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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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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庆梅、韦某1等与曾祥港、韦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2民初2066号
  原告:韦庆梅,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原告:韦某1。
  原告:韦某2。
  法定代理人:韦庆梅,是韦某1、韦某2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韦海辉,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原告:陈凤均,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谢善堂,浦北县寨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祥港,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现在黎塘监狱服刑。
  被告:韦立荣,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廷全,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与被告曾祥港、韦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梅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善堂、被告曾祥港、被告韦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护理费931.04、处理丧葬误工费837.94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15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先由被告曾祥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祥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祥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桂E×××××号小轿车沿308省道由石塘往城隍方向行驶,与对向韦立荣驾驶搭载韦育伟、韦焕光的摩托车在308省道48公里加500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韦立荣、韦育伟、韦焕光受伤,韦育伟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祥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港承担全部责任,韦立荣、韦育伟、韦焕光不承担责任。韦育伟受伤后即被送至灵山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0日死亡,共5天,用去医疗费319133.77元。小轿车没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曾祥港已支付韦育伟医疗费30473.97元。被告曾祥港辩称,现在没有钱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韦立荣辩称,对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祥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小轿车桂E×××××沿308省道由石塘往城隍方向行驶,韦立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搭载韦育伟(没有佩戴头盔)、韦焕光沿308省道相向而行,两车行驶至308省道48公里加500米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韦立荣、韦育伟、韦焕光受伤,韦育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祥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港承担全部责任,韦立荣、韦育伟、韦焕光不承担责任。韦育伟受伤后即被送至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0日(当天死亡),用去医疗费31914.57元。被告曾祥港已赔偿原告53973.97元(其中医疗费30473.97元)。曾祥港是桂E×××××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的使用人,其未能提供该车的合法证明手续。被告曾祥港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曾祥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韦育伟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韦育伟不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事故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次要原因,根据两因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曾祥港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韦育伟自负5%的责任。被告曾祥港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来源,视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曾祥港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事故造成韦焕光、韦立荣受伤、韦育伟死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韦育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曾祥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9467元/年计算20年,计为18934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陈凤均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凤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陈凤均不是韦育伟生前抚养人员。韦育伟生前需抚养父亲韦海辉、儿子韦某1、韦某2,三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7年、12年、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抚养费计为113730元(7582元/年×12年+7582元/年×1年+7582元/年×4年÷2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0307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274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计为500元。
  4、护理费。韦育伟住院5天,2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计为931.04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3人3天,计为837.94元。
  6、交通费。护理人到医院护理,且运韦育伟的尸体至殡仪馆均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发生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8、医疗费。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43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受害人韦育伟死亡是曾祥港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35270.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39.8元,由被告曾祥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韦焕光、韦立荣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6292.94元、58499.88元)赔偿290.6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333330.98元,由被告曾祥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韦焕光、韦立荣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1782.7元、18648.29元)赔偿103647.11元。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共231332.99元,由被告曾祥港赔偿95%即219766.34元,韦育伟自负11566.65元。被告曾祥港除赔偿30473.97元医疗费外还赔偿了原告23500元,除交强险外,曾祥港还需赔偿19626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68元;
  二、被告曾祥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3647.11元;
  三、被告曾祥港赔偿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6266.34元;
  四、驳回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韦庆梅、韦某1、韦某2、韦海辉、陈凤均负担905元,被告曾祥港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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