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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与戴柳发、陈波、覃艺奎、宋爱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58号 原告刘小兰,个体工商户,: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龙头镇龙头村民委街背屯48号。 原告熊杨春(曾用名:刘丽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立坚,个体工商户。 原告熊回春,柳州市都乐公园员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灿。 被告戴柳发,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波,无固定职业。 被告覃艺奎,无固定职业。 被告宋爱华,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洁。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 代表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黄振晖。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与被告戴柳发、陈波、覃艺奎、宋爱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佳担任记录。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陈波,被告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李东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艺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戴柳发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小汽车在柳州市柳石路将四原告的母亲韦凤英撞倒,韦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柳公(交)认字(2013)第3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柳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被告陈波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被告宋爱华以该车辆进行营运,而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被告宋爱华、陈波应对韦凤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艺奎是直接租用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的车辆,并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戴柳发,故被告覃艺奎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小汽车已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33673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用1852元;4、其他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19335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北部湾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其中被告戴柳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是被告陈波所有;(3)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2013年11月25日龙头村民委《证明》、2013年11月25日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证明》、2013年11月18日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韦凤英系四原告的母亲。 3、《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韦凤英到医院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1852.60元;由于抢救是在门诊急救,故没有门诊病历。 4、交通费发票共三份,证明:票据仅是部分票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了较多费用包括住宿、误工费等,但票据因保管不利未保留,故诉请交通费5000元。 5、韦凤英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韦凤英的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戴柳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波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波所有,该车辆由车行出租而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陈波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戴柳发、覃艺奎、宋爱华承担责任。 被告陈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2日《柳江县辉鑫小汽车租赁合同》、覃艺奎的《车辆驾驶证》、戴柳发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2、2013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 3、2013年10月16日《挂靠合同》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 证据1-4证明: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签订了租车协议并将车辆交给被告宋爱华经营的租车行租赁,故被告陈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覃艺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爱华辩称,1、被告宋爱华仅是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租车的经办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戴柳发、覃艺奎违法及不当行为造成的。2、无论原告还是其余被告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爱华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爱华在本案中有过错和过失。反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小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戴柳发、覃艺奎承担。3、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不是挂靠经营纠纷,出租与挂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被告戴柳发与覃艺奎租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与被告宋爱华无关。4、如前所述,被告宋爱华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机动车的所有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宋爱华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宋爱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二份。证明:1、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与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成立的时间;2、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出租小汽车属于经营范围内)出租车辆给被告覃艺奎是合法的。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并可向侵权人戴柳发、覃艺奎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戴柳发属于无证驾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或者赔偿。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韦凤英生前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抢救证明或病历材料;其他费用无相关凭证和依据,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一份。 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进行赔偿,保留对被告戴柳发、覃艺奎的追偿权;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或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波、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爱华同时认为肇事车辆是合格的,本案的损害后果基于被告戴柳发无证驾驶及逃逸而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波、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应出具相应的病历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爱华认为原告诉请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用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在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时产生的费用,应按照三人三次三天的标准共计2000元(以内)给付交通费;被告陈波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及被告宋爱华对被告陈波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证明了被告陈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同时挂靠车辆是进行非法营运获取利益;2、协议书证实了被告陈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后,被告宋爱华对该车辆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宋爱华对本案肇事车辆有实际的管理控制权,可以认为是被告宋爱华与被告覃艺奎形成的租赁合同,同时也证实了本案的肇事车辆被宋爱华用于非法营运获取利益;3、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与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业主陶启流无关。被告宋爱华认为1、被告陈波将肇事车辆交由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出租而不是挂靠,则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租车的是被告覃艺奎及担保人戴柳发,根据合同规定,除了租车人可以驾驶车辆他人不得驾驶;2、租车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都由租车人承担,与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没有关系;3、合同约定租车担保人与租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戴柳发应承担连带责任;4、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波将车辆交给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进行出租不是挂靠,被告宋爱华只是经办人,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行没有任何关系;5、蓝颜小汽车租赁服务部是2014年才成立的,但该挂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6日,因此,该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陈波将肇事车辆用于营运,与车辆的使用性质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陈波、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被告宋爱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陈波、宋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艺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与二被告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戴柳发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柳州市柳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柳石路龙珠小区附近路段时,与韦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韦凤英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柳发将韦凤英送往医院,但韦凤英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戴柳发为逃避法律责任,独自驾车离开。2013年12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3)第3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柳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为合格车辆。韦凤英在医院的抢救费为1852.6元。 韦凤英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红园大队81号,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系韦凤英与刘道干的婚生子女,韦凤英与刘道干于1978年10月离婚;之后,韦凤英与熊秀礼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熊秀礼的户口于1999年7月16日注销。 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系被告陈波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公章,约定被告陈波将该车交给被告宋爱华经营管理,被告宋爱华负责车辆租赁的调配、定价,车辆被盗、抢、骗、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的车辆被扣等,被告宋爱华负责协商处理,对以上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等。同日,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还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并加盖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印章,合同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为陶启流个人经营,成立于2011年1月5日,于2013年11月18日注销。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系被告宋爱华个人经营,成立于2014年1月3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宋爱华与被告覃艺奎签订《柳江县辉鑫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覃艺奎租用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担保人为被告戴柳发,合同约定被告覃艺奎在租赁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由被告覃艺奎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所负责任与租车人责任同等等。 被告戴柳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该刑事案件期间,被告戴柳发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柳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本院于2014年5月1日依法向被告覃艺奎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覃艺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柳发驾驶车辆与韦凤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柳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是多少?2、赔偿义务人是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52.6元;2、死亡赔偿金:韦凤英的户籍登记并非农业户,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即233673元(21243元×11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4、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戴柳发虽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但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逃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296335.6元。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185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483元,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852.6元;原告主张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上述合计111852.6元。依照《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84483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付赔偿责任。 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覃艺奎将承租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戴柳发使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戴柳发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波虽与被告宋爱华签订有《挂靠合同》,但双方亦同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被告陈波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宋爱华个人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进行出租,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波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宋爱华作为实际经营人,将车辆出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艺奎,对事故发生亦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戴柳发应赔偿给原告184483元,被告覃艺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覃艺奎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人民币111852.6元; 二、被告戴柳发应赔偿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人民币184483元; 三、被告覃艺奎对被告戴柳发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覃艺奎应支付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负担759元,被告戴柳发负担5651元,被告覃艺奎对被告戴柳发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嵘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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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与戴柳发、陈波、覃艺奎、宋爱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58号
原告刘小兰,个体工商户,: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龙头镇龙头村民委街背屯48号。
原告熊杨春(曾用名:刘丽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立坚,个体工商户。
原告熊回春,柳州市都乐公园员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灿。
被告戴柳发,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波,无固定职业。
被告覃艺奎,无固定职业。
被告宋爱华,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洁。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北部湾保险大厦。
代表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黄振晖。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与被告戴柳发、陈波、覃艺奎、宋爱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佳担任记录。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陈波,被告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毅、李东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艺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戴柳发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小汽车在柳州市柳石路将四原告的母亲韦凤英撞倒,韦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柳公(交)认字(2013)第3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柳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被告陈波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被告宋爱华以该车辆进行营运,而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被告宋爱华、陈波应对韦凤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艺奎是直接租用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的车辆,并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戴柳发,故被告覃艺奎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小汽车已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33673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用1852元;4、其他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19335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北部湾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其中被告戴柳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是被告陈波所有;(3)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2013年11月25日龙头村民委《证明》、2013年11月25日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证明》、2013年11月18日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韦凤英系四原告的母亲。
3、《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韦凤英到医院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1852.60元;由于抢救是在门诊急救,故没有门诊病历。
4、交通费发票共三份,证明:票据仅是部分票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了较多费用包括住宿、误工费等,但票据因保管不利未保留,故诉请交通费5000元。
5、韦凤英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韦凤英的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戴柳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波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波所有,该车辆由车行出租而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陈波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戴柳发、覃艺奎、宋爱华承担责任。
被告陈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2日《柳江县辉鑫小汽车租赁合同》、覃艺奎的《车辆驾驶证》、戴柳发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2、2013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
3、2013年10月16日《挂靠合同》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
证据1-4证明: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签订了租车协议并将车辆交给被告宋爱华经营的租车行租赁,故被告陈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覃艺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爱华辩称,1、被告宋爱华仅是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租车的经办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戴柳发、覃艺奎违法及不当行为造成的。2、无论原告还是其余被告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爱华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爱华在本案中有过错和过失。反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小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戴柳发、覃艺奎承担。3、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不是挂靠经营纠纷,出租与挂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被告戴柳发与覃艺奎租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与被告宋爱华无关。4、如前所述,被告宋爱华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是机动车的所有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宋爱华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宋爱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二份。证明:1、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与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成立的时间;2、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出租小汽车属于经营范围内)出租车辆给被告覃艺奎是合法的。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并可向侵权人戴柳发、覃艺奎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戴柳发属于无证驾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或者赔偿。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韦凤英生前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抢救证明或病历材料;其他费用无相关凭证和依据,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一份。
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进行赔偿,保留对被告戴柳发、覃艺奎的追偿权;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或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波、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爱华同时认为肇事车辆是合格的,本案的损害后果基于被告戴柳发无证驾驶及逃逸而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波、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应出具相应的病历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宋爱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爱华认为原告诉请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5000元的交通费用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在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时产生的费用,应按照三人三次三天的标准共计2000元(以内)给付交通费;被告陈波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及被告宋爱华对被告陈波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证明了被告陈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同时挂靠车辆是进行非法营运获取利益;2、协议书证实了被告陈波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后,被告宋爱华对该车辆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宋爱华对本案肇事车辆有实际的管理控制权,可以认为是被告宋爱华与被告覃艺奎形成的租赁合同,同时也证实了本案的肇事车辆被宋爱华用于非法营运获取利益;3、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宋爱华名下,与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业主陶启流无关。被告宋爱华认为1、被告陈波将肇事车辆交由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出租而不是挂靠,则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租车的是被告覃艺奎及担保人戴柳发,根据合同规定,除了租车人可以驾驶车辆他人不得驾驶;2、租车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都由租车人承担,与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没有关系;3、合同约定租车担保人与租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戴柳发应承担连带责任;4、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波将车辆交给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进行出租不是挂靠,被告宋爱华只是经办人,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行没有任何关系;5、蓝颜小汽车租赁服务部是2014年才成立的,但该挂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6日,因此,该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陈波将肇事车辆用于营运,与车辆的使用性质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陈波、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被告宋爱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陈波、宋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覃艺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与二被告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戴柳发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柳州市柳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柳石路龙珠小区附近路段时,与韦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韦凤英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柳发将韦凤英送往医院,但韦凤英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戴柳发为逃避法律责任,独自驾车离开。2013年12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3)第3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柳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为合格车辆。韦凤英在医院的抢救费为1852.6元。
韦凤英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红园大队81号,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系韦凤英与刘道干的婚生子女,韦凤英与刘道干于1978年10月离婚;之后,韦凤英与熊秀礼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熊秀礼的户口于1999年7月16日注销。
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系被告陈波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公章,约定被告陈波将该车交给被告宋爱华经营管理,被告宋爱华负责车辆租赁的调配、定价,车辆被盗、抢、骗、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的车辆被扣等,被告宋爱华负责协商处理,对以上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等。同日,被告陈波与被告宋爱华还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并加盖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印章,合同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柳江县基隆辉鑫车行为陶启流个人经营,成立于2011年1月5日,于2013年11月18日注销。柳江县蓝颜小汽车出租服务部系被告宋爱华个人经营,成立于2014年1月3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宋爱华与被告覃艺奎签订《柳江县辉鑫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覃艺奎租用桂B×××××号"宝骏"牌小轿车,担保人为被告戴柳发,合同约定被告覃艺奎在租赁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由被告覃艺奎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所负责任与租车人责任同等等。
被告戴柳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该刑事案件期间,被告戴柳发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柳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本院于2014年5月1日依法向被告覃艺奎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覃艺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柳发驾驶车辆与韦凤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柳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韦凤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是多少?2、赔偿义务人是谁?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52.6元;2、死亡赔偿金:韦凤英的户籍登记并非农业户,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即233673元(21243元×11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4、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戴柳发虽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但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逃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296335.6元。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185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483元,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852.6元;原告主张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上述合计111852.6元。依照《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84483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付赔偿责任。
被告戴柳发系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覃艺奎将承租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戴柳发使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戴柳发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波虽与被告宋爱华签订有《挂靠合同》,但双方亦同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被告陈波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宋爱华个人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进行出租,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波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宋爱华作为实际经营人,将车辆出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艺奎,对事故发生亦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戴柳发应赔偿给原告184483元,被告覃艺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覃艺奎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人民币111852.6元;
二、被告戴柳发应赔偿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人民币184483元;
三、被告覃艺奎对被告戴柳发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覃艺奎应支付给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兰、熊杨春、刘立坚、熊回春负担759元,被告戴柳发负担5651元,被告覃艺奎对被告戴柳发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嵘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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