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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王永亮: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控辩地位平等机制
2016-12-7 10:21:53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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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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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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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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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的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含义应是“以合议庭的当庭审判”为中心。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判者有其责、判者负其责的审判独立原则。“控辩地位平等”的内涵,一般理解为,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益,但实际上,仅有该理解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平等。因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天然享有国家赋予的诸如拘留、逮捕、查封、扣押等各项强制权力,相较于此,接受审判的被告人不仅不具有对等权利更由于被羁押,无法行使对抗性的取证权利,即使有律师的协助也难以达到权利的完整实现。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控方证据、辩方证据区别对待
在现实审判中,合议庭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举证等形式上的权利。但是,适用与公诉人证据(简称控方证据)一致的严格标准来审查辩方证据,并不能在实质意义上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比如,有的公诉人当庭指出辩护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并据此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笔者以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使用的是侦查机关长达几个月甚至一年、两年不断侦查后形成的证据,在审查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对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应当是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核实或者自行核实,而不应直接的以证据来源或者其他的瑕疵问题给予排除。
二、公诉机关有义务传唤证人到庭否则应视为证据效力降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现实中,证人出庭的案件极少,人民法院对于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也不积极。以审判为中心,首当其冲的一点便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直接的盘问。
笔者通过对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涉及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讼裁判程序法对于言词证据,规定了非直接质证无效的原则,而涉及以国家司法名义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的刑事审判却对言词证据证人不出庭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确定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包含通知证人到庭。对于人民法院确定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该证人属于公诉机关证人清单在列的,应当由公诉机关负责通知并传唤到庭。唯有此,才能视为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否则,公诉人不见证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见不到证人,仍旧会陷于书面材料审判的漩涡。
第二,合议庭对于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不应作实体性审查。开庭前,辩护人与被告人对证据进行核实之后,会确定要求通知的证人名单并向合议庭提出申请。有的合议庭为了便利行事,直接告知申请人,合议庭认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确实有该项权利。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议庭得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的结论的依据不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通知证人出庭的依据是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质疑并且该证言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合议庭如果不见证人直接得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是否意味着该证言对案件不重要?为此,合议庭对于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不应作实体性审查,符合条件都应当通知。并在适当情况下,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罚款等措施,而不仅是简单刑事传票通知的手续,到不到庭不予理会。因此,证人是否到庭、合议庭是否穷尽一切手段通知证人出庭,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者单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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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的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含义应是“以合议庭的当庭审判”为中心。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判者有其责、判者负其责的审判独立原则。“控辩地位平等”的内涵,一般理解为,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益,但实际上,仅有该理解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平等。因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天然享有国家赋予的诸如拘留、逮捕、查封、扣押等各项强制权力,相较于此,接受审判的被告人不仅不具有对等权利更由于被羁押,无法行使对抗性的取证权利,即使有律师的协助也难以达到权利的完整实现。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控方证据、辩方证据区别对待
在现实审判中,合议庭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举证等形式上的权利。但是,适用与公诉人证据(简称控方证据)一致的严格标准来审查辩方证据,并不能在实质意义上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比如,有的公诉人当庭指出辩护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并据此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笔者以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使用的是侦查机关长达几个月甚至一年、两年不断侦查后形成的证据,在审查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对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应当是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核实或者自行核实,而不应直接的以证据来源或者其他的瑕疵问题给予排除。
二、公诉机关有义务传唤证人到庭否则应视为证据效力降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现实中,证人出庭的案件极少,人民法院对于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也不积极。以审判为中心,首当其冲的一点便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直接的盘问。
笔者通过对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涉及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讼裁判程序法对于言词证据,规定了非直接质证无效的原则,而涉及以国家司法名义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的刑事审判却对言词证据证人不出庭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确定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包含通知证人到庭。对于人民法院确定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该证人属于公诉机关证人清单在列的,应当由公诉机关负责通知并传唤到庭。唯有此,才能视为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否则,公诉人不见证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见不到证人,仍旧会陷于书面材料审判的漩涡。
第二,合议庭对于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不应作实体性审查。开庭前,辩护人与被告人对证据进行核实之后,会确定要求通知的证人名单并向合议庭提出申请。有的合议庭为了便利行事,直接告知申请人,合议庭认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确实有该项权利。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议庭得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的结论的依据不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通知证人出庭的依据是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质疑并且该证言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合议庭如果不见证人直接得出该证人不需要出庭,是否意味着该证言对案件不重要?为此,合议庭对于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不应作实体性审查,符合条件都应当通知。并在适当情况下,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罚款等措施,而不仅是简单刑事传票通知的手续,到不到庭不予理会。因此,证人是否到庭、合议庭是否穷尽一切手段通知证人出庭,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者单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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