司是被告何乾龙的雇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则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石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终结治疗,并已住院254天,其中自事故之日起到2012年2月28日止医疗费已产生51832.30元,被告除已支付6069.20元治疗费外,其余费用各被告均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乾龙、禤达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143633.10元【其中医疗费45763.10元,误工费40640元,护理费36110元(上述三费用均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依法由两保险公司保险份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发生事故至今原告治疗仍在持续并未终结,现对已经产生的各项费用提出请求,此后所产生的费用待治疗终结另行计算再提起诉讼】;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许石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入院记录,证据3、4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在院病人欠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所租房屋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7、劳动合同;8、工资表,证据6-8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因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0、桂P-02161号车辆保险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1、桂PMQ258号车辆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2、护理人员身份证;13、证明,证据12、13均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何乾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何乾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潇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以前,其已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原始单证粘贴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2、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禤达有辩称: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存在超载的事实,但并不是导致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所以我方与原告的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超载的现象也是由原告造成的。
被告禤达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法定复核程序,但由于被告何乾龙已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故该申请不被受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PMQ258号车是以黄丽芳为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司机1万元限额、乘客每座1万元共7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主张审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为该险是一种商业险,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同一案中审理,其次该险种较为复杂,如处理不当,将会损害我公司利益,也会对当事人获得赔偿造成影响;二、关于赔偿主体、赔偿顺序和限额。1、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人范围,故其无权请求我司来赔付其各项损失。2、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职权向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调取了证据,分别是许石美的出、入院记录、病人交款记录及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许石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给付情况。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何乾龙、被告潇峰公司对原告许石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许石美提供的证据1-4、6、9-11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潇峰公司共支付27823元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劳动合同最后签署的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不一样;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禤达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禤达有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由于其未能提供出具公司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予以佐证出具公司的身份情况,其劳动合同也存在若干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或自相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其未能提供出具单位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予以佐证出具公司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21时50分,何乾龙驾驶桂P-021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与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禤达有驾驶的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乘客杨雄波、唐国明、许石美、杨瑗慈、颜翠芳、刘秀华、陈洁萍、郭靓、李艳萍等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乾龙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驾驶核载8人实载11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1人死亡9人受伤,致损害后果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琳等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许石美受伤后,一直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至其向本院起诉时止,仍在医院进行相关治疗。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对其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双侧致密性髂骨炎;4、头部挫裂伤,皮下血肿并异物残留;5、脑震荡;6、失血性贫血;7、腹部闭合性损伤;8、肺挫伤;9、低钾血症;10、低钙血症;11、低镁血症。"许石美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住院2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755.25元,门诊医疗费153.10元,总医疗费为76908.35元,其中有28353.10元为被告潇峰公司所预交款项(包括门诊费153.10元),5000元为平安保险公司预交款项。桂P-0216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前者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后者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丈夫杨雄波与案外人侯春东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侯春东出租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原罐头厂宿舍给杨雄波。被告何乾龙系被告潇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何乾龙正执行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除原告外,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唐国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乾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禤达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何乾龙驾车途经路口时没有观望路口的交通情况,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禤达有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何乾龙对事故负80%责任,被告禤达有负20%责任。
关于原告方之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车辆桂P-02161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乾龙承担80%,由被告禤达有承担20%。因桂P-02161号车还购买了三者险,故被告何乾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何乾龙赔偿,由于何乾龙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潇峰公司为其承担。此外,因PMQ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人保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属违法搭乘、违章人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车上乘客阮琳死亡、司机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多名伤者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关联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者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个关联案件之中。
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其花费的治疗费用总计为76908.35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伤病治疗情况及其误工费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工作内容,其工资发放情况也缺乏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原告发生误工费为11171.54元(17652元/365天×231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双腿致密性髂骨炎等疾病,其受到严重损伤且住院期间无法自理生活,期间生活起居必然需要他人照顾,但由于其未能举证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问题,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及原告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171.54元(17652元÷365天×231天×1人);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由于原告方未对这些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原告诉至2012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40元(40元×231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乾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908.35元、误工费11171.54元、护理费111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共计108491.4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颜翠芳、刘秀华、唐国明及死者阮琳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郭靓及本案被告禤达有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均应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和责任份额,酌情分配到各关联案件之中,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918.93元、护理费2918.93元,共计5837.86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8.80元给原告许石美,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其无需再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赔付费用。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乾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80%过错,被告禤达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20%过错,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以三者险向许石美承担医疗费59506.37元,由于被告潇峰公司已垫付救治费用28353.1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仍有2171.20元余额,共计30524.30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平安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982.07元,此外,还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误工费6602.09元、护理费66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9.27元,共计49335.52元。禤达有应赔付原告许石美19964.95元,其中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677.46元,禤达有还应赔付许石美18287.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918.93元、护理费2918.93元,共计5837.86元给原告许石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28982.07元、误工费6602.09元、护理费66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9.27元,共计49335.52元给原告许石美;
三、被告禤达有赔付原告许石美18287.4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许石美1677.46元;
五、驳回原告许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许石美承担200元,由被告何乾龙承担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潇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禤达有承担38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7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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