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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浩 陈虎 六.论题的边缘: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以上我们对于判决的叙事以及说理方面的修辞均进行了粗疏但还比较全面的梳理与分析,但是,应该看到,以上的分析还仅仅局限在判决文本上的修辞,亦即静态的修辞,还没有涉及到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即动态的判决修辞问题,尽管它只是处在论题的边缘, 但是这些都是讨论此论题所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 众所周知,法庭审理是一个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特定时空,这个时空中的权力结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心理结构关系是通过特定时空内一系列戏剧化的仪式而展开和形成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英美国家诉状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差别中得到启示。波斯纳曾经指出:“诉状律师的角色主要是分析性的,而辩护律师的角色则非常倚重修辞”, 造成这种差别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庭审这一法的时空结构中,只有辩护律师是与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身体共同在场”的,这种共同在场使得对话机制不仅仅通过书面言语展开,更为重要的是在排除传闻原则和口头审理主义支配下的英美法庭上,口头语言、表情语言、肢体语言都有可能成为构成本身博弈地位的重要砝码,以至于“出色的出庭律师都是一流的推销商和尽善尽美的演员,他们都非常了解非语词交流常常同案件事实同样重要(并且有时更为重要)”。 同样的,置身于法庭这一法的空间之中的被告往往受到来自判决制作者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对被判者采取的诸如仪式定位、情感定位、语言定位等方法,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劣势。 这种劣势往往使得他们默认了自己败诉的命运,承认了判决的“合法性”。 如果说在司法广场化的时代,广场是每个人对每个人表演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走进“剧场”的今天,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内在表演性, 法庭成了国家暴力机器对被告人表演的专门舞台。哈罗德?加芬克尔(Harald Garfunkel)曾把刑事审判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在法庭上,一切布景及仪式的安排都是国家暴力的投射,精心编导的提出和检验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成功扮演为谴责罪犯创造了条件,而法庭的程式化、戏剧化则巧妙的修辞和掩盖了法律的暴力性质,法院森严的建筑布局、荷枪实弹的警卫、严格的安检设备和措施、身着法袍位据极高的法官席的法官、在民主社会中极其少见的对于法官过分尊重的称谓以及通过重复被告先前的不当行为来对其人格而不是行为进行宣判甚至是如中国古代由衙役齐声喊出“威——武——”的心理威慑等等程序加工技术都加强了对于被告的暴力威慑。福柯也认为“标准化程度极高的法庭仪式规范了被告的行为,使被告在严整划一的程式面前极其温顺、敬畏。它利用的实际上是人们‘向标准看齐’的这一心理惯性。在这种情形下,对法律未来判决性的信仰和支持来自对法院严格遵守程式、一视同仁的感觉。”“置身于其间的被告都可能产生羞愧感、紧张感,觉得自己的行为的确有某种不当之处,具有可非难性,应该接受法庭的权威裁判。在法庭仪式美感的掩饰下,权力的面目被遮蔽,法院的裁判更可能具有稳固、持久的合法性。”伯尔曼也认为法官通过肃穆的法庭、神圣的国徽、庄重的审判员、象征化的制服(有时甚至是神化法官的假发)、审判员与被告等特定化了的位置、人员出场的顺序、程式化的语言,固定的发问顺序……让被告置身于一种神圣而崇高的背景下,使他在情感上信仰这种神圣的评判,判决的正当性由此获得。 我国学者舒国滢也指出:“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而且,根据舒国滢的理论,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在法庭内部划分出舞台和看台,剧场里的人则被相应地划分为演员和观众,而由于国家权力天生所具有的表演性以及被告人利益代言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在场,实际上,被告人在大多数时间里往往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看客, 与权力表演一定程度的隔离使得他能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权力的神圣与庄严,甚至包括威慑。 此外,宣布判决的口头语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含混、扭曲、掩饰和润色等修辞性语言是与言语者的社会动机和言语活动的社会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言语者往往利用这种技巧来确立甚至是改变自己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修辞学研究结果表明,讲话者在讲话时表现的自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自己发言内容的“他信力”,因为人们普遍有这样一种心理:即在对自己的行为或某一事物的性质方面并不十分确定的话,我们往往倾向于认可别人外在的评价,尤其当这种评价是以一种十分自信和不容辩驳的姿态做出来的时候。因此,法官常常在宣读判决时采用诸如慷慨激昂、加强逻辑重音、突出轻重缓急和不容质疑的语气等各种技巧来强化判决对被告行为的非议功能,使得被告在这样一种语言和语气的定位中败下阵来,乖乖地接受法庭对自己行为的认定。 六.结语 综合全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一种叙事结构中,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成了一个语言问题,而判决本身也成了讲故事的一种特定形式, 它“需要现实的人根据总体策略通过叙述这一黏合剂汇聚起来。” 因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手段的故事性修辞技术有可能发挥的作用是:通过领悟和精神共鸣来强化法的正统性,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容许每个人叙说自己的故事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实现理性的对话等等。” 然而,由于修辞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非经验的、非科学的说服方法,而它在修辞的过程中又恰恰为说服披上了逻辑、经验与科学的外衣,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因为——“任何案件的‘修辞’——如何才能最有说服力地予以表达——都不可能同案件的‘长处’——即相关论证的理性力量——相抵触。” 本文的研究旨在引起这样一种共识:应通过判决的修辞技术去倡导制作更加符合判决内在规律和正当要求的规范、科学的法律判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对不当修辞的研究与描述去揭示并遏止掩藏在修辞外衣下的司法腐败。因此,如何通过正当的修辞使判决获致正当性而将不正当的修辞屏弃于判决之外,并由此制定出遏止甚至杜绝司法腐败的现实性策略则是学界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已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课题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正如列车进站前速度会逐渐放缓一样,本文的结论同样无法再次掀起一个对于本文论点的认知和说服的高潮,达此目的的唯一办法就是让它永远没有终点,不断地发动、不停地运动下去。对于判决修辞研究的价值已经毋庸赘言,惟愿有意者能将这根棒子接过来、传下去,推动这项研究的深入开展。果真如此,那么,这份结论也就不能算作结尾了,相反,它仅仅是一个开头…… 注释: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5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05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4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参见斯龙和佩雷尔曼:“哲学中的修辞学、新修辞学”,载《英国百科全书》,1977年版,第15卷,第803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435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7页; 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转引自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第585页; 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307页; 陈汝东:《认知修辞学》,广东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5-16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1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如判决推理中的逻辑错位往往需要运用语言修辞或事实描述加以整合和修辞,以弥补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 比如清理交融式的判决说理方式,如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往往导致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而盲目追求伦理上的和谐从而转化为不当修辞;而一味追求判决文书的阅读美感所采用的诸如骈俪行文,生僻用典则会阻断判决与受众的心理联系,降低判决的可接受度,而滑入不当修辞的窠臼;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被我们视为不当修辞的判决书的制作方法,也会在某些领域内成为提高判决正当性的有效工具而成为正当修辞,如语序的调整,措辞的委婉等等; 韦伯在分析古代中国家长制法律时就曾指出:“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参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第174页;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期, 第203页; 本部分内容借鉴了左卫民、谢鸿飞的研究成果,特此表示感谢,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1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6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0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2页;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191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3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6页; [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98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2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3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0页; 转引自赵承寿:《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第15页; 转引自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9页; 不同与韦伯所说的“合法性”,韦伯的“合法性”更准确地说是一种“适法性”;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3页; 李渔:《资治新书?慎狱刍言》;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40页; 英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总结出了一整套相当详尽的语体修辞的技巧,很多法官手中都拥有一部关于判决修辞风格的介绍性手册,波斯纳对此曾做过如下的总结:“少用副词、形容词、斜体字,以及其他修饰语、限定字和增强句;长短句(不规则的、而不是排比的风格交替使用;不要用一个命题来结束一个段落;不要使用没有主动者的被动语态;少用插入的或者其他的限定句;尽量以重要的词汇开始和结束句子、因为一个句子中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位置是语气最强的地方;避免使用术语和陈词滥调;为了清楚而使用标点,而不是为了符合语法学家们有关逗号和其他标点符号的位置的古板规则;要清晰;少用引用,特别是冗长的整段引用;要稍微注意句子的节律性;不要试图做到从来不对不定式进行划分;不要理会那些模糊的和不被人遵守的语法规则,比如不要以‘但是’或‘和’开始一个句子。”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8页; 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下; 参见唐文:《司法文书实用修辞》,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另参见苗怀明:“中国古代判词的文学化进程及其文学品格”,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5期,第156页; 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273页; 《文心雕龙?书记》; [德]K.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228页; 参见《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6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94页;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和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539页; 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5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1页下;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为了减少上诉而可能采用压制对败诉方有利事实的做法来达到短暂的修辞胜利,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添附和遗误,这种经过剪裁的片面的真实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真实,相反,判决还可能悖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在这个意义上说它又与全面的虚假无异。由于对事实的剪裁而导致的对于案件事实的片面认知往往会得出一个完全相反的法律结论,所以它正为某些法官的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剪裁事实的另一个重要的根源:司法判决的结果判断往往先于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即使主张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律师提出了更为强有力的论点,通常也不可改变法官的先见。正是由于结论先行的判决形成模式,法官往往需要支持自己结论的事实和证据(他一般很少否定自己的判断,而总是在事实和证据的不断排列组合中搜寻支持自己判断的论据,甚至不惜以剪裁事实的方法迂回到达自己的结论来维护自己的智识权威)。 李麒:《判决异议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5页; 刘永章:《诉讼文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501、502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需要顺便提及的是不仅仅是在判决书中这种叙事技巧才可能存在,事实上在诉状、答辩状等一切法律文书中这种修辞技巧都普遍的存在着。兹举一例:在《刀笔精华》中就辑录了这样一则“答辩状”:马某侍母不孝,其母诉至县署,马某请讼师谢某作了如下答辩而使自己免于牢狱之灾:“为家门不幸,含泪哀告事。窃民父早经弃养,自幼即蒙母抚养成立,民不孝,不能顺母意,博母欢,致累老母匍匐公庭,民甘受法办。母慈而后子孝,身修而后家齐,民德不足以感母,孝不足以顺亲,既不孝于地下之父,又不孝于在堂之母,死亦无怨,且从此亦可留面目以见父于九泉。敬请法办,以慰慈心。哀哀上陈,不知所云。”好一个“哀哀上称,不知所云”,其实马某和谢某正是运用了一种叙事技巧在看似服法的外表下委婉地且极具戏剧效果地表达了自己对母亲的不满,于不动声色之间推卸了真正的责任,达到了混淆视听的目的。由此例可见一斑:长期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对于修辞手法的掌握以达到了一种运用于无形的“境界”,成了内化于日常业务的一种实践理性,而这对于法官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贺卫方:“不可思议的判决”,载《杂文报》1999年4月13日;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页; 据《冷庐杂识》记载,清朝乾隆年间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办一件行窃案中,见众犯因贫苦偶然作窃,并非真正巨盗,遂萌同情之心,将犯供“纠众自大门入”中“大”字改为“犬”字,一举笔间,而救十余人之命。参见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97年版,页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书。在关汉卿所著之杂剧《鲁斋郎》中,鲁斋郎仗势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鲁斋郎出身豪门,权势倾人,包公为或准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时,故意把鲁斋郎的姓名三字的笔划分别减去一部分,变成鱼齐即,待皇上准奏而批了斩字之后,再恢复原有笔划,“鱼齐即”三字就又变成了“鲁斋郎”,关汉卿对此大为赞赏,称之为“智斩鲁齐郎”。参见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页; 摩西十诫中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书其罪行比私迁界石还要严重,所以历代法律均对擅自修改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将制作法律文书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诈伪,并规定:“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宋刑统?诈伪律》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两年。”《大清律例》中甚至专设“增减官文书”罪,“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就曾说过:“不论我们要说的是什么东西,要把它表现出来,只有惟一的名词,要赋予它运动,只有惟一的动词,要赋予它性质,只有惟一的形容词,我们应该苦心搜索,非要找出这个惟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不可,仅仅找到这些名词、动词、形容词相似的词,千万不要以为满足,更不可因为这种搜索困难,而随便用个词来搪塞了事。”,转引自前引23,第932页;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 另一例证可见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宋福祥与其妻李某因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的过程中,其妻李某自缢身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福祥因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处刑四年。详细案情请参见《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页; 根据读者回应(reader-response)理论,读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认为,读者不是文学的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这个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判决文本,参见:程光玮:“九十年代的诗歌:另一意义的命名”,载《学术思想评论》第1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页;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击被害人,判决书中却把小石子写成“石头”,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伤头皮,而判决书却写成“击伤头部”,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页; 陈天恩:“法律语言 准确为要”,载《语言文字应用》1995年第2期,第28-31页; 波斯纳:《证据学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1页; “共识是一种合法的尽管非常可能出错的正当化方法。”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5页; 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9页下;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参见左卫民:“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载《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1页;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转引自波斯纳著:《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331、326、332页; 参见刘星:“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86页; 乔纳森?蒙哥马利:“福利案件中的修辞技巧”,郭伟译,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第53页; 除却本节探讨的内容以外,在民间调解中,诸如权力运作的策略和技术、田间炕上开庭的场景组织、摆事实、讲道理的道德论证和人情面子机制等等,修辞技巧也有极为广泛、自发的运用,较好的研究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88页下;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91页; John T. Molloy,New Dress for Success 295(1988); 参见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82页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深刻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其实,成文法背景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参见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0、291页;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律师文摘》,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1辑,第27页; 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820年,法国特使柯图在考察了英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后在给法国政府的报告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什么活动,用他那顶挂在衣帽杆上的帽子代替他出庭,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3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94页; 蒙纳特里:“黑色盖尤斯”,周静译,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49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31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6页; 这种思考集中表现在“如何通过案卷制作来遏制司法腐败”的表述上,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51-26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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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浩 陈虎
六.论题的边缘: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以上我们对于判决的叙事以及说理方面的修辞均进行了粗疏但还比较全面的梳理与分析,但是,应该看到,以上的分析还仅仅局限在判决文本上的修辞,亦即静态的修辞,还没有涉及到判决形成过程的修辞 即动态的判决修辞问题,尽管它只是处在论题的边缘, 但是这些都是讨论此论题所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 众所周知,法庭审理是一个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特定时空,这个时空中的权力结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心理结构关系是通过特定时空内一系列戏剧化的仪式而展开和形成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英美国家诉状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差别中得到启示。波斯纳曾经指出:“诉状律师的角色主要是分析性的,而辩护律师的角色则非常倚重修辞”, 造成这种差别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庭审这一法的时空结构中,只有辩护律师是与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身体共同在场”的,这种共同在场使得对话机制不仅仅通过书面言语展开,更为重要的是在排除传闻原则和口头审理主义支配下的英美法庭上,口头语言、表情语言、肢体语言都有可能成为构成本身博弈地位的重要砝码,以至于“出色的出庭律师都是一流的推销商和尽善尽美的演员,他们都非常了解非语词交流常常同案件事实同样重要(并且有时更为重要)”。 同样的,置身于法庭这一法的空间之中的被告往往受到来自判决制作者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对被判者采取的诸如仪式定位、情感定位、语言定位等方法,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劣势。 这种劣势往往使得他们默认了自己败诉的命运,承认了判决的“合法性”。
如果说在司法广场化的时代,广场是每个人对每个人表演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走进“剧场”的今天,由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内在表演性, 法庭成了国家暴力机器对被告人表演的专门舞台。哈罗德?加芬克尔(Harald Garfunkel)曾把刑事审判称为“贬黜人格的典礼”,在法庭上,一切布景及仪式的安排都是国家暴力的投射,精心编导的提出和检验证据的戏剧,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成功扮演为谴责罪犯创造了条件,而法庭的程式化、戏剧化则巧妙的修辞和掩盖了法律的暴力性质,法院森严的建筑布局、荷枪实弹的警卫、严格的安检设备和措施、身着法袍位据极高的法官席的法官、在民主社会中极其少见的对于法官过分尊重的称谓以及通过重复被告先前的不当行为来对其人格而不是行为进行宣判甚至是如中国古代由衙役齐声喊出“威——武——”的心理威慑等等程序加工技术都加强了对于被告的暴力威慑。福柯也认为“标准化程度极高的法庭仪式规范了被告的行为,使被告在严整划一的程式面前极其温顺、敬畏。它利用的实际上是人们‘向标准看齐’的这一心理惯性。在这种情形下,对法律未来判决性的信仰和支持来自对法院严格遵守程式、一视同仁的感觉。”“置身于其间的被告都可能产生羞愧感、紧张感,觉得自己的行为的确有某种不当之处,具有可非难性,应该接受法庭的权威裁判。在法庭仪式美感的掩饰下,权力的面目被遮蔽,法院的裁判更可能具有稳固、持久的合法性。”伯尔曼也认为法官通过肃穆的法庭、神圣的国徽、庄重的审判员、象征化的制服(有时甚至是神化法官的假发)、审判员与被告等特定化了的位置、人员出场的顺序、程式化的语言,固定的发问顺序……让被告置身于一种神圣而崇高的背景下,使他在情感上信仰这种神圣的评判,判决的正当性由此获得。 我国学者舒国滢也指出:“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而且,根据舒国滢的理论,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在法庭内部划分出舞台和看台,剧场里的人则被相应地划分为演员和观众,而由于国家权力天生所具有的表演性以及被告人利益代言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在场,实际上,被告人在大多数时间里往往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看客, 与权力表演一定程度的隔离使得他能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权力的神圣与庄严,甚至包括威慑。
此外,宣布判决的口头语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含混、扭曲、掩饰和润色等修辞性语言是与言语者的社会动机和言语活动的社会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言语者往往利用这种技巧来确立甚至是改变自己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修辞学研究结果表明,讲话者在讲话时表现的自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自己发言内容的“他信力”,因为人们普遍有这样一种心理:即在对自己的行为或某一事物的性质方面并不十分确定的话,我们往往倾向于认可别人外在的评价,尤其当这种评价是以一种十分自信和不容辩驳的姿态做出来的时候。因此,法官常常在宣读判决时采用诸如慷慨激昂、加强逻辑重音、突出轻重缓急和不容质疑的语气等各种技巧来强化判决对被告行为的非议功能,使得被告在这样一种语言和语气的定位中败下阵来,乖乖地接受法庭对自己行为的认定。
六.结语
综合全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一种叙事结构中,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成了一个语言问题,而判决本身也成了讲故事的一种特定形式, 它“需要现实的人根据总体策略通过叙述这一黏合剂汇聚起来。” 因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手段的故事性修辞技术有可能发挥的作用是:通过领悟和精神共鸣来强化法的正统性,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的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容许每个人叙说自己的故事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实现理性的对话等等。”
然而,由于修辞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非经验的、非科学的说服方法,而它在修辞的过程中又恰恰为说服披上了逻辑、经验与科学的外衣,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因为——“任何案件的‘修辞’——如何才能最有说服力地予以表达——都不可能同案件的‘长处’——即相关论证的理性力量——相抵触。” 本文的研究旨在引起这样一种共识:应通过判决的修辞技术去倡导制作更加符合判决内在规律和正当要求的规范、科学的法律判决,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对不当修辞的研究与描述去揭示并遏止掩藏在修辞外衣下的司法腐败。因此,如何通过正当的修辞使判决获致正当性而将不正当的修辞屏弃于判决之外,并由此制定出遏止甚至杜绝司法腐败的现实性策略则是学界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已有学者认识到了这一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课题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正如列车进站前速度会逐渐放缓一样,本文的结论同样无法再次掀起一个对于本文论点的认知和说服的高潮,达此目的的唯一办法就是让它永远没有终点,不断地发动、不停地运动下去。对于判决修辞研究的价值已经毋庸赘言,惟愿有意者能将这根棒子接过来、传下去,推动这项研究的深入开展。果真如此,那么,这份结论也就不能算作结尾了,相反,它仅仅是一个开头……
注释: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5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05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4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参见斯龙和佩雷尔曼:“哲学中的修辞学、新修辞学”,载《英国百科全书》,1977年版,第15卷,第803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435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7页;
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转引自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第585页;
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307页;
陈汝东:《认知修辞学》,广东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5-16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1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如判决推理中的逻辑错位往往需要运用语言修辞或事实描述加以整合和修辞,以弥补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
比如清理交融式的判决说理方式,如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则往往导致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而盲目追求伦理上的和谐从而转化为不当修辞;而一味追求判决文书的阅读美感所采用的诸如骈俪行文,生僻用典则会阻断判决与受众的心理联系,降低判决的可接受度,而滑入不当修辞的窠臼;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被我们视为不当修辞的判决书的制作方法,也会在某些领域内成为提高判决正当性的有效工具而成为正当修辞,如语序的调整,措辞的委婉等等;
韦伯在分析古代中国家长制法律时就曾指出:“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参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第174页;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期, 第203页;
本部分内容借鉴了左卫民、谢鸿飞的研究成果,特此表示感谢,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1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6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60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284页;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2页;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191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3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6页;
[美]H?W?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98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2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73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80页;
转引自赵承寿:《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第15页;
转引自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9页;
不同与韦伯所说的“合法性”,韦伯的“合法性”更准确地说是一种“适法性”;
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3页;
李渔:《资治新书?慎狱刍言》;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40页;
英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总结出了一整套相当详尽的语体修辞的技巧,很多法官手中都拥有一部关于判决修辞风格的介绍性手册,波斯纳对此曾做过如下的总结:“少用副词、形容词、斜体字,以及其他修饰语、限定字和增强句;长短句(不规则的、而不是排比的风格交替使用;不要用一个命题来结束一个段落;不要使用没有主动者的被动语态;少用插入的或者其他的限定句;尽量以重要的词汇开始和结束句子、因为一个句子中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位置是语气最强的地方;避免使用术语和陈词滥调;为了清楚而使用标点,而不是为了符合语法学家们有关逗号和其他标点符号的位置的古板规则;要清晰;少用引用,特别是冗长的整段引用;要稍微注意句子的节律性;不要试图做到从来不对不定式进行划分;不要理会那些模糊的和不被人遵守的语法规则,比如不要以‘但是’或‘和’开始一个句子。”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8页;
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载《法学》1998年第5期,第8页下;
参见唐文:《司法文书实用修辞》,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另参见苗怀明:“中国古代判词的文学化进程及其文学品格”,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5期,第156页;
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273页;
《文心雕龙?书记》;
[德]K.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228页;
参见《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6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94页;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和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539页;
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5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1页下;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为了减少上诉而可能采用压制对败诉方有利事实的做法来达到短暂的修辞胜利,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添附和遗误,这种经过剪裁的片面的真实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真实,相反,判决还可能悖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在这个意义上说它又与全面的虚假无异。由于对事实的剪裁而导致的对于案件事实的片面认知往往会得出一个完全相反的法律结论,所以它正为某些法官的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剪裁事实的另一个重要的根源:司法判决的结果判断往往先于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即使主张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律师提出了更为强有力的论点,通常也不可改变法官的先见。正是由于结论先行的判决形成模式,法官往往需要支持自己结论的事实和证据(他一般很少否定自己的判断,而总是在事实和证据的不断排列组合中搜寻支持自己判断的论据,甚至不惜以剪裁事实的方法迂回到达自己的结论来维护自己的智识权威)。
李麒:《判决异议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5页;
刘永章:《诉讼文书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501、502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推理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
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39页;
需要顺便提及的是不仅仅是在判决书中这种叙事技巧才可能存在,事实上在诉状、答辩状等一切法律文书中这种修辞技巧都普遍的存在着。兹举一例:在《刀笔精华》中就辑录了这样一则“答辩状”:马某侍母不孝,其母诉至县署,马某请讼师谢某作了如下答辩而使自己免于牢狱之灾:“为家门不幸,含泪哀告事。窃民父早经弃养,自幼即蒙母抚养成立,民不孝,不能顺母意,博母欢,致累老母匍匐公庭,民甘受法办。母慈而后子孝,身修而后家齐,民德不足以感母,孝不足以顺亲,既不孝于地下之父,又不孝于在堂之母,死亦无怨,且从此亦可留面目以见父于九泉。敬请法办,以慰慈心。哀哀上陈,不知所云。”好一个“哀哀上称,不知所云”,其实马某和谢某正是运用了一种叙事技巧在看似服法的外表下委婉地且极具戏剧效果地表达了自己对母亲的不满,于不动声色之间推卸了真正的责任,达到了混淆视听的目的。由此例可见一斑:长期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对于修辞手法的掌握以达到了一种运用于无形的“境界”,成了内化于日常业务的一种实践理性,而这对于法官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贺卫方:“不可思议的判决”,载《杂文报》1999年4月13日;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页;
据《冷庐杂识》记载,清朝乾隆年间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办一件行窃案中,见众犯因贫苦偶然作窃,并非真正巨盗,遂萌同情之心,将犯供“纠众自大门入”中“大”字改为“犬”字,一举笔间,而救十余人之命。参见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97年版,页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书。在关汉卿所著之杂剧《鲁斋郎》中,鲁斋郎仗势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鲁斋郎出身豪门,权势倾人,包公为或准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时,故意把鲁斋郎的姓名三字的笔划分别减去一部分,变成鱼齐即,待皇上准奏而批了斩字之后,再恢复原有笔划,“鱼齐即”三字就又变成了“鲁斋郎”,关汉卿对此大为赞赏,称之为“智斩鲁齐郎”。参见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页;
摩西十诫中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书其罪行比私迁界石还要严重,所以历代法律均对擅自修改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将制作法律文书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诈伪,并规定:“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宋刑统?诈伪律》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两年。”《大清律例》中甚至专设“增减官文书”罪,“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就曾说过:“不论我们要说的是什么东西,要把它表现出来,只有惟一的名词,要赋予它运动,只有惟一的动词,要赋予它性质,只有惟一的形容词,我们应该苦心搜索,非要找出这个惟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不可,仅仅找到这些名词、动词、形容词相似的词,千万不要以为满足,更不可因为这种搜索困难,而随便用个词来搪塞了事。”,转引自前引23,第932页;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
另一例证可见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宋福祥与其妻李某因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的过程中,其妻李某自缢身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福祥因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处刑四年。详细案情请参见《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页;
根据读者回应(reader-response)理论,读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认为,读者不是文学的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这个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判决文本,参见:程光玮:“九十年代的诗歌:另一意义的命名”,载《学术思想评论》第1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页;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击被害人,判决书中却把小石子写成“石头”,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伤头皮,而判决书却写成“击伤头部”,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页;
陈天恩:“法律语言 准确为要”,载《语言文字应用》1995年第2期,第28-31页;
波斯纳:《证据学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1页;
“共识是一种合法的尽管非常可能出错的正当化方法。”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5页;
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9页下;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参见左卫民:“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载《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1页;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转引自波斯纳著:《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331、326、332页;
参见刘星:“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86页;
乔纳森?蒙哥马利:“福利案件中的修辞技巧”,郭伟译,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第53页;
除却本节探讨的内容以外,在民间调解中,诸如权力运作的策略和技术、田间炕上开庭的场景组织、摆事实、讲道理的道德论证和人情面子机制等等,修辞技巧也有极为广泛、自发的运用,较好的研究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88页下;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91页;
John T. Molloy,New Dress for Success 295(1988);
参见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82页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深刻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其实,成文法背景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参见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0、291页;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律师文摘》,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1辑,第27页;
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820年,法国特使柯图在考察了英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后在给法国政府的报告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什么活动,用他那顶挂在衣帽杆上的帽子代替他出庭,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3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94页;
蒙纳特里:“黑色盖尤斯”,周静译,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49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31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6页;
这种思考集中表现在“如何通过案卷制作来遏制司法腐败”的表述上,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51-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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